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那○○
那○○之母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法扶律師)
再審被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4月27
日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
國107年7月6日以107年度原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經再審原告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易字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於民國107年5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原再字第1號卷第36頁),則再審原告 於同年6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 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那○○於事故發生時年僅15歲,未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同車之訴外人唐德宇、楊皓凱均已成 年,並均領有汽車駕照,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無由那○○ 駕駛汽車之理;且楊皓凱於107年6月14日出具聲明書(下稱 系爭聲明書)自承其為汽車駕駛人等語,顯見再審原告那○ ○非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人,再審原告二人無須負損害賠償之 責。又再審原告業於107年1月2日與陳俊雄就車輛所受損害 成立調解,並簽立本院107年度店司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下 稱系爭調解筆錄),同意連帶賠償陳俊雄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此已生確定判決之效力,再審被告遲至107年1月9日 始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之相關規定取得對再審原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權利之特定繼受人,應受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 、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 、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 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若再審原告 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 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所指摘 之再審事由存在,茲析述如后:
㈠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 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固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 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 或和解、調解者,係指同一當事人間同一訴訟標的,在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 調解,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得使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 得使用該判決,即在前訴訟程序,雖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 因事實上之障礙而不能利用,現始得利用者之謂。本件再審 原告雖提出系爭調解筆錄,主張其發現同一事實標的在前已 有調解,自應受系爭調解筆錄拘束云云。惟本件再審原告既 於再審聲請狀內自承渠等早於107年1月2日與陳俊雄成立調 解,因前訴訟程序之開庭通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戶籍地, 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無法提出等語,足徵再審原 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進行中,早已知悉系爭調解筆錄之 存在,卻未於該審理程序中主張甚明;且再審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進行中,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 其他原因,而不能使用系爭調解筆錄。是以,依上開說明, 再審原告此項所述之再審理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 第12款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執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礙難 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 文。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 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 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書狀之發見,係指判決確定前已經成立之 書狀而言,若所提出之函件係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自不能 認為合法之新證據(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40號判例) 。本件再審原告以發現系爭聲明書為由,依民事訴訟法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查系爭聲明書係楊皓 凱於107年6月14日所簽立,乃原確定判決107年4月27日宣示 後始存在,非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 證物,揆諸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不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與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 、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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