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630號
TPDV,106,訴,3630,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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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30號
原   告 彭森 
被   告 連坤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 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保障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51 號、10 7 年度台抗字第2 號、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原以訴外人藍天成為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審交 簡字第201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第一 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一)藍天成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9,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字卷 第1 、43頁)。嗣原告:①於106 年11月16日,以民事追加 被告狀追加連坤滐為被告,確認第1 項聲明為:被告、藍天 成應連帶賠償原告77萬9,100 元等語(本院卷第51頁)。② 於同年12月19日撤回對藍天成之起訴(經藍天成同日同意後 生效),並於本院107年2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 、確認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4,3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本院卷第59、69頁)。③於同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期 日,以言詞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65萬3,231元等語(本 院卷第122頁)。④於同年8月29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請求



如附表編號2、②之損失,並於同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確認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萬3,231元等語( 本院卷第176178、頁)。經核,原告上①追加連坤滐為被告 、上④追加損害賠償之請求,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車禍事故 之原因事實所生,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內具共通性及 同一性,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保障,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應無不合。原告上②、③訴之變更,屬縮減及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藍天成於105 年9 月23日中午12時1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訟爭機車),沿臺 北市大安區(下同)瑞安街208 巷由南往北行駛,適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建國 南路2 段69巷由西往東行駛。藍天成無照駕駛,未讓伊直行 車先行,且未行駛至兩巷道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逕行左轉, 被告駕駛之中型巴士(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中型巴 士)復違規臨時停車於兩巷道之巷口(建國南路2 段69巷由 西向東車道側),致藍天成左轉時視線不良,騎乘訟爭機車 撞擊伊騎乘之系爭機車,伊乃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疑 舟狀骨損傷(嗣經確診為左手腕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失。被告臨 停車輛時,應注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客 觀上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在上揭時、地臨時停車,阻礙伊、 藍天成之行車視線,與藍天成之過失行為同為肇事原因,伊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藍天成連帶賠償237 萬1,751 元。扣除伊業受領藍天成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3 萬3,520 元,及伊另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與藍 天成達成由其再賠償12萬5,000 元之訴訟上和解金額(本院 106 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15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訴訟上 和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餘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 萬3,231 元。二、被告則以: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案 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車鑑會鑑定意見),系爭車禍 事故肇事主因係藍天成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伊違停系爭中 型巴士僅為肇事次因,且藍天成另有無照駕駛、違反「大轉 彎」原則致逆向行駛之過失,伊肇事因素實為輕微。而原告 已與藍天成達成系爭訴訟上和解,免除藍天成應負之賠償責 任,就藍天成內部分擔額之範圍內,伊應同免責任,原告逕 請求伊就如附表所示損害全額賠償,並無理由。關於損失範



圍,伊不爭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醫療費用損失,然原告泛 稱因不能工作,受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47萬800 元、156 萬 元之損失,並無具體證明;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藍天成於105 年9 月23日中午12時19分許,騎乘訟爭 機車,沿瑞安街208 巷由南往北行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沿建國南路2 段69巷由西往東行駛。藍天成無照駕駛,且於 左轉彎之際,未讓原告直行車先行,亦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始行左轉;而被告駕駛之系爭中型巴士,違規於該交岔 路巷口臨時停車,阻礙原告、藍天成行車視線,嗣藍天成騎 乘之訟爭機車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人車倒地(即 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 手部挫傷、舟狀骨損傷(嗣經確診為左手腕骨折)之傷害( 即系爭傷害),藍天成、被告之違規行為,均為系爭車禍事 故之肇事因素。又因系爭車禍事故,原告業受領藍天成投保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 萬3,520 元,且於系爭刑事程序第 二審繫屬中與藍天成達成系爭訴訟上和解,藍天成應再賠償 原告12萬5,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 頁 反面、第129 、139 、172 頁),並有系爭車禍事故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 系爭、訟爭機車車損照片、系爭和解筆錄、強制險給付表附 卷可參(他字卷第19至25、29至31、47至57、本院卷第58 -1、83頁),則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四、原告另主張:扣除藍天成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 萬3, 520 元、系爭訴訟上和解之和解金額12萬5,000 元後,被告 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伊其餘損失221 萬3,231 元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二)因系爭車禍事故,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金額為若干?(三)因系爭車禍事故,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若干?(四)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藍天成之過失比例及連帶賠償責 任之「內部分擔額」為何?
