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940號
TPDV,106,訴,3940,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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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40號
原   告 張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和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樺 


訴訟代理人 姜孟妤 
      張遠虹 
被   告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忠  
訴訟代理人 彭仁傑 
      胡志鴻 
      李建輝 
被   告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啟東 
訴訟代理人 楊弘仁 
被   告 昇漢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得 

被   告 易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儷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 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5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 起訴時原係以被告和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和 建公司)、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林同棪 公司)、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彥韋公司) 、昇漢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昇漢公司)等4 公司為被告 ,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和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彥韋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被告昇漢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1萬5726元,並自民國104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 項為:「 第1 項被告公司應與受雇司機連帶給付原告51萬5726元,並 自104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863 號 卷第2 頁至第3 頁);嗣經原告於106 年12月31日具狀變更 其訴之聲明第2 項為「第1 項被告公司應與車輛車尾號碼為 『12-H3 』之司機連帶給付原告51萬5726元,並自104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並於107 年9 月2 日具狀追加易 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易昇公司)為被告,並就訴之聲 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和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被告昇漢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易昇交通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51萬5726元,並自104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至 第154 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與原訴均係本 於相同事實所生,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內具共通性及 同一性,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另被告昇漢公司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素鳳,於 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文得,業據被告昇漢公司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6 年12月26日府產業商字0000 0000000 號函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影本各1 份等件(見本院 卷二第68頁至第79頁)為證,繕本並已合法送達原告,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於104 年7 月25日中午12時25分許騎乘車號為「AE-786 」之大型重型機車往南駛至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與中央路交 叉路口,欲經由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下稱系爭地點)進入新 北市新店區中央路時,為閃避同日稍早行經系爭地點之砂石 車所掉落之土方(下稱系爭落土)不及而跌倒受傷,致原告 受有右手拇指掌指關節韌帶斷裂傷、右腳膝蓋擦傷、左手掌 勾狀骨之傷害與下列損害共計51萬5726元【包含①醫療必要 費用計2 萬651 元(含OK蹦護指手套778 元、醫院往返交通 費5000元等在內)。②薪資損失計19萬6546元(原告月薪4 萬3677元*無法工作日數135 天)。③修車費用計10萬1983 元。④精神賠償慰撫金19萬6546元),並有相關單據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至第193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926 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106 年度北司 調字第863 號卷第12頁至第28頁)。
㈡經查,系爭落土係由車尾號碼「12-H3 」之砂石車(下稱系 爭砂石車)所掉落,系爭砂石車於案發當天中午12時10分許 確因為施作「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中央新村北側區段徵收開發 案」(下稱系爭工程)之植栽工程而載運砂土行經系爭地點 並經中央路左轉進入系爭工程工地,此有當天之原告行車紀 錄器影片與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路口(即統一便利 商店新福民門市前)紅綠燈所設之監視器(下稱中央路監視 器)錄影畫面可稽。
