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6年度,53號
TPDV,106,重國,53,20181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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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國字第53號
原   告 李憲佐 
被   告 銓敘部 
法定代理人 周弘憲 
訴訟代理人 張菀玲 
      黃欣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曾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業遭被告拒絕賠償 等情,有被告民國107 年7 月14日部退二字第1064245011號 函暨106 年賠議字第2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本院卷一第 12至15頁、第29至31頁),是以原告起訴合於前揭法定程序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係以政務官身分退休, 被告違法剋扣其月退休金俸額等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 月退休俸額新臺幣(下同)848 萬元。㈡被告應自107 年 1 月1 日起依法恢復發給原告每月應得退休俸額之主管加給、 專業加給、工作獎金、補償金及眷屬配偶補助費及實物代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即本院審理期間,將聲明第二項修正為 :「被告應自107 年1 月1 日起,依法回復發給原告每月應 得月退俸額 117,158元(包含本俸、主管加給、專業加給、 工作獎金、實物代金)。」且以書狀及言詞追加第三項聲明 :「請求被告應核給原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應更正為 2,271,734元,並補償 118萬元利息損失。」( 本院卷一第116 頁、第129 頁)。核其上揭聲明,均係針對 其退休後主張應受領之給付而有所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尚 屬同一,所為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54年8 月1 日起服公職,公職年資達38年6 個月,除 兼跨退撫新、舊制公務員任職年資,並兼跨政務官行政院公 平交易委員會(現改制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第 四屆委員簡任第13職等、本俸800 點年功俸三級,及事務官 公平會處長簡任第12職等、本俸800 點年功俸四級之職務。 原告退休前係擔任公平會第四屆委員,93年1 月31日任期屆 滿,即申請辦理退休,惟被告以原告自91年9 月19日任命為 公平會委員,至92年12月31日止之政務人員年資未滿2 年為 由,乃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0條第1 項、原政務人員 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於92年12月31日廢止)第4 條第5 項 規定,以原告原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辦理原告之自願退休案(以公平會處長職務辦理退休 ,簡任第12職等年功俸四級800 俸點),並以被告93年4 月 23日93年退休核定函審定原告自93年2 月1 日退休生效,且 原告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 存款(即18%優存金額)。嗣因政府推動公務人員公保養老 給付優惠存款措施再調整方案,被告乃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32條及100 年2 月1 日訂定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 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系爭優惠存款辦法)規定, 以100 年8 月30日100 年優存金額審定函審定原告公保養老 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仍得按原儲存之 1,798,700元辦理 續存。
㈡原告係政務官退休,惟被告未依政務官身分核給退休待遇, 既未依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之1 第2 款規定核發月退 休金,亦未依系爭優惠存款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 5 條第2 項規定核給主管加給、專業加給、年終工作獎金、 眷屬補助費及實物代金,致原告自93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 12月31日止合計受有 848萬元之月退休俸額損害,又被告自 107 年1 月1 日起應合法核給原告之月退休金額,以簡任第 12職等年功俸四級800 俸點處長職務之本俸49,965元及在職 實質所得之90%計算,至少應為 117,158元(本俸49,965元 、主管加給25,700元、專業加給39,420元、工作獎金14,239 元、原告及配偶之實物代金1,860元,合計130,175元,130, 175元×90%=117,158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 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7 年1 月前之月退休 俸額損失共 848萬元,並應自107 年1 月1 日起,依法發給 原告每月應得月退休金俸額 117,158元。



㈢依系爭優存辦法第4 條、第5 條規定,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所領月退休金及公保 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不得超過最後在職本(年功) 俸加一倍之75%(年資25年)至95%(年資35年),且不得 超過在職實質所得(含本俸或年功俸、專業加給加權平均數 、主管職務加給及年終工作獎金之1/12)之70%(年資15年 )至90%(年資35年),惟被告於93年2 月1 日及100 年 8 月30日以100 年優存金額審定函重新核給原告之18%優存金 額均為 1,798,700元,每月18%利息僅為26,980元。另兩造 間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判字第364 號判決,已認定被告於 100 年優存金額審定函審定原告可續存之公保優存金額金額 為 1,798,700元,有未完整適用系爭優存辦法第4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及未適用系爭優存辦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 違法,並認依系爭優存辦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可辦理 之公保優存金額為 2,271,734元,是被告於100 年優存金額 審定函審定原告得辦理公保優存之金額為 1,798,700元,致 原告之公保優存金額減少 473,034元,每月18%利息損失為 7,096 元,每年損失85,146元,自93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 12月31日止,利息損失合計 1,184,955元,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審定原告之公 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更正為 2,271,734元,並 補償原告 118萬元之利息損失。被告時效抗辯部分,原告係 於105 年始發現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月退休俸額848萬元。
⒉被告應自107 年1 月1 日起,依法回復發給原告每月應得 月退休俸額 117,158元(包含本俸、主管加給、專業加給 、工作獎金、實物代金)。
⒊請求被告就核給原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應 更正為 2,271,734元,並補償 118萬元利息損失。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前以公平會委員職務於93年2 月1 日退職(屬比照簡任 第13職等之政務職,任期自91年9 月19日至93年1 月31日止 ),因原告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之政務人員年資未滿2 年, 被告爰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原政務人員 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業於92年12月31日廢止)第4 條第 5 項規定,依其轉任政務人員前原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其自願退休案,並以93年退休審 定函審定自93年2 月1 日退休生效,同時支領月退休金,函 內載明其退休最後服務機關及職稱為「公平會委員(以公平



