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971號
TPDV,106,重訴,971,201812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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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7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益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聖燕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堂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簡附民字第35號
),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民國107年7月6 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即反訴被告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經核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 其提起反訴合於同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31,340元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106年度簡附民字第35號卷第1頁),嗣於107 年5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16,855 元,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環球生技月刊紙本雜誌與網站、亞洲健 康互聯電子報與網站刊登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 12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曾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生技與醫材研究所(下 稱工研院生醫所)員工,負責主編工研院生醫所刊物MD News(下稱系爭刊物),其明知工研院生醫所並無將系爭 刊物對外委託經營之計畫,卻向原告公司負責人許聖燕謊 稱工研院生醫所確有此計畫;被告仍任職於工研院生醫所 時,即以促進工研院生醫所與原告公司合作為名,自104 年4月至8月間,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其費用,並在離開工研 院生醫所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工研院生 醫所授權及同意,於同年9月間先偽造原告公司與工研院 生醫所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在工研院生 醫所簽約欄位盜蓋工研院生醫所系爭刊物章戳,用以表示 工研院生醫所與原告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即在原告 公司辦公室內向許聖燕出示系爭協議書,以此方式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許聖燕誤信系爭協議書業經工研院生醫所合 法授權,被告與其指定的美工人員即訴外人陳全斌得以進 入原告公司任職,並由被告主動提出其與陳全斌的薪資要 求。惟系爭協議書係被告偽造,故系爭協議書中所載明的 系爭刊物獨家廣告代理機會也就不存在;且系爭刊物早在 年初就已停刊,被告不但未告知,還欺瞞並偽造系爭協議 書讓原告公司相信合作案已確定,進而同意被告和陳全斌 進入原告公司任職,原告公司並聽從被告的建議購買昂貴 攝影器材,因而搬遷至更大辦公室,致使原告公司每月營 運費用增加三倍,被告除以其偽造之系爭協議書詐騙薪資 與賺取個人外快,且為了遮掩其侵權行為,在同事間散佈



不實謠言,離間同事,導致一位同事覺得原告公司是非太 多而離職,並令投資人得知原先投資的標的根本不存在時 ,憤而撤出資金及股份,致使原告公司資金發生困難,被 告還倒果為因散佈不實消息中傷原告公司,以遮掩其欺騙 與造成原告公司損失等種種不當作為。被告侵權行為的損 害不僅是在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在其離職後,原告公司業 務仍因空轉太久以及原先標的喪失而無法立即轉換,及其 惡意散播不實言論,導致原告公司遭受財產、商譽及管理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⒉原告各項請求如下:
⑴廣告費用:時代基金會訂單金額為17萬元,因其致電工 研院生醫所得知被告詐騙和偽造文書情事,因此取消訂 單,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失;鼎鉦珠寶原計畫以80萬元預 算於104年9月至10月購買原告公司的研討會行銷方案, 惟因其致電工研院生醫所發現並無此機會,因此取消訂 單,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失;系爭協議書為被告所偽造, 故系爭刊物遲遲無法出刊,導致原告公司根本沒有商品 可賣,未能進行系爭協議書載明的廣告洽談,損失商機 65萬元。故原告公司廣告費之損失合計162萬元(計算 式:17萬元+80萬元+65萬元=162萬元)。 ⑵營業費用:原告公司自相信被告偽造的系爭協議書而讓 被告和陳全斌自104年9月起進入原告公司任職,擴編原 告公司編制,至104年12月被告與陳全斌離開原告公司 ,原告公司自104年9月至12月空轉損失的營運費用分別 為643,404元、513,002元、432,836元、507,613元,合 計2,096,855元(計算式:643,404元+513,002元+ 432,836 元+507,613元=2,096,855元)。 ⑶綜上,被告給付原告3,716,855元(計算式:1,620,000 元+2,096,855元=3,716,855元)。 ⒊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716,855元,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於環球生技月刊紙本雜誌與網站、亞洲健康互聯 電子報與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㈡被告抗辯:
⒈被告原服務於工研院生醫所,負責主編系爭刊物。原告公 司為系爭刊物廣告代理商之一,被告因業務往來而與許聖 燕相識。103年間因被告所屬主管更易,訴外人即新任主 管張彬彬認系爭刊物未能營利、定位問題,而對於系爭刊



