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退稅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309號
TPDV,106,訴,2309,2018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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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09號
原   告 梁珮君 
      廖文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張高榮 

訴訟代理人 劉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退稅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主 文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梁珮君新台幣2,043,566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廖文君新台幣1,474,445元。」嗣於107年3月2日以民事變更 聲明(二)狀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珮君2,22 9,444元,其中868,278元部分自101年4月3日起,其餘部分 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文君新臺幣1,612,140元 ,其中626,468元部分自101年4月3日起,其餘部分自本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7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25,284,082元購入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號20樓、2號1樓、6號1樓及8號1樓 房地(含2個車位及公共設施,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 於民國97年6月24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 ,約定由被告張高榮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系爭不動 產於100年8月12日以160,000,000元售出、實收金額為68,55 2,127元,兩造於101年4月3日簽立同意書確認應分配盈餘之



比例分別為原告梁珮君45.527%、原告廖文君32.848%、被告 張高榮21.625%;除其中200萬元存放於頂傑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用以後續繳納稅捐外,三方受分配金額分別為原告梁珮君 28,459,246元、原告廖文君23,276,281元、被告張高榮14, 816,600元,前開金額均已分配完畢。就出售系爭不動產而 生交易所得稅,兩造約定以出售所得款項之1,907,171元用 以支付交易所得稅(該筆款項其中1,298,661元係直接從系 爭不動產交易之履約保證專戶匯款予被告,其餘608,510元 則由買方黃秀桂於101年3月間在住商不動產仁愛光復店內以 現金交付予被告)。惟被告配偶李美華竟僅繳納302,344元 ,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下簡稱國稅局)於102年12月4日 函請李美華限期依實際成交價額核實申報,李美華遂於103 年2月14日補繳稅款2,558,284元及加計利息23,237元,共計 2,581,521元,前揭2,581,521元稅款,除其中200萬元係以 存放於頂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保留款支付外,其餘581,52 1元則由兩造依投資比例繳納。國稅局復以所得稅稅額溢繳 ,應退稅額2,346,839元,並開立發票日期105年11月16日、 支票號碼AQ0000000、面額2,346,839元之支票1紙予李美華
(二)就兩造約定以出售所得款項之1,907,171元用以支付交易所 得稅部分,被告未如實繳稅,故原告梁珮君、原告廖文君2 人分別得依出資比例請求被告返還868,278元(計算式:1,9 07,171元×45.527 %≒868,278元)、626,468元(計算式: 1,907,171元×32.848 %≒626,468元)。被告於101年4月3 日收受前開868,278元及626,468元款項時並無持有該筆款項 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主張依101年4月3日起算法定利息 。
(三)就國稅局退稅2,346,839元部分,依國稅局107年6月13日財 北國稅中北綜所二字第1070654547號函可知係因財產交易所 得按出資比例由100 %調降為21.625%,所得額由8,510,613 元調整為1,706,262元所致,亦即被告受有2,346,839元退稅 款係因其出資比例由100 %調降為21.625%,其所得額由8,51 0,613元調整為1,706,262元所致。故若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單 獨出資購買,國稅局核定被告單獨1人之交易所得額應為8,5 10,613元,被告因本件交易所繳之所得稅應為2,860,628元 (計算式:302,344元+2,558,284元=2,860,628元),即 無溢繳情事,不生退稅問題。然本件交易實際上係由原告梁 珮君、廖文君分別出資45.527%、32.848%,被告僅出資21.6 25%,則被告先前以出資比例100 %之基礎繳納所得稅2,860, 628元即生溢繳情事,國稅局始將溢納之稅額2,346,839元返



