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33號
TPDV,106,訴,833,20181214,1

1/4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郭律成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王之軍 
被   告 沈能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518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不小於七點八公分乘以六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之頭版報頭下方各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回復原 告之名譽,包括:⑴承認其網路發表之相關言論皆為不實。 ⑵撤除其在所有網站平台之言論。且於各主要搜尋引擎,以 告訴人之姓名搜尋不可有儲存之舊資料。⑶在原所刊登不當 言論之網路平台,以同一版面大小、同一頻率、同一能見持 續時間,刊登道歉啟示(見附民卷第2頁),嗣變更第1項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補充及更正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 至少一次刊登於附表二所示之各網頁頁面內,以回復原告之 名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頁),再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 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不小於7.8公分乘以6公分之篇 幅,刊登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與自由時報三大報全國版之頭



版報頭下位置各1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00頁)。其中第1項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2項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沈朱萃姝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因腹 瀉、嘔吐、發燒、呼吸困難等症狀進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室求治,於101 年12月4 日 轉入臺大醫院3A2 加護病房(下稱3A2 加護病房)治療,由 原告擔任主治醫師。嗣沈朱萃姝因腸阻塞、腹腔內感染、敗 血性休克,於101 年12月25日上午10時9 分許不治死亡。被 告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 意,自102 年4 月28日起至104 年7 月9 日止,於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4 樓之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登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以其本名發表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文字(下稱系爭言論),不實指摘原告為首 之3A2加護病房,因仇視外省人及為賺取健保業績,將沈朱 萃姝騙進加護病房插管,害怕沈朱萃姝反抗,而故意違法使 用高劑量管制藥品Fentanyl(下稱吩坦尼)將沈朱萃姝打昏 ,為了避免暴露不該插管、不當用藥之事實,故意不照護沈 朱萃姝、不治療沈朱萃姝罹患之急性膽囊炎,為湮滅病理證 據而以用吩坦尼將大腸打破之手法殺害沈朱萃姝等事實,並 進而稱臺大醫院原告醫師團隊,藐視老人生命價值、胡亂插 管、像角頭老大般兇殘、臺大醫院3A2加護病房綁架、虐殺 、臺大醫院出現恐怖份子集團,由3A2原告為首、他們會把 你騙進加護病房插管以提高呼吸器床佔床率賺取健保業績, 然後2-3個禮拜就會被虐殺而死,上開行為為綁架、虐殺、 獵殺外省人沈朱萃姝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足以 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侵害之精神 損害200萬元,被告更應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不小於7.8公分乘以6公分之篇幅 ,刊登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與自由時報三大報全國版之頭版 報頭下位置各一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發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字之行為,惟 均係根據事實為陳述,其中稱「像角頭老大般兇殘」指12月 21日腹脹已9天腸阻塞還要求灌瀉劑;「綁架與虐殺」指病



患於101年12月25日接受手術後,醫院外科、麻醉科、病理 科醫師執行院內通報流程,醫師不只治療還要通報,手術實 施與病情無關舌頭切片,病理報告舌頭潰爛可證明病房插管 死亡虐待;「恐怖份子」指23天案情充滿了傲慢、無知侵害 ,主治醫師病歷寫的不三不四,所有重要診斷來由及處置均 無交待,3日為何以NRM給氧?3-4日為何診斷呼吸衰竭?4日 為何插管?4-7日為何給管2吩坦尼?16-24日為何腸阻塞灌 瀉劑?無家屬同意書竟給管2吩坦尼,6日原告主治病歷寫 DKA?,7日寫DKA,將簡單HHS錯寫成DKA為掩飾5日應拔管 未拔,19-23日腸阻塞駐診醫師竟大量灌瀉劑、糖水;「仇 視外省籍」指23天案發過程集體具有默契、目標、決心,3 日林岳興心懷惡意、意圖不軌,4日原告插管給管2著手殺害 ,案情涉及專業運用11項詭詐,案情有如武俠電影龍門客棧 般的為懷有企圖心的詭譎殺戮。本件是一樁「醫護共同毒殺 、虐殺既遂」案件,毒殺係連續靜脈給管2吩坦尼,13天30 劑,虐殺係連續腹脹腸阻塞,13日至24日12天,應全面禁食 卻共同管灌牛奶、瀉劑、糖水、化痰水共8690cc。原告對被 告母親沈朱翠姝之醫療處置錯誤、病歷病程紀錄含混不清, 以原告為首之臺大A32病房醫護人員對沈朱翠姝的侵害致死 已超越了「醫源性傷害iatrogenesis」而屬於故意侵害,被 告陳述均與公益相關為可受公評之事件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言論。
㈡原告就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對被告提起妨礙名譽告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76 號),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散 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見本院卷㈠第6至2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 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00萬元並登報道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兩造間爭點及其論述分述如下:
㈠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 行為?
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 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