(五)原告與藍天成達成系爭訴訟上和解,是否影響被告應賠償 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 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 2、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未注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 得臨時停車,且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貿然違規臨時停車, 致原告、藍天成行車視線不良,藍天成騎乘之訟爭機車撞 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被告違規臨停行為、藍天成之違 規駕駛行為同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身體健康權受損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參上三 、不爭執事項)。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亦受有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之損失(詳後(二)、(三)論述),則被告 違規臨停系爭中型巴士之行為,暨藍天成之違規騎乘行為 均有過失,至為明確,抑且,該等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屬顯然。職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至於,本件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即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 所受損失項目、金額,應依民法第216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詳為審酌, 。而被告、藍天成之過失比例各為若干,原告與藍天成達 成之系爭訴訟上和解、暨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是否影響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何,應另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等規定分別審認,詳於下(二)至(五)爭點 論述。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財產上損失,如附表編號1、2 「本院認請求有理由之金額」欄所示,共計48萬951 元: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 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 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基 於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立法原則,經當事人自認之事實 ,法院應採為裁判之基礎。
2、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致受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支出損失4 萬951 元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9 頁),依首開說明,本院應採 為裁判之基礎,茲堪信為真實。
3、關於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①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第查 ,證人黃智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大約10年前曾在 原告經營之燒腊便當店工作,但只做了1 個多月即離職至 其他地方工作。105 年間伊工作有空檔,當時原告說他受 傷,所以邀請伊自105 年9 月24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到 其經營之燒腊便當店代其工作,扣除假日等休息時間後, 伊實際大約工作200 天,每天下班時領取現金2,200 元為 薪資。因燒腊店廚師要炒、要剁,伊確定在伊任職期間原 告手無法處理,而受傷就要休息,否則會有後遺症。後來 至106 年5 月底時,原告說OK了,伊始離職,亦即原告說 伊不要做了,伊就不做了,因伊僅係代班性質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核與原告於105 年9 月23日至同年11月21日間前往急診、持續門診之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於105 年9 月23日 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左側手部目前石膏固定 保護,宜先休養3 日,須回骨科追蹤」;同年月26日診斷 證明書載明:「宜避免活動休養3 週」;同年10月12日診 斷證明書載明:「建議休養至105 年10月23日,不宜活動 或負重」;同年月24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宜避免活動, 休養4 週」等語;於同年11月2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 「宜避免活動,休養4 週」(本院卷第43至45頁,嗣原告 未再至仁愛醫院就診),暨原告於105 年9 月23日至106 年5 月18日間多次就診之啟誠聯合診所同年月22日診斷證 明書載明:「患者無法久站久坐,左手無力痠痛無法提重 」之傷勢情況(附民字卷第9 頁),並無不合。茲與啟誠 聯合診所診治醫師訴外人郭濟芳另陳稱: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如完全不從事其他工作,有可能1 、2 個月就會痊癒, 但原告有從事廚師工作(經營餐廳)之需,無法完全靜養 ,痊癒時間可能較一般為長等情(本院卷第34頁),並無 齟齬。茲依原告上開就診紀錄、傷勢情況、及證人黃智海 結證關於原告工作能力之實際見聞情形,並斟酌原告之慣 用手為左手一節(本院卷第17頁),原告於105 年9 月24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應確有不能從事廚師工作,需 雇請黃智海代為廚師工作之必要。審之黃智海明確證述: 伊工作約200 日,日領薪資2,200 元(即原告共支出共44 萬元)等情,原告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44萬元,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3萬800元請求,未有支出薪資之實據