會處長職務辦理退休)」,退休等級為「簡任第12職等年功 俸四級800 俸點」,並審定其84年6 月30日以前之公保養老 給付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93年10月12日以93公審決字第0319號 復審決定駁回,嗣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續行提起行政訴訟 ,被告上開退休審定處分乃告確定。後因政府推動公務人員 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措施再調整方案,被告乃依公務人員 退休法第32條及授權訂定之系爭優惠存款辦法,於100 年 8 月30日以100 年優存金額審定函審定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得 辦理優存金額,仍得按原儲存金額 1,798,700元辦理續存, 原告不服,再就已確定之93年退休審定函及100 年優存金額 審定函之審定處分,依行政救濟程序提起復審、行政訴訟、 上訴及抗告,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7 月9 日104 年度裁 字第1120號、第1125號分別裁定上訴駁回及抗告駁回,被告 上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原告不服93年退休審定函及100 年優存金額審定函之審 定處分,先後以93年5 月20日異議書及100 年9 月27日陳訴 函向被告陳情,主張被告上開處分違法,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就93年退休審定處分,於93年5 月20日即已知悉該處分 並提出異議書,就100 年優惠存款審定處分,於100 年9 月 27日即已知悉該處分並提出陳訴函,顯見原告就上開二處分 於斯時均已知悉受有損害,惟原告遲至106 年6 月14日始提 出國家賠償請求(被告於同年6 月16日收文),顯已逾國家 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原告請求國家 賠償,於法即有未符,且被告所為上開處分均屬適法處分, 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無從構成國家賠償之要件, 被告自無賠償義務,依國家賠償法第19條之規定,應予拒絕 賠償。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以93年4 月 23日部退二字第0932348047號函(下稱93年退休核定函)審 定其退休案,嗣以100 年8 月30日部退字第1003466393號函 (下稱100 年優存金額審定函)審定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優 惠存款金額仍得按原儲存之金額 1,798,700元辦理續存,惟 被告未依政務官身分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規定對原告核給 相關給付,致其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要求被告為上述三項聲明 之給付。惟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 )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 性為前提要件。又民事或刑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 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 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 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是民事 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 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 違法性與否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 而為相左之認定。
㈡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時效起算點,既參考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體例,作有別於 該條項時效起算點(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之規範,特別明定為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且依國家賠償 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規定,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有損害 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則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二年消滅時效,自應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事實及 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 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係於106 年6 月16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 經被告於106 年7 月14日以部退二字第1064245011號函檢送 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本院卷一 第13至15頁);原告係於106 年6 月16日行使國家賠償請求 權,觀其三項聲明,第一項係主張自93年2 月1 日起至 106 年12月31日止每月發給金額不足原告主張金額所受之損害, 第二項係主張自107 年1 月1 日起應按原告主張金額對原告 為給付,第三項係主張就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 金額應按原告主張辦理及補償原告所受損失,足認原告仍係 因對於被告所為之93年退休核定函及100 年優存金額審定函 認為違法,致提出上開國家賠償之請求。然而,被告所為之 93年退休核定函,原告於93年5 月20日所提異議書表明已於 93年4 月30日收受(參原告於93年5 月20日所提異議書), 被告所為之100 年優存金額審定函,原告於100 年9 月27日 陳訴函表明已收受(參原告於100 年9 月27日所提陳訴函) ,則原告於先後收受被告上揭函文後,已知曉被告所為認定 與原告主張不合,復認為前開不合係足使原告受有損害,則 原告於「93年4 月30日」應已知悉關於其所列聲明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損害,且最遲於「100 年9 月27日」應已知悉關於 其所列聲明第三項之損害,暫且不論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主張 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法定要件是否合致,原告如欲對於 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應以前揭知有損害之時點起二年內提出 請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行使請求權),惟原告直至 106 年6 月16日始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於 此之前,原告雖曾多次函請被告依原告之認知核定及計給相 關給付,並進行下述之行政爭訟程序,惟既未提及國家賠償 法之規定,自難謂在此之前對被告所為之表示係屬行使國家 賠償請求權),顯然已逾上述第8 條第1 項所定請求權時效 期間,堪認被告所提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有據。原告主張 係在105 年才發現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故其請求權尚 未罹於時效云云,要無可採。
