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6年度,1號
TPDV,106,醫,1,201812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陳伯瑜 

      陳君翰 
      陳映樺 


前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錢紀安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被   告 黃建榮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王之軍 
      路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2 條、第19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聲明為:㈠、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臺 北聯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9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1,609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



本院北司醫調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以民事 準備(四)狀追加以民法第188 條第1 項、醫療法第82條為 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陳伯瑜8,829,1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陳君翰3,729,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陳映樺3,531,6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臺北聯醫應給付原告陳伯瑜 8,829,1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臺北聯醫應給付原告陳君 翰3,729,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臺北聯醫應給付原告 陳映樺3,531,6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係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所為更 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其訴之追加,亦屬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 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 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伯瑜之妻、原告陳君翰陳映樺之母即被害人陳雪娥 ,於104 年9 月9 日至被告臺北聯醫和平院區就醫,經泌尿 科醫師即被告黃建榮診斷後,發現陳雪娥腎上腺髓質功能亢 進問題,安排於同年9 月20日入院,訂於同年9 月21日進行 腹腔鏡腎上腺腫瘤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陳雪娥之身 體狀況於進行系爭手術之前並無任何急迫危及其生命身體之 情況存在,然於系爭手術進行中,被告黃建榮撥動陳雪娥之 大靜脈,造成大靜脈破裂而大量失血致休克,經緊急輸血, 仍不幸於104 年9 月21日下午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後,亦認造成被害人陳雪娥死亡之原因係微創切除 腎上腺腫瘤、出血經急救剖腹手術縫補後,仍因低容積性休 克造成被害人陳雪娥死亡。被告黃建榮多次執行相關手術、 經驗豐富,理當知悉大靜脈如有破裂,血液將因此大量流出 ,進而造能病患生命危險,如被告黃建榮必須以此種方式進 行手術,亦應於手術進行前詳細告知,被告黃建榮竟未將此 風險如實告知陳雪娥。又陳雪娥之症狀為腎上腺髓質功能亢 進,即使不進行系爭手術,亦無生命危險,如被告黃建榮



