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79號
TPDV,106,重訴,179,20181228,3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佳琪 
      江畤銘 
      林彥儒 
      朱孝軒 
被   告 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賀博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白梅芳律師
      陳信宏律師
複代理人  翁乃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12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民事準備狀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新桃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48億1千萬元,及 自民國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原告於被告為損害 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告與被告新桃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間,依購售電合約附件1-3合約有效期間各年度容量 費率及能量費率表註1之保證發電時段單位容量費率中之經 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應自96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1 月30日止,依被告96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之實際自 有資金成本率及外借資金成本率計算調減給付,被告新桃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至少48億1千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5條規定,原告於被告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 於給付聲明之範圍。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一第44頁)。嗣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億1千萬元,利息 起算日詳見附表一,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情事變更請求部 分聲明補充更正):㈠原告與被告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 ,依購售電合約附件3合約有效期間各年度容量費率及能量 費率表註1之保證發電時段單位容量費率中之經濟資產持有 成本(即資本費),應自96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 ,依被告96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之實際自有資金、 外借資金成本率及佔比計算調減給付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 資本費),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48億1千萬元。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228頁)核原告 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以民國107年10月8日民事聲請暨準備(七)狀(見本院卷 六第40頁)、107年11月22日民事準備(八)狀(見本院卷七 第62頁),聲請本件應於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89號 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案件終結確定前 ,停止訴訟程序,然查: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 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 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 ,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 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 ,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 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 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 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應自行調查審認,以免當事 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 