物發展態度消極。被告身為系爭刊物主編,為繼續出版系 爭刊物,即不斷思考如何挹注資源至系爭刊物;103年年 底,被告與許聖燕聊天時提及此事,建議其或許有機會可 承接系爭刊物廣告及發行之代理,並將所得盈餘部分回餽 ,使系爭刊物可持續出刊,當時許聖燕對此表示有興趣投 資;被告遂自104年年初開始協助許聖燕草擬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經許聖燕與被告多次來回修訂討論,但被告 幾次向張彬彬提出合作計畫,因張彬彬已決定不繼續發展 系爭刊物,被告之建議未獲張彬彬首肯;被告於104年7月 11日接獲張彬彬通知系爭刊物將停止出刊及被資遣預告, 通知於104年8月9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被告始得知 張彬彬不再發行系爭刊物之意圖,被告於104年8月離開工 研院生醫所時,系爭協議書也就未有新的進展。被告嗣於 104年9月1日加入原告公司,因工研院生醫所打算不再出 版系爭刊物,被告到原告公司任職之後,被告決議在104 年9月中再開始啟動爭取系爭刊物品牌授權計畫,遂代表 原告公司向工研院生醫所提案,希望工研院生醫所授權原 告公司繼續出版系爭刊物,此授權計畫獲得訴外人即工研 院生醫所所長邵耀華認同,並委託訴外人即顧問王玫與被 告商討授權合約相關事宜;惟因雙方就合約內容多次商討 修訂,復因工研院生醫所簽訂合約須經一定作業程序及流 程,期間往往需要數月,且被告未向原告公司保證與工研 院生醫所簽約一事必然可成,並明確告知許聖燕通常簽約 過程至少須耗時6至8個月;被告代表原告公司與工研院生 醫所自104年9月中旬起開始籌備合作案,期間多次往返協 調合約簽署事宜,工研院生醫所也在同年11月提供兩造第 一版合約,雖未正式完成締結契約,不過期間仍於工研院 生醫所許可下,由原告公司繼續出版系爭刊物三期(即 185至187期),直至許聖燕於105年1月19日通知被告及其 他員工離職為止,離職之主因是原告公司發生財務危機, 大股東不再繼續投資。
⒉被告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係因檢察官 誤解,被告並未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對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許聖燕已於偵查時向檢察官坦誠系 爭協議書是在104年9月底製作,然104年9月當時被告早已 離開工研院生醫所並在原告公司任職(被告自104年9月1 日起任到職)。104年9月底時,許聖燕突然以原告公司負 責人身分要求被告將之前草擬的系爭協議書印出,並與被 告共同簽署完成;當時被告雖有質疑,惟因被告業與工研 院生醫所洽談合作並已獲得工研院生醫所同意支持,實無



須偽造此份僅有廣告業務代理的系爭協議書,是被告基於 服從老闆之心態,復因許聖燕表示系爭協議書僅是「公司 內部文件」、「備而不用」、「以備不時之需」,因此被 告協助共同製作系爭協議書。製作當時被告還與許聖燕討 論系爭協議書上所載日期如何填寫,最終填寫為102年12 月31日,然此時間點原告公司根本尚未成立,顯見許聖燕 當時是在明知被告不具工研院生醫所代表身分的情況下共 同製作,從而,檢察官亦認為系爭協議書為雙方共同偽造 ,被告並未以系爭協議書詐欺許聖燕,未觸犯詐欺罪。經 檢察官告知因本案是由原告公司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訴 ,若被告認為是被告許聖燕共同偽造,非被告一人所為, 應另案再提告發;被告為還原事實與釐清雙方責任,已於 106年10月對許聖燕提出偽造文書、誣告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續字第 186號、106年度他字第7399號合併偵查中。 ⒊另原告公司所主張受有廣告費用、營業費用之損害,縱屬 事實,原告公司之損害實源於未能與工研院生醫所締約所 致,與被告與許聖燕共同偽造之系爭協議書無因果關係, 故原告公司之請求顯無理由。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許聖燕於104年12月召開公司例會時 宣布,由於公司大股東不願意再挹注資金,反訴被告公司營 運將面臨重大危機,每個人必須想辦法賺自己的薪水,並要 求反訴原告必須想辦法籌出20萬元經費,協助反訴被告度過 難關,否則反訴被告公司將連當月薪資和辦公室租金都會付 不出來。雖反訴原告本身經濟並不寬裕,但為了力挺反訴被 告公司、避免反訴被告公司因為資金周轉不靈而發生跳票或 信譽受損的憾事,也避免同事未能準時收到薪資而影響家庭 經濟狀況,被迫向銀行申請個人信貸,借款20萬元(借款年 利率達7%以上),並於104年12月30日匯款到反訴被告公司 之帳戶內。嗣許聖燕於105年1月份的公司例會會議上特別感 謝反訴原告情義相挺,指稱大家能順利領到當月薪水都是反 訴原告想辦法籌措,同時亦告知反訴原告20萬元的款項(下 稱系爭款項),會以「股東借款」名義記帳。105年1月19 日許聖燕召集反訴原告與其他同事,表示反訴被告公司將停 止營運,不再經營媒體相關事業,並要求反訴原告及其他同 仁離開,反訴原告基於體諒反訴被告公司困境遂與同仁黯然 離職。105年2月中旬,許聖燕要求公司會計通知反訴原告返 回反訴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反訴原告基於人情義理,認