㈢再查,系爭工程係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與被告和建公司簽訂 委託辦理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契約,被告和建公司委由被告 林同棪公司監造設計,並由被告彥韋公司承攬施作,而被告 彥韋公司並將系爭工程之土方工程發包予被告昇漢公司;另 依鈞院於107 年8 月28日調得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 可知,系爭砂石車係登記為被告易昇公司所有,自有追加被 告易昇公司為共同被告之必要。而系爭砂石車於上開時地之 駕駛人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且系爭砂石車之駕 駛人既係受僱於被告等5 公司並執行職務,則被告等5 公司 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依原告行車紀錄器影片可知,系爭落土應係多次重複掉落所 致;且依中央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系爭砂石車及其後之 車輛輪胎皆因碾壓落土而一路碾印到中央路上。從而雖未能 看到系爭砂石車掉落泥土,但仍可合理推斷系爭砂石車確實 有掉落泥土。




⑵查系爭砂石車之駕駛人明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 、第39條之1 第16款、第39條之1 第20款、第39條之1 第21 款、第77條第1 項第1 款、第77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未依規定路線、 時間行駛)、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載貨物滲漏、飛散)、 第1 項第7 款(載運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等 規定,均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生命安全、防止危 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竟疏失或輕率不予 注意,未將載運之土方以黑網覆蓋並綑紮牢固,逕在新北市 新店區域內人車往來頻繁的道路上快速行駛,因而掉落系爭 落土於系爭地點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⑶再查,被告等5 公司為從事新社區開發、工程技術管理、綜 合營造、沙石淤泥等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專門公司,對 於工作、或活動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所產生日常生活的危 險來源負有隨時採取適於防止、控制損害發生之措施或設備 的義務,且明知從事專門技術之人,對其業務如廢棄物或砂 土運載路線的規劃、司機之督導與訓練管理、進出工地之砂 石車的衛生與安全管理,均負有善盡指揮、監督以維安全之 責。則系爭砂石車既係登記在被告易昇公司名下且於案發當 天受僱於被告等5 公司載運砂土行經系爭地點進入系爭工程 之工地,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後段與同條第2 項、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1 條之3 前段 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被告等5 公司除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就其無過 失負舉證之責外,亦負有民法第188 條第2 項之衡平責任, 且被告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證明防礙: ①被告如有爭執或主張其無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但 書規定負舉證之責。蓋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採推定過失主 義,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 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 異,即推定為有過失,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等 5 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內,任令其受僱人違反上開保護 他人之法律,渠等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 俱有過失,已甚明灼;被告等5 公司若欲主張其無過失,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及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 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命被告舉證 證明,以減輕被害人即原告之舉證責任,彰顯被害正義之衡 平。
②次按如被害人不能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



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 令雇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8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按,僱用人對被害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 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均不否認其係公司法人,身為企業主,不應只有牟 利,而不負社會責任,員工有差錯,企業主基於社會責任, 理應挺身而出,負起該負的責任,臝得社會的好評才對,豈 可迴護員工的差錯,甚至置身度外。
③末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 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
⒈本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以迄至今,耗費多年,從事民、 刑事訴訟過程中(本件刑事部分前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9731 號、106 年度偵字第2070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且經本院10 6 年度聲判字第250 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民事部分 則曾於本院起訴即104 年度訴字第3926號,後於終局判決 前撤回起訴),被告林同棪公司、被告彥韋公司明知其曾 提送系爭工程之清運土方相關車輛資料明細(內含清運土 方車輛編號、卸引車車籍號碼、營業半拖車車籍號碼、駕 駛人姓名、駕駛人出生年月曰、駕駛人身分證統一編號、 載運土方車輛噸數等)至系爭工程定作人即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與核發車輛通行證機關即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 處等單位並留有備份資料檔案,並明知其受雇車輛行駛公 共道路,應特別注意民眾安全,倘造成人員傷亡等意外事 故,概由申請人(即被告和建公司)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 法律責任,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10月2 日新北地 區字第1071898682號函覆鈞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236 頁至第268 頁背面)。