,並不可採。
4、復查,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乃 以:啟誠聯合診所107 年7 月27日補開診斷證明書、暨該 診所復健科醫師郭濟芳同年8 月29日回函,均載明伊自10 7 年7 月27日起有再休養2 年復健治療之必要,故伊於該 期間內(即自107 年7 月28日起至109 年7 月27日止)無 法從事領班廚師工作,每月喪失薪資6 萬5,000 元,共計 156 萬元等情,為所據主張之原因事實(本院卷第162 、 168 、172 頁)。然依郭濟芳醫師107 年8 月29日回函所 載:「(原告)因車禍事故受傷,…原市立仁愛醫院診斷 :左手腕疑似骨折,後來台大醫院診斷為左手腕關節骨折 ,雖做復健、震波治療,疼痛症狀有緩解。但迫於生計, 仍需做廚師工作,可能沒有完全的休息,導致仍無完全復 原。107 年7 月27日最後1 次復健門診治療,開立診斷書 ,原告宜再休養2 年持續復健治療或可痊癒,但不能繼續 從事粗重重覆性手腕關節的活動,避免病情惡化」以觀( 本院卷第168 頁),郭濟芳醫師之回函,僅係渠對原告於 「復健治療完成後」之囑言,尚難逕認原告自107 年7 月 28日起至109 年7 月27日止完全無法工作。況則,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之症狀既經確診固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於107年3月19日門診完畢後,同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業無繼續治療、追蹤、休養之醫囑記載(本院卷第97至 98頁),而復健療程亦於107年7月27日結束,足見醫療期 間均為終止。縱原告於107年7月28日起至109年7月27日止 仍有續行休養之必要,然原告暨未能舉證該休養期間有確 實不能工作之情事,且就所據主張之薪資損害156 萬元, 未提出何等具體事證以實,當不得僅以其泛詞主張,據為 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5、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財產上損失,如附表編號 1、2「本院認請求有理由之金額」欄所示,共計48萬95 1 元,應可確認。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權,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即明。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參照)。質言之,人格價值雖無法以金錢衡量,精神 上之痛苦,亦無從實際計量,惟人格權遭受不法侵害時,



法院非不能根諸於個案基礎,考量精神慰撫金之功能與性 質,就具體個案應量定之慰撫金數額,為規範上評價。 2、經查,被告與藍天成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 其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之身體完整性及健康乃受相當程度 之不法侵害,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43年生,高中畢業 ,事發時為廚師,經營「香港大中華燒腊便當小吃」便當 店;被告為51年生,國中畢業,事發時為客車司機;而同 屬連帶賠償義務人之藍天成為40年生,專科畢業,事發時 從事服務業等學、經歷;兩造、藍天成家境均小康之經濟 狀況,暨渠等家庭婚姻情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 度他字第10607 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3、15、17頁 、附民字卷第38、45、48頁、本院卷第180 頁);兼衡以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因、現場狀況、加害行為態樣、損害 結果,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嚴重性、後遺症各節,並酌 之原告與藍天成之財產、所得等財務狀況(詳卷附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之身分、地位、關 於精神慰撫金衡酌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洵 屬過高,而非可取。
(四)關於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損失,被告、藍天成應對原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惟被告、藍天成間過失比例即連帶責任之「 內部分擔額」比例應依序為30% 、70% :
1、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3 條亦有明文。又汽車(包括機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2 款、第5 款、第7 款所明定。 而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觀諸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即明,業於前述。 2、關於被告、藍天成就系爭車禍事故之具體肇事責任,經查 ,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之警詢中陳稱:伊騎乘系爭機車, 沿建國南路2 段69巷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藍天成騎乘 之訟爭機車,突自瑞安街208 巷南向北衝出,並靠該巷道



