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247號
TPDV,107,勞訴,247,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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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47號
原   告 劉翔浩 
      劉奕田 
      劉禾軒 
      劉如文 
兼 上四人 劉志清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李德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余天琦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定有明文。再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 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對 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 之變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原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為 被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司勞調卷【下稱壢司 勞調卷】第2頁),嗣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變更被告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 31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37,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宣告(見壢司勞調卷第3頁)。嗣於107年11月27日提



出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二狀,減縮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為 468,669元(見本院卷一第57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 減縮,合於前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黃靖惠(以下逕稱其名)為原告劉翔浩劉奕田劉禾軒劉如文之母親,為原告劉志清(以下合稱原告 等人)之配偶,同時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暨勞工保險(下稱 勞保)被保險人,黃靖惠於104年11月4日騎乘機車自被告 公司返家途中發生車禍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黃靖惠死 亡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原於105年3月17 日核定黃靖惠為普通傷害死亡,嗣於106年9月21日變更認 定黃靖惠係因職業傷害死亡。是原告等人得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死亡補償,而 黃靖惠死亡前之平均工資為42,000元(計算式:40,100× 3 +43,900×3÷6=42,000),故被告公司原應給付原告等 人1,680,000元(42,000×40=1,680,000)。又勞保局自 104年11月起每月發給原告等人13,883元,原告等人迄今 已收受104年11月起至至107年10月底止合計791,331元, 又勞保局於106年9月21日同意發給原告等人職業傷害死亡 補償一次金10個月共計420,000元,扣除雇主得抵充部分 ,即勞保局已給付予原告等人之死亡給付及死亡補償一次 金,原告等人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死亡補償468,669元 (計算式:1,680,000-791,331-420,000=468,669)等語 。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68,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黃靖惠雖曾為伊公司保險業務員,惟其與伊公司間為承攬 關係而非勞動契約關係:
1、伊公司與黃靖惠曾於96年間簽立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5條及系爭合約黃靖惠簽名 欄位下方之粗黑體字聲明可知,系爭合約為承攬關係,黃 靖惠並聲明與伊公司間非僱傭關係;再依勞基法第30條第 1項、第32條第1項、第42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等規 定,勞動契約之基礎係建構在工作時間之約定,並以該工 作時間約定為基礎,衍生休息、休假等事項;另從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釋字第740號解釋公布後之實



務見解可知,欠缺工作時間約定之勞務契約,不應歸類為 勞動契約。觀諸系爭合約內容並無工作時間之約定,黃靖 惠得自由決定工時,與勞動契約之勞工須依時出勤並受休 息時數、休假日數額度限制不同;再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 承攬工作之內容、第2條約定承攬報酬以招攬保單實際收 取之保險費計算,然未就具體工作內容、工作方法、工作 時間、工作地點等予以規範,故黃靖惠招攬保險之自主性 極高,與一般勞動契約具有本質上差異;另對照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所頒訂勞動契約範本(下稱勞動契約範本)之規 定,一般勞動契約對工作地點、工作時間、休假型態、延 長工時及延長工資、給假及請假等節,有明確規定,而系 爭合約均無,從而,依釋字第740號解釋文所揭櫫「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之判準,系 爭合約並非勞動契約。況關於伊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契約 屬性爭執,包含最高法院在內之各級民事法院歷年來已有 44件判決一致認定伊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並非勞動契約。 2、黃靖惠所得之報酬額全依招攬保單實際收取保險費之一定 比率計算,並無固定之薪資;又其從事保險招攬工作是否 獲得報酬,取決其工作是否發生一定之結果(例如:要保 人同意購買伊公司之保險商品並繳交保險費),黃靖惠的 工作若未產生結果,不因其實際勞務之提供而可獲得任何 報酬,故黃靖惠在保戶續保並繳交保險費後始可能領取之 後保單年度的業務津貼,且黃靖惠為招攬保險支出之成本 費用,包括拜訪客戶所需花費之車資、油資、為維護客戶 關係於客戶有喜慶時所為贈禮等所需費用,均由其自行負 擔,足見黃靖惠依其與伊公司間之系爭合約,須自行負擔 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之業務風險。
3、依系爭合約約定,於系爭合約有效之情形,黃靖惠只要完 成招攬保險工作,伊公司即應依該招攬保險實際收取保險 費之一定比率給付報酬,且系爭合約固訂有評量標準,惟 伊公司與黃靖惠間屬承攬契約,所謂「評量」僅係伊公司 對黃靖惠擔任業務代表從事承攬事務之最低條件要求,上 開評量標準乃承攬契約之商業條件,評量之唯一標準為黃 靖惠完成承攬工作之成果;此與雇主依據勞動契約對勞工 之人事考核,強調勞工之出勤狀況、工作態度、專業能力 、文化認同、領導統馭、身心狀況及學識品行等各種面向 表現,方決定勞工之考核成績等情,截然不同,可見伊公 司依系爭合約對黃靖惠之評量不同於一般雇主之人事考核 ,亦與伊公司與黃靖惠間是否屬勞動契約無涉。 4、伊公司雖為黃靖惠投保勞保,然依多數實務見解,勞保具



