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7年度,6號
TPDV,107,勞小上,6,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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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布花完稿設計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陳韋帆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家正 

訴訟代理人 楊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小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關於本訴暨假執行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其性質為民法承攬或委 任契約,故關於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除另有約定且不違反禁 止規定外,應按承攬或委任之規定,而承攬或委任均有定作 人或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上訴人復於原審主張於 民國106年3月22日發函被上訴人通知終止雙方間之合作契約 ,足見上訴人係依法行使契約之終止權,原審不察,誤認上 訴人係行使契約之解除權,並不當援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429判決,認為上訴人單方解除契約不合法,而為上訴 人不利判決,核與民法第511條或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相悖 ,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誤;又即令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為賠償,亦僅限於「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



所生之損害」,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賠償全部授課費用,亦 與民法第511條或第549條第2項規定亦不相符,而有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等語,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5年10月27日協議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舉辦之商 業攝影技巧剖析實務訓練班第1期(下稱系爭課程)之講師 ,雙方約定上課時間為自106年3月2日起至106年5月3日止, 共計42小時,每小時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講師 報酬共計67,200元,嗣經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發署)審核 通過,於106年2月28日於網站上公告,雙方確定契約成立( 下稱系爭講課契約)。惟因上訴人不實申報講師費用遭勞發 署政風室調查,被上訴人遂於系爭課程開課前向上訴人要求 於授課前先行給付講師費。詎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商議付款 方式,逕於106年3月1日透過訴外人羅筑君傳訊告知被上訴 人解除系爭講課契約,並於同年3月23日來函確認自106年3 月1日起終止合作聲明,致被上訴人受有67,2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250 條等規定請求給付之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6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稱:
⒈系爭課程是由上訴人呈報勞發署,並經勞發署核定通過後於 106年2月28日公告,網站公告上講師姓名均為被上訴人,訓 練單位名稱為上訴人,系爭講課契約於送審核定後即成立, 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讓人匪夷所思。 ⒉依據訴外人陳余浲於本院另案107年度北勞小字第45號之證 詞,及其與部長間之EMAIL可知,上課時間、時數、鐘點費 均由上訴人決定,被上訴人僅能配合,被上訴人無獨立裁量 權,勞動過程中,上訴人決定勞務地點、時間及過程,送交 勞發署審核通過後並公告即為成立,被上訴人無法更改授課 時間,變更授課地點,符合人格從屬性;每堂課必須由講師 親自授課,並由講師於簽到表親簽,不得使用代理人;此專 案之學費,被上訴人僅收取講師鐘點費用每小時1,600元, 課程送審開始至結訓後,無論招生順利與否,或是人數不足 之情形,被上訴人還是必須授課,並領取相同之鐘點費,充 分符合經濟上從屬性;被上訴人僅負責講師一職,其他工作 皆由上訴人指派其他人負責,每班課程皆有編列工作人員, 並由訓練組長指派相對應之工作,符合組織從屬性,依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 301號判決意旨,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典型 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縱有承攬之 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且從屬性有程度上之不同,故應以 從屬性之程度決定,非只是以從屬性之有無來判斷,只要有 部分從屬性存在,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況上訴人於原審曾 向被上訴人請求35,000元場地費,足認上訴人於一審時亦認 為兩造間係僱傭關係。
⒊被上訴人得請求部分,不只是可預期之價金,如另外要求其 他賠償,方須舉證證明所受損失,與被上訴人經營藍色設計 工作室並無關係。上訴人故意誘導,將系爭講課契約誤導成 委任契約,再將委任契約中「按當事人的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當成攻防的重點,卻忽略當事人一方「不利 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 從未拒絕授課,亦無違反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單憑前 開訊息指稱被上訴人已有違約,自屬無據,而上訴人亦自承 若是要先給錢,就叫我們不要再來等之意,已造成不利於他 方之時期終止契約,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課程開課前1日即106年3月1日傳訊向系爭工 會表示「請於課程當天15:30分前匯入,假日課程於前一天 15:30 分前匯入,否則後果自負」等語,而片面變更合作條 件,此條件與以往配合慣例及普世認知有所差異,上訴人難 以配合,遂決定終止契約,上訴人終止契約既有理由,自無 須負擔賠償責任。
㈡上訴意旨: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有協議云云,上訴人否認之,兩造間並 無任何口頭或書面協議,被上訴人須就兩造已有協議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自被上訴人懶人包等內容可看出被上訴人並 非受僱於上訴人,僅為與陳余浲配合之講師,上訴人未曾與 被上訴人接觸過,遑論協議內容。另依陳余浲於本院107年 度北勞小字第45號之證述內容可知,因被上訴人與其經紀人 陳余浲間配合條件有所變更,陳余浲始告知上訴人原本提供 之講師有狀況無法授課,須更換講師,上訴人遂依規定辦理 變更講師程序,該課程亦繼續開課並支付講師費用予陳余浲 ,足徵與被上訴人存在契約關係之人為陳余浲,而非上訴人 ,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任何請求權基礎, 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⒉系爭課程固屬真實,惟陳余浲僅為講師經紀人,並非上訴人 之負責人或職員,更非上訴人之代理人,與上訴人無任何關



