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148號
TPDV,107,勞訴,148,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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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48號
原   告 陳清年 
被   告 喜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伍拾陸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壹仟元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又按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 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 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 予以爭執。本件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3231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56萬2千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 命令嗣因未能於發命令後3個月內送達於債務人,而失其效 力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231號卷屬實 ,是系爭支付命令既失效力,本件原告自無重覆訴請之問題 ,況支付命令如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 既判力,故原告仍得起訴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4年4月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每



月薪資61,000元,應於次月5日發放,詎被告公司於106年11 月14日發生跳票後,負責人即避不見面,,未於再支付12月 5日支付薪資,原告為49年3月生,迄至106年11月14日離職 ,年資為32年7月,時年已滿55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第5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06年11月工資61,000元、退休金 2,135,000元及資遣費36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62,000元,及自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經查:
㈠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 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7年3月1日離職證明書、新北 市政府106年11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104、105年 薪資單、請求給付計算單(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第65 -73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及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院卷第75-84頁、第91-93頁)核閱 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足認被告於106年11月18日因 歇業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
㈡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 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 之給與標準,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 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 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又前 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 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 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該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是勞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 行後,選擇適用該條例規定之勞工退休金新制者,其於該條 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規定予以保留,並於勞動契約終止 後仍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由雇主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 ㈢查被告公司為製造業,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 自73年8月1日納入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本件原告於94 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其於74年4月4日到職,迄 至106年11月15日離職(依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7年3月1日離 職證明書所認定離職日期),年資計為32年7月,原告為49 年3月間出生,已年滿5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 第2款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其中,74年4月4日到職日起至94 年6月30日以前之年資依上開規定,應予以保留並發給退休 金,此段期間年資為20年2月,共35個基數,又原告離職前 之平均月薪為每月61,000元,則原告就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新制前之年資,得向被告請求之退休金為2,135,000元( 計算式:35基數×月薪61,000元)。另自94年7月1日至106 年11月15日,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發給資遣費, 原告於上開期間之年資共計12年4月又15日,新制資遣基數 為6(計算結果新制基數大於6,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數額為366,000元( 計算式:6基數×月薪61,000元),均屬有據。 ㈣又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下午發生跳票,此後負責人避不見 面,次日起屢有疑似地下錢莊業者前來討債,且無人受領勞 務,資方未依法於106年12月5日給付勞方同年11月份工資, 嗣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7年2月7日函認定自106年11月18 日歇業等情,有上開離職證明書可認(見本院卷第19頁), 是被告未於106年12月5日發給原告11月份薪資61,000元,而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亦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106年11月份工資61,000元,自屬有據。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前揭退休金及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後30日內發給,亦即至遲應於106年12月15日發給,是被告 應自106年1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另106年11月份工資應於 106年12月5日發給,被告就工資部分應自106年12月6日起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就資遣費及退休金自 106年12月15日起算部分,就工資自106年12月6日起算部分 ,乃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非有理。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106年11月 份工資合計2,562,000元,及其中工資部分61,000元應自106 年12月6日起,資遣費及退休金2,501,000元應自106年12月 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原告請求之 敗訴部分金額甚微,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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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