手術進行中認為應以危險性極高且不符醫療常規撥動陳雪娥 之大靜脈為系爭手術之手術方式,應先行停止系爭手術,待 詳細告知被害人陳雪娥及原告有關系爭手術及方式之風險並 獲得同意後再進行手術。而被告黃建榮卻直接進行危險性極 高之手術方式,顯見當下被告黃建榮極自信在其處理之下危 險並不會發生,刻意忽略任何可能造成陳雪娥身體狀況不利 結果之產生機率,事後不願也不向原告解釋何以採取如此危 險之手術方式及系爭手術整個過程。又觀陳雪娥系爭手術至 病危之過程,可見被告臺北聯醫並無足夠設備人力協助進行 系爭手術、手術事前準備工作未確實、急救程序未符合規定 程序,加上原告事後影印陳雪娥病歷,病歷製作時間及記載 內容卻與事實有所出入。陳雪娥若非因被告黃建榮忽視危險 性地撥動大靜脈而死亡,以被害人當時身體狀況現在仍可與 原告一家四口享天倫之樂,然在被告黃建榮過度自信下造成 陳雪娥生命提早結束,事後被告漠不關心、毫不在意,一開 口便是想用金錢賠償原告之態度,無疑讓原告在意外失去妻 子、母親後悲痛不已之心情更是雪上加霜。茲造成原告下列 損害:⒈喪葬費用:殯葬主約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00 元、代收轉付費用41,620元、塔位永久祭祀費: 36,900元、禮儀用品1,000元,以上總計197,520元,均由原 告陳君翰支付。⒉精神慰撫金:陳伯瑜部分8,829,156元、 陳君翰部分3,531,662元,陳映樺部分3,531,662元,總計 15,892,480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黃 建榮、臺北聯醫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 之1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臺北醫提起備位之訴。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伯瑜8,829,1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君翰3,729,18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陳映樺3,531,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臺北聯醫應給付原告陳伯瑜8,829,15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應給付原告陳君翰3,729,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應給付原告陳映樺3,531,66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黃建榮、臺北聯醫則以:陳雪娥102 年間己診斷有腎上 腺相關疾病,而104 年間診斷為腎上腺髓質功能亢進,診斷 為罹患嗜鉻細胞瘤,被告黃建榮醫師也對病患與在場家屬說 明,由於其腎上腺腫瘤除了非常巨大外,其位置也貼著下腔 靜脈,故在手術切除或剝離下,可能會發生無法控制之大量 出血之併發症,且手術的死亡率為1%,且同時說明腹腔鏡手 術其他手術風驗及可能的併發症,前述之過程,被告黃建榮 醫師已記錄於104 年9 月9 日門診紀錄中:「Suggest OP for adrenal tumor ,warning about complication for pheochromocytoma」。對於該說明病患本人表示瞭解,並同 意進行手術治療。故被告方安排病患於104 年9 月20日入院 。病患手術前之電腦斷層檢查影像與報告均顯示腫瘤為3.6 公分之嗜鉻細胞瘤,但電腦斷層報告未提及腫瘤是否與下腔 靜脈有沾黏。被告黃建榮於手術前,無法判斷腫瘤與下腔靜 脈沾黏與否或沾黏之程度。又被告黃建榮以腹腔鏡進入病患 體內之視野,因腎上腺通常外部均包覆許多脂肪組織,在腹 腔鏡下無法於撥離腫瘤前判斷是沾黏。再者,陳雪娥所罹患 右腎上腺之嗜絡細胞瘤為一會致命的良性腫瘤,其會使血壓 上升到200mmHg 以上,嚴重者甚至或併發急性左心衰竭或腦 血管出血化中風等意外。因此臨床上必須以外科手術將該腎 上腺嗜鉻細胞瘤予切除,否則病患隨時有猝死風檢。而該腎 上腺之嗜鉻細胞瘤如以外科手術(不論是採行傳統之剖腹手 術方法,或是復腔鏡切除方法),在手術中發生下腔靜脈大 量出血而致死之風險達3.3%,可證手術醫師實無法預防或避 免本案所生之下腔靜脈出血死亡併發症與風險。且本件於刑 事偵查程序中囑託衛生福利部鑑定,認被告黃建榮之各項處 置及手術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而對於腎上腺腫瘤 切除,現今醫學臨床以腹腔鏡切除手術為標準術式,被告建 議病患接受腹腔鏡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被告黃建榮亦否 認手術中有「不當撥弄」下腔靜脈之情形。是被告黃建榮各 醫療處置及手術無過失,並無侵權行為,被告臺北聯醫自無 與被告黃建榮連帶賠償之理,更無債務不履行之情等語,而 為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雪娥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病史。於104 年9 月4 日至臺北 聯醫和平院區內分泌及新陳代謝科門診就診,經腹部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CT),結果顯示右側腎上腺有3.6 公分大小之



腫瘤,且與下腔靜脈相隔有一段距離。
㈡、被告黃建榮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泌尿專科醫師,係 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受僱人。於104 年9 月9 日門診中 建議以腹腔鏡手術切除腎上腺之腫瘤。
㈢、104 年9 月20日被告黃建榮安排陳雪娥至臺北聯醫和平院區 住院,手術前評估接受胸部X 光檢查、心電圖及血液檢驗等 ,其血球計數及基本生化檢查,除血糖值141mg/dL外,其餘 白血球、血紅素、血小板、肝腎功能指數及電解質(BUN 、 creatinine、AST 、ALT 、Na、K)均於正常範圍,胸部X 光 及心電圖檢查結果無發現異常。陳雪娥於麻醉前評估表中, 自我評估部分勾選有使用高血壓藥物,但無使用抗凝血劑, 無異常出血情形( 如拔牙後流血不止)。麻醉科於術前評估 ,認定麻醉危險分級為2 級(分級共5 級,第1 級正常、第 5 級最危險)。
㈣、104 年9 月21日手術當日經陳雪娥親自簽署麻醉同意書。黃 建榮當天施行右腎上腺瘤切除手術過程中,有發生陳雪娥血 壓下降,下腔靜脈損傷及大出血情形,故被告黃建榮就緊急 剖腹處理下腔靜脈撕裂傷口,並持續施行心外按壓進行急救 。嗣陳雪娥心臟停止,醫護人員除施行心肺復甦術(CPR)外 ,曾給予多次電擊及急救藥物(含Bosmin、sodiumbicarbon ate 、atropine) 。手術過程總計輸注生理食鹽水1,500cc 、格利血多注射劑500cc 、濃縮紅血球8 袋(pRBC 8U),陳 雪娥失血量3,500cc ,持續施予心肺復甦術,復轉送至加護 病房,於當日13時14分宣告陳雪娥死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所示,陳雪娥死亡原因為「因下腔靜脈 撕裂,導致大出血並接受輸血與剖腹手術急救,最後仍因低 容積性休克死亡」。
㈤、本件過失致死刑案部分,目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調醫偵續字第1 號案件偵查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黃建榮違反醫療法之告知義務及注意義務,認 被告黃建榮有過失,造成陳雪娥死亡之結果,致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黃建榮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臺北聯醫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臺北聯醫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 黃建榮陳雪娥實施右腎上腺嗜鉻細胞瘤切除手術,是否有 過失造成陳雪娥死亡之結果?⒈被告黃建榮於術前是否向陳 雪娥及家屬說明手術風險、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後遺症?⒉ 被告黃建榮於術前檢查是否得以察知陳雪娥腎上腺之嗜鉻細 胞瘤與下腔靜脈沾黏?⒊手術中,被告黃建榮是否發現腫瘤