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是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 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 貶損之虞。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臺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及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14號 、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10 4年度臺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言論之內容,係指述原告為首之3A 2加護病房成員,因仇視外省人及為賺取健保業績,將沈朱 萃姝騙進加護病房插管,害怕沈朱萃姝反抗,而故意違法使 用高劑量管制藥品吩坦尼將沈朱萃姝打昏,為了避免暴露不 該插管、不當用藥之事實,故意不照護沈朱萃姝、不治療沈 朱萃姝罹患之急性膽囊炎,為湮滅病理證據而以用吩坦尼將 大腸打破之手法殺害沈朱萃姝等事實,並進而稱原告為恐怖 份子集團之首,像角頭老大般兇殘,上開行為為綁架、虐殺 、獵殺外省人沈朱萃姝等語,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認已足 使閱讀者產生原告確有因前開動機而欺騙插管並以上揭手法 故意殺害沈朱萃姝行為之認知,已嚴重毀損原告身為醫師之 專業形象,並進而對原告產生嫌惡感,足致原告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自屬妨害原告名譽權。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然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 行為具有不法性。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 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 「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 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 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之 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 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 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 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另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 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 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 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 。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 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 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 ,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 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 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 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 ,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 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6年度台上字 第855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內容夾敘夾議,分屬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且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則被 被告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或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 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始得免責,否則仍構成 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抗辯系爭言論均根據事實而為陳述均屬真實乙節,提 出沈朱萃姝胸部X光、文獻、101年12月15日電腦斷層加顯影 劑膽囊狀態、病理報告、病理參考書、電子病歷、12月15日 電腦斷層影像等為證,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系爭言論事 實陳述部分之真實性負證明之責。
⒊經查,沈朱萃姝於101年12月3日中午12時7分許,至臺大醫 院急診室就診,由游秉勳醫師診視,主訴腹瀉、嘔吐及發燒 已數日、101年12月2日開始有呼吸困難情形,當日檢查發現 沈朱萃姝白血球過高12.10 K/μL、肝指數GPT 166 U/L、血 糖420mg/dL、尿液檢查(白血球20-35/HPF)有尿道感染情 形,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兩側肺浸潤有肺炎情形,經游 秉勳醫師囑咐急診室留觀待住院,並給予非再吸入性面罩氧 氣吸入(氧氣濃度80-100%)、TAITA NO.5點滴靜脈點滴 注射,另給予抗生素、胰島素,並密集監測血糖,嗣交班予