為雖被迫離職,那之前許聖燕以口頭告知贈與反訴原告關於 反訴被告之20%股權,亦應該歸還反訴被告公司,因此便自 願簽署移轉股權同意書,無償及無附加任何條件即將本身所 有反訴被告公司的股權移轉給訴外人即大股東Jerry(下稱 大股東Jerry)。反訴原告念及過往情誼,本不欲向反訴被 告聲請返還系爭款項,然反訴被告竟將公司營運失利的責任 歸咎於反訴原告,以莫須有的罪責加諸於反訴原告,並對反 訴原告提起刑事及民事之訴,是反訴原告為捍衛自身權益與 釐清事實,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公司返 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因接了時代基金會的廣告案 ,告知反訴被告公司即將有17萬元的收入(下稱系爭應收帳 款),故反訴被告公司的現金預估表上就按照反訴原告預期 可收入的時程列入系爭應收帳款。詎事後在得知無法收到系 爭應收款項時,許聖燕、反訴原告與大股東Jerry討論系爭 應收帳款未能收到,造成公司預估現金收入短缺要如何因應 ;大股東Jerry表示伊是按現金預估表準備資金的,至於什 麼原因與預期有差異,不應由其來承擔;反訴原告表示這個 案子是伊談的,且其亦是公司股東,故在收到系爭應收帳款 前其願意先墊,補上系爭應收帳款預估的現金收入。系爭款 項以「股東借款」名義入帳,是因反訴被告公司相信反訴原 告所言,系爭應收帳款遲早會收到,一旦收到就以「股東往 來」會計科目還給反訴原告,其亦是時任反訴被告公司會計 同仁就會計原則而建議的,因而會計作帳是用股東權益,並 非借款;而反訴原告事後放棄反訴被告之持股,並同時表示 願意放棄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係反訴原告之股東的投資款, 並非借貸,反訴原告事後放棄反訴被告公司之持股,並表示 願意放棄系爭款項,是反訴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為工 研院生醫所員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工研 院授權及同意,於104年9月間,在原告公司辦公室先偽造 系爭協議書,並在工研院簽約欄位盜蓋工研院生醫所系爭 刊物章戳,用以表示工研院與原告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之 意後,在原告公司辦公室內,向原告公司負責人許聖燕



示系爭協議書,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原告公司;被告上開偽造文書行為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 以106年度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檢 察官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5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被告對於自己故意偽造文書之行 為自應負責任,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系爭 協議書實伊與許聖燕共同偽造云云,然此辯解並無礙於被 告偽造文書行為已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乙節,且被告已向臺 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即使刑事訴訟程序終結時確定許聖燕 亦為偽造文書之共犯,惟此係原告公司向許聖燕請求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與本件原告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 涉。
⒉原告請求廣告費用及營業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害法人之 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侵害法人之信用,為 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 用權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另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 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 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 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 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構成不法侵害原告 公司之事實,雖已認定如前,惟是否必然直接造成原告 公司之廣告費用及營業費用之損失,致原告公司減少廣 告收入、為不必要營業支出而受有財產權損害,應由原 告公司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致①時代基金會未



