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楊秀媛
代 理 人 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寶生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天彥
代 理 人 曾柏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童品智會計師為相對人寶生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寶生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民國 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司法(下稱舊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 ,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實體從舊原則,本件聲請人既 於107 年9 月25日聲請選派檢查人,自應依聲請時有效之法 令審查,即應適用舊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又依舊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 格之限制。是公司股東倘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發行股份總 數3 %以上之股份,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 件,自非不得為聲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86 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05 年5 月起為相對人之股東,持 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190 萬股中之8,978,379 股,持 股比例為75.4%,乃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3 % 以上之股東,因相對人未曾向聲請人報告公司業務及財產狀 況,經相對人請求依法行使股東查帳權,亦未獲置理,爰依 舊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自設立以來營運一向正常,可 能是近期的市場變動及相對人最近有其他案件涉訟致聲請人 有若干疑慮,若得藉由公正的檢查人來消彌聲請人疑慮,相 對人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現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190 萬股,而聲請人自 105 年5 月起持有之股數為8,978,379 股,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公司股東名簿、聲請人之持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1至37頁)。準此,自形式上觀之,聲請人具備舊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3 %以上股東之資格,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推薦選派童品智會計師擔任 檢查人,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童品智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 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而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推薦之 會計師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故本院爰依首揭 規定選派童品智會計師為相對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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