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102年3月間認被告 及其餘8家民營電廠違反承諾聯合拒絕與原告協商修約之行 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對9家民營電廠處以新台幣(下 同)63.2億罰鍰,被告等9家民營電廠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15號認定其等不構成 聯合行為,公平會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以10 4年度判字第330號廢棄發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 度訴更一字第64號為更審判決,公平會提起上訴後,最高行 政法院以107年判字第489號再次廢棄發回,現由高等行政法 院審理中,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六第41頁)。而本件 應予審理者,則係被告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私權,應否依 公平交易法第30條等相關規定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自可由 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自行認定。是本件民事訴訟自非以行 政爭訟之認定為先決要件,從而,原告聲請本件於另案行政 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於法有違,應予駁回。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70年原告因電源開發受阻,電力系統備用容量偏低,為因 應用電需求,經濟部決定開放民營電廠,將原告未能即時興 建之裝置容量開放由民間設置,以紓緩供電壓力,並於84年 1月1日、8月25日分別頒布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開放發電業 之「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作為被告籌設發電廠及原告簽 署購電合約之主要依據。88年1月公告「現階段(第三階段 )開放民間設立發電廠方案」,准許民間籌設發電廠(即 I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簡稱IPP),原告遂於分別 與被告及國光、和平、森霸、長生、星元、星能、嘉惠、麥 寮等共9家民營電廠(下合稱9家民營電廠)分別簽立購售電 合約。
(二)自92年起,市場利率水準大幅降低,十年期中央政府公債次 級市場殖利率由84年之6.79%降至96年之2.32%,100年更 降至1.38%,然作為計算原告向被告等民營電廠購電費率之 資本費或經濟資產持有成本折現率並未隨之調整,致原告仍 以較高之利率或折現率計算資本費後,據以計付購電費用予 被告等民營電廠。嗣燃料成本遽漲,原告乃於96年間與被告 等民營電廠針對「燃料成本費率調整」為協商,原告為求電 力供應穩定、避免被告因燃料成本上漲致經營困難,及考量 利率調整機制與燃料調整機制之配套措施,勉予同意先行修 訂燃料成本調整機制,惟雙方仍同意續行協商影響購電費率 之各項因素,如利率、折現率等。96年10月29日經濟部召開 「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議」,原告與包



含被告在內之6家燃氣民營電廠乃合意將燃料成本費率機由 合約約定按「前一年台電天然氣電廠平均熱值成本」修訂調 整為按「臺灣中油公告之發電用天然氣平均熱值成本」調整 ,以此方式即時反映天然氣價格上升之變動。惟原告嗣欲與 民營電廠就資本費調整進行協商時,被告竟與其他民營電廠 共同以籌組協進會、多次集會交換意見及分工、達成拖延協 商、一致拒絕調降容量費率等方式,拒絕調降容量費率,至 102年間始與原告達成修約合意,致原告長期承擔過高之不 合理購電費率,被告等民營電廠共同拒絕調降容量費率之舉 ,實已構成聯合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並於 102年3月15日以公處字第102035號處分書(下稱公平會原處 分)對9家民營電廠處以共63億2000萬元(後降為60億700萬 元)之罰鍰。
(三)被告等9家民營電廠均為特許事業,原告因強制締約必須向 渠購電,渠顯具獨占市場力量。然被告等9家民營電廠違反 承諾,於原告同意調整燃料成本費率後,竟聯合拒絕依先前 合意協商修訂資本費率及購售電價格,顯有違公平交易法第 9條第2款、第15條、第20條第5款、第25條等規定,應依公 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33條及民法債務不履行、第 18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兩造未達成協商修訂 資本費率之合意及9家民營電廠不構成聯合行為,然原告信 賴被告會協商修訂資本費率,被告卻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拒不完成協商,原告無過失而持續受有損害,被告有締(修 )約上之過失,亦屬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應依民法第245 條之1規定負責。另自92年起市場利率大幅降低,96年至101 年之市場利率差均較簽約當時下降,此短期內大幅下降情事 並非原告簽約當時所得預料,而原告以遠超過被告建廠成本 之資本費率購電,顯有失公平,屬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 事變更,故原告於該段期間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 )給付應隨之調低。