⒉被告公司為脫免肇事責任,竟集體於檢察官、法官面前說 謊,並以訴訟詐害、欺罔之惡質化手段,故意將本案肇事 相關證據隱匿,妨礙原告合理使用,並因此導致案件延滯 不前,實體真實難以發現,幸經鈞院不厭煩瑣,仔細推敲 、抽絲剝繭、冷靜查察,俱見被告等5 公司確有民事訴訟 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故意妨礙證明之情(原證24,見本 院卷三第13頁至第14頁)。
⒊被告等5 公司集體勾串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 隱匿或致礙難使用的法律效果即認被告等5 公司之抗辯虛 偽不實,並請鈞院逕認原告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另就上開所述之同一事件,原告曾於104 年7 月26日於鈞院 提起民事訴訟(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3926號),故以104 年7 月26日為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另因原告於前案終局判 決前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未 起訴,且無同條第2 項之適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合 法,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爰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
⑴被告和建公司、被告林同棪公司、被告彥韋公司、被告昇漢 公司、被告易昇公司應給付原告51萬5726元,並自104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第1 項被告公司應與車輛車尾號碼為「12-H3 」之司機連帶 給付原告51萬5726元,並自104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5 公司之抗辯:
㈠被告和建公司部分:
⑴被告和建公司為法人,非自然人,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之行為主體,亦無侵權行為能力,故原告主張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⑵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系爭落土係由何車輛所掉落, 原告所指之掉落系爭落土之系爭砂石車,與被告和建公司並 無關係,被告和建公司亦非系爭砂石車之僱用人,原告亦無 從依民法第188 條請求被告和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另本件案發當日(即104 年7 月25日),被告彥韋公司僅進 行營建廢棄清運,並非營建剩餘土石,此有相關公共工程監 造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至第109 頁背面); 且依新北市環保局監控行車軌跡顯示,被告彥韋公司當日所 清運之路線與系爭地點並未重疊,亦有被告彥韋公司提出之 「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 至第96頁背面)。再依本件「廢棄物清運計畫」(見本院卷 二第110 頁至第112 頁)原先規畫之清運路線,被告彥韋公 司前開當日所清運之路線與系爭地點並未重疊且與被告彥韋 公司提出之上開「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資料相符,意 即原告事故發生地點(即系爭地點)並非清運路線。 ⑷原告又另於上開偵查案件主張被告公司人員提供之工程日誌 、車輛出入、廢棄物清運GPS 路線圖、工程項目等認有偽造 、變造、湮滅證據之嫌而提出告發,惟告發人亦未具體提出 證據且告發內容與犯罪無關,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他字笫8112號簽結在案,可見原告所指摘之責任歸屬有欠 公允
⑸綜上所述,原告率指被告等為侵權行為人,惟所提之證物均 不能支持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符合法律規定,原告之訴難 謂有理由。
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為不利之判決, 請准宣告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同棪公司部分:
⑴原告歷次書狀所主張者,不外乎以被告林同棪公司為系爭工 程之監造設計單位,而認被告林同棪公司對於本件事故負有 善盡指揮、監督以維安全之責。惟查:本件事故前經原告提 出刑事告訴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經法院為駁回 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之內容, 均一致判斷無任何證據可證明,造成原告跌倒之落土係因被 告彥韋公司之車輛所致,更遑論如何證明僅擔任系爭工程監 造作業角色之被告林同棪公司與原告因落土跌倒受傷兩者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未認定被告林同棪公司有違反任 何監造義務及對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等情事,原告迄今 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甚且該處分書亦載明系爭事故尚無 證據可資判別實際掉落砂土者為另一被告彥韋公司之車輛, 亦即無法證明該公司駕駛即為實際肇事之人,實難謂被告等 有該當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存在, 原告自應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林同棪公司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且系爭砂石車亦與被告林同棪 公司沒有關係,被告林同棪公司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⑵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9 月20日新北環廢字第1071 769406號函覆內容(本院卷二第231 頁)可知,104 年3 月 26日到107 年9 月18日的網路申報聯單上面並無系爭砂石車 載運廢棄物的紀錄,該函亦無系爭砂石車未裝置即時追蹤系 統之說明,顯見系爭砂石車應與事發當日進行營建廢棄混和 廢棄物清運項目之系爭工程工地無關。