與下腔靜脈沾黏?倘有,依醫療常規是否應變更手術方法、 停止手術或以其他措施,避免牽動下腔靜脈,造成破裂?⒋ 被告黃建榮陳雪娥因下腔靜脈破裂大出血所為之止血措施 、及因心跳停止之急救,是否符合醫療常規?㈡、原告先位 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黃建榮、聯合醫院請求連帶賠償如先位聲明所示之 金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㈢、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 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臺 北聯醫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黃建榮陳雪娥實施右腎上腺嗜鉻細胞瘤切除手術,是 否有過失而造成陳雪娥死亡之結果?
⒈被告黃建榮於術前是否向陳雪娥及家屬說明手術風險、可能 發生之併發症及後遺症?
原告陳映樺故到庭指陳:手術前一、兩個禮拜有陪母親去看 黃建榮門診,門診時間大約10分鐘,醫生說我母親有一顆腫 瘤在腎上腺,割除就不會有高血壓情形,. . . . 黃醫師主 動說切除腫瘤會比較好,說這只是小手術,腫瘤不大,以微 創手術來進行,. . . . 母親會怕,問是否很痛或不舒服, 黃醫師說不會,. . . . 說腫瘤不大,是小手術,不會危險 。沒有拿手術風險告知書面或解說手術危險性,只說傳統的 會流比較多血,可能失血過多,用微創的比較安全,沒有解 說微創手術風險,. . . . 醫師在門診也沒有講手術成功率 為何,住院醫護人員也沒有講。. . . . 如果他當時有告知 手術危險性或過程,就不會這麼快在一個禮拜內決定去開, 母親原本高血壓可以吃藥控制,因為醫師輕描淡寫的說很簡 單,我們才會去做手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言詞辯 論筆錄)。並亦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述:我媽媽長期有高 血壓,去別的醫生看診檢查發現有腎上腺瘤,引發血壓不穩 ,所以104 年9 月9 日才改去看被告的診,當時被告說腫瘤 有點大,50元硬幣大小,說要動手術,說用最新的技術開小 洞進去,像內視鏡的手術,可以取代傳統手術,只是小小手 術,過程1 個半到2 個小時,伊媽媽有問手術會怎麼樣,被 告笑笑的說,不會啦,這手術用內視鏡不會像以前的手術大 失血,死亡率很低,沒說到有大出血的風險等情。惟原告陳 映樺本身為陳雪娥之女,其陳述性質屬告訴人之指訴,恐易 失之偏頗,仍應有其他佐證,方能證明被告未盡風險告知之 義務。而證人許如媗於偵查中證稱:「( 問:104 年9 月9 日被告幫陳雪娥看診時,你是診間護士嗎?) 是。( 問:是