(四)關於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⒈因被告等民營電廠於原告就燃 料成本費率為調整後,未依承諾與原告協商調整購售電費率 中反映市場利率水準變動之資本費,原告於96年10月9日至 101年11月30日間因修改燃料成本機制,使被告新桃公司受 有約新台幣15億1仟萬元之利益,均係本件原告之所受損害 。再依96年10月29日會議中原告與被告等民營電廠達成以附 利率差調整資本費條件來換取先修改燃料成本機制之合意, 原告依通常情形本可與被告等民營電廠修改利率影響之資本 費,而降低超額支付予被告等民營電廠之資本費,然96年至 101年間被告等民營電廠均拒絕調整資本費率,致原告仍超



額支付以高利率、高折現率計算下之資本費與被告等民營電 廠,此部分屬原告之所失利益。又被告拒絕調降資本費亦致 原告受有鉅額損失,惟實際受損數據,有待被告提出起訴狀 第37頁所述內部折現率、外借資金利率、外借資金佔比、自 籌資金成本、自籌資金佔比、96年起至101年之總營業額、 年度淨利、燃料成本等相關確切資料文件,始能確定其金額 。於加計上開原告燃料費與資本費之損害後,原告尚得依據 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項原告得請求三倍損害額之規定,作 為原告共得請求之損害額。⒉另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2項 之規定,原告亦得依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受利益作為請求損害 賠償之數額,惟原告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未見被告財務資料 ,故須待被告提出其96年至101年間之財務報表以認定原告 損害賠償數額,若被告不提出,則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 第103090號處分書認定被告於97年至101年間所獲商品或服 務銷售金額新台幣353億元作為原告損害賠償之數額,並得 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項請求3倍之損害額。(五)爰依公平法第9條第2款、第15條、第20條第5款、第25條、 第30條、第31條、第3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 債務不履行、民法第18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2、第245 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億1千萬元,利息起算日詳見附表一 ,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原告與被告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間,依購售電合約附件3合約有效期間各年度容量費率及 能量費率表註1之保證發電時段單位容量費率中之經濟資產 持有成本(即資本費),應自96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1月30 日止,依被告96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之實際自有資 金、外借資金成本率及佔比計算調減給付經濟資產持有成本 (即資本費),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48億1千萬元。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於80年代原告電源開發計畫因環保意識而受阻,經濟部為將 原告原承擔興建電廠之成本及風險轉由民間承擔,乃於84年 1月、84年8月、88年1月、95年6月分四階段開放民間申設電 廠,被告係第二階段申設之民營電廠,並與原告在87年6月 29日簽署購售電合約書(下稱系爭購售電合約)。系爭購售 電合約係由原告所制定,附於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原告於 系爭購售電合約中將購售電費率區分為「容量費率」及「能 量費率」,「容量費率」在反映興建電廠之固定成本及利潤 ,其包括「固定之營運與維護費」及「經濟資產之持有成本



」(通稱「資本費」),容量費率在購售電合約下並無調整 機制;「能量費率」反映伴隨發電而生之變動成本,包括變 動之營運與維護費及燃料成本,係按前一年度燃料成本之變 動而為調整。嗣於95、96年間天然氣價格飆漲,惟因燃料成 本落後一年始反映於能量費率,民營電廠面臨可能無力償還 銀行貸款及支付中油天然氣費用之窘境,正常營運受影響甚 至可能中斷,96年間經濟部乃多次召集包含被告在內之6家 燃氣民營電廠與原告協商燃料成本改採即時調整之會議,原 告並擬將折現率/利率由原先固定調整為浮動,惟此構想將 影響民營電廠當初投標報價之基礎及購售電費率,故包括被 告在內之與會民營電廠均不同意。嗣原告數次召集各民營電 廠協商均未達共識,經濟部乃於100年4月11日會議中作成結 論表示如雙方對於購售電合約中增訂利率浮動調整之機制未 能協調解決,建議可依購售電合約所訂爭議解決方式,交付 仲裁或訴請司法機關判定。嗣101年6月油電雙漲,原告重啟 協商並改與個別民營電廠協商,兩造於此階段進行九次協商 會議,在102年1月17日及102年3月27日會議達成回饋方案共 識,即就「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方案,同意不修改購售 電費率,但被告新桃公司同意按中央銀行公告前一年五大銀 行新承作放款加權平均年利率,和電價競比當日台灣銀行基 本放款利率(7.25%)之利差,以被告貸款餘額及購售電合 約剩餘年限計算並每年均化攤提回饋予原告,雙方並同意溯 及自101年12月1日起生效。