還予被告配偶李美華。又原告2人係依其投資比例將繳稅之 款項支付予被告,被告再以其配偶李美華之名義繳納所得稅 ,故系爭退稅款2,346,839元方退還予李美華。是以被告依 其出資比例應僅須繳納稅捐513,789元(計算式:2,860,628 -2,346,839=513,789),其餘2,346,839元之退稅款,自 應返還予原告2人。
(四)關於被告抵銷抗辯:被告辯稱就出售系爭房屋重複計算佣金 300萬元部分,原告應按投資比例返還被告648,750元(計算 式:3,000,000×21.625%=648,750),並主張抵銷,復爭 執原告廖文君未經被告同意即逕委任房仲代為出售系爭房屋 乙事云云。然房仲業較一般人更具賣屋專業,原告廖文君委 託房仲業者出售系爭房屋,符合交易慣例,亦更能維護全體 投資人之利益,且被告從未對原告委託房仲業提出異議,直 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為此抗辯前開300萬元款項應計入出 售盈餘分配,有違誠信。
(五)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款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珮君2,229,444元,其中868,278元部分 自101年4月3日起,其餘部分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廖文君新臺幣1,612,140元,其中626,468元部分自101 年4月3日起,其餘部分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於97年5月間,原告2人欲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作為投 資之用,惟需貸款近一億元,原告2人資力不足,無法申辦 銀行貸款,故委請訴外人文佩倫會計師代覓具財力之名義人 出面申辦銀行貸款並擔任登記名義人,文會計師因與被告配 偶李美華往來多年,知悉被告財力狀況,故詢問李美華被告 有無意願,並表示系爭不動產出售時被告可得盈餘之10%作 為酬金。李美華因擔心被告僅出名登記及貸款而未實際出資 ,恐有違法嫌疑,故向原告廖文君表示被告願共同出資購買 系爭不動產,如出售後有獲利,除10%酬金外,另按三人投 資金額比例分配。兩造並合意就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款項中 ,預留1,907,171元於被告帳戶中,作為支付系爭不動產交 易稅金之用,多退少補,並預留200萬元於文佩倫會計師所 屬之頂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作為預備金。嗣於97年6月間, 原告廖文君通知被告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李美華因認定已與 廖文君談妥,未陪同被告前往簽約,俟兩造簽署系爭合作契 約後,李美華始發現該契約書內並未記載被告可因出名登記



及貸款而另分得盈餘之10%,乃質問原告廖文君廖文君乃 改口稱被告既已共同出資購買房屋,即無該10%之酬傭云云 。惟原告廖文君為共同出資人,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約定 ,尚可另外取得盈餘10%的報酬,被告身為登記名義人及借 款人,責任及風險均較廖文君為重,自應依先前約定領取盈 餘10%酬傭。被告於97年間依約辦理銀行貸款並出名購入系 爭不動產,於101年3月始售出,依原告廖文君計算,獲利為 27,427,670元,原告本應給付其中10%即2,742,767元予被告 作為出名借款及登記之酬傭,惟原告僅給付50萬元,迄今仍 積欠被告2,242,767元。
(二)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兩造均全權委託原告廖文君處理系爭 不動產出售事宜,並約定出售款於清償貸款本息、扣除三方 實際出資額後,另支付盈餘10%百分給原告廖文君作為協助 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報酬。惟廖文君並未親自處理系爭不動產 出售事宜,而係委託住商不動產出售,且於101年3月16系爭 不動產售出後,廖文君除自成交金額中撥付3百萬元予住商 不動產仲介佣金外,復撥付盈餘10%即2,742,767元,作為自 己處理出售事宜之報酬,顯不合理,故應將佣金總額超出系 爭不動產出售盈餘10%之扣除,重新核算被告應受分配之金 額。
(三)又李美華於102年5月間首次申報系爭不動產之財產交易所得 稅,為減少課稅金額,乃依系爭不動產評定現值乘以財政部 公告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方式申報,並將住商不動產仲介費 用300萬元部分列為費用,故申報系爭不動產財產交易所得 為2,308,375元,繳納稅捐692,512元。然國稅局中北稽徵所 於102年12月間要求就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部分依實際成交 價額申報財產交易所得,故兩造乃於103年2月間以被告名義 補報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8,510,613元(含原申報之2,308 ,375元),並依所得稅率40 %計算,補繳稅款2,558,284元 ,及加計利息23,237元。補繳款項以提撥於頂傑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200萬元支付後,餘額依兩造初估之投資比例共同繳 交。嗣李美華於105年11月底,接獲面額為2,346,839元之國 庫支票1紙,惟未附相關明細資料,雖經文佩倫會計師轉達 廖文君進行結算退稅款分配事宜,廖文君均未聯繫,反寄發 存證信函指稱被告於106年12月收到國稅局退稅支票4,488, 694元云云,實曲解事實。
(四)依原告2人與被告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5條,兩造均同意由 系爭不動產出售盈餘支付被告依房屋評定現值×29%×30%之 金額,作為被告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之補貼,不足或剩餘部分 另行找補,故被告於101年4月間自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款項



