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7年度,21號
TPDV,107,再易,21,2018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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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王瑞琨 

      王瑞文 
再審被告  耕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新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
4 月18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9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 收受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9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其於107 年5 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合意管轄之規定,請求廢棄 原確定判決,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另再審原告於原審上訴狀即已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6條規定,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商辦建物部分 ,可另行成立管理委員會,待成立後,再與再審被告協議共 用部分範圍劃分及費用負擔等,惟原確定判決避而不言,亦 屬違法,又再審被告前另案向再審原告王瑞琨請求管理費, 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板小字第1733號、105 年度小上字第 52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確定,再審被告再行提起本件 訴訟,顯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被 告係以耕讀園社區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本件請求 ,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豈非使前3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無效決議變成有效,而推翻前開另案確定判決,爰依法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 被告之訴暨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該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 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前訴訟程序 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 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 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 、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 意旨、78年度台再字第26號、87年台上字第1936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雖耕 讀園社區住戶規約第25條第2 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 、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 所在地之新北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見本院106 年度 簡上字第499 號卷第62頁),合意由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惟再審原告於起訴後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此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 38號卷宗查核屬實,則本院臺北簡易庭既為有權管轄,第二 審予以維持之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且不生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問題。
㈡再審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新北市○○ 區○○路00號房屋商辦建物部分,可另行成立管理委員會, 待成立後,再與再審被告協議共用部分範圍劃分及費用負擔 等情事,原審漏未審酌,認原確定判決違法云云。查原確定 判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約定,認定辦公、商 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 分,倘欲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成立管理 委員會,須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各該款事項後,始得以該辦公 、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再審原告既於105 年5 月 21日耕讀園社區第5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議就耕讀園社 區1 、2 樓商場店鋪部分另行成立管理委員會而遭否決,即 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等情,有該原確定判決在卷可 稽(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是原確定判決已於判 決理由項下,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得之心證理 由記載甚詳,尚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云云。惟查,再 審被告於另案確定判決訴訟中(新北地院104 年度板小字第 1733號、105 年度小上字第52號)係以102 年6 月5 日耕讀 園社區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再審原 告王瑞琨給付積欠103 年4 月至104 年8 月管理費6 萬6,02 3 元,經法院認定102 年6 月15日耕讀園社區第1 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而以判決駁回再審被告請求,而再審被 告於本件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105 年5 月21日耕 讀園社區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社區規約第17條第 2 項請求再審原告王瑞琨王瑞文給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管理費,兩者請求權之基礎原因事實並非相同,且 105 年5 月21日耕讀園社區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新 北地院104 年度板小字第1733號、105 年度小上字第52號民 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決議成立,既屬確定終局判 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即非該確定判 決之法院審判範圍,亦非既判力所及,是以再審被告就再審 原告王瑞琨積欠103 年4 月至104 年8 月管理費部分,再行 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情,經原確定判 決認定明確,且有新北地院104 年度板小字第1733號、105 年度小上字第52號附卷可稽,並無違誤。是再審原告執此提 起再審之訴,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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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