另公平會原處分認為九家民營電 廠構成聯合行為而予以處罰,經被告提起行政爭訟後,原處 分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715號判決撤銷,公平 會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予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命原 告獨立參加訴訟並更審後做成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判 決再次撤銷公平會原處分,公平會及原告上訴,刻正由最高 行政法院審理中。
(二)兩造並無以「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作為「燃料成本即 時反映機制」之配套措施之合意:
原告於96年8月23日、96年9月11日會議中均表示正委託台經 院辦理「建立IPP購電價格隨利率浮動調機制之研究」,俟 具體研究結論提出後再就該議題繼續協商,足證當時原告尚 未提出利率浮動調整之具體方案,被告自無承諾可能;且觀 此2次會議決議事項均記載「雙方未來應就所有影響購電費 率之各項因素(如利率、折現率等)繼續協商」,顯未達成 合意。至96年10月29日經濟部召集之協商會議僅在討論燃料 成本即時反映機制之實施日期,原告所提「以購電費率隨利 率浮動調整作為燃料成本即時反映之配套措施」並非該次會



議討論議案,雙方亦未就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達成任何 合意。97年9月4日起,被告持續與原告協商購電費率隨利率 浮動調整機制,兩造於在102年間達成利差回饋方案之共識 ,且同意溯及自101年12月1日起生效,足認被告並無原告所 稱拒絕協商之情。至系爭購售電合約第54條關於合約「自生 效日起每滿五年或有必要時,由雙方會商檢討修正」之約定 ,僅代表該雙方可合意修正合約約定,並無強制被告須接受 原告所提修正合約方案之意。
(三)被告並無與其他民營電廠構成原告所主張之聯合行為: 原告主張聯合行為之唯一依據為公平會原處分,然該處分業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二次判決撤銷,最高行政法院亦二次判 決廢棄原判並發回更審,主要理由係認為民營電廠間是否處 同一地理市場及產品市場而具有競爭關係,尚待釐清。顯見 公平會原處分實不足以作為認定民營電廠處於同一市場、具 有競爭關係且構成聯合行為之證據。而關於地理市場,依電 業法第3、4、17條規定觀之,其所稱營業區域為發電業可以 供給電能之最大區域,且不得自由伸縮。而經濟部核發予被 告之電業執照顯示被告「營業區域」僅為「新桃發電廠廠址 區域」,是被告無法將電能供給到廠址區域以外之處,更不 可能以臺灣本島為供給電能或營業區域之範圍;況臺灣本島 為單一輸電網,該網絡為原告所有,被告亦無使用原告輸電 網路之權利或能力。被告與其他8家民營電廠之營業區域、 地理位置、聯結原告電力系統之變電所即責任分界點均不相 同,各民營電廠業者供給電能之區域亦僅限於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之營業區域,彼此間無競爭關係,自非處於同一地理市 場。又原告將我國供電區域劃分為北、中、南三區,就電源 開發計畫及執行均以區域供需平衡為主,而電力遠距傳輸易 造成線路損失、危害整體電力系統安全,故原告亦以避免電 力遠距傳輸、抑低線損為原則,自無不同民營電廠間可以輕 易轉換交易對象或任意跨區調度,或如原告所稱臺灣本島構 成一發電市場之情。關於產品市場,其界定以商品間替代性 為據,故與商品特性、用途及價格息息相關。就價格部分, 本件購售電費率分為保證時段與非保證時段,其電費結構、 經濟價值、效用、成本、利潤均不相同,彼此無法比擬替代 ,自無從劃歸同一產品市場。另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民營電 廠透過民營發電業協進會達成聯合拒絕調整購售電合約費率 之合意及共同行為云云,惟由民營發電業協進會在97年8月 21日之會議紀錄所列議題以觀,各家民營電廠對於原告購售 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方案均各自表達意見,並分別提出不 同之修改方案,足證客觀上被告與其他民營電廠並無共同拒



絕調整購售電費率之聯合行為或其合意。且原告主張因被告 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 時效。
(四)被告不同意原告97年提出之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之方 案並無締約上過失,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主張被告不同意其提出之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方案 ,構成締約上過失云云。惟原告於97年中首度提出其購電費 率調整方案後,被告即與原告持續進行協商,此本為洽談必 經過程,自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締約上過失可言。又兩 造最終於102年1月17日及102年3月27日就回饋方案達成合意 ,亦與民法第245條之1之適用以契約未成立為前提要件有所 不符。為洽談必經過程,自無以此謂對造有何違反誠實及信 用方法之締約上過失。退步言之,民法第245條之1第2項規 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原告主張其產 生信賴之時點應為96年間,且於97年即發生原告所稱信賴契 約能成立卻不成立之情,距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 滅時效,其請求亦應駁回。
