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92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裕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九、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如債務人未於第八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