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7年度,19號
TPDV,107,原訴,19,2018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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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參 加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一帆 
參 加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參 加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黃怡靜 

被   告 顏潘阿美
      顏璽祐 
      顏惠雯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顏秀惠 
被   告 顏朝偉 

      顏秀貞 

      顏秀玲  原住新北市石碇區楓子林34之1號

      林俊夫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顏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明 
      張文仁 
被   告 林清恭 
訴訟代理人 林啟明 
被   告 林清富 
      林麗雪 

      林錦賜 
      潘玟樺 
      林煜翔 
      林佳臻 

      林佩臻 
      張林美玉
      張守辰 
      張守昌 
      張梓淇 
      張真雄 
      張財富 
      張財興 
      張明田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張誠軒 

      鄧麗君 

      張心瑜 

      張競予 

      張秀真 
      江張秀鳳
      張秀梅 
      張秀莉 
      張秀寧 
      黃啟智  原住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

      黃啓隆 

      黃鳳鶯 
      林施桂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啓明 
      張文仁 
被   告 林文達 
      林文智 
      林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一千五百一十二分之四十三,餘由被告顏秀貞以外之其餘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 參加。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指依法受兩造判決效力之 所及,或兩造判決效力雖不及之,然將因當事人之勝敗,依 該判決之內容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者而言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顏秀貞之債權人,故代位訴請分 割遺產;而參加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其他金融機構簡稱略同)主張其係被告顏秀貞之債權人 ,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債權協商資料等影本為證,而參加 人遠東銀行主張其係被告顏秀貞顏秀玲顏朝偉之債權人 ,並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2531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民國100年11月3 日北院木100司執壬字第103701號債 權憑證、105 年度司促字第884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 影本為證,另參加人元大資產管理公司主張其係被告顏秀玲林俊夫之債權人,並提出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影本為證,參加人凱基銀行 則主張其係被告潘玟樺之債權人,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年6月4 日士院木99司執意字第23977號債權憑證影本為據 。故上開參加人均因原告勝訴與否,而有得否對其債務人因



遺產分割所分配部分強制執行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為 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除被告顏麗明林清恭林施桂英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民事訴訟,法院並無強制被告 到場之權限,而被告顏朝偉業以聲明書明確表示不願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知悉不到場之法律效果,並同意由到場之 原告一造辯論判決,有聲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卷㈣第243 頁 〉),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顏秀貞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9萬7421 元,及其中18萬0907元自95年9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有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0 0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顏屋所有,顏屋於65年3 月13日死 亡,被告等人均為其繼承人,並均已辦理繼承登記,惟因怠 於辦理遺產分割,仍屬全體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從就系 爭不動產而對被告顏秀貞強制執行。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 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顏秀貞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並聲明: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顏潘阿美顏璽祐顏惠雯顏秀惠顏麗明林清恭林施桂英:同意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價金 。
㈡除上開㈠以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略以:
㈠玉山銀行:伊係被告顏秀貞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㈡遠東銀行:伊係被告顏秀貞顏秀玲顏朝偉之債權人,就 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 等語。
㈢元大資產管理公司:伊係被告顏秀玲林俊夫之債權人,就 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 等語。
㈣凱基銀行:伊係被告潘玟樺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尚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舉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151條及 第1164條所分別明定。是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 質上係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時,為保全其債權,依上開規定代 位行使,自無不許之理。而民法第242 條原係為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所保全 者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50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 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101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 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 23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730810800號函及所附該所105年萬華 字第056670號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影本(含被繼承人顏屋、顏