社會保險之福利性質,與伊公司與黃靖惠間私法契約分屬 不同法律關係,私法契約之本質應由當事人間之契約性質 為判斷,是否投保勞保不影響該契約主給付義務之對價判 斷,況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強制投 保範圍,包括勞工、事業員工、團體會員等,並未規範應 強制投保勞保者,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為民法僱傭契約或 勞基法之勞動契約,自難以加入勞保險與否,推論契約性 質屬僱傭關係或應適用勞基法之勞動契約;另所得稅法第 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之薪資所得與勞基法所謂「工資」涵 蓋範圍本不相同,自難僅以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4條 規定申報薪資所得申報,遽謂其係以勞動契約之勞工身分 受領勞基法之工資,故扣繳憑單等稅務資料無從證明黃靖 惠所領報酬為勞基法之工資。
(二)保險業務員接受教育訓練等事項,與勞動契約之認定無關 :
1、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5、12條規定,保險業務員接受 保險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乃法令要求事項,參照釋字第 740號解釋理由,無從作為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之依據; 2、依保險法第148條之2第2項規定訂定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 理賠辦法第6條第7項規定,保險業務員本應就其招攬時有 關核保(承保)之資訊告知保險公司,又依同辦法第15條 第3項規定,保險業務員本不得就其招攬之保險進行核保 ,故系爭合約附屬約定事項第19條、第3條第3項約定,與 勞動契約之認定無涉;另伊公司印製業務人員優質服務手 冊僅係彙整抄錄相關法規重點,方便業務員參考,該手冊 本身並未增加或創造任何勞雇關係之從屬性規範,不足作 為認定伊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為勞雇關係之證據。 3、保險業務員應於招攬保險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記載其登 錄字號,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本文明文要 求;又依同規則第3、5條規定,保險業務員未具備相關資 格、辦理登錄者,不得招攬保險,則保險業務員應親自履 行保險招攬行為,屬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應盡之 公法上義務,不足以認定伊公司與黃靖惠間屬勞動契約。(三)原告雖以系爭合約有競業禁止約定而主張有人格從屬性, 且黃靖惠係為伊公司之營業而勞動,有經濟從屬性云云, 然競業禁止約定並非勞動關係獨有特徵;再依系爭合約內 容,黃靖惠招攬保單並無底薪或其他固定之薪資,其必依 約成功招攬保險契約後,始得依系爭合約請領承攬報酬, 益徵伊公司與黃靖惠間所成立者係以一定工作之「結果」 而領取報酬之承攬契約,而非以勞務提供為核心之勞動契



約,其與伊公司間應不具經濟上從屬性;至系爭合約固有 承攬報酬按月給付、結算等約定,然此部分僅係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約定承攬報酬結算時間及給付日期,與勞動契約 之判斷無關。
(四)退步言之,不論伊公司與黃靖惠間是否為勞動契約,及系 爭事故是否為職業傷害,黃靖惠於104年11月4日死亡,原 告等人遲至107年4月26日始起訴請求,顯已罹於勞基法第 61條第1項之2年請求權時效。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一)黃靖惠為原告劉翔浩劉奕田劉禾軒劉如文之母親, 亦為原告劉志清之配偶。
(二)黃靖惠自96年2月9起至104年11月4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擔任 業務代表。
(三)黃靖惠於104年11月4日中午12時2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道0號道路段高架橋下往文中路 方向發生車禍死亡(即系爭事故)。
(四)勞保局於105年3月17日以保職命字第10560093110號函認 黃靖惠係普通傷害死亡,原告劉志清不服前揭核定,向勞 動部層提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認定原處分關於認定黃靖惠非職業傷 害死亡部分撤銷,另為適當之處分,勞保局據此重新審查 後,於106年9月21日以保職命字第10610112641號函認定 黃靖惠係因職業傷害死亡。
(五)勞保局自104年11月起至106年2月止每月發給原告死亡給 付13,883元,共計222,128元;嗣於106年9月21日發給原 告職業傷害死亡補償1次金420,000元。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一第316頁、本院卷二第109頁):(一)黃靖惠與被告公司間是否為勞基法之勞動契約關係?(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傷害死 亡補償,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被告公司為時效抗辯, 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黃靖惠與被告公司間是否為勞基法之勞動契約關係: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約標題清楚載明係「業務代 表承攬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第5條則記載:「業務代表 (即黃靖惠)茲聲明其非南山人壽(按即被告公司)之受 僱人。本合約及其附件、附表之任何內容均不應直接或間 接構成或被解釋為南山人壽與業務代表間存有僱傭關係。 …」,系爭合約「業務代表」欄黃靖惠簽名下方,復以粗 黑體明顯標示:「同意以上約定並聲明且確認本人與南山 人壽非屬僱傭關係,本人並非南山人壽之受僱人。」等語 ,有系爭合約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3、74頁 ),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公司與黃靖惠間屬承攬關係。 2、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 有明文。又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 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 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 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 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 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 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 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要旨 參照)。至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即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 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 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 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 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 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 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工,謂受雇主 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 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 第1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 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 獎懲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 ,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 定性因素,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



