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33號
原 告 顏逸旻
林佳憲
李映木
鄭仁人
湯啟賢
陳茵姿
黃建豪
江青龍
呂乾良
蕭湘宜
簡佑樺
陳瑾瑜
簡嘉華
李家湘
陳運宣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惠臻
被 告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 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各如附表「提繳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各如起訴狀所附名冊記載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975,539元及其利息,並為原告提繳如該名冊記載之勞工 退休金合計96,414元,嗣於107年12月26日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各如卷附「原告請求給付明細計算式」表所載 金額合計1,860,657元及其利息,並為原告提繳各如該表所 載勞工退休金合計105,921元(見卷一第237至243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所示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 月工資如附表所示,被告於107年4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款規定,以歇業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尚欠原告 107年4月之部分工資、代墊費及差旅費、因病假溢扣之工資、 因扣減勞工退休金而短發之工資、休假日工作工資、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勞動基準法 第39條、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除原告湯啟賢之預 告期間工資為15,333元及因扣減勞工退休金而短發之工資為22 ,080元、原告呂乾良之休假日工作工資為21,500元、預告期間 工資為14,334元及因扣減勞工退休金而短發之工資為9,736元 外,其餘如附表所示;另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提繳106年10月至107年4月不等之退 休金,除原告呂乾良部分為10,080元外,其餘如附表所示,原 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提繳 等情。
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湯啟賢59,858元、原告呂乾良58,578 元、其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命被 告提繳10,080元至原告呂乾良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提繳各 如附表「提繳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其餘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所示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 約定每月工資如附表所示,被告於107年4月30日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以歇業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尚欠原告107年4月之部分工資、代墊費及差旅費、因病假 溢扣之工資、休假日工作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又 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 提繳106年10月至107年4月不等之退休金等情,業據提出勞
工保險異動查詢結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契約 書、員工手冊、簽到表、薪資條、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存摺 、代墊費及差旅費支出證明、請假申請單、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資料、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07年4月30日訊 息、臺北巿政府勞動局107年7月6日函等影本為證,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107年4月之部分工資、代墊費及差 旅費、因病假溢扣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 被告發給休假日工作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其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至於原告 湯啟賢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超過14,629元部分、原告呂乾良請 求之休假日工作工資超過20,283元、預告期間工資超過13, 522元部分,因其據以計算之工資額超過附表所示每月工資 額,故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另原告呂乾良係於107年1月8 日到職,其請求提繳退休金超過107年1月8日至107年4月30 日合計9,576元部分,亦無理由。
㈡至於原告湯啟賢、呂乾良請求被告給付因扣減勞工退休金而 短發之工資部分,雖提出契約書影本為證(見附件4-6), 主張:
被告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扣減部分工資,據以提繳勞工退 休金等語,惟契約書第7條係約定薪資含6%退休金,並以議 定薪資5萬元為例,計算實際薪資為47,170元(5萬元÷1.06 ),可見被告與原告湯啟賢、呂乾良約定之薪資,已明定含 被告應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並由被告逕提繳至原告湯啟賢、 呂乾良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難認原告湯啟賢、呂乾良尚 得請求被告發給該部分薪資,且扣除被告應負擔提繳之退休 金,被告與原告湯啟賢、呂乾良議定之工資43,888元、 40,566元(如附表編號6、10所示)並未低於基本工資,無 違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亦難認被告有短發工資情 形。從而,原告湯啟賢、呂乾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勞動基準法第39條 、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總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各如附表「提繳退休金」
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0,206元,應由被告負 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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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幣別: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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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 告│到職日 │107年4月工資 │資遣費 │請求總額 │提繳退休金 │
