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7年度,233號
TPDV,107,司,233,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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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江建標 
相 對 人 玉佛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玉佛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 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 ,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此有本院93 年度促字第26396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證,而相對人 迄今未呈報清算人,亦無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為此 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三、經查,相對人業於93年6 月2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 09311835200 號函命令解散登記在案,且相對人尚未呈報清 算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7 年10月30日 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70021136號函在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 24條規定,相對人固應進行清算程序。惟查,相對人於解散 登記前之全體董事為江玉元江信標江國正江淑慧4 人 (下稱江玉元4 人),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則 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原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江玉元 4 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尚難認相對人有全體董事不能擔任 清算人之情事,自無從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逕由 本院選派清算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核與首揭 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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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佛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