係,上訴人僅依循合作慣例,由講師經紀人陳余浲派課,且 課程報酬給付予陳余浲,被上訴人與陳余浲依此模式合作多 年,且舉凡所有被上訴人擔任講師之課程,被上訴人亦均未 曾與工會端有所接觸,被上訴人對其締約對象係陳余浲,且 須支付經紀及行銷費用予陳余浲,知之甚稔。羅筑君係受僱 於陳余浲羅筑君並非上訴人代表人、職員或受委任為意思 表示之人,與上訴人完全無任何關係,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並 非代表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具任何請求權基礎。 ⒊如認兩造有契約關係,所約定之內容為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 2日起,擔任商業攝影技巧剖析實務訓練班第1期之授課講師 ,上訴人則給付鐘點費每小時1,600元,則雙方間法律關係 之性質,與民法之「委任」之契約特徵相符,故雙方間權利 義務,除雙方另有約定且不違反禁止規定外,應按委任之規 定為依據,而有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適用。被上訴人於 懶人包中自承「有一大堆生意要顧,忙得要死」,足徵上訴 人並無指揮監督被上訴人應如何授課,僅是要求其應完成工 作項目為何,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人格上從屬性;被 上訴人完成系爭課程後,上訴人即不再支付被上訴人報酬, 被上訴人並無義務繼續向上訴人提供勞務,其可再與其他單 位締結契約以賺取報酬,是被上訴人並非仰賴上訴人提供之 報酬維生,不具經濟上從屬性;被上訴人也非上訴人之員工 ,更無所謂組織上從屬性,故兩造不具備僱傭契約特性。 ⒋被上訴人稱因系爭課程更換講師,故受有「將原課程時間排 開」、「解約日期與開課時間非常接近,已無法安排其他工 作」等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楊淑雅共同經營藍色 設計工作室,其主要職務乃從事設計工作,講師僅為其兼職 之工作,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擔任系爭課程之講師而推 掉原本可接之工作,或推辭其他邀約之課程或演講,且系爭 課程僅係自106年3月2日至106年5月3日之每週二、四,其期 間頗長,且授課時間為每週二、四之19時至22時,即便係於 開課前終止契約,上訴人至少就次週起之每週二、四有充足 之時間可以安排工作,又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為 何因此即無法安排次週甚至次月之工作,更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為擔任系爭課程之講師而推掉原本可接之工作,或推 辭其他邀約之課程或演講,尚難僅以被上訴人片面之指陳, 即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況被上訴人並非僅以講師一 職為業,既非每日皆具講師工作,被上訴人徒以系爭課程期 間鐘點計算為42小時請求損害,委無足採。又被上訴人自承 系爭課程排定之時間,無其他工作,益徵被上訴人於系爭課 程排定之時間,本無任何預定之工作,亦非為擔任系爭課程



之講師而推掉原本可接之工作,或推辭其他邀約之課程或演 講,難認被上訴人實際有何喪失預期利益,且當事人間原先 約定之報酬亦不能認係民法第549條所稱之損害,被上訴人 主張所受損害,依法條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 例、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並無理由。 ⒌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縱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其賠償範圍亦僅限於「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 所生之損害」為限,且尚應扣除被上訴人未履行授課義務同 時所額外獲致之利益或節省之成本,始為合理之賠償金額, 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亦採此主張。三、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本訴部分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200元及自106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原就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 ㈠本訴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 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5,000元。惟嗣於107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撤回反訴部分之上訴(此部分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變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據民法 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50條違約金請 求權及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本件之請 求。嗣於本院107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已撤回民法第250條違 約金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 分,僅主張基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250條違約金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10月27日成立系爭講課契約,約 定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舉辦之系爭課程之講師,雙方約定 上課時間為自106年3月2日起至106年5月3日止,共計42小時 ,每小時薪資為1,600元,講師報酬共計67,200元,復經勞 發署審核通過,於106年2月28日於網站上公告,上訴人於10 6年3月1日經由羅筑君通知解除系爭講課契約,致被上訴人 受有67,200元之損害,爰基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有無契約關係?㈡如有, 契約性質為何?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通知終止系爭講課契