林岳興醫師照顧,依林岳興醫師病歷紀錄,懷疑沈朱萃姝有 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及糖尿病,嗣沈朱萃姝 仍間歇性高燒至39-40度C,給予非再吸入性面罩氧氣吸入 使用下,沈朱萃姝持續有呼吸費力淺快及血糖過高情形, 101年12月4日晚間7時許,經游秉勳醫師安排轉入加護病房 。沈朱萃姝嗣於101年12月4日晚間7時50分許入住3A2加護病 房,當時血氧飽和度94%(在非再吸入性面罩使用氧氣吸入 下),原告為主治醫師,住院期間主要由于鎧綸李時偉陳璟毓醫師輪流照顧。于鎧綸醫師在「內科加護病房轉入適 應症」表單中「急性呼吸衰竭-急性低血氧症」及「嚴重新 陳代謝、電解質、水分不平衡」處打圈,顯示入住加護病房 之原因包括前述二者,嗣沈朱萃姝因呼吸困難而作動脈血氣 體分析,血氧分壓有下降情形(由158mmHg降至117mmH g) ,于鎧綸醫師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予以置放氣管內管,置 放過程中先給予Dormicum,再給予吩坦尼以緩解沈朱萃姝置 放氣管內管之痛苦,並因沈朱萃姝躁動而持續調整吩坦尼, 其後因病人血壓不穩定需使用升壓劑及持續發燒而無法脫離 呼吸器。嗣於101年12月9日,陳璟毓醫師為沈朱萃姝進行床 邊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膽囊脹大有膽結石,但無墨菲 氏徵狀(echo Murphy sign),不像是急性膽炎所造成高燒 ,嗣於101年12月13日由告訴人、李時偉醫師進行支氣管內 視鏡檢查,從氣管內管抽吸採集檢體做細菌培養及癌細胞檢 查,以排除支氣管內腫瘤,並確定致病細菌,再於101年12 月15日施行腹部及骨盆腔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排除腹內感染 ,但並未發現有急性膽囊炎之證據,檢查結果僅有糞便物質 囤積於大腸,小腸有脹大情形,同時會診一般外科及腸胃科 亦不認為病患有膽囊炎,且不需引流。另於101年12月4日至 101年12月17日,因沈朱萃姝持續躁動不安、無法充分與呼 吸器配合,持續使用吩坦尼,並按沈朱萃姝血壓及躁動情形 予以調整。嗣於101年12月23日晚間9時55分許,沈朱萃姝接 受床邊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有新的腹水出現及疑似缺血性 腸炎,於101年12月24日會診腸胃科楊宏志醫師,建議安排 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當日即完成檢查,同日晚間會診外 科,外科醫師並於101年12月25日凌晨1時10分許執行手術, 證實沈朱萃姝患有缺血性腸炎並有穿孔情形,嗣於101年12 月25日上午10時9分許,沈朱萃姝因腸阻塞、腹腔內感染、 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死亡證明書、臺大醫院病歷影卷 3宗附於刑事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07號刑事卷) ,堪信屬實。被告固主張原告及臺大醫院醫師將原本罹患急 性膽囊炎之病患沈朱萃姝錯誤診斷為肺炎,故於沈朱萃姝無



肺炎或呼吸衰竭之情形下,錯誤施以氣管內插管,並不當施 打吩坦尼,以致沈朱萃姝發展成與急性膽囊炎完全無關之腸 阻塞與缺血性腸炎,事後再以超音波探頭使病患腸子於施行 外科手術前破裂,引發敗血症而死亡,企圖湮滅病理證據等 情。然經另案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該 會鑑定意見認:「(一)1.本案病人主訴為腹瀉、嘔吐,常有 電解質及體內能量不平衡,醫師給予『Taita No.5』點滴, 一方面補充電解質,一方面補充醣類,符合醫療常規。2.依 據DIABETES CARE描述,有關造成高血糖高滲透壓(HHS)之 原因,並未包含醣類點滴的給予,況游醫師於101年12月3日 14時39分施打胰島素(insulin)8u,表示游醫師已注意到 病人有高血糖,並予以處理」、(二)1.依據放射科之胸部X 光檢查報告顯示病人有兩側肺浸潤,此為X光所觀察之描述 ,而有臨床的症狀,就可能為肺炎。病人於後續胸部X光變 化,亦符合肺炎之診斷。病人氧氣分壓,在非再吸入性面罩 氧氣吸入使用下為158mmHg。依文獻資料對急性呼吸窘迫病 人之歸類,本案病人為中度急性呼吸窘迫(氧氣分壓氧氣濃 度:介於100-200mmHg),故肺炎呼吸衰竭之診斷,符合醫 療常規。2.依病歷紀錄,病人肝指數(ALT)166異常,有嘔 吐病史,但未提及急性膽囊炎。肝指數(ALT)166異常、嘔 吐病史,代表病人肝指數過高,其原因可能是肝炎、膽囊炎 ,或身體其他部位發炎(肺炎)所引起,急性膽囊炎非為唯 一診斷」。」、「(三)急診交班摘要中,有特別將血糖高的 檢驗數據列入,且內科加護病房轉入適應症第4項(嚴重新 陳代謝、電解質、水分不平衡)被打圈,顯示急診及加護病 房皆已注意到血糖高之異常情況。依放射科之胸部X光檢查 報告顯示病人有兩側肺浸潤,此為X光所觀察之描述,其臨 床症狀即可能為肺炎,故並無游秉勳急診交班發生『HHS該 列未列,無肺炎卻列出肺炎』之情勢」、「(四)如鐘定意 見(二)所述,依病人動政血氣體分析,其氧氣分壓有中度 急性呼吸窘迫且有下降之趨勢(由158 mmHg降至117 ramHg ),于醫師置放氣管內管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五 )病人因氧氣不足而置放氣管內管,需(1)氧氣足夠(2)病人 經呼吸器訓練能自行呼吸,且(3)解決危及生命相關疾病才 能拔管,故並無【知道錯誤插管,卻不拔管】之情事,而是 病人尚未到可拔管之時機,無法拔管。」、「(六)當病人 因肺炎發燒經抗生素治療後,效果仍不佳時,需考慮作支氣 管內視鏡檢查,以確定支氣管有無阻塞,及自氣管內管抽吸 採集檢體做癌細胞檢查及細菌培養,以探討抗生素效果不佳 之原因。以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七)101年12月9日