明勇、林李玉樓、顏朝豐及林樹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及臺北國稅局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 書、被告與相關被繼承人等之戶籍謄本)、107年5月14日北 市建地籍字第1076001159號函及所附該所105 年萬華字第00 0000、112870號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影本(含被繼承人林公秋 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分 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林顏麗華之繼承系 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8月 29日新北院霞家俊106 年度司繼字第2235號函、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可參。可知,原告確係被告顏秀貞之債權人,系爭 不動產則係被告等41人因繼承而取得,且未經分割遺產,而 仍為渠等公同共有之狀態。
㈡又本件被代位人即被告顏秀貞除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 權利外,別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稽,而其對原告之負債如計算至本件起訴時,已 近60萬元,是其消極財產顯逾積極財產,而陷於無資力。且 系爭不動產先後歷經顏秀貞之被繼承人顏屋(祖父)、顏明 勇(父)、林李玉樓(祖母)死亡,均未經渠等之(含代位 )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復查無任何不得分割情形,而被告 顏秀貞依法原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其就系爭不動 產與顏屋、林李玉樓及顏明勇之其他(含代位)繼承人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卻迄未為之,亦怠於行使其權利,且此遺產 分割請求權並非專屬於被告顏秀貞之權利。再者,顏屋之遺 產僅有系爭不動產,而林李玉樓及顏明勇之遺產亦均僅有系 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亦可參諸前揭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顏秀貞之 債權,而代位行使其對顏屋、顏明勇及林李玉樓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即分割系爭不動產,自於法有據。
㈢又參前揭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附之105 年萬華字第0000 00號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可知,系爭不動產共歷經顏屋、顏 明勇、林李玉樓、顏朝豐、林樹、林公秋、林顏麗華、林家 齊、林煒能、張林牡丹張良雄、張良慶及黃林碧玉等人死 亡,而形成目前由被告等41人公同共有之狀態;其中除林公 秋之繼承人已協議由被告林施桂英單獨取得其就系爭不動產 之公同共有權利(對顏屋)、顏朝豐之繼承人僅被告顏璽祐 ,並均辦畢繼承登記外,其他被繼承人未見有協議分割情況 。而林樹(被告顏秀貞祖母林李玉樓之配偶)之遺產,固亦 僅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同可參諸前揭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但其遺產分割與否,與被告顏秀 貞無涉,原告原無代位訴請分割餘地;惟因林樹之代位(林



家齊)繼承人即被告林清恭、再轉繼承人林施桂英均主張變 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價金,且無其他被告持反對 意見。則原告併訴請分割林樹之遺產即解消其(代位)繼承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亦屬有據。 ㈣又系爭不動產初為顏屋所有,其後繼承關係,詳如下述: ⒈顏屋於65年3 月13日死亡,由其配偶林李玉樓及子女顏明勇 、林俊夫、林公秋、林顏麗華顏麗明共同繼承。 ⒉顏明勇於66年4月7日死亡,由其配偶顏潘阿美、子女顏朝豐 、顏朝偉顏秀貞顏秀玲顏秀惠顏惠雯共同繼承。 ⒊林李玉樓與林樹結婚,林李玉樓於78年4 月13日死亡,由其 配偶林樹、子女林俊夫、林公秋、林顏麗華顏麗明及代位 繼承人顏朝豐、顏朝偉顏秀貞顏秀玲顏秀惠顏惠雯 共同繼承。
⒋林樹於84年7月2日死亡,其子女林家齊黃林碧玉張林牡 丹依序先於42年4月24日、67年6月18日及84年5 月21日死亡 ,乃由其子女林錦賜、林煒能、黃林碧玉、養子林俊夫及林 公秋、代位林家齊之繼承人林清恭林清富林麗雪、代位 黃林碧玉之繼承人黃啟智黃啓隆黃鳳鶯、代位張林牡丹 之繼承人張良雄張真雄張財富張財興張明田、張良 慶、江張秀鳳張秀梅張秀莉張秀寧張秀真共同繼承 。
⒌顏朝豐於91年1 月23日死亡,由顏璽祐繼承。 ⒍林煒能於85年1 月24日死亡,由其配偶潘玟樺、子女林煜翔林佳臻林佩臻共同繼承。
張良雄於84年7 月16日死亡,由其配偶張林美玉、子女張守 辰、張守昌張梓淇共同繼承。
⒏張良慶於102 年11月25日死亡,由其配偶鄧麗君、子女張誠 軒、張心瑜張競予共同繼承。
⒐林公秋於105年11月8日死亡,由其配偶林施桂英、子女林啟 仁、林啟智林啟明林曉菁共同繼承,嗣並協議由林施桂 英取得林公秋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⒑林顏麗華於106年6月14日死亡,其配偶林昭雄已先死亡,其 子杜文雄杜文旭均拋棄繼承,由其子林文達林文智及林 文光共同繼承。
㈤是系爭不動產:
⒈對被告顏潘阿美而言,有繼承顏屋、顏明勇遺產之雙重公同 共有關係。
⒉對被告顏璽祐顏朝偉顏秀貞顏秀玲顏秀惠顏惠雯 而言,有繼承顏屋、顏明勇、代位顏明勇繼承林李玉樓遺產 之三層公同共有關係。




