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963號
TPDV,106,重訴,963,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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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63號
原   告 呂芝婷 

      方雅嫻 
      方O璟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方敘臣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複代理人  沈世祐律師
被   告 王昱翔 
      王昱評 
      王O權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石美伶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
第5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翔王O權應於繼承王宏濱遺產範圍內,與王昱評石美伶連帶各給付呂芝婷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方敘臣新臺幣捌拾萬元、方雅嫻新臺幣伍拾萬元、方O璟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呂芝婷方敘臣方雅嫻方O璟各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貳仟元、貳拾陸萬柒仟元、拾陸萬柒仟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王昱翔王O權王昱評石美伶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昱翔王O權王昱評石美伶分別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捌拾萬元、伍拾萬元、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雖設 於新北市永和區,惟本件原告係主張原告呂芝婷(下稱呂芝 婷)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華中橋往臺北市方向時,因被告王 昱評(下稱王昱評)騎乘機車超速行使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呂芝婷後方追撞,致呂芝婷受重傷,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一情,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是上開侵權行為地既屬本院 轄區,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訴之聲明為「 被告王昱評石美伶(下分稱王昱評石美伶)應連帶各給 付呂芝婷新臺幣(下同)2,992 萬5,897 元、原告方敘臣( 下稱方敘臣)80萬元、原告方雅嫻(下稱方O嫻)50萬元、 原告方O璟(下稱方O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王 昱翔、王O權(下分稱王昱翔王O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 宏濱(下稱王宏濱)之遺產範圍內,應與王昱翔石美伶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審交重附民 字第5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正、反面);嗣於民國10 7 年11月22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王昱翔、王 O權應於繼承王宏濱遺產範圍內,與王昱評石美伶連帶給 付呂芝婷2,494 萬2,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王昱翔、王 O權應於繼承王宏濱之遺產範圍內,與王昱評石美伶連帶 給付方敘臣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王昱翔王O權應於 繼承王宏濱遺產範圍內,與王昱評石美伶連帶給付方雅嫻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王昱翔王O權應於繼承王宏濱 遺產範圍內,與王昱評石美伶連帶給付方O璟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146 頁正、反面);復於107 年12月10日以民事言詞辯論 意旨二狀,變更前開聲明第一項為「王昱翔王O權應於繼 承王宏濱遺產範圍內,與王昱評石美伶連帶給付呂芝婷 2,223 萬2,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2 頁 )。