病人之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膽囊脹大有膽結石,但無 墨菲氏微狀,並不代表一定是膽囊炎,且依據101年12月15 日腹部及骨盆腔電媒斷層掃描檢查結果,並無發現有急性膽 囊炎之證據‧又會診一般外科及腸胃科後,亦不認為病人有 膽囊炎,故並無【得知有急性膽囊來,卻不作任何治療】之 情事。」、「(八)依護理紀錄,林秀華劉孟怡護理師依醫 囑給予「吩坦尼(fentanyl),並皆記錄病人每日排便情形, 且告知醫師,並無疏忽排泄照護之情事。」、「(九)101年 12月4日病人動脈血氣體分析其氧氣分壓,有中度急性呼吸 窘迫且有下降之趙勢,醫師乃置放氣管內管,於置放前先給 予Dormicum,再給予吩坦尼,對於置放氣管內管病人,可緩 解置放氣管內管之痛苦,使病人更能與呼吸器配合,故所為 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之後於護理紀錄可觀察到病人有躁動 情形,適時調整吩坦尼亦符合醫療常規。吩坦尼尚無大規模 研究顯示會造成嫌阻塞;相反地,在2006年,一項故床試驗 (參考資料3)發現,使用呼吸器病人合併如吩坦尼藥物及鎮 靜藥物(midazolam)使用,可使病人更配合呼吸器,且不會 增加勝阻塞之危險性。」、「(十一)缺血性勝炎本就不易診 斷,根據文獻回顧(參考資料4),僅1/3病人能在手術前被 診斷出,死亡率高達70 %-90%。本案郭律成醬師、于鎧綸 醫師、李時偉醫師、陳璟毓醫師、楊宏志醫師發現病人超音 波檢查有異常後,立即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101年12月 24曰)及會診外科進行手術(101年12月25日),並無「超 音波發現似有缺血性腸炎後,卻不作為之情事。」等情,此 有該會第1030393號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2至155頁 )。嗣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再 鑑定沈朱萃姝醫療疑義一案,經該會作成第1060349號鑑定 書,該鑑定書鑑定意見結論認:「(一)101年12月4日19:50 病人因噁心、嘔吐、腹瀉、間歇高燒、呼吸急促及意識混亂 等症狀,入住內科加護病房。經檢查結果尿中白血球20-35/ HPF,有膿尿現象、高血糖、代謝性酸中毒及高酮酸血症等 異常,經給予非再吸入型氧氣面罩(提供氧氣濃度FiO2 90% -100%)時之肺泡-動脈氧氣壓力差(A-a oxygen gradient) 高達491-563 mm Hg (老年人參考值小於30 mm Hg。為嚴重 低血氧症,已達需呼吸器治療之標準),且胸部X光檢查結 果可見雙側肺浸潤增加,以左下肺野較嚴重(影像報告編號 Z0000000000-1)°綜上,病人有肺炎的危險因子(臥床、易 嗆咳、有嘔吐及意識不清、下呼吸道感染症(發燒、呼吸急 促、低血氧症及高血糖)及X光檢查結果有肺部浸潤之徵象 ,明確符合肺炎併低血氧症之臨床診斷定義。又病人入住加



