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615號
PCDV,106,訴,2615,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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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15號
原   告 張孫碧霞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何逵英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查詢資料及被告 陳報狀(詳本院調解卷第42、51頁),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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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