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退稅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309號
TPDV,106,訴,2309,20181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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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09號
原   告 梁珮君 
      廖文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張高榮 

訴訟代理人 劉鎮瑋律師
追加被告  李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稅款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 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 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 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張高榮與原告2人共同出資新臺幣 (下同)125,284,082元購入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20樓、2號1樓、6號1樓及8號1樓房地(含2個車位及公共 設施,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張高榮出名為系爭不 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並向銀行辦理貸款。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8月12日售出,兩造於101年4月3日簽立同意書確認應分配 盈餘之比例分別為原告梁珮君45.527%、原告廖文君32.848% 、被告張高榮21.625%。就出售系爭不動產而生交易所得稅 ,兩造除約定以核撥出售所得款項之1,907,171元予被告以 支付稅款外,並存放200萬元於頂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用以 後續繳納稅捐。然被告配偶即該戶納稅義務人李美華僅繳納 302,344元。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下簡稱國稅局)於102 年12月函請李美華就系爭不動產交易依實際成交價額核實申 報,李美華遂於103年2月間補繳稅款利息共2,581,521元, 其中200萬元係以存放於頂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保留款支 付,其餘581,521元則由兩造依投資比例繳納。嗣國稅局得 悉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交易出資比例並非100%而係21.625%, 被告所得額亦因此調降,故退稅2,346,839元予被告。惟原 告2人既已依投資比例將應繳稅款交予被告,由被告以其配 偶李美華之名義繳納所得稅,就溢領及退稅之款項自應返還 原告,被告保有該等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故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本 息等語。嗣於107年9月13日原告具狀追加李美華為被告,並 追加事實主張:「原告2人請求追加李美華為被告,係因李 美華對原告訛稱會將各合夥人依投資比例繳交之1,907,171 元款項用於繳納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所得稅,然李美華收受款 項後僅繳納302,344元之稅捐,其餘款項遭被告2人據為己有 ;另就2,346,8396元退稅款則係國稅局以支票指定李美華為 受款人。且本於兩造出售系爭不動產所生應納稅捐之同一基 礎事實,亦均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追加李美華為被告並變更 聲明如上。」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 第18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梁珮君2,229,444元元,其中868,278元部分自 101年4月3日起,其餘部分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廖文君1,612,140元,其中626,468元部分自101年4月3日起 ,其餘部分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21至323頁)。
三、經查,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追加即包含追加被告李美華、請求 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之部分,被告已表明不同意訴之追加,有



民事答辯(七)狀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24頁)。而對照原 告提起之原訴及上述追加之訴,就原告所追加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與原來起訴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間之 基礎事實及請求對象均明顯不相同,而本件前所調查證據及 兩造攻防內容,均係就系爭不動產交易退稅款項究否屬不當 得利所為,與追加被告李美華有無向原告訛稱繳稅款項乙節 ,均屬無涉。且本件無從認定原告原起訴被告張高榮及追加 被告李美華間請求之訴訟標的,有何須合一確定之必要,自 無於同一程序予以解決之必要。此外,復未經原告就此追加 部份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於相當程度之範圍內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若准許其追加新訴,非僅妨礙被告張高榮 之防禦權,且更將拖延原訴之進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 為之追加,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追加之訴既應裁定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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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