護病房後2小時間,呼吸速率加快,當時病人有多重必須置 放氣管內管及使用呼吸器等適應症,如肺炎病情惡化中、有 嚴重低血氧症、意識不清需保護呼吸道不再嗆到嘔吐物、需 避免長時間使用高濃度氧氣副作用及支持酸血症所增加之呼 吸負擔。遂於當日22: 45予以置放氣管內管及使用呼吸器。 綜上,郭律成醫師及于鎧綸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二)病人住院時,無右上腹痛主訴,經身體診察腹 部無壓痛(右上腹痛及壓痛是急性膽囊炎之典型表現),10 1年12月9日經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膽囊脹大,且有膽沙及膽 結石,無超音波下之墨菲徵象(so nographic Murphyb's sign,對診斷急性膽囊炎有相當高敏感性及專一性)。12月 15日及月24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影像皆有膽囊結石, 但無急性膽囊炎之徵象。依病歷紀錄,12月16日及12月17日 記載病人家屬堅持要安排膽囊引流手術,而李時偉醫師、陳 瑾毓醫師及郭律成醫師會診腸胃內科、腸胃外科及放射線科 醫師後,皆認為當時無膽囊引流手術之適應症。12月20日腸 胃內科醫師再度追蹤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仍無膽囊壁增厚 、膽管擴張等徵兆,認為不像急性 膽囊炎。12月23日及12 月24日再追縱超音波檢查,結果始有膽囊壁增厚,有少量腹 水,但無其他急性發炎徵象(腹水之存在即可解釋膽囊壁增 厚現象)。12月25日醫師施行壞死性腸炎手術,術中非財亦 進行膽囊切除,嗣後病理報告證實為「慢性膽囊炎」,而非 急性膽囊炎。慢性膽囊炎並無引流或緊急切除之必要性。觀 諸本案全部病歷紀錄,林岳興醫師、李時偉醫師、于鎧綸醫 師、陳瑾毓醫師及郭律成醫師,於101年12月3日病人到院至 12月24日期間,持續追蹤留意膽囊變化,未誤診病人為「急 性膽囊炎」,因此病人無須於病程發展中再接受有風險又不 必要之膽囊手術。以上醫療過程,並無延誤,其醫療行為符 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三)病人身上有氣管內管等 多種管路,有相當程度之不適。在重症醫學領域,對於加護 病房中因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的病人,醫師給予吩坦尼( fent anyl)等止痛藥物連續注射,能提高病人舒適度,降低 病人痛苦導致自拔管路之重大風險,屬常規處置,只要具備 醫師資格,即可依病人實際需要開立處方,其藥物由醫事人 員領受,並施用於病人,此屬醫療常 規,亦未違反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並無疏失。(參考資料1)」、「(四)病人住 院期間,於101年月6日、12月10日、12月14日、12月15日、 12月16日、12月17日、12月19日及12月22日醫師陸續開立Bi sacodyl肛門塞劑、metoclopramide針劑、sennoside口服錠 劑及lactulose口服液等藥物增加腸蠕動,並頻繁調整處方



及劑量,而病人住加護病房期間未有超過3天未排便之情事 ,並無腸阻塞,顯示李時偉醫師、于鎧綸醫師、陳瑾毓醫師 及郭律成醫師已有注意病人排便狀況,且予以適當治療,符 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五)腸阻塞(ileus)可分為 兩大類,其一為腸道蠕動變慢,消化物及空氣積在腸道中, 是為麻痺性腸阻塞(paralytic ileus),治療以促進腸蠕動 之藥物為主。另一類為腫瘤、糞石或異物將腸道完全塞住, 是為阻塞性腸阻塞(obstructive ile us),需禁食、以鼻胃 管引流減壓,必要時需考慮手術處置。本案病人每日之身體 診察評估有正常腸音(normoactive bowel sounds),腹部 無壓痛,且有排便,其腹脹為麻疹性腸阻塞,而非阻塞性腸 阻塞。劉孟怡護理師、李時偉醫師、于鎧綸醫師、陳瑾毓醫 師及郭律成醫師於101年12月13日至12月24日期間,持續給 予管灌飲食及藥物治療(包括使用瀉劑)等之醫療處置,符 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至於缺血性大腸炎起因於大腸血流 不足,與上開醫療處置無關。」等情,有該會作成第106034 9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6至53頁)。是依前開二份 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所示,原告及林岳興醫師、李時偉醫師、 于鎧綸醫師、陳瑾毓醫師,於101年12月3日沈朱萃姝到臺大 醫院至12月24日治療期間,醫療過程中並無延誤治療或誤診 病人為「急性膽囊炎」之情事,渠等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疏失。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將病患罹患急性膽囊炎之症 狀,錯誤診斷為肺炎及呼吸衰竭,而對病患施以插管,並施 打吩坦尼,或管灌藥劑水分之行為,導致病患產生腸阻塞、 缺血性腸炎等症狀,甚至彼此勾串以超音波探頭壓迫病患腸 子,使其於術前因腸破引發敗血症死亡,企圖湮滅病理證據 ,以掩飾其錯誤之醫療診斷與處置等節,核與前開鑑定書之 鑑定意見結論相違背,被告復未能提出積極事據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信。
⒋原告就診治沈朱萃姝期間所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 疏失,已如前述,被告以系爭言論陳述原告因仇視外省人及 為賺取健保業績,而詐騙插管並以前開手法綁架、虐殺外省 人沈朱萃姝等事實,並非真實,且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亦 不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被告應就其侵害原告 名譽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臺大醫院醫 師,所為醫療處置是否妥適而符合醫療常規,因事涉就醫大 眾權益,當屬可受公評之事,惟被告在無相當理由之狀況下 輕率以肯定語氣指稱原告明知卻不治療沈朱萃姝疾病,仇視 外省人且為賺取健保業績、湮滅證據等而詐騙插管並殺害沈 朱萃姝,並非單純評述原告之醫療行為當否,反係具體指摘