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 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 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 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 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 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 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 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 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 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 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 ,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 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 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 則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 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 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 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 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如勞務債務人就其 實質上從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 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 險,則其與所屬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 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 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0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 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 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 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 基法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 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 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 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 以為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 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如保險 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 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 ,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 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勞基法所稱勞動契約(釋字第74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見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



3、黃靖惠所從事者為保險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 勞動部)固指定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但非 謂保險業之從業人員即當然適用勞基法,依前揭說明,仍 應依實際勞務履行過程認定黃靖惠所任業務代表工作,是 否與被告公司成立勞動關係。而查:
(1)依勞基法第12條、第24條、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 、第42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1條等規定之 內容可知,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以工作時間為基礎 而規範關於勞工休息休假等相關規定,是勞動契約中工 作時間之約定即為勞動契約必要約定之事項,此與未約 定工作時間之契約本質不同,系爭合約並未約定黃靖惠 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起迄、時數、每 週出勤日、休息時間、例假休假日數,此與勞動契約關 於勞務給付方式,勞務債務人受有工作時間、休息、休 假之限制,須依勞務債權人所定為之,而不能自由支配 工作時間時段,勞務債務人依約定工作時間時段提供勞 務,即得按約定工資取得報酬之情形不符,是被告公司 抗辯:系爭合約因欠缺勞動契約必要約定事項(即工作 時間之約定)而非勞動契約等語,應屬可採。
(2)再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業務代表完成前條第一款之 第⑴目至第⑸目之招攬服務,並持續對業務代表服務對 象提供前條第二款之服務者,南山人壽將依附件業務津 貼及獎金表分別計付業務代表第一年保單年度業務津貼 、第二保單年度以後之服務津貼及續保年度之服務津貼 。前項業務代表應得之承攬報酬,南山人壽應按月給付 ,並於結算後於次月十五日逕匯至業務代表指定之銀行 帳戶,如遇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則順延之。南山人壽為 配合法令要求或實務作業需要,得隨時調整報酬給付日 ,但應於施行前通知業務代表。附件業務津貼及獎金表 中所列之業務津貼及獎金,均應以業務代表招攬保險之 第三人及業務代表服務對象實付保險費之數額為計算基 礎,於保險契約終止、無效或該第三人或業務代表服務 對象停止交付保險費時(不論其原因為何),南山人壽 應即不再計付相關業務津貼或獎金予業務代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及系爭合約附件「業務津貼及 獎金表」所載,黃靖惠招攬保險契約可領得之報酬包括 業務津貼(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續年度服務津貼) 及年終業績獎金,均按其招攬保單實際收取保險費計算 一定比率給付,且上開「業務津貼及獎金表」亦載明: 「業務津貼表所列津貼均按實繳保費計算,倘因任何原