(五)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原告主張因情事變更而生之損害賠償,係指96年至101年間 之利率下降,其已給付之購售電費用較依其所提出之「購售 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計算之購售電費用為高,故以該差 額作為原告請求變更給付之數額。實則兩造購售電費率之容 量費率雖以折現率為計算因素之一,然折現率係將未來預期 收益折算成現值的比率,係反應投資項目管理報酬及機會成 本,與利率係單純反應資金報酬,兩者並不相同。本件原告 承諾以折現率作為民營電廠之投資報酬率讓民營電廠評估之 風險水準,並決定以投標當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作為該 投資報酬率之計算標準,顯見原告本有以固定折現率計算經 濟資產持有成本之意,嗣後市場利率之變動對於原告已設定 之折現率自不生影響,更無情事變更之事實存在。又依系爭 購售電合約第40條規定原告購電費用係按月支付,而96年至 101年間之購電費用,原告已支付被告,此期間雙方購售電 之法律關係已因清償而告消滅,原告亦無從就已不存在之法 律關係主張情事變更。
(六)綜上,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不存在,其損害賠償及刊登 判決等請求均屬無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一 併駁回,為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政府開放民間籌設電廠後,與被告在87年6月2 9日簽署系爭購售電合約書,合約所定購電價格均按「容量



電費」與「能量電費」分別計價,「容量電費(元)=容量費 率(元/度)×保證發電時段計費購電量(度)」,「能量電 費(元)=能量費率(元/度)×〔當月購電量(度)-廠址因素 (度)〕計算,「容量費率」包括固定之運轉維護費及資本 費,資本費係用以分攤興建電廠之龐大固定成本支出及各項 利息及稅捐支出,投資建廠成本以預估資金成本率(即折現 率)按合約25年折現之均化成本計算,折現率按電價競價當 日之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能量費率」主要由變動 運轉維護費、燃料成本、促進電力開發協助基金或空污費構 成,經濟部能源局於96年5月3日召開燃料成本(費率)調整 機制協調會議,要求原告應就所有影響購電費率項目(如利 率、折現率等)進行協商,嗣因燃料成本遽上漲,原告於96 年間與包含被告等民營電廠針對「燃料成本費率調整」協商 ,於同年10月29日與被告及長生、嘉惠、國光、星能、森霸 電力公司等共6家以天然氣為燃料之民營電廠達成修約合意 ,將能量電費中之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修訂為按「台灣中 油公告之發電用天然氣平均熱值成本」即時調整,並自96年 10月9日起實施,且不溯及既往(見北高行卷一第220頁)。 又被告與長生、星元、麥寮、和平、嘉惠、國光、星能、森 霸電力公司共9間民營電廠因有合意拒絕調整與原告購售電 費率之聯合行為,經公平員會於102年3月15日以公處字第 000000號處分書共處以60億餘元罰鍰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 購售電合約書及附件(見北高行卷一第34至51頁、本院卷二 第292至306頁)、第一、二階段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見北 高行卷二第79至154頁)、現階段開放民間設立發電廠方案 (見北高行卷二第155至159頁)、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162至166頁、第266至268頁)、公平會處分書(見本院 卷一第239至254頁)等證據,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基於上開事實,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29日「購售電合約 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同意修改「購售電合約中能 量電費關於燃料成本調整機制」時,亦達成「配套調整購售 電合約中容量電費關於因利率影響之資本費率」之合意,惟 被告違反該等合意及誠實信用原則,及系爭購售電合約第54 條、第49條之約定,以籌組「台灣民營發電業協進會」、多 次集會交換意見、拒絕調降容量費率之聯合行為拒絕協商調 整容量電費關於受利率影響之資本費率,顯已違公平法第9 條第2款、第15條、第20條第5款、第25條(即原公平法第10 條第2款、第14條、第19條第6款、第24條)等規定,應依公 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33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第