給付17萬元廣告費用、②鼎鈺珠寶取消80萬元廣告訂單 、③減少潛在客戶65萬元廣告收入等語,並提出鼎鈺珠 寶與原告公司共同行銷提案書、系爭刊物廣告業務委刊 單、時代基金會委刊單正本、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提案書、台灣威高生技提案書、模組化廣告提案書、 業務模式說明書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第 167至172頁)。就時代基金會17萬元廣告費部分,原告 公司稱已刊登時代基金會活動,應有17萬元廣告費收入 ,然時代基金會稱工研院通知系爭刊物已停刊,致原告 公司無法向時代基金會請款等語,而被告於107年5月16 日庭稱:該委刊單係伊與時代基金會簽立的,時代基金 會同意刊登廣告,原告公司也確實於試刊時刊登時代基 金會活動報導,嗣時代基金會的會計人員付款前,要求 提出原告公司工研院的證明,但原告公司尚未與工研院 簽約,所以沒辦法取得工研院之證明,時代基金會就沒 有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正面),核與委託單顯 示係由被告代理原告公司於104年10月1日簽立相符;是 原告公司確實已於系爭刊物刊登時代基金會之活動報導 ,時代基金會理應給付廣告費17萬元,不論時代基金會 係以系爭刊物未取得工研院授權、或工研院通知系爭刊 物已停刊為理由,拒絕支付該17萬元廣告費,最終仍應 歸責於被告偽造系爭協議書,致原告公司認系爭刊物已 取得工研院授權仍刊登時代基金會之活動,被告當應賠 償原告公司所失利益17萬元。另觀諸鼎鈺珠寶與原告公 司共同行銷提案書、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提案書 、台灣威高生技提案書、模組化廣告提案書、業務模式 說明書,均僅係原告公司單方面之提案,並未與對方簽 立契約、或已刊登廣告,本院無從認定為所失利益,是 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偽造系爭協議書,而讓被告和陳全 斌自104年9月起進入原告公司任職,擴編原告公司編制 ,原告公司自104年9月至12月空轉損失的營運費用合計 2,096,855元,並提出原告公司9月至12月費用憑證為據 (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經查,被告偽造系爭協議 書,已如前述,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公司認其可為該項業 務,方讓被告進原告公司任職,而原告公司分別於104 年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給付被告 薪資各75,000元,合計3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南港港三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2 頁),為被告不應領取卻領取之薪資,原告公司請求被



告返還,即屬有據。此外,原告公司並未證明9月至12 月費用憑證所載項目(除前開被告薪資外)與被告侵權 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告公司本應為營運而支付費用 ,亦徵之9月至12月費用憑證所載項目(除前開被告薪 資外)與被告侵權行為無涉,是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⒊按商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公司商行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公司商號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本院審酌被告係向許聖燕出示系爭協議書,以此方式行使 偽造私文書,其行為影響層面限於原告公司及許聖燕,且 被告並非向新聞為之,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於環球生技月 刊紙本雜誌與網站、亞洲健康互聯電子報與網站刊登附件 所示之道歉啟事,顯已逾越回復其商譽之必要範圍,自屬 無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 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 (見附帶民事卷第12頁),原告自得請求自該狀送達翌日 即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104年12月30日借原告公司20萬元,並提出 南港港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52頁 )。惟查,證人陳玗萱於107年12月4日到庭證稱:105年 11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伊於反訴被告公司任職會計,反 訴被告公司帳務上有一筆股東往來20萬元,當時沒有講明 是反訴原告所提供,伊只知道這20萬元是股東往來,後來 伊與許聖燕開會時,許聖燕告訴伊這20萬元是反訴原告所 提供的股東往來資金,伊不清楚反訴原告是否有拿另外20 萬元借給反訴被告公司,但伊並沒有告訴反訴原告這20萬 元會作為股東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本院 認證人陳玗萱身為會計,當秉持其專業據實登載會計項目 ,其亦無虛偽記載之誘因,是反訴原告所提供之20萬元當



係其身為股東之投資款,並非消費借貸關係。
⒉至證人陳全斌雖於同日證稱:104年6月至105年1月伊於反 訴被告公司擔任行政、業務、美編及採訪工作,伊不知道 反訴被告公司有一筆20萬元登錄在股東投資款,反訴原告 私下告訴伊104年11月有借20萬元給反訴被告公司,作為 員工薪資,反訴被告公司會議上均未說到反訴原告有借20 萬元給反訴被告公司,許聖燕亦未在會議上講到反訴原告 提供20萬元作為員工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然反訴原告私下告訴證人陳全斌之借款時間係104年11 月,與反訴原告於本案中所述時間104年12月30日並不同 ,亦與上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104年12月30日不符,是證 人此部分之證詞無法使本院認反訴原告借20萬元予反訴被 告公司。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所失利 益,及30萬元所受損害,當屬有據,是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 付47萬元,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 求反訴被告公司給付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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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陳堂麒,原任職益帖國際有限公司。偽造工研院合作協議書│
│,已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刑。因之造成益帖國際有限公司商譽│
│及管理損失,特此道歉。 │
│ │
│ 道 歉 人 :陳堂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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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帖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