⒊對被告林俊夫林施桂英而言,有繼承顏屋、林李玉樓、林 樹遺產之三層公同共有關係。
⒋對被告林文達林文智林文光而言,則有繼承顏屋、林李 玉樓、林顏麗華之三層公同共有關係。
⒌對被告顏麗明而言,有繼承顏屋、林李玉樓遺產之雙重公同 共有關係。
⒍對被告林清恭林清富林麗雪而言,有繼承顏屋、林李玉 樓、代位林家齊繼承林樹遺產之三層公同共有關係。 ⒎對被告林錦賜而言,有繼承顏屋、林李玉樓、林樹遺產之三 層公同共有關係。
⒏對被告潘玟樺林煜翔林佳臻林佩臻而言,有繼承顏屋 、林李玉樓、林樹、林煒能遺產之四層公同共有關係。 ⒐對被告張林美玉張守辰張守昌張梓淇而言,有繼承顏 屋、林李玉樓、代位張林牡丹繼承林樹、繼承張良雄遺產之 四層公同共有關係。
⒑對被告張真雄張財富張財興張明田江張秀鳳、張秀 梅、張秀莉張秀寧張秀真而言,有繼承顏屋、林李玉樓 、代位張林牡丹繼承林樹遺產之三層公同共有關係。 ⒒對被告鄧麗君張誠軒張心瑜張競予而言,有繼承顏屋 、林李玉樓、代位張林牡丹繼承林樹、繼承張良慶遺產之四 層公同共有關係。
⒓對被告黃啟智黃啓隆黃鳳鶯而言,有繼承顏屋、林李玉 樓、代位黃林碧玉繼承林樹遺產之三層公同共有關係。 ㈥因顏屋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顏明勇、林李玉樓及林樹之遺 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均應予分割,且系爭不動產 之土地,係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所坐落之基地,而該建物則為 26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大樓之1樓其中1戶及4樓其中1戶,此 參前揭不動產登記謄本即知,性質上無法區分為數個部分而 由各共有人分別單獨所有;又並無任何共有人主張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亦無人主張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由該 部分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且此涉及補償能力及意 願,甚至牽涉到取得原物之意願等問題,則並無單純原物分 配或原物分配加價金補償等方案之可行性。又被告等人雖有 親屬關係,然除顏潘阿美顏璽祐顏惠雯顏秀惠、顏麗 明、林清恭林施桂英曾就本件到場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 均未曾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難期渠等日後就 系爭不動產能為管理、使用、收益甚至處分之合意,是如由 兩造維持分別共有,將妨礙其經濟效益。從而,本院斟酌系 爭不動產客觀狀況及兩造利益等一切情況,認以將系爭不動 變賣,並按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當。




