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67號
原 告 黃祥芬
被 告 蔡惠娟
陳惠雯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被 告 林明志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南呈
呂泓霆
林峙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惠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惠娟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蔡惠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經到場之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項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4年6月間,透過被告陳惠雯認識被告蔡惠娟 ,蔡惠娟遊說原告籌措資金供伊向外放款,並允諾給付豐厚 利潤,又介紹原告向被告玉山銀行重新分行之助理襄理即被 告林明志辦理貸款,取得資金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後 ,原告即以該貸款及自有資金,於104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4
日間,陸續匯款331萬元予蔡惠娟,蔡惠娟並於陳惠雯在場 時,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某餐廳交付本票,以取信於原 告,嗣蔡惠娟亦自104年7月起,不定期匯付數萬元至原告帳 戶。詎104年11月後,蔡惠娟未依約給付利潤,原告要求返 還本金,蔡惠娟竟向原告恫稱有重利、逃漏稅問題,要向原 告工作單位檢舉,恐嚇要脅原告不得要求返還本利,原告始 知上當受騙。嗣原告查訪得知,蔡惠娟以此方法成立「體系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報酬,且蔡惠娟謊稱其投資放款中小企業可穩定獲利云 云,以高額報酬引誘原告投資,實則並無真正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報酬予原告之意思。被告陳惠雯係蔡惠娟 之下線,經由介紹原告予蔡惠娟並追蹤貸款進度,從中收取 佣金,具有對價關係,且依該2人間簡訊可知渠等素有往來 ,陳惠雯並積極介紹他人予蔡惠娟。被告林明志亦與蔡惠娟 有長期合作關係,目的在使原告取得貸款後,交予蔡惠娟, 並於原告投資過程,利用其專業身分與職務之便,不斷告以 自己亦有投資、穩定獲利云云,引誘原告投資。渠等均涉有 違反銀行法第29、第29條之1、第125條及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等罪嫌,原告除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外 ,並提起本訴:
1.蔡惠娟、陳惠雯、林明志未告知原告上揭投資違反銀行法, 且以高報酬乙節欺瞞原告,致原告受有331萬元之財產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蔡惠娟、陳惠雯 、林明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等等保護他人法律部分,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蔡惠娟、陳惠雯、林明志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另就蔡惠娟恐嚇原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損害100 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蔡 惠娟、陳惠雯、林明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陳惠雯收受 原告佣金7萬元部分,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陳惠雯返還該7萬 元(本院卷二第507頁)。
2.玉山銀行為林明志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玉山銀行就林明志利用職務行為致原告 受騙、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洗錢防制法等節,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陳惠雯部分:
1.原告因工作關係結識陳惠雯,嗣得知陳惠雯於104年2月到4
月間自蔡惠娟處投資獲利,乃自行表示亦有投資意願,希望 陳惠雯能介紹蔡惠娟予原告。此後,原告所有投資標的、匯 款項目、資金往來,乃至原告向玉山銀行專員林明志洽辦貸 款,全由蔡惠娟主導接洽,被告陳惠雯不認識玉山銀行專員 林明志,自無參與蔡惠娟收受資金、林明志經辦貸款之事。 2.陳惠雯從104年2月起,經蔡惠娟慫恿投資匯款共960萬元並 簽立本票,詎蔡惠娟假藉各種理由拖延給付本息,可見陳惠 雯自己亦遭蔡惠娟積欠960萬元未還,與原告同為受害人, 嗣104年11月間陳惠雯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強 制執行未果,始知受騙,此後即積極與其他受害人一同對蔡 惠娟提出刑事告訴,並無與蔡惠娟、林明志有詐欺、違反銀 行法之行為。
3.蔡惠娟雖曾告以可以介紹別人並抽頭,但陳惠雯並未這樣做 而拿到額外分紅。
(二)被告林明志部分:
林明志任職於玉山銀行,擔任個人金融事業處小型事業部助 理襄理,於104年間經客戶告知原告欲整合其貸款後乃赴原 告任職處洽談。因原告早於99年、101年間自行向玉山銀行 申請貸款,期間皆正常還本繳息,直至104年因個人資金需 求再申貸250萬元,而由伊經辦原告之申請,此間並無與蔡 惠娟詐騙原告、交付原告投資報酬或違反法令之行為。又原 告之申貸案尚需後端徵審人員承作,林明志並無單獨核貸權 限,原告受騙與貸款間並無因果關係。