⑶另關於被告和建公司105 年1 月27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4 7 頁)部分,相關過程為需先經過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 理處同意核發通行證,車輛才能進入高灘地,這些時間都跟 本案事發當時距離超過半年,而且工作性質、項目都不相同 ;按照偵查卷資料都有說明無法確認落土是從哪輛車掉下來 的,另就監造部分原告應舉證監造有何違反監造義務。 ⑷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為不利之判決, 請准宣告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彥韋公司部分:
⑴被告彥韋公司於案發當日進行工區外運營建混合廢棄物(混 凝土碎塊、紅磚碎塊等),並非是原告跌傷所遭受之泥土或 土方標的物,此有相關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再者被告彥韋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 程,依系爭工程主契約第32條暨其詳細價目表所示,系爭工 程區內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係採區內挖填平衡方式處理,以 不外運為原則,換言之,即是系爭工程工區內餘方近運利用 ,此有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 ⑵系爭地點路段為新北市環河快速道路,該路段為供公眾通行 之公路,並非是唯有供被告彥韋公司所專屬之工程清運專用 道。而且當日被告彥韋公司之廢棄物所清運之路線,查證新 北市政府環保局所即時監控GPS 之行車軌跡與勾稽核對,其 當日所開立圖資證實,與系爭地點並未有路線重疊之情事( 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96頁背面)。
⑶原告書狀中,先說系爭砂石車係受僱於被告,當日受僱於進 行植栽工程之運載沃土;後又說系爭砂石車係載運剩餘土石 方。而被告彥韋公司之營建廢棄物清運協力廠商,與植栽工 程分包廠商,兩者工作項目屬性大不同,且兩家專業廠商也 不同。反觀之,系爭砂石車怎可能同日受兩家廠商共同使用 之論述,更不可能以砂石車來運載植栽沃土之荒腔走板情事 ,不合常理。
⑷系爭砂石車係屬被告易昇公司所有,與被告彥韋公司無關, 且原告所主張行經中央路之肇事車輛與環河路路面該黏泥土 ,兩者間是否存在特定關係,難以定論,本案實則虛耗司法 資源。又被告彥韋公司分包廠商即被告昇漢公司,其所申報 廢棄物清理廠商,為設立於樹林區之「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 公司」,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砂石車無涉,經向「益昇再利 用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確認,當時承包該清理工作時,也未 曾向被告易昇公司支援派車清運過。
⑸本件原告摔車之時為當日之12時25分,固可合理推論落土肇 事車輛係在案發時間之前經過系爭地點,然如何認定實際相 隔的時間?如十分鐘或者是半小時前行經環河路左轉進入中 央路的車輛,而且肇事車輛的車種一定是砂石車嗎?目前不 是只有砂石車才能載運粘泥土,更遑論是一輛於12點10分只 是行經中央路的12-H3 砂石車,就能指摘為本案肇事車輛? 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為不利之判決, 請准宣告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昇漢公司部分:
系爭砂石車與被告昇漢公司沒有關係,亦未使用系爭砂石車



,其餘意見同被告彥韋公司所陳,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若為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擔保免為假執 行。
㈤被告易昇公司部分:
⑴因本件事故發生於104 年7 月25日迄今已過3 年之久,要查 證本公司所屬之系爭砂石車是否為造成原告跌倒受傷之事實 ,實難查證。若案發時原告即知係本公司所屬之系爭砂石車 造成其跌倒受傷,何以在案發3 年後始將本公司列為追加被 告?
⑵中央路監視器拍到本公司所屬之系爭砂石車,但無法證明系 爭落土係由系爭砂石車上所掉落。
⑶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為不利之判決, 請准宣告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事由:
本件原告以系爭落土為系爭砂石車落下導致其受所損害而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5 公司給付損害賠償51萬5726元部 分,為被告5 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落土為系爭砂石車所致部分,為被告5 公司所 否認,而觀諸原告於本案所提出系爭砂石車之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168 頁、第169 頁),固然有系爭砂石車於案發當日 12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內容,然該址 與系爭地點並非同一,並無法由上開照片得悉系爭砂石車是 否有行經系爭地點,亦無法得悉系爭落土係由系爭砂石車落 下,是原告前開主張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至於原告因本件 摔車後由被告昇漢公司委請凱昌環境有限公司(下稱凱昌公 司)派水車前往清理系爭落土部分,被告昇漢公司法定代理 人於偵查中陳稱:工區旁邊道路路面清潔,若有里長反應需 要幫忙,都會協助,但不在合約範圍,算是敦親睦鄰的事, 當時因昇漢公司承攬彥韋公司轉包之部分工程,有請凱昌公 司灑水車來清洗車輪,有不知名民眾跑到工地門外面反應有 人跌倒,剛好有好幾臺水車在待命,民眾跟水車說,水車就 用無線電跟伊說要去洗一下路面,伊就說好等語(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731 號第8 頁),亦與 凱昌公司105 年6 月22日所提陳報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676號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內容 大致相符,且經核亦與常情事理無違,是尚難以被告昇漢公 司事後協助請水車前往系爭地點清理系爭落土而推論系爭落 土係被告昇漢公司或其他被告所造成,再原告亦未提出其他 事證足證系爭落土為系爭砂石車所致,本件既無從認定系爭 落土為系爭砂石車所致,原告以系爭落土為系爭砂石車所致



而主張被告5 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無理由,應可 認定,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原告聲請調 查之事項,均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之待證事實,亦無法影響 本院前開認定,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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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昇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漢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昌環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