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7年度,115號
TPDV,107,司,115,2018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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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林楷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大通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登記日期民國87年12月29日、抵押物為 聲請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 分之76,及其上同區下橋子頭段16898 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10000 分之83,債權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 118 萬元,抵押權為相對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經該院受理後(106 年度訴字第2241號),認聲請人未 於訴訟程序中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於107 年5 月31 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上開之訴。
㈡、相對人公司前經經濟部以91年7 月31日經授商字第09101308 86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 相對人公司前雖選任林宏信律師為清算人,並依公司法第83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為就任聲報,本院並以91年8 月1 日 北院錦民高91司字第524 號函准予備查(91年度司字第524 號),然清算人林宏信律師執行清算事務後,以相對人公司 財產總額顯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 破產,經本院於92年12月18日以92年度破字第73號裁定相對 人破產。則依公司法第89條第2 項之規定,清算人移交其事 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上開92年度破字第73號 破產宣告事件,嗣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破產程序,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1 月9 日以93年度執破字第1 號民事裁 定,選任文鍾奇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文鍾奇律師並以相對人 公司破產管理人之身分,於93年3 月3 日參與相對人公司第 一次債權人會議,至此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林宏信律師已移交 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文鍾奇律師,清算人職務即為終了,已 非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㈢、又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 之報告;法院接到前條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破 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 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 裁定公告之日起3 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破產法第145



條、第146 條第1 項、第14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破產程序 終結後,尚有剩餘財產時,該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格,自應視 為存續。如有應為追加分配之情形,破產管理人之任務於其 範圍內繼續存在,該公司不能回復其財產上之管理及處分權 ;倘不應為追加分配,則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該公司回 復其對於該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相對人公司破產管理人鍾奇律師已於相對人公司最後分配完結後,向本院提出關於 分配之報告,經本院於94年11月2 日以93年度執破字第1 號 裁定相對人大通公司破產程序終結。且上開破產終結距今明 顯已逾3 年,縱本件發現相對人公司尚有可分配之財產,揆 諸上開說明,亦不得分配,是破產管理人文鍾奇律師之任務 亦已終了,而非相對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公司已回 復其對於系爭抵押權此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則應依法另覓 相對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公司管理處分系爭抵 押權。
㈣、綜上,相對人公司現無董事可擔任清算人,且前清算人林宏 信律師、破產管理人文鍾奇律師現均非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則依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為系爭抵押 權擔保物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公司所有抵押權財產 之利害關係人,自得依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選 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同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公司破產者,應予解散( 公司法第71條第1 項第6 款、第113 條、第115 條、第315 條第1 項第7 款),其法人人格並歸消滅;惟在依破產程序 清理債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破產程序終結或終止 後,公司登記機關應塗銷公司之破產登記;公司如尚有剩餘 之財產,則應行清算,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如 已無財產,公司之人格即確定歸於消滅(司法院秘書長96年 1 月2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02208號)。另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程序終結後,尚有剩餘之財產時,該股份有限公司之人 格,自應視為存續。如有應為追加分配之情形,於其範圍內 ,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繼續存在,該公司不能回復其財產上之 管理及處分權;倘不應為追加分配,則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 了,該公司回復其對於該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為別除權標 的之不動產,如原為破產管理人所已知,因故未予變賣,即 非屬破產終結後始發現之財產,要無破產法第147 條但書規