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其變更於法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王昱評於104 年8 月31日晚上9 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華中橋機車引道由中和往萬 華方向行駛時,適呂芝婷於同向左前方騎乘車號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自後方 撞擊呂芝婷機車,呂芝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6 胸椎爆裂 性骨折,第6 及7 胸椎脫臼併完全性脊隨損傷、兩側下肢癱 瘓、右側2 至4 肋骨骨折、左側3 至7 肋骨骨折、兩肺挫傷 及四肢多處擦傷、神經性膀胱與神經性腸道等嚴重傷勢,導 致呂芝婷下半身癱瘓、乳房以下全部感覺喪失等之嚴重損害 ,呂芝婷經多次手術及逾1 年之住院治療,至今雙下肢完全 癱瘓,大小便均無法自理,每日須由他人協助導尿至少6 次 ,且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又因上開胸椎損傷影響中樞神經, 並經診斷為中樞神經系統嚴重損傷並致排汗功能嚴重受損。 王昱評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注意之規定,超速駕車、 未注意前車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造成呂芝婷有重 傷害之結果,自應對系爭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而撞傷呂芝 婷屬不法侵害呂芝婷身體,且侵害方敘臣、方O嫻、方O璟 基於配偶及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第1 項、第193 條、 第195 條第1 、3 項之規定,向王昱評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而系爭車禍發生時,王昱評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石美伶為其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自 應與王昱評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訴外人王宏濱於系爭車禍發 生時亦為王昱評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本得依民法第187 條規 定請求王宏濱王昱評石美伶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起 訴時王宏濱已亡故(於105 年7 月12日歿),其繼承人為王 昱翔、王昱評王O權石美伶,其中王昱評石美伶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其他繼承人王昱翔王O權應 依民法第1148條第1 、2 項規定,於繼承王宏濱遺產範圍內 ,與王昱評石美伶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敘明如下: ⒈就呂芝婷於起訴前已支付之費用部分共計120 萬2,557 元: ⑴醫療費、醫護用品及輔具、交通費用:呂芝婷因系爭車禍, 經多次手術及長逾1 年之住院治療,至今下肢仍完全癱瘓, 無法自理,而須使用包含紙尿布、輪椅、導尿管、看護墊等 醫護用品及輔具,並須交通往來於醫院間,於起訴前已支付



醫療費用63萬7,698 元(包含診斷證明書費用7,935 元、進 行中醫雷射針灸治療之診療費及掛號費8,500 元),醫護用 品及輔具7 萬2,072 元,及交通費用8,279 元,共計71萬8, 049 元。
⑵看護費用:呂芝婷因系爭車禍致下半身癱瘓,於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皆須聘請看護人員照顧其生活,為此支付看護人員之 薪資費用、伙食費(以每日200 元、每月30日按月計算給付 看護之每月伙食費6,000 元),以及代辦費,共計43萬1,10 8 元;另呂芝婷住院期間自104 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6 日 止,係由其配偶即方敘臣代為照顧,依一般看護費用每日1, 800 元計算,共13日,計為2 萬3,400 元。因此原告起訴時 已支出看護費用共計45萬4,508 元。
⑶房屋租金:呂芝婷原居住臺北市萬華區房屋為舊式公寓之4 樓,並未安裝電梯,然呂芝婷因系爭車禍須乘坐輪椅始能移 動,無法使用樓梯上下樓,且原居住之房屋亦無空間加裝電 梯,而一般看護亦無可能長期背負呂芝婷、搬運輪椅及其他 所須用品上下4 層樓,是呂芝婷回原居住房屋出入顯有困難 ,爰於出院後另行租賃位於1 樓之建物作為居住,每月租金 1 萬5,000 元,於起訴前已支付105 年9 、10月份之租金共 計3 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 ⒉呂芝婷將來須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1,723 萬9,925 元: ⑴醫療費用:呂芝婷因系爭車禍下半身癱瘓,依醫囑須每週進 行3 次復健,且須每月定期回診復健科追蹤,即每年須復健 156 次,另需至復健科或神經修復科回診24次,共計每年需 就診180 次,以每次掛號費150 元計算,每年共需支出掛號 費2 萬7,000 元。另每月須支出中藥費用3,500 元,即全年 須支出4 萬2,000 元中藥費用。從而,每年須支出計6 萬9, 000 元之醫療費用。
