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87號
異 議 人 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倪彰鴻
視同異議人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
相 對 人 楊璧綺
宋明峰(即鄭秉宏之承當訴訟人)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1314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一項命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1314號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送達至異議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異議人於107 年11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 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對於原裁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雖僅異議人聲明異議,惟其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吳啟孝律 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爰併列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 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 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 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若當事人就裁判所定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等內容 不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88條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 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本得在本案裁判 上訴時一併聲明不服,自更不得於裁判確定後,於僅為認定 數額若干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復就分擔之比例、範圍 為爭執。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 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另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 高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 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 復有明文。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 酬金在內;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 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係請求確認秀岡山莊之污水處理廠使用 權存在訴訟,該污水處理廠之所有人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秀岡公司破產後,由吳啟孝律師 擔任破產管理人,而異議人為污水處理廠之管理人,因視同 異議人否認相對人對上開污水處理廠有使用權存在,相對人 即依民法第779 條第1 項、第780 條及第800 條之1 規定連 同異議人一併提起訴訟,異議人於訴訟程序中承認相對人有 使用權存在,但視同異議人則否認相對人有使用權,嗣本案 判決相對人對上開污水處理廠有使用權存在,視同異議人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此,本案係因視同異議人否認相對人 權利所引起,訴訟費用應由視同異議人全部負擔,原裁定漏 未審酌前開利害關係予以區分,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曾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1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以異議人、視同異議人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 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同段1 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污水處理廠,下 稱系爭污四廠)、坐落同段30之116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 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污水處 理廠,下稱系爭污五廠,與系爭污四廠下合稱系爭污水廠) 及其增建部分使用權存在,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34 號 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100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 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4 0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判決認定:「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即相對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確認上訴人(即相對人)就附 圖一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號,面積六十點八四平方公尺,坐落 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污水處理廠 建物、附圖二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增建部分,面積一一 五點七三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之污水處理構造物,及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 附表二項次一至十一所示之污水收集管線及項次十六至二十 所示之排放管線,有使用權存在。」,並諭知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 人(即異議人、視同異議人)負擔。視同異議人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視同異議人 )負擔。嗣相對人聲請最高法院核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即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聲字第840 號裁定核定律師 酬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因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並未 載明前後二次三審律師酬金比例,故以平均計算之,則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之 律師酬金應各為25,000元(計算式:50,000元÷2 =25,000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相對人因前開本案訴訟分別於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支出裁判費用各為52,005元、78,006元、78,006元,並據相 對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5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8 至12頁),經核與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34 號、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001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1407號卷宗內資料相符,且兩造對於該等訴訟費用數 額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 度上更㈠字第85號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中主張無須使用系爭 污四廠及其周遭附屬增建物,變更聲明求為確認其等就系爭 污五廠及增建物有使用權存在(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 更㈠字第85號卷一第42頁),核屬減縮聲明,該減縮部分因 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經前開本案訴訟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 萬元 定之(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001號卷第117 頁背 面,即相對人主張之3 項聲明各核定為165 萬元,縱減縮系 爭污四廠及其周遭附屬增建物部分,系爭污五廠及增建物部 分仍各核定為165 萬元),是該減縮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 回前第三審之裁判費分別為17,335元、26,002元、26,002元 ,共計69,339元,則本件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 上更㈠字第85號判決之諭知,減縮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 前第三審裁判費69,339元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視同異議 人扣除相對人應負擔減縮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裁判費,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38,678 元(計算式:52,005元 +78,006元+78,006元-69,339元=138,678 元)。再就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認定律師酬金25,000元部分 ,依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判決諭知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視同異議人負擔,故異議人、視 同異議人應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25,000元,復加計異議人 、視同異議人上開應負擔訴訟費用138,678 元,則異議人、
視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678 元( 計算式:138,678 元+25,000元=163,678 元)。而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認定律師酬金25,000元部分,依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視同異議人負擔,是此部分之訴訟費用25,000元應由視同 異議人負擔。從而,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63,678 元,視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5,000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㈢至異議人主張:本案訴訟係視同異議人否認相對人權利所引 起,訴訟費用應由視同異議人全部負擔乙節。惟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是其 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 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 、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於本案是否由視同異議 人所引起,即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是異議 人前開主張,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 用確定為163,678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第一項命異議人、視 同異議人賠償超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尚有未合,異議意旨 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此部分既有違誤,仍應認其異議有 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 項所 示。至於逾此範圍之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裁定 第二項命視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5,000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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