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95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共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緣債務人張共秀於民國89年5月29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
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
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
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7年11月14日止共計消費簽
帳新臺幣384,415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82,549
元為自民國89年5月29日起至民國107年11月14日之消費
款,新臺幣253,167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48,699元為
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
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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