18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兩造未達成協商修訂 資本費率之合意及被告等民營電廠無聯合行為,然原告信賴 被告會協商修訂資本費率,被告卻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拒 不完成協商,原告無過失而持續受有損害,被告有締(修) 約上之過失,亦屬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應有民法第245條 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自92年起,市場利率水準大幅 降低,此非原告簽約當時所得預料,原告以遠逾被告建廠成 本之資本費率購電,顯有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調整減少原告是段期間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給付等 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兩造於96年10月29日「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 制協商會」同意修改系爭購售電合約中「能量電費關於燃料 成本調整機制」之同時,有無達成「配套調整購售電合約中 容量電費關於因利率影響之資本費率」之合意?(二)被告有 無違反公平法第9條第2款、第15條、第20條第5款、第25條 (即原公平法第10條第2款、第14條、第19條第6款、第24條 )等規定,而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33條及民 法債務不履行、第18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 (三)原告主張其信賴被告會協商修訂資本費率,被告卻以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拒不完成協商,原告無過失而持續受有 損害,被告有締(修)約上之過失,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 定負責,是否可採?(四)原告主張自92年起,市場利率水準 已大幅降低,顯非簽約當時所得預料,原告以遠逾被告建廠 成本之資本費率購電顯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有關情 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調整減少原告是段期間之經濟資產持 有成本(即資本費)給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兩造於96年10月29日會議同意修改系爭購售電合約中能量電 費關於燃料成本調整機制時,並未就「配套調整購售電合約 中容量電費關於因利率影響之資本費率」達成合意: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有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造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96 年10月29日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議,兩 造同意修改系爭購售電合約中「能量電費關於燃料成本調整 機制」時,亦達成「配套調整購售電合約中容量電費關於因 利率影響之資本費率」之合意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依系爭購售電合



約附件3規定折現率按電價競比當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 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92頁),及系爭購售電合約第35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合約有效期間各年度容量費率及能 量費率經甲、乙雙方議定如附件3,其中各項費率甲方應於 每年一月一日依下列方式調整:一、營運與維護費…。二、 燃料成本…。三、能量費率有關開發電源捐助基金部分…。 」(見北高行院卷一第39頁),可知兩造就計算資本費與容 量費率基礎之折現率,本已於系爭購售電合約及附件3合意 以固定利率為準。衡諸系爭購售電合約性質上為買賣契約, 其價金及標的物自為其必要之點,若原告有意將系爭購售電 合約附件3中以固定利率作為計算資本費與容量費率基礎之 方案,修改為改按浮動利率來調整之方案者,則原告自應先 就該購電費率如何隨利率浮動調整提出方案形成要約,再經 被告就該方案為承諾後,此部分之修約合意始可能成立。 2.原告主張因92年間市場利率大幅下滑,95年間天然氣價格大 漲,兩造乃就購售電之燃料成本費率及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 整等機制進行協商,並於96年10月29日之會議中,就燃料成 本調整機制配及容量電費中因利率影響之資本費率均達成調 整之合意云云。然細繹兩造就燃料成本費率進行協商調整之 起因,乃95、96年間天然氣價格飆升,國際燃料價格大幅變 動,系爭購售電合約之「按甲方前一會計年度相同燃料全部 機組之平均燃料成本」機制無法即時反應燃料成本,民營電 廠現金流量出現缺口,故請經濟部能源局介入檢討修訂,兩 造始陸續進行協商,原告並於96年8月10日、8月20日、8月 23日及9月11日與經濟部能源局、被告及新桃、嘉惠、森霸 、星能等6家IPP燃氣民營電廠召開4次「燃氣IPP燃料成本費 率調整方式溝通協商會議」(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68頁、第 163至165頁)。而觀諸該4次會議紀錄內容,於96年8月10日 會議,原告除同意於當年底前就燃料成本費率是否按月以台 電中油天然氣價格調整乙節完成協商外,就購電費率之調整 則表示「…本公司原計畫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因素調整委外研 究,有初步結果時,將併同此一議題進行檢討。」