(三)被告玉山銀行部分:原告於104年7月7日與被告玉山銀行簽 立借款契約書申貸250萬元,被告已於7月8日放款250萬元予 原告,則原告就貸款乙事並無任何損害。至於原告主張受蔡 惠娟等人詐騙而生損害乙節,與玉山銀行之貸款間並無因果 關係。玉山銀行考量原告職業、收入及償還情形均屬正常後 ,再予撥貸,並無違法之處。至於原告將款項作何運用,非 玉山銀行所能過問,原告指摘玉山銀行違反金融法令及內控 制度,或主張林明志未阻攔渠向銀行申貸云云,均屬無稽。 另玉山銀行並無審查客戶貸得款項之後續交易,是否將受詐 騙或阻止受騙之義務,並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 洗錢防制法。
(四)被告蔡惠娟部分:未為任何答辯。
(五)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投資予蔡惠娟之331萬元款項, 係受蔡惠娟詐騙之結果,且蔡惠娟收受金錢涉有違反銀行法
罪嫌,蔡惠娟另對原告有恐嚇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非 財產損害,蔡惠娟、陳惠雯、林明志、玉山銀行應依侵權行 為相關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陳惠雯並應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返還蔡惠娟給付之7萬元佣金予原告等情,惟被 告陳惠雯、林明志、玉山銀行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 本點爭點及本院判斷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 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 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 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 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 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 判決要旨參酌)。本件原告主張蔡惠娟、陳惠雯、林明志有 共同(或後二人幫助蔡惠娟)以收受不特定多數人款項並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並共同(或後二人幫助蔡惠 娟)詐騙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331萬元,另有共 同恐嚇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 ,原告自應先就被告對上揭行為具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 意過失、相當因果關係、受有財產與非財產損害等事實,負 舉證之責。原告另主張陳惠雯有不當得利部分,應就陳惠雯 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
(二)原告請求蔡惠娟給付331萬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蔡惠娟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詐騙伊匯付共33 1萬元,被告並因非銀行而向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涉有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 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 資料、約定書2件本票2紙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4至18頁), 並有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86、12587、12588、 12589號起訴書(本院卷二第23頁)可佐。而被告蔡惠娟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可信,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蔡惠娟 就其詐騙原告財產331萬元之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2.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查原告請求被告蔡惠娟賠償其損害331萬元, 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依上揭規定,原告併請求蔡惠娟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3日(回證見本院卷 一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蔡惠娟、陳惠雯、林明志、玉山銀行就恐嚇行為連 帶給付10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部分:
查原告之主張,無非以蔡惠娟曾傳送「到稅捐處說吧」、「 另1份則委請代表人擇期交至台端服務投訴單位...唯有交付 政風處公開處理和司法機關,把雙方往來資料公開...。」 等文字予原告等情為據。惟查,原告就陳惠雯、林明志如何 與蔡惠娟「共同」恐嚇伊、原告無法承受精神壓力而就醫治 療、受有非財產損害達100萬元、上揭文字內容與就醫間有 因果關係等節,並未舉證以實說,再參酌被告指述蔡惠娟涉 有恐嚇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不起 訴處分書參見本院卷二第15頁),原告主張其因蔡惠娟傳訊 內容,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尚難遽信,是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失100萬元,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陳惠雯、林明志與蔡惠娟連帶給付331萬元,請求 玉山銀行與林明志連帶給付331萬元,請求陳惠雯給付7萬元 等部分:
1.原告主張陳惠雯應與蔡惠娟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以陳 惠雯介紹原告及其他人與蔡惠娟投資,並因而取得蔡惠娟給 付多筆佣金等情為據。惟陳惠雯辯稱伊因先於原告投資蔡惠 娟,亦為受害人乙節,業已提出與原告類同之蔡簽發本票為 證(卷一第89、90頁),且本票簽發日期介於104年2月20日至 9月20間,所辯其亦為投資蔡惠娟之受害人乙節,尚屬可信 。原告雖主張陳惠雯曾告以原告得向蔡惠娟投資,確有收受 蔡惠娟給付之多筆佣金等情,惟衡諸原告交付蔡惠娟之金額
達331萬元乙節,縱認蔡惠娟因原告投資而給予陳雯娟若干 酬金,該酬金比例佔原告受騙金額甚低,與通常違法吸金刑 事案件,組織成員因招攬下線而獲得酬金至少達一至三成之 情形,相去甚遠。又衡諸社會一般經驗,倘陳惠雯有參與蔡 惠娟之詐騙吸金行為,陳惠雯於104年11月以前,應知蔡惠 娟並無法真正給付利潤,當不至使自己亦成詐騙被害人,但 原告就陳惠雯於104年11月前,已知悉蔡無法給付利潤之詐 欺事實有主觀認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一般人收受佣金 之原因不一而足,與陳惠雯有無不法之主觀意思,並無必然 關係,縱陳惠雯有原告主張之收受佣金事實,且有提出「加 入體系」等表示(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陳惠雯是否已認 知蔡惠娟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並與蔡惠娟共同分享詐騙吸 金不法利潤之認知,亦顯有疑。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證 明陳惠雯有配合蔡惠娟收受款項或發放利潤之事實,再參酌 陳惠雯涉犯銀行法與刑法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尚難以原告臆測之詞,遽認陳雯娟即為「蔡惠娟體 系」成員,而有共同或幫助蔡惠娟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過失 。
2.原告又主張林明志應與蔡惠娟負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玉山 銀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林明志之侵權行為負僱 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係以原告交付蔡惠娟之貸款係 由林明志經辦,且林明志係玉山銀行員工,其職務行為應受 該行監督等情為據。惟查,林明志固坦承認有經辦原告貸款 事宜,但原告取得貸款後,是否將之交付蔡惠娟,仍取決於 原告嗣後個人決定,衡諸社會一般經驗,顯與林明志經辦貸 款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林明志之經辦行為,認林 明志與蔡惠娟有共同或幫助侵權行為,遑論玉山銀行應為林 明志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3.原告又主張陳惠雯收受7萬元佣金,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 受有損害331萬元,陳惠雯應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云云, 惟陳惠雯否認受有佣金。經查,原告既自承係受蔡惠娟詐騙 而受有損害,堪認受有不法利益之人應為蔡惠娟。而陳惠雯 並無何共同或幫助陳惠雯詐騙吸金之行為,已如前述,姑不 論陳惠雯是否因原告投資而受有蔡惠娟給付之7萬元,縱有 此事,原告331萬元損害僅與蔡惠娟受有利益間有因果關係 ,與該7萬元間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主張與民法第179條 要件尚有未合,並非可取,應予駁回。
4.依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舉證不足,均難採信,其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惠雯、林明志、玉山銀行為損害賠償,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惠雯給付,均無理由,均予駁回
。
(五)至於原告聲請調查其向玉山銀行核貸資料,以證明林明志利 用權勢任意通過貸款,且有違法放款部分(本院卷一第66、 75頁),經查,林明志僅為經辦窗口與對保人之事實,有原 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0頁),且原告不否認 放貸需經「多層內控」(本院卷一第75頁),堪認林明志並無 核准放款之權限。縱原告申請有不應放貸而為放貸之情,亦 由玉山銀行承受原告違約清償之風險,受害人顯為該行,而 非原告。原告既已取得款項(本院卷一第13頁),反受有利益 ,難認係不當放貸之被害人,且玉山銀行放款後,尚有原告 決意匯付金錢予蔡惠娟之行為介入,該放款顯與原告受蔡惠 娟、林明志、陳惠雯共同詐欺或違反銀行法之收受存款行為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顯無調查之必要,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惠娟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331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請求,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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