⑵醫療用品及輔具:呂芝婷因系爭車禍下半身癱瘓須使用醫護 用品及輔具,並參照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所訂「身心障 礙者費用補助基準表(下稱補助基準表)」所載各種輔具最 低使用年限,作為輔具使用年限之參考依據,則將來每年須 支出之項目及費用包含:護腰帶須每年1,050 元、高活動行 輪椅每年5,750 元、氣墊座每年4,500 元、副木支架每年1, 000 元、便盆椅每年1,167 元、助行器每年500 元、電動輪 椅每年1 萬8,400 ;另尚須花費尿布每年1 萬5,257 元、尿 片每年6,570 元、看護墊每年2,446 元、導尿管每年1 萬7, 520 元、潤滑包每年1 萬2,045 元、健診手套每年7,665 元 及濕紙巾每年9,855 元之護理及衛生用品;共計將來每年需 支出醫護用品及輔具之費用,計算為10萬3,725 元(計算式



:1,050 +5,750 +4,500 +1,000 +1,167 +500 +18,4 00+15,257+6,570 +2,446 +17,520+12,045+7,665 + 9,885 =103,725 )。
⑶看護費用:呂芝婷因系爭車禍,而有受專人24小時照護之必 要,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規定,外勞聘僱合約雇主每3 年內 應給付之費用包含薪資、安定基金、健保、平日加班費、伙 食費、仲介代辦費、回程機票、特別休假加班費、年終獎金 及春節加班費,並加計以每日200 元、每月30日計算,共計 6,000 元之看護人員伙食費,每年須支出35萬4,824 元之看 護費用。
⑷交通費用:呂芝婷因系爭車禍而下半身癱瘓而無法自行行走 ,而須乘坐輪椅,前往醫院即須搭乘計程車,以原告起訴後 每次前往醫院治療之單趟計程車資約為125 元計算,全年須 前往復健或回診共計180 次,來回搭乘共計360 趟車程,未 來每年須支出交通費共計4 萬5,000 元(計算式:125 ×36 0 =4,5000元)。
⑸房屋租金:呂芝婷於系爭車禍後,回原居住房屋出入顯有困 難,業如前述,需另行租賃位於1 樓之建物作為居住,每月 租金1 萬5,000 元,共計每年支出房屋租金18萬元。 ⑹電暖器及電費:呂芝婷因系爭車禍經醫師診斷為「中樞神經 系統嚴重損傷,致排汗功能嚴重受損,需冷暖氣調節室溫以 維持正常體溫」,因此呂芝婷就購置電暖氣及使用電暖器所 生之電費費用,自屬因系爭車禍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原 告前已購置電暖器並支出費用7,600 元,保固期限為3 年, 相當於每年需支出電暖器費用為2,533 元;又原告所購置之 電暖器每年耗電約為1,440 度(以每年使用120 日,每日使 用8 小時計算),以每度電費4 元計算,每年須支出電費費 用5,760 元。每年原告須支出電暖器及電費費用共計8,293 元。
⑺承上,呂芝婷將來每年支出之費用為76萬0,842 元(計算式 :69,000+103,725 +354,824 +45,000+180,000 +8,29 3 =760,842 )。又呂芝婷為59年2 月21日生,於起訴時年 滿46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發布之103 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 ,呂芝婷尚有餘命41.05 年,每年支出上開費用,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依次請求未來支出必要費用共計 1,723 萬9,925 元【計算式:760,842 ×22.00000000 +( 760,842 ×0.05) ×( 22.00000000-00.00000000)=17,239 ,925.39 ,其中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呂芝婷勞動力減損部分:呂芝婷自系爭車禍時起至勞動基準 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前尚有19年174 天,而於系爭 車禍發生前6 個月呂芝婷之薪資分別為4 萬2,000 元、4 萬 2,700 元、3 萬8,400 元、3 萬3,400 元、3 萬1,400 元、 3 萬4,500 元,平均為3 萬7,067 元【計算式:42,000+42, 700+38,400+33,400+31,400+34,500 =222,400 ÷6 ≒3706 7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呂芝婷因系爭車禍喪失勞動能力 比例為100%;依此為準,計算一次請求全部勞動能力減損, 並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為615 萬9,519 元。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⑴系爭車禍發生時,呂芝婷正值青壯年,與方敘臣為家中唯二 經濟支柱,對於家庭成員生活起居、子女之照料,屬不可或 缺之要角,然因系爭車禍導致下半身完全癱瘓,無法站立或 行走,甚因神經性膀胱之症狀,無法自理,每日須由他人協 助導尿,並須24小時專人照護,更須承擔各種後遺症所造成 之生活上痛苦與不便,無法從事原本工作,與家人互動乃至 對外社交均受重大打擊,所受精神及肉體痛苦至鉅,爰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250 萬元之慰撫金。
方敘臣於系爭車禍後須一肩扛起家計,照顧行動困難之呂芝 婷及尚在學之2 名女兒,承受巨大壓力,且以往夫妻互相扶 持之家庭因系爭車禍而遭破壞,甚夫妻間之性生活亦不復存 ,其所受痛苦實屬重大,故請求非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之慰 撫金。
方雅嫻方O璟正值成長階段,呂芝婷卻因系爭車禍喪失正 常行動能力,方雅嫻方O璟不僅難獲得親情照顧,更須於 課餘時協助照護母親及分擔雙親痛苦,家庭和樂顯遭重擊, 均受有重大之身分法益侵害,方雅嫻方O璟爰分別請求非 常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之慰撫金。