左側搶道逆向左轉,系爭機車即經訟爭機車撞擊,當時系 爭中型巴士有擋住視線等語(他字卷第15至16、22頁); 藍天成於系爭車禍事故警詢中自述:伊騎乘訟爭機車,沿 瑞安街208 巷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左轉,未料左轉之 際,原告即騎乘系爭機車沿建國南路2 段69巷西向東前來 ,伊機車左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原告人車倒地 ,當時路口違停之系爭中型巴士擋住伊視線等語(他字卷 第13至21頁),佐之系爭車禍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系爭、訟爭機車 車損照片所示(他字卷第19、23至24、29至31頁):系爭 車禍事故之肇事地點為瑞安街208巷巷道(8.8米寬雙向道 路)接入建國南路2段69巷(8.6米寬雙向道路)之無號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 之「T型交岔路口」。藍天成自瑞安街208巷巷道欲左轉駛 入建國南路2 段69巷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瑞 安街208 巷巷道駛出,復占用來車車道搶道左轉,即未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行左轉,而於該交岔路口內原告正常 直行之動線路徑,以訟爭機車之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側 車身,致原告遭衝撞後人車倒地,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2款、第5款、第7款之情事,應堪確認。被 告於上開交岔路口西南側巷口,違規臨停系爭中型巴士, 亦確阻礙原告、藍天成之正常行車視線,茲為原告、藍天 成一致陳述在案,且據系爭車禍事故道路交通事故攝影蒐 證檢視表所明載(他字卷第27頁),復有現場視線模擬照 片可參(他字卷第48至53頁),則被告違規行為同屬肇事 之共同原因,亦堪確定,茲亦為兩造所未爭執(詳上(一 )論述)。被告、藍天成既均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造成原告58萬951 元之損失,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規定,暨同法第273 條所定連帶債務「外部連帶」規定, 即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即,被告、藍天成應各對 原告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藍天成就上開連帶債務所負之「內部分擔額」(民 法第280 條規定參照),應以其等過失行為就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之原因力即肇事責任或過失比例認定。酌之被告、 藍天成之上開過失情節、本件道路狀況(道路寬度、交岔 路口型態等)、視線情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客 觀情形各節;暨系爭機車為直行車,應有優先於訟爭機車 通行之路權歸屬,而藍天成於左轉之際未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更占用來車車道搶道左轉,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之右 車身,復有無照駕駛之情形(他字卷第21頁),則藍天成



、被告之行為雖同屬肇事原因,惟藍天成駕駛行為對於系 爭車禍事故之原因力及過失程度,應重於被告之違規行為 ,系爭車鑑會鑑定意見,亦採類同之結論(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藍天成對系爭車禍 事故,應各負擔30% 、70% 之肇事責任與過失比例,方屬 允當。而就被告、藍天成對原告所負之連帶賠償責任,其 間「內部分擔額」比例,應各為30% 、70% ,亦可確認。(五)原告與藍天成達成系爭訴訟上和解,應具免除藍天成責任 42萬2,431 元賠償責任之意思,被告於藍天成內部分擔額 40萬6,666 元範圍內,應同免責:
1、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時,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而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亦有明定。是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包括已給付、將來 應為給付者),因該債務人原就連帶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民法第272 條參照),應認就該「和解金額(包括已 賠償金額)」與「連帶債務總金額」間之差額部分,債權 人業對該債務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質言之,依民法第27 6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而免 除債務,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時,就「和解金額( 包括已賠償金額)」與「連帶債務總金額」差額之「免除 額」部分,於該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額」範圍內,他債 務人均同免責任,俾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仍得向該債 務人輾轉求償,以符和解契約之約定本旨,保障各連帶債 務人間之內部公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10 3 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類此論旨)。
2、經查,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損害,藍天成、被告應對原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業於前為論述。而原告得請求之財產上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58萬951 元,亦如上(二)、(三 )認定。又被告、藍天成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連帶賠償責任 之「內部分擔額」比例各為30%、70%,已於上(四)說明 。準此,被告、藍天成雖應連帶賠償原告58萬951元,惟 渠等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7萬4,285



元、40萬6,666元(計算式:580,9510.3=174,285; 580,9510.7=406.666;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應 可確定。
3、原告於系爭訴訟上和解成立前,業受領藍天成投保之強制 汽車責任之保險金3 萬3,52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 三、不爭執事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視為藍天成賠償之一部。而原告復於106 年12月19日與藍 天成達成系爭訴訟上和解,約定藍天成應再賠償12萬5,00 0 元,原告拋棄對藍天成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其餘損害賠 償請求權,亦有系爭訴訟上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58-1頁)。依上1論旨,藍天成原應就原告58萬951 元之 損失,負全部之給付責任,然原告既同意藍天成僅須賠償 15萬8,520 元(和解金額、已賠償金額),並明示對藍天 成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就該和解、已賠償金額15萬 8,520 元與連帶債務總金額58萬951 元間差額42萬2,431 元部分,應有對藍天成免除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276 條 第1 項規定,被告就該「免除額」42萬2,431 元,於藍天 成「內部分擔額」40萬6,666 元範圍內,乃生同免責任之 絕對效力。