定之適用,尚非不得為追加分配。惟破產程序已終結,需有 可認該不動產於別除權行使後,有剩餘價值之情形,始有破 產管理人為追加分配,否則,該不動產即應回復由該公司管 理,其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款書,自應向該公司送達(司法 院秘書長95年9 月4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50013807號函可資 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91年6 月28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及選任林宏 信律師為清算人,業經經濟部以91年7 月31日經授商字第09 10130886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 ,即應行清算,又清算人林宏信律師業依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為就任聲報,經本院以91年8 月1 日北院錦 民高91司字第524 號函准予備查;嗣清算人林宏信律師執行 清算事務後,以相對人公司財產總額顯不足以清償其債務, 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經本院於92年12月18日以92年度破字 第73號裁定宣告破產;上開破產宣告事件,嗣由本院民事執 行處進行破產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1 月9 日以93 年度執破字第1 號民事裁定,選任文鍾奇律師為相對人公司 之破產管理人,文鍾奇律師並以相對人破產管理人之身分, 於93年3 月3 日參與相對人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相對人公司 之破產管理人文鍾奇律師前於相對人公司財產最後分配完結 後,向本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經本院於94年11月2 日以 93年度執破字第1 號裁定相對人之破產程序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司字第524 號呈報清算人卷宗、 92年度破字第73號破產宣告卷宗、93年度執破字第1 號破產 卷宗查閱屬實。
㈡、由上情可知,相對人公司決議解散及選任林宏信律師為清算 人,清算人林宏信律師聲報就任後,嗣以相對人公司財產總 額顯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經本院裁定 宣告破產及選任文鍾奇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文 鍾奇律師並以相對人破產管理人之身分就任處理破產事宜後 ,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 項之規定,公司財 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移 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故此時文鍾奇律 師為相對人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開始進行破產事宜時,依上開 法律規定,清算人林宏信律師之清算職務,應為終了,然此 時依法僅為清算人清算職務終了,而非公司法第323 條、第 337 條等所規定之清算人解任事由,且此法律條文所定之職 務終了,是否可謂當然構成清算人之解任事由,實非無疑, 故尚難認林宏信律師業已解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又依公



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3條之規定,清算人之解任,應向 法院聲報,經查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林宏信未曾向本院聲報解 任清算人,且亦查無有經解任之情事,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1 年度司字第524 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閱,並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並無受理相對人公司解任清算人、呈報解任清算人事件, 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是以林宏信律師應尚 未解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僅在相對人公司破產管理人為 破產事宜時,其清算人職務終了乙情,應可認定。㈢、再按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 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條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 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 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 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 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破產法第14 5 條、第146 條第1 項、第14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揆諸首 揭法律意旨之說明,破產程序終結後,尚有剩餘財產時,該 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格,自應視為存續,如有應為追加分配之 情形,破產管理人之任務於其範圍內繼續存在,該公司不能 回復其財產上之管理及處分權;倘不應為追加分配,則破產 管理人之任務終了,該公司回復其對於該財產之管理及處分 權。則本件相對人之破產管理人文鍾奇律師於相對人最後分 配完結後,向本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經本院於94年11月 2 日以93年度執破字第1 號裁定相對人之破產程序終結等情 ,已如前述,則相對人公司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後,迄本件 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時,顯已超 過3 年,則於相對人公司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後3 年始發現 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抵押權財產,揆諸上開破產法第147 條之 說明,亦不得分配,是亦非屬破產執行事宜,而非相對人公 司破產管理人鍾奇律師之任務,相對人公司已回復其對於 系爭抵押權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則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於 破產程序終結後,相對人公司尚有剩餘之財產,則應行清算 ,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系爭抵押權則應回復由 相對人管理,並回復以原清算人林宏信律師之清算職務(蓋 此時非屬破產管理人之任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 司原清算人林宏信律師於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移交其事務 於破產管理人時,清算職務即為終了,已非相對人公司法定 代理人云云,未慮及相對人於破產程序終結後仍有剩餘財產 ,相對人應繼續進行清算程序之情形,洵非可採。㈣、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破產程序終結後,尚有剩餘之財產即 系爭抵押權,且依法不能追加分配,此時破產管理人之任務 終了,相對人公司回復其對於系爭抵押權之管理及處分權,



相對人公司如尚有剩餘之財產,則應行清算,於清算之必要 範圍內,視為存續;而相對人公司前業已選任林宏信律師為 清算人,清算人林宏信律師並已向本院聲報就任,其之後雖 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經准許,並由文鍾奇律師為相對 人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開始進行破產事宜,此時依法清算人林 宏信律師之清算職務,應為終了,然此清算人清算職務終了 ,尚難謂當然構成清算人之解任事由,故難認林宏信律師業 已解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本院亦查無林宏信律師有其他 已依法解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情事,則在林宏信解任相對 人公司清算人前,現相對人公司非無清算人,即未符公司法 第322 條第2 項之情事,聲請人依該規定聲請本院另行選派 清算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聲請。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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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