㈣綜上所述,呂芝婷請求已支付費用120 萬2,557 元,一次請 求未來須支出支必要費用1,723 萬9,925 元,一次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部分615 萬9,519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50 萬元,合 計為2,710 萬2,001 元。又上開金額扣除呂芝婷已獲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給付187 萬元,再扣除呂芝婷於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170 號事件和解而獲給付之300 萬元,呂 芝婷尚得請求2,223 萬2,001 元【計算式:27,102,001-1, 870,000 -3,000,000 =22,232,001】。 ㈤並聲明:⑴王昱翔王O權應於繼承王宏濱遺產範圍內,與 王昱評石美伶連帶給付呂芝婷2,223 萬2,001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⑵王昱翔王O權應於繼承王宏濱之遺產範圍內, 與王昱評石美伶連帶給付方敘臣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王昱翔王O權應於繼承王宏濱遺產範圍內,與王昱評石美伶連帶給付方雅嫻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王昱翔王O權應於繼承王宏濱遺產範圍內,與王昱評石美伶連帶 給付方O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固主張因王昱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注意規定,有超 速駕車、未注意前車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而追撞呂芝 婷,造成其重傷害之結果云云;然呂芝婷駕駛機車任意向右 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併行間隔,致適時自其右側經過 之王昱評難以採取任何安全措施,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 ,呂芝婷前開行為亦有助成其所受損害之發生,為系爭車禍 之共同原因,應與王昱評各負擔50% 、50% 比例之過失責任 。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就呂芝婷於起訴前已支出費用之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於呂芝婷所提之單據中,除就臺北市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住院費用收據中之請求證明書費1,635 元、 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情求證書費1,200 元、 振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請求診斷書費1,450 元、門急診 醫療費用收據請求診斷書費250 元部分,用以證明呂芝婷之 傷勢即必要醫囑,屬必要費用外,其餘證書費非屬必要費用 ,應扣除不必要之證書費3,300 元。又雖依振興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囑呂芝婷有進行每周3 次復健治療之必要,惟是否僅 能以每周3 次之雷射針灸進行復健,尚乏實據,難認原告主 張雷射針灸診療費用有理由,故就漢醫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 用8,500 元及日後所應給付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⑵醫療用品及輔具與交通費用部分: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用品 及輔具單據,包含無細項說明或發票無交易明細之部分,此 部分難以查知是否屬實及有無支出之必要,應予扣除;又其 中所列於104 年11月12日購置之「輪椅」及於105 年8 月16 日購置之「高活動輪椅」應屬相同用途之用品,則原告於10 4 年11月12日購置之輪椅是否屬必要費用自屬有疑。另就原 告所提之交通費用單據,除5,000 元之救護車車資、105 年 1 月31日之124 元車資及105 年10月13日之125 元車資與原



告所提出支醫療費用單據之就診日期相符外,其他不能查核 是否為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之單據,即應剔除。
⒉就呂芝婷將來每年須支出之費用部分:
⑴醫療用品及輔具:查補助基準表所訂之最低使用年限僅係考 核財產使用效能之估計值,而非報廢年限;呂芝婷所請求之 輪椅、支架等物品,於良好維護情形下縱逾最低使用年限, 並非不能繼續使用,故以最低使用年限為報廢年限,尚有未 洽。另呂芝婷就起訴前(即105 年11月6 日前)已支付之醫 護用品及輔具費用中已包含護腰帶、輪椅、高活動輪椅、彈 力襪、氣墊座、腳副木支架、便盆椅之費用之項目,其復主 張105 年11月6 日即起訴後應給付之醫護用具及輔具每年費 用10萬3,725 元;然以高活動型輪椅為例,呂芝庭係於105 年8 月16日日購置,若認高活動型輪椅之使用年限為4 年, 則迄至109 年8 月15日止,並無再購置該物必要,惟原告仍 請求105 年11月6 日起被告應再給付每年5,750 元之費用, 則原告於105 年11月6 日至109 年8 月15日期間內請求高活 動輪椅費用,自非屬必要費用;而就「便盆椅」、「助行器 」項目,亦有於該物品使用年限內再請求每年支付相關費用 之情形。又呂芝婷請求給付之項目中「電動輪椅」與「高活 動型輪椅」之差異僅於動力來源不同,是否有重複購置必要 ,尚非無疑。再者,原告所請求之導尿管、潤滑劑單價亦與 其所提單據不同,亦有未洽。