原告有刑事犯罪之行為,復評論原告為恐怖份子集團之首, 像角頭老大般兇殘等語,被告所為意見表達自難認屬善意之 評論,即非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被告即 無從阻卻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違法性。被告抗辯其基於醫師 專業的認知,依據事實就公共議題討論而具公益性質,應受 言論自由保障云云,並不足取。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 適當?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是否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參照)。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確已構成侵害原告名譽 之侵權行為,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甚明顯,則其 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過 程及情節,及原告學歷為國立臺灣大學臨床醫學碩士,領有 內科專科醫師證書、臺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胸腔重症專 科醫師證書、重症醫學專科醫師證書、講師證書、國立臺灣 大學聘書,現任臺大醫院醫師,103年度所得為4,183,610元 (見本院卷㈠第55至64頁);被告學歷為高雄醫學院畢業, 現職為開業醫師,月所得約5萬元(見本院卷㈠第50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有據。
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其得請



求給付部分,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4年11月24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⒊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而回復名譽者,係將被害人之社會評 價回復至受言論侵害前之狀態,其方法應為澄清真實事實, 以使社會大眾得知加害人所為之言論並非真實,使被害人獲 得平反之意。而適當之處分,則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 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確屬侵害 原告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已如上述,且迄今被告仍堅稱 系爭言論之內容為真,是僅命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尚有不 足,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聲明為回復名譽之相當處分,揆 諸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惟適當之處分,立法上係委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本院審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登載於不同媒體, 透過網路之傳播,致多數人聽聞與閱讀,對原告之名譽已為 重大之侵害,本院斟酌被告侵害之情節、兩造身分、地位及 平面媒體之發行量、閱報率,認被告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 以不小於7.8公分乘以6公分之篇幅,刊登在具全國廣泛度之 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與自由時報三大報全國版之頭版報頭下 位置各1日,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4 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 聲明,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與自由時報三大報全國版 之頭版報頭下位置各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件(原告主張之被告道歉聲明):




┌─────────────────────────────────┐
│道歉人沈能俊於民國103 年8 月至103 年12月間,就道歉人之母親至臺大醫│
│院由郭律成等醫師照護治療期間,道歉人對母親於臺大醫院就醫診治過程,│
│多次於網頁上以:「臺大醫院郭律成醫師團隊,藐視老人生命價值、胡亂插│
│管、像角頭老大般兇殘、臺大醫院3A2 加護病房綁架& 虐殺、臺大醫院出現│
│恐怖份子集團,由3A2 郭律成醫師為首、他們會把你騙進加護病房插管以提│
│高呼吸器床佔床率賺取健保業績,然後2-3 個禮拜就會被虐殺而死等… │
│. 」共計83篇不實之文字誹謗毀損郭律成醫師,前述各項指訴文字內容均為│
│不實,特此澄清。 │
│事實上郭律成醫師於臺大醫院治療道歉人之母親,所有醫療均依照醫療臨床│
│應有之標準對道歉人母親予以盡力救治與治療,絕無藐視老人生命、絕無胡│
│亂插管、絕無誤給鎮靜藥物等情。 │
│本人之前述言論與文字致使郭律成醫師名譽之受到嚴重損害,道歉人謹此對│
郭律成醫師致上最高之歉意,特此道歉並澄清如上。 │
│ │
│道歉人沈能俊
└─────────────────────────────────┘
 
附表一:(民國)
┌──┬───────┬──────┬─────────────────┐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