㈦而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 1141條本文定有明文。查:
⒈因顏屋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顏明勇、林李玉樓及林樹之遺 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均應予分割,且無事證顯示 上開被繼承人曾有遺囑指定應繼分,則本件被告中,僅涉及 繼承顏屋、顏明勇、林李玉樓及林樹之遺產而成立公同共有 關係者(包括林家齊、張林牡丹黃林碧玉之繼承人,均因 代位繼承,而與林樹之其他繼承人,就林樹對系爭不動產之 公同共有權利成立同一公同共有關係),均應依上開規定定 其分配價金比例。經本院核算結果,被告顏潘阿美顏璽祐顏朝偉顏秀貞顏秀玲顏秀惠顏惠雯林俊夫、顏 麗明、林清恭林清富林麗雪林錦賜林施桂英、張真 雄、張財富張財興張明田江張秀鳳張秀梅張秀莉張秀寧張秀真黃啟智黃啓隆黃鳳鶯等人就系爭不 動產變賣價金所得分配之比例,依上開規定,確如附表二所 示。原告聲明上開被告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系爭不動產 變賣之價金,核屬有據。
⒉又被繼承人林顏麗華之遺產,除就系爭不動產先後繼承顏屋 及林李玉樓之公同共有權利外,其另有其他遺產,此參前揭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覆之該所106 年萬華字第112870號 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影本即知,則其因繼承系爭不動產而與顏 屋及林李玉樓之其他繼承人與代位繼承人所形成之雙重公同 共有關係,固因原告代位被告顏秀貞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而 解消,即可依民法第1141條本文核算出林顏麗華就系爭不動 產變價所得分配之價金比例為36分之7 ,然因其繼承人即被 告林文達林文智林文光就其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仍 然存在。原告既無代位顏秀貞訴請分割林顏麗華遺產之權利 ,被告林文達林文智林文光亦未主張單純分割林顏麗華 就系爭不動產變賣價金分配之數額。乃原告主張被告林文達林文智林文光就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於林顏麗 華所得分配金額仍屬公同共有,於法有據。
⒊再依民法第1141條本文規定,被繼承人林煒能就繼承林樹遺 產即系爭不動產變賣價金所得分配比例為252分之1,被繼承 人張良雄就代位張林牡丹而繼承林樹遺產即系爭不動產變賣 價金所得分配比例為2,772分之1,被繼承人張良慶就代位張 林牡丹而繼承林樹遺產即系爭不動產變賣價金所得分配比例 亦為2,772分之1,而因林煒能、張良雄及張良慶之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解消與否,與被告顏秀貞無涉,原告並無代位訴請 分割餘地,且林煒能之繼承人即被告潘玟樺林煜翔、林佳 臻及林佩臻張良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林美玉張守辰、張



守昌、張梓淇、張良慶之繼承人即被告鄧麗君張誠軒、張 心瑜及張競予,均未主張分割渠等上開被繼承人就系爭不動 產變賣價金分配之數額,則原告主張林煒能、張良雄及張良 慶之繼承人均按渠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系爭不動產變賣價 金所得分配比例之數額,即於法無據,而仍應由上開被告各 自公同共有林煒能、張良雄及張良慶就系爭不動產變賣價金 所得分配比例之數額。
㈧末按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繼 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固須以其 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惟債權人若基 於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不得將被 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 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7月8日64年度第5 次民 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原告既主 張其係代位被告顏秀貞而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揆之上開 說明,原告自不得將被代位人顏秀貞列為共同被告。乃原告 對於被告顏秀貞部分之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被告顏秀貞起訴請求就系爭不動產而為 遺產分割,於請求分割顏屋、林李玉樓、顏明勇、林樹之遺 產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應將系爭不動產變價,由 被告顏潘阿美顏璽祐顏朝偉顏秀貞顏秀玲顏秀惠顏惠雯林俊夫顏麗明林清恭林清富林麗雪、林 錦賜、林施桂英張真雄張財富張財興張明田、江張 秀鳳、張秀梅張秀莉張秀寧張秀真黃啟智黃啓隆黃鳳鶯等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價金,另由被告潘玟 樺、林煜翔林佳臻林佩臻公同共有252分之1比例(林煒 能遺產)之價金,由被告張林美玉張守辰張守昌、張梓 淇公同共有2,772分之1比例(張良雄遺產)之價金,及由被 告鄧麗君張誠軒張心瑜張競予公同共有2,772分之1比 例(張良慶遺產)之價金。至原告就被告顏秀貞之訴,及就 林煒能、張良雄、張良慶遺產分割之訴,則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係一部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除 顏秀貞以外之其餘被告按附表二所示負擔,始屬公允。至參 加人參加訴訟費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由參加人各自負擔。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3、4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 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附表一】
土地部分:
┌──────────────────────┬────┬────────────┐
│ 土地坐落 │ 面積 │ │
├───┬────┬───┬───┬─────┼────┤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號 │平方公尺│ │
├───┼────┼───┼───┼─────┼────┼────────────┤
│臺北市│萬華區 │萬大段│二小段│0000-0000 │4,177.00│公同共有100,000分之6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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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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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權利範圍 │
│ │ 建號 │--------------│建築材│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合計面積 │ 面積及用途 │ │
│ │ │ │屋層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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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萬華│臺北市萬華區萬│26層樓│1層:26.84 │無 │公同共有全部│
│ │區萬大段二│大段二小段0602│鋼筋混│合計:26.84 │ │ │
│ │小段01705-│-0000地號 │凝土造│ │ │ │
│ │000建號 │--------------│ │ │ │ │
│ │ │臺北市萬華區萬│ │ │ │ │
│ │ │大路322巷59號 │ │ │ │ │