⑵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呂芝婷主張將來每年進行復健治療, 每年掛號費用、中藥費用合計為6 萬9,000 元,及往返路途 之交通費用計為4 萬5,000 元云云;惟查,呂芝婷於105 年 11月1 日起,每月僅安排1 至2 次前往振興醫院復健科就診 ,顯見其並未依醫囑按時進行復健;又呂芝婷雖前往中醫診 所復健,並服用中藥,然依其就診頻率為每月2 次,縱認此 項復健醫療費用與振興醫院醫囑之復健頻率有別,且其並未 列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復健醫療單據,是以,原告請求每 年復健就診180 次之掛號費用2 萬7,000 元,即有未洽。而 交通費用部分,呂芝婷僅每月2 次前往中醫診所復健,即交 通往返次數僅每年24次,原告主張就診180 次,顯無理由。 ⑶看護費用:呂芝婷請求將來之每年聘請看護之費用,其中每 月6,000 元之伙食費,未見於其所提出之天富人力有限公司 證明函中之雇主應辦事項及應付費用明細中,且每月6,000 元伙食費之標準亦無實據;另就看護費中所請求之機票費用 1 萬2,000 元,亦乏實據,均應剔除。
⑷電暖器及電費:呂芝婷主張其購置之電暖器保固期限為3 年 ,相當於每年需支出電暖器費用2,533 元,惟保固期限係指



產品製造者於消費者購置3 年內負擔保固修繕之義務,而非 該電暖器於使用3 年後將自動滅失、銷毀,故呂芝婷主張每 3 年報廢電暖器產品,自有未洽。其又主張每年需使用電暖 器120 日、每日使用8 小時云云,尚乏實據;且以目前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電價,因離峰、尖峰時間而有差別 ,於尖峰時間固得以每度電4 元計算,惟離峰時間每度電費 約為1.8 元,則使用電暖器之時間將影響電費甚鉅,逕以每 度電費4 元計算,顯有未洽。
⒊就呂芝婷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呂芝婷所提出於系爭車 禍前6 個月之薪資所得波動甚大,最高薪資與最低薪資相差 距1 萬1,300 元,容與一般受薪階級之月薪平穩情形有別, 且未說明薪資波動之理由,其逕主張依系爭車禍發生前6 個 月之平均薪資作為勞動能力喪失之計算標準,尚屬有疑,宜 參酌呂芝婷於103 年度之薪資所得情形。
呂芝婷方敘臣方雅嫻方O璟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5 0 萬元、8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慰撫金,然王昱評係高 中肄業之學歷,現工作狀況難稱穩定,且無恆產,原告所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又呂芝婷已受領汽車強制險賠付保險金,其所受領之款項自 應再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系爭車禍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王昱評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以105 年 度調偵字第804 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 度審交易字第456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檢察官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 交上易字第273 號案件,撤銷原判決,以王昱評因過失傷害 人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9 月。此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 高等法院刑事卷宗等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28 至132 頁 、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73 號刑事卷宗)。 ㈡王宏濱石美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104 年8 月31日)為王 昱評之法定代理人。王宏濱於起訴前死亡,王昱翔王昱評王O權石美伶同為王宏濱之繼承人。
呂芝婷已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187 萬元(見本院卷24 0 至241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 6 條亦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 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王昱評於104 年8 月31日晚間9 時4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華中橋機車引道由中和 往萬華方向行駛,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 