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56號
TPDV,106,重訴,56,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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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陳建輝 
      陳建福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昇 


被   告 余金吉 

      余佳和 

      余福田 


      劉賢能 
      劉素貞 

      劉賢明 


      劉雪  

      劉游洵華
      許劉垣 

      林劉由美
前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被   告 張聯和 
      洪鈴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 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查原告前後數次提出分割方案,其變更內容係分 割方案之調整,揆諸前開說明,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三、被告張聯和洪鈴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因 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一致,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准予以合併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並提出分割方案如下 :㈠兩造(張聯和洪鈴惠除外)共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2平方公尺如新附圖之方法 分割其中如新附圖編號A01所示面積100.75平方公尺及A02所 示面積23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陳建昇、原告陳建輝、原告陳 建福依原持分比例取得共有;如新附圖編號B01所示面積26. 25平方公尺及B02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余金吉、 被告余佳和、被告余福田、被告劉賢能、被告劉素貞、被告 劉賢明、被告劉雪、被告劉游洵華、被告許劉垣、被告林劉 由美依原持分比例取得共有。㈡兩造(余福田洪鈴惠除外 )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 136平方公尺如附圖之方法分割其中如附新圖編號A1所示部 分之土地面積7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建昇、原告陳建輝、 原告陳建福依原持分比例取得共有;如新附圖編號B1所示部 分之土地面積5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金吉、被告余佳和



被告劉賢能、被告劉素貞、被告劉賢明、被告劉雪、被告劉 游洵華、被告許劉垣、被告林劉由美、被告張聯和依原持分 比例取得共有。㈢兩造(余福田張聯和除外)共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如 新附圖之方法分割其中如新附圖編號A2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 32.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建昇、原告陳建輝、原告陳建福依 原持分比例取得共有;如新附圖編號B2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 2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金吉、被告余佳和、被告劉賢能、 被告劉素貞、被告劉賢明、被告劉雪、被告劉游洵華、被告 許劉垣、被告林劉由美、被告洪玲惠依原持分比例取得共有 。
二、被告余金吉余佳和余福田劉賢能劉素貞劉賢明劉雪劉游洵華許劉垣林劉由美則以:
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提出分割方案如下 :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212平方公尺,413之1地號土地面積136平方公尺,准予按原 物各別分割:㈠413地號如新附圖A1部分所示面積51.9平方 公尺分割予被告余金吉余福田余佳和劉賢明劉賢能許劉垣林劉由美劉雪劉素真劉游洵華按新修正附 表一所示持分比率取得共有;413地號如新附圖A2部分所示 面積72.9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陳建昇陳建輝陳建福按新 修正附表一所示持分比率取得共有;413地號如新附圖A3部 分所示面積87.2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陳建昇陳建輝、陳建 福及被告余金吉余福田余佳和劉賢明劉賢能、許劉 垣、林劉由美劉雪劉素真劉游洵華按新修正附表二所 示持分比率取得共有。㈡原告陳建昇陳建輝陳建福應共 同給付被告余金吉余福田余佳和劉賢明劉賢能、許 劉垣林劉由美劉雪劉素真、劉游洵新臺幣(下同) 70,947元。㈢413之1地號如新附圖B1部分面積56.6平方公尺 分割予余金吉余佳和劉賢明劉賢能許劉垣、林劉由 美、劉雪劉素真劉游洵華按新修正附表三所示持分比率 取得共有;413之1地號如新附圖B2部分面積79.4平方公尺分 割原告陳建昇陳建輝陳建福按新修正附表三所示持分比 率取得共有。㈣413之2地號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准予變賣後 由兩造依新修正附表四所示持分比率分配價金。㈤張聯和所 有413-1地號,持分11736分之648歸余金吉所有,並由余金 吉以188,075元補償。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持份。
㈡臺北市文山區華興段4小段413(民事更正暨答辯五狀新修正 附圖A3所示,院卷二第62頁)面積87.2平方公尺現況為既成 巷道(和興路35巷),即為413、413之1、413之2、414、415 、419等地號對外通行道路。
㈢被告余金吉余佳和余福田目前居住於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和興路35巷2號)緊鄰413地號。 ㈣原告占有413、413之1、413之2地號之建物已被臺北地方法 院於107年7月20日強制執行拆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 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 ,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 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此有本院 調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 一第11至22頁)在卷可稽。查系爭3 筆土地相鄰,有地籍圖 謄本可稽,又原告均為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就各該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半數,其請求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合於民法第824 條第6 項規定。又原告主張各共有人間並未 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此為被告到庭均不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示反對之意思,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且查系爭土地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分割,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至於本件分割方法,兩造固提出自己之分割方案,惟查:系 爭土地中413 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且為單一聯外道路,其