4、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損失額58萬 951 元扣除被告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同免責任之40萬6, 666 元計算,即17萬4,285 元(計算式:580,951 -406, 666 =174,285 ),茲可確認。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4,28 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原告求償明細、本院之判斷,民國/新臺幣):┌──┬─────┬──────┬─────────┬───────────┬────────┐
│編號│請求賠償之│請求賠償金額│損害原因事實 │相關事證/卷證頁碼 │本院認請求有理由│
│ │損害項目 │ │ │ │之金額 │
├──┼─────┼──────┼─────────┼───────────┼────────┤
│1 │醫療費用 │4 萬951 元 │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①仁愛醫院、啟誠聯合診│4 萬951 元 │
│ │ │ │系爭傷害,所支出之│ 所診斷證明書/附民字│ │
│ │ │ │醫療費用。 │ 卷第9 頁、本院卷第43│ │
│ │ │ │ │ 至45頁 │ │
│ │ │ │ │②仁愛醫院(105 年9 月│ │
│ │ │ │ │ 23日至同年11月21日)│ │
│ │ │ │ │ 、啟誠聯合診所醫療費│ │
│ │ │ │ │ 用收據(105 年9 月23│ │
│ │ │ │ │ 日至106 年9 月15日)│ │
│ │ │ │ │ 、費用明細表/附民字│ │
│ │ │ │ │ 卷第10至36頁、外放卷│ │
│ │ │ │ │③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 │
│ │ │ │ │ 159 頁 │ │
├──┼─────┼──────┼─────────┼───────────┼────────┤
│2 │不能工作之│①47萬800 元│①原告經營「香港大│①請求47萬800 元部分:│①44萬元 │
│ │損失 │②156 萬元 │ 中華燒腊便當小吃│ 黃智海聲明書/附民字│② │
│ │ │ │ 」並任廚師,慣用│ 卷第39、96頁 │ │
│ │ │ │ 手為左手,因系爭│ 黃智海於本院審理中之│ │
│ │ │ │ 傷害無法工作,為│ 證述/本院卷第170 頁│ │
│ │ │ │ 維持生計,自105 │ 反面至第171 頁 │ │
│ │ │ │ 年9 月24日起至10│ 仁愛醫院、啓成聯合診│ │
│ │ │ │ 6 年5 月31日止,│ 所診斷證明書/附民字│ │
│ │ │ │ 以日薪2,200 元之│ 卷第6 至9 頁 │ │
│ │ │ │ 代價,雇請黃智海│②請求156 萬元部分: │ │
│ │ │ │ 代替擔任廚師共21│ 啟誠聯合診所107 年7 │ │
│ │ │ │ 4 日,支出47萬80│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同│ │
│ │ │ │ 0 元。 │ 年8 月27日回函/本院│ │
│ │ │ │②啟誠聯合診所於10│ 卷第162、168頁 │ │
│ │ │ │ 7 年7 月27日開立│ │ │
│ │ │ │ 診斷證明書,建議│ │ │
│ │ │ │ 原告宜再休養2 年│ │ │




│ │ │ │ (即自107 年7 月│ │ │
│ │ │ │ 28日起至109 年7 │ │ │
│ │ │ │ 月27日止),為此│ │ │
│ │ │ │ 以每月薪資6 萬5,│ │ │
│ │ │ │ 000 元計算,請求│ │ │
│ │ │ │ 賠償薪資共計156 │ │ │
│ │ │ │ 萬元。 │ │ │
├──┼─────┼──────┼─────────┼───────────┼────────┤
│3 │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生│(依卷內事證審酌) │10萬元 │
│ │ │ │系爭傷害,手部迄今│ │ │
│ │ │ │無力,仍無法負重,│ │ │
│ │ │ │長期進行復健,活動│ │ │
│ │ │ │能力受限,無法從事│ │ │
│ │ │ │賴以維生之廚師工作│ │ │
│ │ │ │,心理負擔非輕,受│ │ │
│ │ │ │有精神上之痛苦。 │ │ │
├──┼─────┼──────┼─────────┼───────────┼────────┤
│合計│ │237 萬1,751 │ │ │58 萬951 元 │
│ │ │元 │ │ │ │
├──┼─────┴──────┴─────────┴───────────┴────────┤
│備註│⒈原告主張損失金額共237 萬1,751 元,如「請求賠償項目」、「請求賠償金額」、「損害原因事│
│ │ 實」各欄所載。計算上扣除:①藍天成系爭訴訟上和解金額12萬5,000 元。②原告已領取之強制│
│ │ 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藍天成損害賠償之一部分)3 萬3,520 元後,原告總計聲明請求221 萬3,│
│ │ 231 元(計算式:2,371,751 -125,000 -33,520=2,213,231 )。 │
│ │⒉本院認定原告損失金額如「本院認請求有理由之金額」欄所載,共計58 萬951 元。 │
│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損失額58萬951 元扣除被告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同免責任之│
│ │ 40萬6,666 元計算,即17萬4,285 元(計算式:580,951 -406,666 =174,285 )。 │
├──┴───────────────────────────────────────────┤
│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17萬4,28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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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