否記得看診當天醫生有跟陳雪娥及其女兒說明什麼樣的風險 ?) 事情過太久,我記不太清楚。( 問:一般你跟被告的診 ,病患人數多嗎?) 30個以下。( 問:進行手術之前如果有 告知手術風險,有無相關文件?) 有讓病人簽手術同意書。 (問:就有無提及手術風險這件事情,你是否記得?) 一般 黃醫師看診都很詳細,但是時間太久我真的不記得了。」等 語,是證人許如媗雖對被告向陳雪娥及告訴人陳映樺說明之 詳細內容不復記憶,惟依其所述,被告看診病患通常在30個 以下,被告看診都很詳細,足見被告有充裕之時間向陳雪娥 及告訴人陳映樺詳細說明,且陳雪娥104 年9 月9 日門診病 歷記載:「Suggest OP for adrenal tumor,warning about complication for pheo chromocytoma」(中譯:建 議執行手術切除腎上腺腫瘤,並告知嗜鉻細胞瘤併發症情事 )。另證人即臺北聯醫內分泌及新陳代謝科醫師蘇瑞珍結證 稱:病患陳雪娥96年年10月至97年9 月、104 年7 月之後曾 至伊門診看診,96年10月主訴有高血壓,安排作一些檢查後 沒有回診看報告,97年7 月因體重增加回來門診,血壓130/ 80,於吃藥狀況下還好,血糖有一點偏高. . . .104年7 月 28日來門診,因為糖尿病的關係,當時量血壓210/107 ,是 非常的高,仔細看其病歷,發現之前102 年12月的放射科診 斷有腫瘤4.3 公分,腎上腺有腫瘤合併血壓這麼高,可能內 分泌不正常賀爾蒙造成,伊為其安排腎上腺腫瘤的賀爾蒙檢 查,包括抽血、小便、糖尿病相關檢查,有開血糖藥、高血 壓藥、膽固醇藥。. . . .8月26日回診,她說有心悸現象, 血壓在診間量還是很高201/113 ,檢查報告有2 個腎上腺賀 爾蒙很高,VMA13.8 (正常值1-7.5 )、NOREPINEPHRINE59 4.4 毫克(正常值小於97),. . . . 這個不正常就可以診 斷為嗜鉻細胞腫瘤,因為嗜鉻細胞腫瘤沒有辦法用藥物控制 血壓,就算短暫能用藥物控制,也可能是假象,會有陣發性 高血壓,但依據兩次診間量血壓都很高,故伊判斷不是陣發 性高血壓,血壓應該一直都很高,嗜鉻細胞腫瘤的治療方式 就是手術,手術是唯一可以根治的方式,所以建議病人接受 手術治療。除了血壓好控制外,這個腫瘤大於4 公分,建議 指引上大於4 公分腫瘤容易有癌變,建議要手術。. . . . 有跟她說明手術的目的及必要性。. . . . 以這樣的腫瘤血 壓狀況,若不開刀,死亡機會很大,就算沒有死亡,這樣的 病人也常會心肌梗塞、中風、主動脈剝離的併發症,而且腫 瘤那麼大也會有癌變風險,所以應該要切除。. . . . 病患 一定是有意願手術才會去掛外科,我有推薦他找黃建榮醫師 ,他會不同的術式,會內視鏡跟一般開腹手術。. . . . 嗜



