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232號
TPDV,107,勞訴,232,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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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32號
原   告 陳宗仁 
被   告 喜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7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86年4月9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因被告公 司於106年11月14日發生跳票,此後負責人即避不見面,次 日起,因屢有疑似地下錢莊的人前來公司營業所討債,且無 人受領勞務,基於安全疑慮,伊乃工作至106年11月15日, 其後即未再出勤。又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伊每月薪資為



42,000元,當月薪資於次月5日發放,被告公司尚積欠伊106 年11月1日至14日之工資19,600元遲未給付,伊乃以前揭事 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另被告公司亦有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 之情事,而應給付伊資遣費。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 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薪資19,600元、資遣費610,400元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公司,嗣因被告公司退票,負責人 避不見面,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公司積欠伊薪資 及資遣費等情,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堪信為真實。(二)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薪資部分: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 者亦同。勞基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42,000元,於次月5日給付, 伊於106年11月份工作14日,而被告公司並未於106年12月 5日給付伊106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4日之薪資乙節,業據 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9,600元(42,000÷30×14=19, 600),即屬有據。
2、資遣費部分: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 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 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6年11月14日發生跳票, 負責人避不見面,無人受領其勞務給付,伊不得已工作 至106年11月15日,而被告公司未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約定於106年12月5日發放11月份薪資,伊乃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代為開立之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等資料為證,堪認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合法,又原告自86年4月9日起 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 制度,則至其最後工作日即106年11月15日止,其適用 勞基法之資遺費年資為8年3個月,資遣基數為8又1/4( 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12》,未滿1個月者 以1個月計),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 年資為12年4個月又1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新制資遺 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 2,最高以發給6個基數)。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之資遣費為598,500元(計算式:42,000×《8又1/4+6 》=598,500),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06年11月工資 19,600元及資遣費598,500元,合計618,1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9日(起訴狀繕本係107年9月19 日對外國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52條之規定,於107年11月18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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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