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7年度,3號
TPDV,107,原訴,3,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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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范心燕(PHAN THI YEN)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馬偕‧理牧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越南國籍,具有涉外因素,故屬涉外民事案 件,有關本院對本件涉外私法事件有無管轄權及應適用之準 據法,分述如下:
㈠關於本院有無涉外管轄權部分: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 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 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 ,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 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在本 院轄區之新北市烏來區,原告則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兩造 在我國境內均能收受送達,在我國應訴亦最便利,符合被告 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是依原告應在訴訟當時管轄被告之法 院起訴或有效原則暨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院就本件返還 款項訴訟自有一般直接管轄權。
㈡關於本件之準據法部分: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 利益之受領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本文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被告受領加樂福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加樂福公司)所返還應歸屬於原告之款項,原 告主張係被告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之受益出於第三人行為類型。而原告主張之被告不當得利受 領地,為被告在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帳戶(本院卷第 9、70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之被告利益受領地 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越南籍人士,自民國93年起來臺擔任家庭看護工,其 工作以照顧老人日常起居為主,原告盡心盡力照護老人,故 原告常獲其照護之老人或其家人不定時給予小額餽贈作為答 謝,且原告之男友亦按月給予原告零用金花用,原告因此累 積為數可觀之存款。嗣於96年間,原告擔任訴外人邱志行看 護,彼等以父女相稱,感情甚篤,而原告來臺之初並無銀行 帳戶,乃於96年起將工作薪資及存款委由邱志行保管及投資 ,邱志行並承諾不會欺騙原告,更親筆書寫其姓名、地址及 連絡電話,交予原告留存為憑。因原告係外籍人士、中文不 佳、不諳臺灣法律且個性單純,基於對邱志行之信賴而持續 交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 ㈡原告原不知邱志行將上開款項做何投資運用,直至邱志行於 100年6月25日死亡,原告向邱志行之子即被告請求返還委由 邱志行代為保管及投資之款項200 餘萬元,經清查後,始悉 邱志行將原告交付款項用以投資加樂福公司所經營之「加樂 福互助會」(其負責人及幹部因違反銀行法案件,遭本院以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6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有罪定讞 )。100年8月間,兩造一同前往加樂福互助會與互助會人員 協議退款事宜,由該互助會會計人員簡淑玲交付投資簿冊資 料、辦理退款,該互助會行政經理王暄惠則經手處理邱志行 代原告投資事宜,是該二人均知悉真正投資者即款項所有人 應屬原告。
㈢又加樂福互助會員工告知因邱志行死亡,無法讓原告繼續參 與投資,先將實際由原告於99年4月15日、同年5月15日參加 之「08會」及「24會」部分,返還100 萬元予原告,該筆款 項業已匯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帳號 0080766032099 號之帳戶。至實際由原告於99年7 月15日參加之「01會」及 「12會」、同年8 月15日參加之「06會」部分,則因入會時 間較晚,需至100年9月方能結清。嗣該互助會會計人員簡淑 玲原應將結餘款項105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退款至原告帳 戶,卻於100 年9月2日匯至被告在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之帳 戶,簡淑玲則推稱係作業疏失,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未果。 ㈣嗣原告以被告觸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 訴,嗣該署檢察官固以106年度偵字第15695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於該案偵查中,證人陳正傑證稱:「邱志行說告訴人( 即原告)是他乾女兒,邱志行要幫告訴人投資,伊有看到告