約,是否合法?㈢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67,200元,是否有 理?經查:
㈠兩造間有無契約關係?
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就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課程講師一事 成立契約關係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課程之課程資料及勞發署 網站公告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8頁),並為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頁反、99頁),已堪信 實。
②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否認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並抗辯:被上 訴人係與陳余浲配合之講師,陳余浲為被上訴人之經紀人, 契約關係應分別存在於上訴人與陳余浲之間,及被上訴人與 陳余浲之間,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 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查 ,上訴人於原審不僅已自認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講課契約 關係,其更基於兩造間之此一契約關係,主張因被上訴人片 面變更合作條件,致其必須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復因系爭課 程開課在即,短期無法覓得替代講師,遂延後開課,因而受 有35,000元場地租金費用之損害,而反訴請求被上訴給付35 ,000元在案,上訴人於上訴後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講課 契約關係,而變更其陳述,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其撤 銷自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原審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上 訴人雖提出陳余浲於本院另案(案列107年度北勞小字第45 號)之證詞為證。惟查: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 明文。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 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 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文句 致失真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陳余浲在本院107年度北勞小字第4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 證稱:「我去擔任經紀角色,我向各個單位諸如...布花工 會等接洽,原告領到我轉付的講師費用後,原告會給我部分 的工作報酬,因為我擔任經紀的工作。我向各單位接洽,指 的是各單位如果有開課的需求,會請我介紹我旗下的講師去 授課,我會尋找符合合作條件資格的講師,找到後再推薦給 各單位,我會提供該講師的學經歷,如果工會覺得ok,就會 提案去申請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再觀諸上



訴人以106年3月22日北市花訓字第10603009號函正式通知被 上訴人終止合作(見原審卷第10頁),而非通知陳余浲,益 徵上訴人主觀上亦認定被上訴人始為系爭講課契約之當事人 。從而,縱系爭講課契約係經由陳余浲居間介紹,惟系爭講 課契約仍係成立生效於兩造之間甚明。陳余浲於他案之證詞 ,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 符之情形,上訴人撤銷自認,並為上開抗辯,自難認有據。 ㈡系爭講課契約性質為何?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通知終止系 爭講課契約,是否合法?
①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 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 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 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 拘束。
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講課契約係僱傭契約等語,但上訴 人則抗辯系爭講課契約屬委任契約。而按「稱僱傭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 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 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 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 ,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 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 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 罰。(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 之目的而勞動,勞方之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 行勞動,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 ,勞工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 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4)組織上從屬性,即勞工 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 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 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等項特 徵。然本件被上訴人不需遵守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也不必每 天打卡上下班,被上訴人並未納入上訴人之組織體系中,被 上訴人並非在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兩造地位平等 ,被上訴人並非從屬於上訴人而為上訴人之目的而勞動,被



上訴人係本於自身之專業為講課等業務,被上訴人係為自己 之利益而勞動,非為上訴人之利益而勞動,兩造間並無人格 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顯非屬 僱傭關係,而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傳訊息要求 變更講師費之付款方式,要求於每堂課程開始之前請領,且 須於課程當天15:30分前匯入,假日課程於前一天15:30分 前匯入;上訴人接獲該項訊息後,隨即於同日經由羅筑君通 知被上訴人無法接受其所提出之要求及終止合作之意思表示 ,其後再正式以106年3月22日北市花訓字第10603009號函通 知被上訴人:「主旨:即日起終止合作聲明。說明:台端( 即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提出合作條件-『鐘點費於每堂 課程開始之前請領(請於課程當天15:30分前匯入,假日課 程於前一天15:30分前匯入),否則後果自負。』此條件… 本會歉難配合,因此決定即日起全面終止日後所有合作,台 端與本會已無任何關係,特此聲明。」,有前揭往來訊息及 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0、25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已透過羅筑君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 講課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 訴人,系爭講課契約自該日起即向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係將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混 淆,並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人得任意終止之規定不符, 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67,200元,是否有理? ①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因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 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 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 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 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 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 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 高法院62年台上第1536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兩造原約定之授課時間為自106年3月2日起至106年5月3日止 。上訴人固係於106年3月1日即開課前一日始通知被上訴人 終止契約之旨,然此係導因於被上訴人於同日先突然發送訊 息,要求變更講師費之付款方式如上述,其於該次通知之文



末並表明:「若有任何問題,請於上班時間聯絡,或是來電 討論也可,但若不處理,也請轉達,『後果自負』,謝謝囉 ^^」(見原審卷第25頁),因上訴人無法接受其要求所致, 復因開課在即,一時間無法立即以其他講師替代,致其只能 將系爭課程延後開課,因而產生必須通知已報名學員延後開 課之相關之事務勞費,亦有勞發署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 誌、上課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71-71頁)。是上訴人於106 年3月1日即開課前一日終止系爭講課契約,縱屬於不利於被 上訴人之時間而為,核亦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五、綜合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講課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上訴人給付67,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4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未斟酌兩 造間之系爭講課契約性質上屬於委任契約,上訴人本得隨時 終止契約;另系爭講課契約之終止,被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事 由,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命上訴人 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1審裁判費1,000元、第2審裁判費1,500元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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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