鉻細胞腫瘤大部分是良性的,會直接吃進血管的機率很低。 . . . . 沒有說不開刀的利弊,只說這個一定要開刀,因為 任何內分泌科醫師看到這樣的腫瘤一定會建議開刀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165 頁反面至第167 頁反面),足認依當時醫學 水準,保守療法對陳雪娥而言已非最佳治療方式,切除腫瘤 仍屬對病人有利之建議,縱使被告黃建榮漏未詳細說明微創 手術的風險與內容,亦未特別強調系爭手術有出血死亡風險 ,仍不能據此即認被告黃建榮未履行其告知說明義務。況原 告陳映樺於104 年9 月20日14時58分所簽署之手術同意書( 二)上記載:「三、病人之聲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 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 相關資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 療方式之風險。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 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4.我瞭解這個手術必要時 可能輸血;並勾選同意輸血。. . . . 附註:一、一般手術 的風險:4.醫療機構與醫事人員會盡力為病人進行治療和手 術,但是手術並非必然成功,仍可能發生意外,甚至因而造 成死亡。」,另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上亦載明「…經過以上 工作人員之說明,本人陳雪娥( 簽名) 已經了解此次住院的 診療計畫。本人所提出的問題也獲得說明及了解。簽名:陳 映樺( 女兒) 」,此有上揭門診病歷、手術同意書、住院診 療計畫說明書在卷可稽,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 0000000 號鑑定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足 見被告所辯其均有向陳雪娥及原告陳映樺詳細說明手術之風 險等語,應屬可採。
⒉被告黃建榮於術前檢查是否得以察知陳雪娥腎上腺之嗜鉻細 胞瘤與下腔靜脈沾黏?系爭手術中,被告黃建榮是否發現腫 瘤與下腔靜脈沾黏?
陳雪娥之醫療過程,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別送請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該委員會第一次 之鑑定意見認:⑴腎上腺腫瘤手術之適應症為腫瘤併有內分 泌異常,陳雪娥術前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右腎上腺 瘤,且與下腔靜脈相隔有一段距離,另陳雪娥之24小時尿液 VMA(香草扁桃酸) 數值偏高(13.81 毫克/ 天,參考值1 至 7.5 毫克/ 天),為腎上腺內分泌異常,被告黃建榮乃依上 述之術前評估建議手術,符合醫療常規。⑵右腎上腺正常解 剖位置即於下腔靜脈旁,術前影像檢查,無法正確反應術中 黏連與否,醫師於術中是可進一步確認腫瘤及下腔靜脈黏連 情形,然即使發現黏連,除非腫瘤已侵犯到血管壁或腫瘤將 血管包埋,醫師依其臨床判斷分離腫瘤已是不可能,否則醫



師一般仍會盡可能分離黏連,以期切除病灶,達到治療目的 ,故被告未因黏連而中止手術,符合醫療常規。第二次鑑定 意見復認:⑴右腎上腺之正常解剖位置,係位於下腔靜脈旁 ,進行右腎上腺腫瘤切除手術當時,一般無法先行確認下腔 靜脈與腫瘤黏連情形。⑵於手術中進行實際剝離腎上腺腫瘤 與鄰近阻織時,視剝離難易度及可行性,始能進一步確認腫 瘤與下腔靜脈黏連情形。⑶被告黃建榮於進行右腎上腺腫瘤 切除手術當時,無法先行確認黏連情形即執行手術切除之醫 療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上情有衛生福利部106 年7 月 10日衛部醫字第1061665414號函暨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 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結果,認:⑴手術中要確認腎上腺腫瘤與下腔靜脈黏連的情 形,一般必須手術進行到腎上腺腫瘤週邊,與進行下腔靜脈 的剝離時才能得知,有該院107 年8 月17日北總泌字第1070 004077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 。綜上鑑定結果,堪認醫師於手術前之影像檢查確實難以判 斷腫瘤黏連之情形,縱手術中可以確認黏連情形,係必須手 術進行至腎上腺腫瘤週邊,與下腔靜脈剝離時,透過剝離腫 瘤之方式感覺其力道,始能發現有無黏連及黏連程度,即便 發現黏連情形,醫療常規上仍會盡可能分離黏連,以期切除 病灶,達到治療目的,並非逕改為剖腹手術,故在此剝離過 程中,本即有造成下腔靜脈撕裂之風險,此係無可避免,是 被告於術前既無法確知腫瘤黏連情形而未告知陳雪娥及家屬 ,於系爭手術中以腹腔鏡嘗試剝離腫瘤,以確認黏連情況, 並繼續以剝離腫瘤之方式進行,以期切除病灶,均合於醫療 常規,難認有過失。而判斷腫瘤與下腔靜脈黏連情形,既需 至手術中實際進行剝離腫瘤與鄰近組織時,視剝離難易度即 可行性,始能進一步確認腫瘤黏連情形,而手術乃一連貫之 動態過程,本件據被告黃建榮所述,於剝離腫瘤之際即發生 大出血,足認其確於剝離腫瘤前無法確知黏連情形。而被告 黃建榮一剝離腫瘤既馬上發生大出血,勢必立即進行止血及 各項急救,顯無可能暫停通知家屬,是亦尚難據此即認被告 黃建榮有何過失。況被告黃建榮發現剝離腫瘤造成出血,亦 立即改變術式採開腹手術,縫補撕裂傷口及止血,尚難認有 不符醫療常規之疏失。
⒋被告黃建榮陳雪娥因下腔靜脈破裂大出血所為之止血措施 、及因心跳停止之急救,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系爭手術進行至剝離腫瘤,陳雪娥下腔靜脈撕裂大出血時, 依手術及麻醉紀錄,被告黃建榮有採取緊急剖腹手術,縫合 下腔靜脈撕裂處、給予輸血與輸液,升壓劑多巴胺滴注及靜



