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36號
原 告 黃婷鈺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被 告 崔巧春
劉懿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訴字第86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中有關利息起 算日之變更,其原請求自民國106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 217 頁背面),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崔巧春及其女被告劉懿萱原分別為訴外人喬絲曼美容美 體有限公司(下稱喬絲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 。於105 年11月間上旬,原告輾轉得知喬絲曼公司欲讓渡他 人,爰與被告洽談,由被告共同出賣喬絲曼公司股份、經營 權、資產、生財器具、應收帳款及應負債務等。被告稱公司 登記出資額達新臺幣(下同)80萬元、實際出資額達180 萬 元,惟願以29萬8,100 元(含轉讓金10萬元、被告已付之房 屋押金、轉讓手續費及當月房租)將喬絲曼公司讓與原告, 併同移交公司所有財產(含冷氣6 台、美容床、台車、毛巾 、強波器、傳真機、桌椅、美容儀器、燈具)。原告於105 年11月7 日與被告簽訂喬絲曼公司股份轉讓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而被告2 人均為契約當事人,惟當日僅由被告崔 巧春一人代表簽字。原告當日給付2 萬元,於105 年11月14 日給付20萬元、同年月15日給付7 萬8,100 元,已將價金全
數給付完畢。
㈡、被告於締約前、締約時,均一再保證喬絲曼公司對外無債務 ,兩造甚至於系爭契約第2 條明定「甲方(即被告)應保證 其於任職公司董事期間,並未以公司名義向外借款,公司於 簽訂本契約時對外並未負有任何債務。」,然原告於簽訂系 爭契約後,自行至喬絲曼公司工作室逐一清點相關資料,竟 發現多份服務契約書,其中或有客戶購買產品併贈送服未使 用完畢者,多達48人,總金額計331 萬6,640 元;或有客戶 購買課程堂數(包括購買產品時保證堂數),未完成約定堂 數,仍需喬絲曼公司服務者,多達38人,經扣除頂讓前被告 已服務堂數價值,猶積欠債務金額26萬2,786 元。而被告於 簽訂系爭契約之際,已將其等將經營喬絲曼公司期間原有客 戶繳付費用悉數領取,該公司帳戶內無任何週轉金,形同原 告需無償服務上開客戶剩餘課堂數,受有共計357 萬9,426 元(計算式:3,316,640 +262,786 =3,579,426 )之損害 。
㈢、被告明知喬絲曼公司本於與客戶間契約,尚有未履行完畢之 課程堂數、契約義務存在,卻於締約時故意隱匿上情,誆稱 、保證喬絲曼公司對外無債務云云,且故意不於契約後附移 交清冊中記載應交接之客戶服務契約,於簽約時亦未如實將 上開服務契約點交原告;被告劉懿萱甚至於初次碰面時,向 原告表明於喬絲曼公司頂讓時,會將手頭上的客戶結束掉云 云,致原告陷入錯誤,以為喬絲曼公司於頂讓時必將結清債 務。嗣經原告清點上開資料後連絡被告劉懿萱處理善後,被 告劉懿萱竟稱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應由原告概括承擔上 開服務客戶之債務,原告始知受騙。是被告係共同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357 萬9,426元本息。
㈣、備位聲明方面,縱認被告崔巧春、劉懿萱並無共同侵權行為 ,惟原告買受喬絲曼公司前,該公司已有第三人即客戶可對 喬絲曼公司主張契約上權利,且債務無法除去,致影響喬絲 曼公司價值,顯然被告所出賣之喬絲曼公司經營權附有權利 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主張權利瑕疵擔保 ,依關於給付不能規定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357 萬9,426 元本息。又原告購買喬絲曼公司 股權及經營權前,被告已向客戶收取契約費用,致原告需無 償服務客戶,影響原告契約目的之達成,是被告之給付未符 合債之本旨,屬於不完全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㈤、聲明:
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7 萬9,42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7 萬9,42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劉懿萱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無權利可向其主張: 系爭契約書乃被告崔巧春與原告所簽,被告劉懿萱並未簽名 其上,且其僅為被告崔巧春雇用之店長,並代理被告崔巧春 與原告磋商頂讓事宜,尚不得僅憑被告2 人為母女,遽認被 告劉懿萱亦為契約當事人。故被告劉懿萱對原告並無契約義 務或保證責任,原告對被告劉懿萱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