(見本院 卷一第266頁)。於96年8月20日會議時,原告僅表示就即時 調整購電費率議題須謹慎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68頁)。於 96年8月23日會議,其決議事項記載:「(一)由於影響購電 費率之變動項目尚包含利率、折現率等,依96年5月3日能源 局召開之會議,應就所有影響購電費率項目進行協商,惟基 於時效之考量,先就近期業者所提之『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方 式』議題溝通協商。目前本公司正委託台經院辦理『建立 IPP購電價格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之研究』,未來在具體研



究結論提出後,雙方未來應就此項議題繼續協商。」(見本 院卷一第164頁)。於96年9月11日會議,其會議紀錄「二、 配套作法…(四)須持續協商之事項」則記載:「…目前本公 司正委託台經院辦理『建立IPP購電價格隨利率浮動調整機 制之研究』,未來在具體研究結論提出後,雙方未來應就此 項議題繼續協商。」(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由上開會議 紀錄可知,當時原告所稱「IPP購電價格隨利率浮動調整機 制」仍在委外研究中,原告並未於各次會議中提出具體之利 率浮動調整方案。此由原告96年10月9日電業字第096100051 21號函經濟部「陳報燃氣民營發電業者請求修訂購電費率調 整機制乙案辦理情形」之函文說明欄第三(二)點記載:「… 1、本公司(即原告)已於96年8月10日、8月20日、8月23日 及9月11日與業者進行4次溝通協商會議,達成下列共識: (1)有關『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由現行合約每年1月1 日依『前一年台電天然氣電廠平均熱值成本調整』,修訂為 按『台灣中油公告之發電用天然氣平均熱值成本調整』(即 時反映調整機制)。( 2)業者(即被告等民營電廠)意見溯 自96年1月1日起適用即時反映調整機制;本公司意見為自97 年1月1日以後適用;故擬兩案併陳,報請 鈞部調處(歷次 會議紀錄如附件一至四)…」、第四點記載「…雖然本公司 對於即時反映調整機制之起始適用時機與業者間之意見仍存 有歧異,有關業者之購電費率適用『即時反映調整機制』之 實施,在儘可能減少對96年財務衝擊前提下,本公司勉予同 意於奉 鈞部核定之日起實施。」(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可知原告向經濟部陳報上開4次燃料成本協商會議結果時, 僅表示原告與被告等民營電廠已就燃料成本即時反映機制達 成修訂共識,惟就起始適用時機有不同意見等節,然全未提 及「購電價格隨利率浮動調整」之配套措施。
3.嗣經濟部於96年10月29日召集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 機制協商會,其會議紀錄就協調結果記載:「有關購售電合 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合約雙方前已合意改按台灣中油 公司公告之發電用天然氣平均熱值成本即時調整,本部予以 尊重。有關開始實施日期,雙方合意自96年10月9日起實施 ,且不溯及既往。」(見本院卷一第220頁)足見兩造當時 僅同意就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改按「台灣中油 公司公告之發電用天然氣平均熱值成本即時調整」,並「合 意自96年10月9日起實施,且不溯及既往。」惟既無原告就 購電價格隨利率浮動調整提出之具體方案,更無任何被告表 示合意之記載。實則,倘兩造於該次會議確已就「容量電費 關於因利率影響之資本費率調整」此配套措施達成合意,會



議紀錄豈可能隻字未提,甚或就該配套措施之具體內容為何 均未可得知,顯有違事理,無從採信。原告雖另提出當日之 「燃氣IPP請求修訂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機制處理情 形簡報」(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欲證明原告已將調整利 率、折現率影響之資本費作為配套措施或條件,於被告同意 該等配套措施或條件時,原告始同意修改燃料成本云云。惟 衡之該簡報性質上僅為原告於會議中單方報告之內容,縱原 告曾於會議中提出,亦無從逕認被告已對之表示同意。 4.原告另指稱依審計部95年6月21日台審部四字第0950002061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可證明兩造間就「燃料成本費 率即時調整」與「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間已達成 交換云云。惟觀該審計部函文係副本呈送行政院主計處及經 濟部能源局,經核與被告全然無涉,且該函文之主要內容係 就原告聲復審計部查核94年度期中財務收支審核內容,通知 經濟部應辦理事項,全未提及原告與被告間就「燃料成本費 率即時調整」與「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間具有交 換合意之事實,亦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綜上,原告就兩造於96年10月29日「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 率調整機制協商會」同意修改系爭購售電合約中「能量電費 關於燃料成本調整機制」之同時,亦達成「配套調整購售電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