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7年度,362號
TPDV,107,司他,362,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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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62號
原   告 周崑明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鑫達翔工程行、進昱營造有限
公司、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 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 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 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 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鑫達翔工程行進昱營造有限公司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訴 訟(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49號),經本院以107年度北救 字第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兩 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2萬6,987元。嗣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 行中減縮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萬2,204元、⒉被



鑫達翔工程行應給付原告5萬9,030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減縮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 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1,23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99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 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3,666元(計算式:10,999÷3=3,666、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666元,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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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