㈡、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知須承受舊客戶服務契約並提供 後續服務:
於締約前、締約時,均曾由被告劉懿萱告知原告喬絲曼公司 存有客戶購買產品併贈送服務,而產品尚未使用完畢,以及 存有客戶購買課程堂數,仍需續為服務之情形。且由原告與 被告劉懿萱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後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 尚有針對服務原有客戶、辦理產品退費等實際發生情形,向 被告劉懿萱請教如何處理,顯然原告本知悉頂讓後,須承接 舊客戶服務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自應概括承 受,不得主張由被告賠償。至系爭契約第2 條之保證責任, 係指保證喬絲曼公司並未因對外借款而負有金錢債務,並非 指客戶服務契約之債務,原告擅自將該條解讀為被告保證喬 絲曼公司並無舊客戶服務契約存在,顯非當事人真意。㈢、被告並無故意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賠償:
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就舊客戶服務契約須繼續履行 ,此乃原告之契約責任,不可認因此致生之成本為損害。又 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取財罪告訴,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6846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足證被告並無隱瞞客戶契約存在之侵權行為。
㈣、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並無權利瑕疵:
所謂權利瑕疵係指「所給付之權利帶有依契約之約定不應帶 有之負擔」而言。倘買受人取得之權利與契約相符,出賣人 即為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自無權利瑕庇可言。而原告於系 爭契約成立之時,即知悉被告有客戶服務債務,且依系爭契
約第7 條須由原告保證承受並全權負責,是被告給付之標的 所帶有之負擔乃契約所明定,非屬權利瑕疵。且依據民法第 351 條規定,原告於締約時明知有舊客戶服務契約存在,被 告即毋庸負擔保之責。原告依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主張 權利瑕疵擔保,並無理由。
㈤、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
查被告崔巧春已依系爭契約將喬絲曼公司股權全數轉讓完畢 ,且依系爭契約第7 條,舊客戶服務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 本應由原告承擔,被告崔巧春自無未盡契約責任之不完全給 付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不可採。
㈥、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錯誤:
原告所提「( 購買產品贈送服務) 客戶明細表」及「購買保 證堂數金額明細表」均為原告自行製作,無法證明實際上客 戶於喬絲曼公司頂讓時剩餘之課堂數,且原告製作之客戶明 細表將客戶「付款總金額」全數列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未扣 除客戶於兩造簽約前已使用之課程,故上開明細表均無法證 明原告實際所受損害額,被告否認之。
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母女,被告崔巧春原為喬絲曼公司 登記負責人,被告劉懿萱為店長,原告於105 年11月7 日簽 訂系爭契約,實際簽約人為被告崔巧春,惟當日被告劉懿萱 亦有在場,系爭契約約定喬絲曼公司股權轉讓價格為10萬元 、房租押租金15萬3,000 元、轉讓手續費及轉讓當月房租3 萬9,100 元等,共應給付29萬8,100 元,原告於締約當日給 付2 萬元、105 年11月14日給付20萬元、105 年11月15日給 付7 萬8,100 元,已將價金全數給付完畢,被告已將如移交 清冊所示之財產冷氣6 台、美容床、台車、毛巾、強波器、 傳真機、桌椅、美容儀器、燈具、公司大章、存摺、提款卡 等交付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喬絲曼公司董事業務 移交清冊等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17-19 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51頁、第198 頁),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締約前故意隱匿須承受舊客戶服務契約並提 供後續服務一事,並保證喬絲曼公司對外並無債務,而共同 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被告2 人均為系爭 契約當事人,應共同對原告負權利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 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是否故意隱匿
