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95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孫藝臻(原名孫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玖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緣債務人孫婉玲於民國93年2月4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JCB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
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
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
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7年11月10日止共計消費簽
帳新臺幣200,194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48,646
元為自民國93年2月4日起至民國107年11月10日之消費
款,新臺幣118,698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32,850元為
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
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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