│ ├─────┴───────┴───┴──────┴──────┴──────┤
│ │共有部分:⑴萬大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4,340.30平方公尺)100,000分之141。 │
│ │ ⑵萬大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201.71平方公尺)100,000分之2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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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北市萬華│臺北市萬華區萬│26層樓│4層:111.91 │陽台:13.51 │公同共有全部│
│ │區萬大段二│大段二小段0602│鋼筋混│合計:111.91│雨遮:7.48 │ │
│ │小段01717-│-0000地號 │凝土造│ │ │ │
│ │000建號 │--------------│ │ │ │ │
│ │ │臺北市萬華區萬│ │ │ │ │
│ │ │大路344巷36號4│ │ │ │ │
│ │ │樓之2 │ │ │ │ │
│ ├─────┴───────┴───┴──────┴──────┴──────┤
│ │共有部分:⑴萬大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4,340.30平方公尺)100,000分之589。 │
│ │ ⑵萬大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3,076.89平方公尺)100,000分之1,229。 │
│ │ ⑶萬大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9,069.33平方公尺)234分之1。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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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 價金分配比例 │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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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顏潘阿美 │42分之1 │4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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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顏璽祐 │1,512分之43 │1,512分之43 │
├──┼─────┼───────────┼───────────┤
│ ⒊ │顏惠雯 │1,512分之43 │1,512分之43 │
├──┼─────┼───────────┼───────────┤
│ ⒋ │顏秀惠 │1,512分之43 │1,512分之43 │
├──┼─────┼───────────┼───────────┤
│ ⒌ │顏朝偉 │1,512分之43 │1,512分之43 │
├──┼─────┼───────────┼───────────┤
│ ⒍ │顏秀貞 │1,512分之43 │由原告負擔1,512分之43 │
├──┼─────┼───────────┼───────────┤
│ ⒎ │顏秀玲 │1,512分之43 │1,512分之43 │
├──┼─────┼───────────┼───────────┤
│ ⒏ │林俊夫 │126分之25 │126分之25 │
├──┼─────┼───────────┼───────────┤
│ ⒐ │顏麗明 │36分之7 │36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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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 │林清恭 │756分之1 │756分之1 │
├──┼─────┼───────────┼───────────┤
│ ⒒ │林清富 │756分之1 │756分之1 │
├──┼─────┼───────────┼───────────┤
│ ⒓ │林麗雪 │756分之1 │756分之1 │
├──┼─────┼───────────┼───────────┤
│ ⒔ │林錦賜 │252分之1 │252分之1 │
├──┼─────┼───────────┼───────────┤
│ ⒕ │潘玟樺 │公同共有252分之1 │由被告潘玟樺林煜翔、│
├──┼─────┤ │林佳臻林佩臻連帶負擔│
│ ⒖ │林煜翔 │ │252分之1 │
├──┼─────┤ │ │
│ ⒗ │林佳臻 │ │ │
├──┼─────┤ │ │
│ ⒘ │林佩臻 │ │ │
├──┼─────┼───────────┼───────────┤
│ ⒙ │張林美玉 │公同共有2,772分之1 │由被告張林美玉張守辰
├──┼─────┤ │、張守昌張梓淇連帶負│
│ ⒚ │張守辰 │ │擔2,77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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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