喬絲曼公司尚有未履行完畢之客戶服務契約存在,須由原告 繼續提供服務一事?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㈢、系爭契約 買賣標的物有無權利瑕疵存在?㈣、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㈤、若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額若干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系爭契訂約前,已知悉尚有舊客戶須於頂讓後繼續服 務一事,被告未故意隱匿有該等舊客戶服務契約存在。1、查本件喬絲曼公司從事之美容美體事業,營業上具有預售商 品或服務之特性,此為一般消費者通常之經驗範疇,原告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女性,就此自難諉言不知。再觀諸原告與被 告劉懿萱於締約前105 年11月2 日LINE對話紀錄,其中原告 提及:「如果一個月扣除基本開銷算30萬,還能賺20萬的作 法?芳療師算20個工作天,一天6 組客人(一個月接120 組 ),課程2 萬20堂,這樣一個月要接幾組新客人才能達標呢 ?(而且120 次中還要扣掉她得消化掉的20堂數的話?)」 等語,被告劉懿萱則回應:「你如果是給芳療師死薪水沒抽 成,假設她怎麼做都是領四萬的話,當然就是壓榨她讓她一 天當中有些是消化之前的客人,有些是接新客人,像我現在 一天就是會排2 到3 個新客人,跟2 到3 個舊客人讓她做, 有新客人才需要去講課程,這些是預約的方式」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79 頁),則原告於上開談話中,已提及服務課程 20堂2 萬元,並詢問被告劉懿萱具體應如何運作,始能一方 面消化舊客人療程、一方面接新客人以獲取利潤等情,顯見 原告就喬絲曼公司先前之營運方式,係與客戶簽訂服務契約 ,由客戶一次繳足療程總價後,再陸續預約,並由喬絲曼公 司僱用之芳療師提供總共20次之美容服務等情,已明白知悉 。則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自能預見喬絲曼公司尚有未履 約完畢之舊客戶須提供後續服務。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劉懿萱 於締約前曾向其保證喬絲曼公司已無舊客戶須履約云云,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與此美容事業一般經營常態不 符,尚難憑採。
2、再查,系爭契約第7 條明文約定:「乙方(即原告)保證承 受甲方經營期間所有客戶之任何服務、產品退費及相關糾紛 ,乙方保證承受,並全權負責,與甲方無涉,甲方不負責賠 償責任。」(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18頁),則依該條文 文義,已載明就原告保證承受被告經營喬絲曼公司期間之所 有客戶服務權利義務。參以系爭契約共計僅9 條,且各條文 整齊排列、文字大小相同,上開第7 條條文亦未無刻意縮小
或排版不當,致一般人容易忽略或無法察悉之情。原告於締 約時,自無不能注意之理。而苟被告事前已保證喬絲曼公司 並無舊客戶須提供後續服務,兩造當無於契約中訂立此顯然 矛盾約款之可能。則本件雙方於締約時,均知悉喬絲曼公司 尚有舊客戶服務契約存續,須由原告於頂讓後繼續提供服務 ,至為灼然。
3、復參原告與被告劉懿萱於締約後之LINE對話紀錄,於105 年 11月16日原告提及:「…我先去拿營利登記證後再一起去辦 理公司戶銀行轉移、課程類客人交接(因為想說可以開始挑 出好客人來打電話繼續做預約了)」、被告劉懿萱回以:「 客人那些我有標記了,有問題的有打星星」、「最主要還是 要幫她們做服務消耗產品」、「你還是要開始開發新客了」 (見本院卷二第68-69 頁)等語;於同年月17日原告稱:「 0000000000公司號碼~再麻煩幫忙轉給預約客人喲,謝啦~ 」(見本院卷二第71頁);於同年月19日原告提及:「週三 約中午OK嗎?那天要麻煩你…還有課程客人的堂數(金額) 交接喲」(見本院卷二第72頁)、「買單堂的客人,是可以 要求退款的嗎?」;於同年月30日原告詢問:「因為產品還 沒到齊,這一兩天要推客人續購,例如黃耀慶,可以怎麼做 呢?」(見本院卷二第75頁);於同年12月1 日原告稱:「 黃耀慶昨天已做完最後一次了,陳瑟瑟本來約了昨天但沒來 ,要是有約再五天前通知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 則原告有主動繼續預約舊客人進行療程之意,兩人於提及舊 客戶課程、堂數、金額交接時,對話態度自然融洽,原告並 將新電話號碼提供被告劉懿萱,請其轉給已預約之舊客人, 另有詢問被告劉懿萱如何處理原客戶之產品退費、續購等相 關事宜,而私毫未見原告針對有舊客戶服務契約存在一節, 對被告劉懿萱提出質疑或異議,綜此兩造於締約後之對話內 容,適足推論原告於簽約、承受喬絲曼公司時,對該公司尚 有舊客人需服務乙節,本已知悉甚詳。