竟疏未注意上開行車速限,以超過時速40公里之車速行駛於 右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適呂芝婷 於同向左前方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自左 側車道打方向燈後駛至右側車道,王昱評煞避不及自後方撞 擊呂芝婷之機車,呂芝婷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56 號及高等法院106 年度 交上易字第273 號刑事卷宗,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件、現場圖1 件、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 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件、現場照片30張、原告於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 件、診斷證明 書2 件、出院病歷摘要1 件、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1 件等各 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804 號 偵查卷第33至41頁、第44至55頁、第16至17頁、第26至31頁 ),是王昱評呂芝婷確有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王昱 評固不諱言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呂芝婷所騎乘 機車發生碰撞一情,並坦承騎車超速之過失,致告訴人受重 傷之犯行,惟辯稱:呂芝婷當時騎機車在左側車道,伊騎乘 機車自其機車右側超車,已騎至呂芝婷機車車身之一半,呂 芝婷所騎機車變換車道,致其機車側撞伊之機車,伊並無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經查:
王昱評騎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等過失



,致呂芝婷受傷等情,迭據呂芝婷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 時證述綦詳(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984 號卷第39頁 、104 年度他字第10966 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105 年度審 交易字第456 號卷第126 至130 頁),復有現場圖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業如前所述。而呂芝婷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經送醫,其受有第6 胸椎爆裂性骨折、第6 及第7 胸椎脫臼 併完全性脊髓損傷、兩側下肢截癱、右側2 至4 肋骨骨折、 左側3 至7 肋骨骨折、兩肺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且經醫生 評估下半身已重度、永久失能乙節,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臺北榮民總醫院 病歷摘要、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件存卷可憑(見臺北地檢 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804 號偵查卷第4-2 至4-3 頁、臺北地 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984 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46頁、第 26至31頁),是呂芝婷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 第4 、6 款所定毀敗兩側下肢機能,及於身體有重大不治傷 害之重傷結果,堪以認定。
王昱評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辯稱:呂芝婷所騎機車任意向右變 換行向,致適時自呂芝婷右側經過之伊之機車難以採取任何 安全措施,始發生交通事故云云。惟查:
呂芝婷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 伊是要從新店到萬華回家的路程,故伊走華中橋,當時在事 故發生前伊的車速大約30幾公里,機車引道有兩道,伊原本 靠左,後來因為要走河堤外,伊在過橋的一半後,就準備靠 右行駛,伊有看後照鏡,確定後方來車跟伊有段距離,伊就 打方向燈,才行駛至右側車道,伊行駛一段距離後,大約數 秒就被後方來車撞到,但伊不清楚是後方那邊被撞到,也不 清楚伊被撞後如何飛出去,但伊的機車倒臥在右側車道,另 因伊當時意識還在,伊確認車子被撞後倒地時碰撞很大力; 伊確定當時右偏行駛至右側車道前,在伊的右側並無任何車 輛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984 號偵查卷第39頁 、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0066 號卷宗第30至31頁、本 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56 號刑事卷宗第126 至130 頁), 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佐,呂芝婷亦於刑事一審當庭指訴其機 車確如照片所示左側車身倒臥在右側車道(見上開刑事卷第 129 頁),依呂芝婷上開指述其原本於左側車道騎乘機車, 因欲下橋由河堤外道路行駛,故打方向燈欲駛入右側車道並 再往前行駛,突經後方來車即王昱評之機車撞擊,且案發當 時王昱評之機車變換至右側車道時,其右側並無機車在旁, 並無王昱評所辯呂芝婷所騎機車變換車道,致呂芝婷機車側



