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45號
原 告 葉南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力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伍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新臺幣(下同) 1,925萬元所生利息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應徵第一、二審 裁判費各18萬1,400元、27萬2,10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 訴訟救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 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 4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6號判決原告 敗訴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二裁判費合計45萬3,500元【 計算式:181,400元+271,200元=453,500元】,應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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