㈢查被告於93年退休核定函(行政處分)審定原告自93年2 月 1 日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並載明其退休最後服務機關 及職稱為「公平會委員(以公平會處長職務辦理退休)」, 退休等級為「簡任第12職等年功俸四級800 俸點」,有前揭 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7 至9 頁),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保訓會於93年 10月12日以93公審決字第0319號復審決定駁回復審,原告嗣 後針對被告所為93年退休核定函及保訓會所為93公審決字第 0319號復審決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673 號裁定駁回(理由略謂:該復審決定書 已於93年10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未於2 個月內向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遲於101 年5 月8 日始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顯 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復經最高 行政法院於101 年12月27日以101 年度裁字第2683號裁定認 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而為抗告駁回之裁定確定等情,有 上揭裁判書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93年退休核定函之行政 處分早已確定。原告主張其於退休前係公平會委員,屬政務 官,被告於93年退休核定函卻註記「以公平會處長職務辦理 退休」,並以不利原告之方式核定月退休金,顯有違法云云 ,然而,原告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之政務人員年資未滿2 年 (政務人員退職酬金給與條例第4 條規定政務人員服務2 年 以上退職時依該規定給與退職酬勞金,前述條例已於92年12 月31日廢止,是須於92年12月31日以前政務人員年資已達 2 年以上而退職,方得依廢止前政務人員退職酬金給與條例之 規定給與退職酬勞金),被告主張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第10條第1 項及政務人員退職酬金給與條例(92年12月31日 廢止)第4 條第5 項規定,依原告於轉任政務人員前原適用



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原告之自 願退休案,而於93年退休核定函載明上開審定內容,乃合法 有據,並無違法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審定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之違法(未依政務官身分 核給退休待遇),構成國家賠償事由云云,自不足採,原告 據此要求國家賠償,自無理由。
㈣又被告於100 年優存金額審定函(行政處分),審定原告於 100 年2 月1 日以後,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得 按原儲存之金額 1,798,700元辦理續存,有前揭函文可參( 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原告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 保訓會於101 年4 月24日以101 公審決字第176 號復審決定 駁回復審,原告嗣後針對被告所為100 年優存金額審定函及 保訓會所為101 公審決字第176 號復審決定,提起撤銷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73 號裁定駁回,經 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683號裁定認此部分之抗告有 理由而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判,以102 年度 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斯時聲明為:撤銷 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被告應對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18%優惠 存款金額依法重新核算,並補償損失),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行政法院曾以103 年度判字第364 號判決,將原判決 廢棄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判,以103 年度訴更 二字第8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斯時聲明:請判決撤銷 被告93年4 月23日部退二字第0932348047號函及原處分,令 其對原告退休身分、公保養老給付18%優惠存款金額與月退 職金或月退休金、補償金及配偶實物代金等金額,依法重新 核定計算,並補償自93年2 月1 日起至重新核發給日止,每 月損失之金額。請判決令被告依法補發原告超出35年退休之 3 年半任職服務年資補償金及超過30年之一級勳章獎金;另 18%優惠存款利息亦應自退休生效日即93年2 月1 日起算補 發),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104 年7 月9 日 以104 年度裁字第1120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予裁定上訴 駁回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判書附卷可憑(因原告在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更審中有追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另以103 年度訴 更二字第82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4 年度裁字第112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是以,被告於 100 年優存金額審定函之行政處分,已於上述行政爭訟程序中由 行政法院認定「原處分審定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 存款金額仍得按原儲存之金額 1,798,700元辦理續存,並無 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認前述行政處分係 屬適法,且告確定。行政法院對於前述行政處分既認為合法



,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則本院自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 相左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審定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之違法,構成國家賠償事由云云, 自不足採,原告據此要求國家賠償,自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 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據此要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月退休 俸額 848萬元,應自107 年1 月1 日起發給原告每月應得月 退休俸額 117,158元(含本俸、主管加給、專業加給、工作 獎金、實物代金),就原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應更正為 2,271,734元,並補償 118萬元利息損失云云,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其餘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107 年6 月12日以裁定核定為 16,949,9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61,160元),且原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 年度國抗字第3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是以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為 161,16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161,1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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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