王昱評機車之情,堪以認定。
王昱評自警詢時起始終供述呂芝婷之機車在左前方,其機車 騎在右側車道欲超車,呂芝婷突靠右行駛,其機車已過呂芝 婷車身一半,但仍造成對方右側車身碰到其機車左側車身而 肇事云云;但王昱評先於104 年8 月31日案發當日警詢時陳 稱其係以時速70公里行駛,而呂芝婷沒有打方向燈即靠右行 駛,當時因王昱評已經過對方車身一半,但仍造成對方右側 車身碰到王昱評左側車身而肇事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 度偵字第984 號偵查卷第37頁);但王昱評於104 年11月30 日警詢及同年12月9 日偵查時卻改稱其時速只有40或50公里 云云(見上開偵字卷第6 頁、上開他字卷第31頁),並於偵 查時供稱呂芝婷「好像」未打方向燈,就直接右撇過來云云 (見上開他字卷第31頁),王昱評對其案發當時之車速、究 有無目擊呂芝婷打方向燈右偏等關鍵情節,前後供述反覆不 一,其所供呂芝婷所騎機車變換車道,致其機車側撞被告機 車乙節,已難令人遽信。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見上開偵字卷第34至35頁、第48頁、第52至55頁) 以觀,顯示呂芝婷之機車係右側車身遭撞擊,且車身向左側 倒地,而該車倒臥位置係在王昱評行駛之右側車道,則倘王 昱評之機車已騎至呂芝婷車身一半時,呂芝婷仍執意右偏轉 至右側車道,呂芝婷機車當時仍在左側車道,其應與王昱評 之機車發生撞擊而由左前方或前方滑出,呂芝婷之機車理應 不致全然倒臥在王昱評所行駛之右側車道,呂芝婷機車倒臥 位置,適與呂芝婷所稱其機車突遭後方來車撞擊等情相符, 呂芝婷之陳述,自較可採。再依王昱評前開所供呂芝婷之機 車突然自王昱評所騎機車之左側車道靠右行駛,造成呂芝婷 右側車身碰到王昱評之機車左側車身而肇事乙節(見上開偵 字卷第6 頁),衡情王昱評之機車左側車身應有明顯車損, 但觀諸案發後警方於車禍現場所攝被告機車之照片(見上開 偵字卷第49頁下方照片及第50頁上方照片),其機車左側車 身並無明顯車損,且該等照片亦經警註記「左側車身經查看 並無明顯車損」等語,益證王昱評所辯係呂芝婷所騎機車變 換車道,致其機車側撞被告之機車乙節,與事證顯不相符, 不足採信。
⑶至警方所攝王昱評之機車照片,固顯示其機車右側車身明顯 擦撞,然呂芝婷已指訴其並不清楚經後方王昱評撞擊何處, 僅能確認其已轉至右側車道「後」數秒即遭王昱評撞擊等語 (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56 號刑事卷宗第127 頁正面 至第128 頁反面),是呂芝婷既已證稱不知後方何處經王昱 評撞擊,則呂芝婷既無從得知其機車何處遭撞擊,縱認呂芝



婷之機車後方未遭撞擊,自不能憑此遽認呂芝婷所述不實。 況依王昱評上開所稱其在行駛途中確認右後方來車有相當距 離後右偏至右側車道,始突然被撞,且車身倒地後撞擊力道 甚大一節,參以王昱評已坦認其於案發時超速行駛之情,足 認王昱評於騎乘機車行駛之時,見前方之呂芝婷機車已從左 側車道駛入右側車道,仍無減速之意,以致發現時已煞避不 及,因而撞擊呂芝婷右側車身,則王昱評呂芝婷機車自左 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時,非僅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王昱 評自身超速,駛近呂芝婷機車時未能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 亦未減速而煞避不及,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基此,王昱評 所辯呂芝婷所騎機車變換車道,致其機車側撞王昱評之機車 ,王昱評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並不足採信。 ⑷況本件車禍業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該委員會鑑定意見為「王昱評騎乘203-KXX 號 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原因)㈠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㈡涉 嫌超速行駛。呂芝婷騎乘NJ8-431 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 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原因)」,此有該鑑 定意見書可考(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56 號刑事卷宗 第36至37頁);嗣經向該委員會函詢關於系爭車禍肇事之主 、次因,該委員會以105 年11月9 日北市裁鑑字第10542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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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富人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