中413 地號有部分為既有巷道,不論分割方案為何,分得鄰 近413 地號土地之人,均須於其土地另闢道路供未鄰413 地 號土地之所有人出入使用,將有效利用空間大幅度縮小,亦 降低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且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 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 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 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 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恐徒 生兩造間紛爭,故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 必妥適。又兩造提出分割方案均就一部份土地維持被告共有 ,惟被告共12人,為數眾多,況其中被告張聯和洪鈴惠亦 未對繼續共有表達意願,任令被告等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 日後經繼承或轉讓後,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必有礙系爭土 地之利用,不僅與分割共有物乃在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相悖 ,亦非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益之結果。倘以共有人持分採原 物分割,則各共有人分配土地分別面積為余佳和6.78坪、余 金吉6.79坪、余福田3.54坪、林劉由美4.73坪、洪惠玲0.94 坪、張聯和2.27坪、許劉垣4.73坪、陳建昇23.8坪、陳建福 23.75 坪、陳建輝23.78 坪、劉素貞4.73坪、劉雪4.73坪、 劉游洵華2.18坪、劉賢明4.73坪、劉賢能4.73坪(詳參附表 三:各共有人土地持份、面積計算表),面積過小,將有害 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反觀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後由需用土地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產權單純,有 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變價分割方式在 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 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況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有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此 觀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甚明,故採變價分割時,兩造仍 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 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 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單獨取得共有物 之所有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兩造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 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 之分割方法,爰准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 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 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並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 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 ,顯有失公平。故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 權利範圍欄所示)分攤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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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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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號├───┬────┬───┬──┬───┼────┤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一│臺北市│ 文山區 │華興段│ 四 │ 413 │ 212 │陳建輝:11736分之2284、 │
│ │ │ │ │ │ │ │陳建福:11736分之2281、 │
│ │ │ │ │ │ │ │陳建昇:11736分之2286、 │
│ │ │ │ │ │ │ │余金吉:11736分之652、 │
│ │ │ │ │ │ │ │余佳和:11736分之651、 │
│ │ │ │ │ │ │ │余福田:11736分之648、 │
│ │ │ │ │ │ │ │劉賢能:336分之13、 │
│ │ │ │ │ │ │ │劉賢明:336分之13、 │
│ │ │ │ │ │ │ │許劉垣:336分之13、 │
│ │ │ │ │ │ │ │林劉由美:336分之13、 │




│ │ │ │ │ │ │ │劉雪:336分之13、 │
│ │ │ │ │ │ │ │劉素貞:336分之13、 │
│ │ │ │ │ │ │ │劉游洵華:56分之1 │
├─┼───┼────┼───┼──┼───┼────┼─────────────────┤
│二│臺北市│ 文山區 │華興段│ 四 │ 413-1│ 136 │陳建輝:11736分之2284、 │
│ │ │ │ │ │ │ │陳建福:11736分之2281、 │
│ │ │ │ │ │ │ │陳建昇:11736分之2286、 │
│ │ │ │ │ │ │ │余金吉:11736分之652、 │
│ │ │ │ │ │ │ │余佳和:11736分之651、 │
│ │ │ │ │ │ │ │劉賢能:336分之13、 │
│ │ │ │ │ │ │ │劉賢明:336分之13、 │
│ │ │ │ │ │ │ │許劉垣:336分之13、 │
│ │ │ │ │ │ │ │林劉由美:336分之13、 │
│ │ │ │ │ │ │ │劉雪:336分之13、 │
│ │ │ │ │ │ │ │劉素貞:336分之13、 │
│ │ │ │ │ │ │ │劉游洵華:56分之1、 │
│ │ │ │ │ │ │ │張聯和:11736分之6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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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臺北市│ 文山區 │華興段│ 四 │ 413-2│ 56 │陳建輝:11736分之2284、 │
│ │ │ │ │ │ │ │陳建福:11736分之2281、 │
│ │ │ │ │ │ │ │陳建昇:11736分之2286、 │
│ │ │ │ │ │ │ │余金吉:11736分之652、 │
│ │ │ │ │ │ │ │余佳和:11736分之651、 │
│ │ │ │ │ │ │ │劉賢能:336分之13、 │
│ │ │ │ │ │ │ │劉賢明:336分之13、 │
│ │ │ │ │ │ │ │許劉垣:336分之13、 │
│ │ │ │ │ │ │ │林劉由美:336分之13、 │
│ │ │ │ │ │ │ │劉雪:336分之13、 │
│ │ │ │ │ │ │ │劉素貞:336分之13、 │
│ │ │ │ │ │ │ │劉游洵華:56分之1、 │
│ │ │ │ │ │ │ │洪惠玲:11736分之648 │
└─┴───┴────┴───┴──┴───┴────┴─────────────────┘
附表二:
┌──┬────┬──────┐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01 │ 余佳和 │649分之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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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余金吉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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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 余福田 │69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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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林劉由美│336分之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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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 洪惠玲 │392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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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 張聯和 │269分之5 │
├──┼────┼──────┤
│ 07 │ 許劉垣 │336分之13 │
├──┼────┼──────┤
│ 08 │ 陳建昇 │652分之127 │
├──┼────┼──────┤
│ 09 │ 陳建福 │319分之62 │
├──┼────┼──────┤
│ 10 │ 陳建輝 │817分之159 │
├──┼────┼──────┤
│ 11 │ 劉素貞 │336分之13 │
├──┼────┼──────┤
│ 12 │ 劉 雪 │336分之13 │
├──┼────┼──────┤
│ 13 │劉游洵華│56分之1 │
├──┼────┼──────┤
│ 14 │ 劉賢明 │336分之13 │
├──┼────┼──────┤
│ 15 │ 劉賢能 │336分之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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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