脈注射麻黃鹼等促進血壓回升之必要因應措施,避免低容積 性休克死亡之結果,其急救方式應符合醫療常規。又病人心 跳停止時,予以施行心肺復甦術為必要急救手段,被告黃建 榮持續為陳雪娥進行心肺復甦術,迄至手術後送往加護病房 宣布死亡為止,應符合醫療常規。衛生福利部105 年9 月5 日衛部醫字第1051666206號函暨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 0 號鑑定書,亦同此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黃建榮於手術前 僅備血2 袋,而陳雪娥實際輸血8 袋,其備血量不足疏失重 大等語;惟證人即麻醉科醫師陳文彬證稱:病人開刀前,病 房一定會完成備血動作,. . . . 除了2U基本量,病人開刀 過程中出血的話,就會一直去血庫領血,血庫的血都會足夠 供應病人。本件發生大出血是從生理監視器看到病人心跳血 壓下降,這是瞬間的爆發,. . . . 出血血壓掉、心跳停者 ,原本微創是側睡,就馬上改為仰躺進行開腹,同時做升壓 劑、心臟按摩、繼續向血庫取血。. . . . 備血2U是基本量 ,一定是放在血庫,不可能放在開刀房開刀房內沒有暫時 備血處所,需要領血時才去血庫,若事先備了8U也是存放在 那邊,並不是備足8U的血在開刀房,其他醫院也不可能備血 在手術室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至135 頁);另證人 即麻醉護理師陳郁文亦到庭證稱:發生大出血後,看螢幕生 命徵象數據,血壓不太穩定,也有警示音,伊重新確認血壓 ,請麻醉科醫師回來開始給升壓劑、開醫囑到血庫領血,還 有補輸液。. . . 伊打電話叫血的,血袋送來確認血袋號碼 、血量,幫忙接上去輸血。. . . . 大出血案例處理過程都 一樣,輸液、輸血、急救,. . . . 就算備少量的血,跟血 庫叫血,也可以馬上給,只是個程序,. . . . 就算有備血 ,並不是退冰下來等,一但退冰就不能用了,備著的只有先 做交叉比對,但還是要冰著。. . . . 後來叫6 、8 袋也可 以立刻給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7 至140 頁)。綜上堪認陳 雪娥急救過程均無違一般醫療常規,且被告雖僅於術前醫囑 備血2 袋,惟並不影響緊急輸血流程,而陳雪娥實際接受輸 血量為8 袋,並無相關事證足認陳雪娥係因急救過程中未及 時輸血或備血量不足造成其死亡結果,故尚難認被告黃建榮 未善盡醫療上注意義。
㈡、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黃建榮、聯合醫院請求連帶賠償如先位聲明所 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尚無積極足 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建榮醫師為陳雪娥所為系爭手術之 醫療行為前,有何未盡說明告知義務,及陳雪娥於上開在被 告臺北聯醫和平院區接受被告黃建榮醫師系爭手術、急救, 對原告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水準,未善盡醫療上注意義 務之過失情形,亦難認定被告黃建榮有何醫療過失行為且陳 雪娥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則 原告主張被告黃建榮醫師及其僱用人即被告臺北聯醫應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㈢、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臺北聯醫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有 無理由?
被告臺北聯醫之醫師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未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足認對陳雪娥施以系爭手術所為醫 療處置行為有疏失,被告臺北聯醫已依債務本旨提供給付, 無庸負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臺北聯醫應給付原 告陳伯瑜8,829,1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應給付 原告陳君翰3,729,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應給 付原告陳映樺3,531,6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3 條 、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及被告醫師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備位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 第227 條之1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醫院 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所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伯瑜8,829,1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陳君翰3,729,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映樺



3,531,6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請 由被告臺北聯醫應給付原告陳伯瑜8,829,15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應給付原告陳君翰3,729,18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應給付原告陳映樺3,531,66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