因致保險費豁免繳納時,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將 不予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79至85頁),足 見黃靖惠以業務人員身份從事招攬保險工作所獲取之保 險佣金,均係按其招攬保單實際收取保險費之一定比率 計算,並非按月領取基本底薪,而係需招攬保險成功始 得領取業務津貼與獎金,縱黃靖惠已實際進行客戶拜訪 等提供勞務之行為,倘未締結成約、客戶未繳納保險費 甚或契約撤銷退還保費,黃靖惠仍不能領取報酬。則黃 靖惠招攬保險部分之收入並不固定,被告公司是否給付 保險佣金,全係以其招攬保險之成果為憑,而非依其招 攬保險提供之勞務時間或次數而為給付,堪認黃靖惠從 事保險招攬工作與其獲取之業務津貼及獎金間,並不具 對價性,黃靖惠勞務之提供,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勞 務本身,此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係基於勞 工勞務提出本身所為之對價給付之性質不符,亦與一般 勞務報酬係相應於工作時間之長短而給付之情形相異。 (3)又勞基法雖有以「按件計酬」方式計算工資,然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 資,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 即使為按件計酬之工作,本質上仍與工作時間具相當之 關連性,並以其工作之時間作為最低保障之基礎,而此 與被告公司對黃靖惠報酬給付係以成功招攬保險之成果 計算、該成果與工作時間無關、亦無法以工作時間作為 轉換之本質迥異;況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 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依前開規定,按件計酬之 工作係由雇主所供給,惟黃靖惠就招攬保險之時間、地 點、方式,在法令規範下,均由黃靖惠自行決定,而招 攬保險之機會亦非由被告公司提供,此部分亦與勞基法 第14條規範意旨不同,故被告公司抗辯:黃靖惠與伊公 司間關於報酬給付之約定,與前揭勞基法所稱按件計酬 之要件不符等語,亦屬可採。
(4)至被告公司固有為黃靖惠投保勞保,然勞保具社會保險 性質,與被告公司與黃靖惠間私法契約關係屬不同之法 律關係,私法契約之本質應由當事人間之契約性質為判 斷,是否投保勞保並不影響該契約主給付義務之對價判 斷,況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強制投保範圍,包括勞工、 事業員工、團體會員等,並未規範應強制投保勞保者, 其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為民法上僱傭契約或勞基法之勞



動契約,縱加入勞保,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亦無須以 具備實質僱傭關係為要件,自難以被告公司有為黃靖惠 加入勞保乙情,推論系爭合約性質屬僱傭關係或為應適 用勞基法之勞動契約。
(5)原告另提出黃靖惠之103、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被告公司給付類別為「薪資」乙節,主張系爭合 約為勞動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4頁),惟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之薪資所得係指凡公、教 、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包 含公、教、軍、警及其他公部門或公營事業人員之所得 ;私人事業勞動契約勞工之所得;私人事業其他種類勞 務契約工作者之所得(例如:委任、承攬、居間、代辦 商、行紀等),是該法所謂「薪資所得」與勞基法之「 工資」,兩者涵蓋範圍本不相同,所得稅法第14條之薪 資所得,範圍顯大於勞基法第2條所定義之工資,自難 僅以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申報薪資所得, 遽謂其係以勞動契約之勞工身分受領勞基法之工資,故 仍應審究系爭合約各項約定及權利義務遂行內容予以判 斷契約定性,尚難單憑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 所得類別而謂黃靖惠與被告公司間屬勞基法上之勞動契 約。
(6)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勞動契約,不足採信。 4、原告固主張黃靖惠與被告公司間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 上從屬性,且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故系爭合約 為勞基法上之勞動關係云云,惟查:
(1)黃靖惠與被告公司間不具人格從屬性:
①觀諸系爭合約第1條僅約定黃靖惠提供保險招攬服務項 目,而未另就其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方式等項有所 約定或限制,足徵黃靖惠就招攬保險業務部分,確實得 於上班時間自由分配時間外出,無須向被告公司申請公 假或公差,黃靖惠在何處、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招攬保 險亦非被告公司可得掌控,亦即其得自由安排時間,決 定何時招攬保險,何時休息;且得依其個人喜好之方式 推介、招攬保險契約,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之方 法對自己從事之工作加以影響,核與勞動契約受僱人依 雇主指示為機械性的勞務提供形式大不相同;原告雖提 出教育訓練白皮書、東冠通訊處之每日晨會簽到表、高 生產力課程退回全勤保證金名單等資料,主張黃靖惠之 工作時間受被告公司之支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31至 635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公司否認前揭晨會、教育訓練課程等項目有強制業 務代表參加,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未參與前揭集會之業務 代表有何懲處機制,而系爭合約重視者在於黃靖惠招攬 之保險業績多寡,實難單憑被告公司有針對業務代表召 開晨會或週會乙節,遽認業務代表之職務有何人格從屬 性可言。
②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須接受教育訓練並 通過考試及格後始能成為正式保險從業人員,故黃靖惠 與被告公司間確有人格從屬性云云,然被告公司係依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5條:「保險業務員資格之取得, 應…參加各有關公會舉辦之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 第12條:「業務員應自登錄後每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 教育訓練。各有關公會應訂定教育訓練要點,並報主管 機關備查後通知所屬會員公司辦理。前項教育訓練要點 應依業務員招攬保險種類訂定相關課程。」等規定辦理 ,前揭規定係依法令對業務員之招攬行所為之管理,依 前揭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意旨,與契約定性並無必然 關係。
③原告又稱:被告公司依系爭合約附屬約定事項第19條、 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 保險單收單簽收作業事項、96年6月14日(96)南壽業 字第367號函、一通電話到府理賠服務作業要點等規定 控制黃靖惠之招攬服務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05 至630頁),然依保險法第148條之2第2項規定訂定之保 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7項規定,保險業務員 本應就其招攬時有關核保(承保)之資訊告知保險公司 ;同辦法第15條第3項則規定,保險業務員本不得就其 招攬之保險進行核保,故系爭合約附屬約定事項第19條 、第3條第3項約定僅係依法令所為;而被告公司業務人 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係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19 條之要求辦理,「保險單簽收單簽收作業事項」係遵循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制定,被告公司 96年6月14日(96)南壽業字第367號函文亦係重申財政 部訂定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13第2目、第19條規定,無涉系爭合約是否為勞動契約 之判斷;另不論是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抑或民法上之 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之關係,就其契約履行之內容 ,本即得由雙方約定履行品質等要件,或就應行遵守之 注意事項為約定,而此項履行品質要求之有無,並非勞