訴人拿仟元鈔票給邱志行3、4次」等語,而證人賈國慶則證 稱:「邱志行有提及他幫告訴人買股票及投資約200 萬」等 語,益徵原告確實交付200 萬元委由邱志行投資。加樂福互 助會將本應歸屬於原告之系爭款項轉入被告帳戶,被告顯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㈤因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父親邱志行於100年6月25日死亡,當日被告經原告告知 而獲悉原告曾與被告父親一同投資加樂福互助會,原告欲取 回投資款項,然被告就父親生前有何投資並不清楚,被告忙 於治喪之際,僅能要求原告將投資金額寫下(當日原告書寫 其投資總額為139 萬元),並記載日期,以待來日就邱志行 遺產結算。嗣於100年8月底,兩造與被告胞弟周克雄,一同 前往加樂福互助會進行結清,該互助會會計人員則表示,倘 中途退出投資僅能取回原投資金額之一部分,又依加樂福公 司規定,因邱志行業已死亡,是其生前投資即150 萬元,僅 能進行結算退款,不得由被告及周克雄續行投資。至原告投 資部分,原告本欲繼續投資,惟與被告討論後,雙方決定各 將投資款項取回。加樂福互助會結算後,退還原告100 萬元 、退還被告及周克雄共105 萬元(即原告訴請返還之系爭款 項),並於100 年9月2日將上開兩筆款項分別匯至原告、被 告之帳戶,被告復於同日將系爭款項之半數匯入周克雄帳戶 。是系爭款項實為被告父親邱志行生前,以其自有資金投資 而來,並非以原告資金代為投資,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 爭款項。
㈡又原告主張其交付邱志行投資之款項高達200 餘萬元,然而 ,以其在臺擔任家庭看護工所賺取之薪資及在臺工作年資觀 之,原告顯無可能有此巨額儲蓄,原告亦未提出邱志行因收 受投資款項而簽署之收據為佐,再觀諸原告所提出邱志行承 諾代為投資之邱志行親筆字條,其內容難認與投資相關。再 原告所提簡淑玲交付投資簿冊資料,該資料並非簡淑玲製作 ,亦非加樂福公司製作投資資料之格式,該文書證據之真實 性顯有疑義。縱認真實,惟其上記載原告投資金額僅103萬7 ,400元,與原告所稱200 餘萬元之數額亦不相符。另原告以 被告觸犯侵占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69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421號處分書,認定原告所提事證無



法證明被告知悉邱志行曾為原告投資加樂福互助會或股票之 事,且原告於該刑事告訴所提獲利明細、記帳筆記本內頁影 本,除原告陳述外,並無任何邱志行簽收之收據或其他人證 為佐,益證原告主張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無所據。 ㈢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無論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有無法 律上之原因之舉證責任,均應由主動使損益發生變動之一方 負擔(至第三人之主動行為而生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因第 三人之行為,並非出於權利受損人所為,原則上亦應歸類為 受益人之一方行為而產生之損益變動類型),其理由為使主 動使損益發生變動者,當較另一方更能證明損益發生變動之 應有原因(原給付目的或正當權源)。惟苟當事人之一造提 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即 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若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9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民事裁判要旨、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 判例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擔任邱志行之看護,其並將存款委由邱 志行保管及投資,而邱志行則將原告交付之款項用以投資加 樂福公司所經營之「加樂福互助會」,嗣邱志行於100年6月 25日死亡,原告與邱志行之子即被告於100年8月間共同前往 加樂福互助會協商退款事宜,加樂福公司之人員則於100年9 月2日退還款項,而將100萬元匯入原告在合作金庫銀行新店 分行帳號0080766032099號之帳戶,另將105萬元匯入被告在 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之帳戶(帳號07032000666510號)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邱志行書寫姓名地址及連絡電話之紙張、參 與互助會之現金流量表第26、27及29頁(與本院102 年度金 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附表七之互助會吸金明細表其中第26 、27及29頁經核相符)及原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帳 戶存摺(本院卷第15、241、258至260 頁)、被告提出之原 告於100年6月25日手寫金額表(此金額表經原告當庭確認為 其書寫無誤,本院卷第241 頁)及被告上開新北市新店地區



農會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68至72頁)為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均堪信屬實。
㈡加樂福公司將上開105 萬元匯至被告帳戶,必係本於被告指 示,則依前揭所述,原告固應舉證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惟 據調閱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其完整之附表 七(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七)中,除第26、27及29頁依序 記載以原告名義參與99年7 月15日「01會」及「12會」、99 年8月15日參與「06會」各1會份外,另第22、23及29頁則依 序記載以邱志行之名義參與99年6月15日「01會」共3會份及 「06會」2會份、99年8月15日參與「06會」1 會份,而除以 邱志行名義參與99年6月15日「01會」其中2會份有記載得標 日期外,其餘均記載「退會」,除此之外,並無原告所稱於 99年4月15日參與「08會」及於99年5月15日參與「24會」之 記載(即以原告或邱志行名義均查無)。則據此原告援引為 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文件,可認邱志行係先行投入資本 參與加樂福公司之加樂福互助會,嗣方將原告所託款項投入 參與該互助會,既符合投資人因自己投資而認有利可圖,遂 牽引親友加入投資之社會常態,且被告係邱志行之子即繼承 人,是其受領加樂福公司就邱志行以其自己名義參與會份之 退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原告雖主張加樂福公司前開匯至被告在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 之帳戶之105 萬元係其委由邱志行投資之款項,惟此為被告 所否認。且原告上開主張,已與其不爭執係其於100年6月25 日書寫之金額表(記載原告中文姓名及統一編號,及97年即 西元2008年35萬元、98年即西元2009年42萬元、99年即西元 2010年2萬5,000元〈應係25萬元之誤載〉、100年即西元201 1年37萬元,合計139萬元)不符。其次,原告主張其受領之 100 萬元,係參與99年4月15日「08會」及99年5月15日「24 會」之還款,亦與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七不符。再者,原告主 張其受領之100萬元係「到期還款」,另被告受領之105萬元 係經打七折之提前還款(本院卷第241 頁),而被告則主張 兩造受領之上開款項,均係打七折之提前還款(本院卷第21 、63至64頁),經核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七,除以邱志行名義 參與99年6月15日「01會」其中2會份有記載得標日期(分別 為99年9月15日及100年11月15日,前者在邱志行死亡前,後 者則在加樂福公司退款後,均與本件系爭退款無關)外,其 餘均記載「退會」,亦與原告所述不符,而反與被告所陳一 致。即遑論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上開還款均係到期還款(本院 卷第8至9頁)。乃原告所陳,顯有可疑。
㈣原告雖稱其於100年8月間與被告一同前往加樂福互助會與互