4、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第2 條,已對原告保證喬絲曼公 司無契約債務存在云云,惟系爭契約第2 條係記載:「甲方 應保證其於任職公司董事期間內,並未以公司名義向外借款 ,公司於簽訂本契約時對外並未負有任何債務。」(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卷第17頁),依該條文句前後脈絡,被告崔巧 春顯係針對「喬絲曼公司並未對外負有金錢債務」乙節為保 證,並無保證喬絲曼公司無舊客戶服務契約存續之意思。此 外,細譯105 年11月14日原告與被告劉懿萱、訴外人蘇麗美 、訴外人即被告劉懿萱配偶劉立建等人就系爭契約內容所為 之討論內容,原告稱:「還有…那個,這個條款是沒有欠債
,也沒有債主,也沒有抵押?」、蘇麗美稱:「有沒有,妳 有沒有欠錢?」、蘇麗美稱:「這個75(即被告劉懿萱)確 定沒有,這個我要她自己寫,她待會要簽名」、被告劉懿萱 稱:「我怎麼可能會欠債啦」、蘇麗美稱:「人家問這個, 要確定沒有債款」、被告劉懿萱稱:「公司目前沒有欠錢啊 」、蘇麗美稱:「妳就寫在這邊,劉懿萱沒有欠款,自己寫 。」等語,有原告所提錄音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04-206 頁),足見眾人係針對喬絲曼公司有無「積欠金 錢債務」一事不斷進行確認,而無隻字片語未提及與客戶服 務契約相關之內容。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2 條係保證喬絲 曼公司並未對外貸款而負有金錢債務,並非保證被告崔巧春 已結清舊有舊客戶服務契約等語,確值採信。原告持系爭契 約第2 條主張被告保證喬絲曼公司與客戶間已無尚未履行完 畢之契約義務云云,難認與當事人締約真意相符。5、又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取財罪告訴,業據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以1 06年度偵字第36846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4-146 頁),與本院上揭 認定相同,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舊客戶服務契約存在 此情,尚非可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權利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規定對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出賣人 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 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9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 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 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2、經查,原告於系爭契訂約前,已知悉尚有舊客戶須於頂讓後 繼續服務,被告未故意隱匿上情等節,業如前陳,自難謂被 告有何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可言。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締約前並 未逐一將舊客戶服務契約點交原告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惟此並無礙於原告明知喬絲曼公司 尚有已收費之舊客戶存在,須由原告繼續提供服務此情,其
仍出於己意與被告崔巧春簽訂系爭契約,且第7 條已明定應 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經營喬絲曼公司期間所有客戶服務契約 致生之法律關係,是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原告應自行承擔締 約之法律效果。至移交清冊之記載,僅係雙方為避免日後就 各項物品有無交付一節滋生爭議,所為之簽認證明文件,與 原告應負之契約責任間尚無直接關聯,亦不因而解免其本於 系爭契約第7 條應承擔之義務。是被告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本件原告買受之標的並未帶有 依系爭契約不應存在之權利負擔,亦難認被告有何未依債之 本旨給付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權利瑕疵擔 保、債務不履行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締約前知悉喬絲曼公司有已收費而尚未經 服務完畢之客戶存在,仍簽訂系爭契約,依第7 條約定,應 自行承擔舊客戶服務契約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先位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185 條;備位依民法第349 條、第 353 條、第226 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請求如先位、備位聲明所載,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