動契約獨具,並無從僅以此部分即能作為其契約定性之 依據,此由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 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 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 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 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90頁),是亦難因保險公司對 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為管理,即認勞務給付型態為勞動契 約。
(2)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黃靖惠須親自履 行招攬保險業務,故系爭合約具勞動契約之特性云云, 然因保險事業涉及保戶權益,屬主管機關高度管制之特 許事業,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5條規定,保 險業務員未具備相關資格、辦理登錄者,不得招攬保險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本文則明定,保險 業務員應於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記載其登錄字號 ,則保險業務員親自履行保險招攬行為,實為業務員依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應盡之公法上義務,不足 以認定被告公司與黃靖惠間屬勞動契約關係。
(3)黃靖惠與被告公司間不具經濟從屬性:
①承前所述,黃靖惠以業務人員身份從事招攬保險工作獲 取之保險佣金及津貼,均係按其招攬保單實際收取保險 費之一定比率計算,且黃靖惠就招攬保險業務需負擔與 被告公司相同之風險(如保險契約未締結、未繳納保費 及取消契約退還保費等),則黃靖惠勞務給付行為係為 自己事業之經營,而非僅依附於被告公司,且前述勞務 之提供重在工作完成,而非勞務本身,保險佣金及津貼 顯非勞基法所定工資,亦難認黃靖惠與被告公司間有何 經濟上從屬性。
②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給予業務員之報酬係以該公司給 予保戶優惠折扣後之保費計算,業務員銷售之保險商品 已包含被告公司之營運成本、費用等,顯見系爭合約具 經濟上從屬性云云,然依釋字第740號解釋揭示之報酬 給付計算標準,係就工作完成與否與報酬間之關係為依 據,作為勞動契約及其他契約認定之基準,此項判斷基 準與招攬保險時支出費用之負擔,並非全然相關;況不 論是否為勞動契約,均未禁止當事人就其支出是否補助 而特別約定,故係由何人負擔相關費用之支出及有無補 助乙情,無從做為負擔業務風險之決定標準,原告此部 分主張難認有據。




(4)黃靖惠與被告公司間不具組織從屬性:
黃靖惠上下班無庸打卡、可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對象、 時間、地點、方式,已如前述,且觀諸黃靖惠履行契約 之內容、型態,被告公司並未規定黃靖惠需以其他方式 與同事分工以完成契約目的,倘黃靖惠自行停止招攬保 險業務,亦不會造成被告公司或其他保險業務員在工作 體系之停頓,堪認兩造並無組織從屬性。
②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公司「一通電話到府理賠服務」、 「第二順位指定」等規定,保險業務員僅能配合辦理, 否則將可能遭懲戒云云,並提出「一通電話到府理賠服 務」作業要點、被告公司103年5月30日(103)南壽業 字第723號函附第二順位指定相關說明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628至630頁、第641至645頁),然所謂一通電話到 府理賠服務,係保戶以被告公司服務專線與電話客服人 員聯繫,經客服人員瞭解保戶需求後,再通知保險業務 員,並確認業務員是否提供保戶府上服務,若其未接電 話或不同意時,則會再聯繫其他人員進行保戶府上服務 ,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懲處措施,即難以此認 定被告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另就原告 引用前揭被告公司103年5月30日(103)南壽業字第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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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