助會人員協議退款事宜,由該互助會會計人員簡淑玲及行政 經理王暄惠處理,該二人均知悉真正投資者即款項所有人應 屬原告云云,惟證人簡淑玲於本院證述:印象中邱志行就12 會、08會及06會均有投資過云云,已與前揭客觀證據資料不 符,又其雖證述曾詢問邱志行為何有這麼多錢可投資,其才 說是看護工即原告的錢等語,惟其另表示:邱志行會不會也 拿原告的錢用邱志行名義投資,伊不知道所以不能亂說等語 ;另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之手寫資料(本院卷第112、1 14 頁),其中「你尚可向爸爸+67800」是伊寫的,應該是 以邱志行投資,所以可以向邱志行拿,但現在問伊如何計算 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6頁),證人王暄惠則證述 :伊對原告前往加樂福公司協商退款事宜沒有印象,又上開 手寫資料下半部所計算之「1192100+240000-2300 =1432 100-2300=1429800」等數字雖然是伊寫的,但如何得出及 代表什麼意思沒有印象,且上面沒有相關人名事件,也沒有 印象是因哪一件事情所寫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7頁)。而 均難據以肯認確有原告上開主張之情事。
㈤原告雖提出以原告名義參與99年7 月15日「01會」及「12會 」、99年8月15日參與「06會」各1會份之投資清單、獲利計 算表及獲利一覽表等影本(本院卷第17、250至252頁)供參 ,惟其自陳不知獲利計算表及獲利一覽表如何計算及代表意 思為何(本院卷第244 頁)。且查,上開資料均無任何署名 ,縱認確係被告加樂福公司出具,惟仍僅係上開以原告名義 參與之各會資料,並不及於以邱志行名義參與之各會,又所 謂獲利計算表及獲利一覽表,經與前揭投資清單互核,可知 ,應係表示如各會投資人均如期繳足款項之獲利金額及比例 (例如,06會部分可獲利17萬9,400 元),與上開以原告名 義參與之各會均係提前退會而未繳足全部投資款,未能直接 援引為原告得領回之金額。即遑論,原告主張其委由邱志行 代為保管及投資之款項計約200 萬元,卻於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申告被告侵占罪嫌時,另陳稱尚委由邱志行投資88萬 元之股票云云,果此項主張屬實,則原告當初委由邱志行投 資加樂福互助會之資金,頂多僅100 餘萬元,再因提前退會 而經僅退款七成,原告所得受領加樂福公司之退款,即無可 能含蓋被告受領之105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105 萬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六、至原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賈國慶及陳正傑,欲證明原告確曾



交付款項予邱志行保管及投資,惟被告對此並無異議,僅爭 執所謂委託投資款項是否包括邱志行以自己名義參與之會份 而已。查原告前於對被告申告侵占罪嫌時,即已向檢察官聲 請訊問上開證人,而證人陳正傑僅證述其看過原告拿錢給邱 志行數次,而邱志行自稱自己沒錢,是幫原告投資股票等語 ,另證人賈國慶則證述邱志行曾提及其幫原告買股票及投資 約200萬元等語,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1569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 議字第9421號處分書影本(本院卷23、75頁)可憑,至多能 認定與前揭原告提及委由邱志行買股票之事有關,而無從認 定原告委由邱志行投資款項尚及於邱志行以自己名義參與之 會份即以邱志行名義參與會份之退款係應歸屬於原告。乃上 開證人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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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