│號│ │每月工資 │休假日工作工資│預告期間工資│ │ │
│ │ │平均工資 │代墊費及差旅費│病假溢扣工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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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顏逸旻│106.12.14.│ 7,160元 │ 8,278元 │ 37,590元 │11,415元 │
│ │ │43,500元 │ 無 │ 14,500元 │ │ │
│ │ │43,500元 │ 7,652元 │ 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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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惠臻│105.7.18. │ 5,700元 │ 40,988元 │ 46,688元 │無 │
│ │ │45,896元 │ 無 │ 無 │ │ │
│ │ │45,896元 │ 無 │ 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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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佳憲│106.5.10. │19,546元 │ 32,470元 │ 52,016元 │17,340元 │
│ │ │66,604元 │ 無 │ 無 │ │ │
│ │ │66,604元 │ 無 │ 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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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映木│101.3.5. │ 9,625元 │175,434元 │185,059元 │17,340元 │
│ │ │57,000元 │ 無 │ 無 │ │ │
│ │ │57,000元 │ 無 │ 無 │ │ │
├─┼───┼─────┼───────┼──────┼─────┼───────┤
│5 │鄭仁人│104.1.3. │16,446元 │135,614元 │152,060元 │無 │
│ │ │81,504元 │ 無 │ 無 │ │ │
│ │ │81,504元 │ 無 │ 無 │ │ │
├─┼───┼─────┼───────┼──────┼─────┼───────┤
│6 │湯啟賢│106.8.28. │ 7,632元 │ 14,813元 │ 37,074元 │13,170元 │
│ │ │43,888元 │ 無 │ 14,629元 │ │ │
│ │ │43,888元 │ 無 │ 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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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茵姿│98.12.28. │ 7,860元 │198,115元 │205,975元 │無 │
│ │ │47,500元 │ 無 │ 無 │ │ │
│ │ │47,500元 │ 無 │ 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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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建豪│100.3.8. │15,292元 │185,828元 │201,120元 │12,720元 │
│ │ │52,000元 │ 無 │ 無 │ │ │
│ │ │52,000元 │ 無 │ 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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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江青龍│105.6.13. │ 6,604元 │ 45,200元 │ 87,004元 │14,460元 │
│ │ │48,000元 │ 無 │ 無 │ │ │
│ │ │48,000元 │ 無 │ 35,2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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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呂乾良│107.1.8. │ 6,641元 │ 6,367元 │ 46,813元 │ 9,576元 │
│ │ │40,566元 │20,283元 │ 13,522元 │ │ │
│ │ │40,566元 │ 無 │ 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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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蕭湘宜│105.8.15. │ 2,326元 │ 30,800元 │ 33,126元 │無 │
│ │ │36,000元 │ 無 │ 無 │ │ │
│ │ │36,000元 │ 無 │ 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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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簡佑樺│103.11.10.│ 7,820元 │ 96,088元 │103,908元 │無 │
│ │ │55,302元 │ 無 │ 無 │ │ │
│ │ │55,302元 │ 無 │ 無 │ │ │
├─┼───┼─────┼───────┼──────┼─────┼───────┤
│13│陳瑾瑜│100.9.19. │ 無 │122,409元 │122,409元 │無 │
│ │ │37,000元 │ 無 │ 無 │ │ │
│ │ │37,000元 │ 無 │ 無 │ │ │
├─┼───┼─────┼───────┼──────┼─────┼───────┤
│14│簡嘉華│98.7.15. │ 9,318元 │364,970元 │374,288元 │無 │
│ │ │83,000元 │ 無 │ 無 │ │ │
│ │ │83,000元 │ 無 │ 無 │ │ │
├─┼───┼─────┼───────┼──────┼─────┼───────┤
│15│李家湘│105.8.11. │ 3,766元 │ 33,440元 │ 63,094元 │ 9,396元 │
│ │ │38,833元 │ 無 │ 25,888元 │ │ │
│ │ │38,833元 │ 無 │ 無 │ │ │
├─┼───┼─────┼───────┼──────┼─────┼───────┤
│16│陳運宣│103.9.1. │ 2,900元 │ 74,984元 │ 77,884元 │無 │
│ │ │40,900元 │ 無 │ 無 │ │ │
│ │ │40,900元 │ 無 │ 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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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826,108元│合計105,4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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