中受撥付1,907,171元,實有法律上之原因。至被告收受上 開款項於繳稅後是否有剩餘,實屬結算後是否需依系爭合作 契約第5條相互找補之範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另就被告受領國稅局退稅款2,346,839元部分, 因每個申報戶所得額不同,適用稅率級距不同,退稅金額自 亦不同,尚難認國稅局上開退稅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具有 直接因果關係。實則,該退稅款應由原告2人與被告結算後 按3人投資比例由分配,原告2人主張系爭退稅款全數歸原告 2人所有云云,實無理由。
(五)原告就被告出名登記及申辦銀行貸款事宜,應給付被告系爭 不動產出售盈餘10%即2,742,767元予被告作為酬傭,原告但 迄今僅給付50萬元,應再給付差額2,242,767元,被告主張 抵銷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第297至298頁) :
(一)兩造97年6月24日簽署系爭合作契約,並約定由被告擔任系 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及銀行貸款之借款人。
(二)兩造約定由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款項中撥付1,907,171元作 為支付交易所得報稅之用。
(三)被告配偶李美華接獲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以發票日期105年11 月16日、支票號碼AQ0000000、面額2,346,839元之支票1紙 核退稅額。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支付系爭不動產交易所得報稅而預留1,907, 171元於被告帳戶,惟被告未用於繳交稅款;且李美華接獲 國稅局退稅2,346,839元係因計算出資比例調降所致,被告 受有該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故請求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有無理由?經查:(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 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 照)。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 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 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 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



,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 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第10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兩造約定由被告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則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交易所生稅捐,當為納稅義務人。依系爭合作契 約第5條:「出售信義路房地後,清償剩餘貸款本息,扣除 甲乙丙三方(按即廖文君張高榮梁珮君)實際出資額後 ,所剩餘之款項為盈餘,甲乙丙三方同意盈餘百分之十支付 給甲方做為甲方協助出售房地之報酬,並支付乙方依房屋評 定現值×29%×30%之計算公式所得之金額,做為乙方申財產 交易所得稅之補貼,不足或剩餘部分另行找補。其餘盈餘由 甲乙丙三方依實際出資額按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1頁 )可知兩造就被告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稅部分,業已約定補貼 相當金額,且於不足或剩餘再行找補,而兩造對於由出售系 爭不動產所得款項中撥付1,907,171元予被告,確係作為支 付交易所得報稅之用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298 頁)。衡諸告依約擔任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負有繳納交 易稅捐義務,兩造亦約定給付相當金額予被告以支付稅捐, 原告並因此自盈餘撥款1,907,171元予被告,此給付顯係為 一定目的而對被告財產有所增益,且係基於當事人間合意, 客觀上即為給付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其給付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況觀被告於101年以納稅義務人李美華名義 申報綜合所得稅後,復於103年2月14日自動補報財產交易所 得並補繳稅款,有國稅局106年6月30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二 字第1060655314號函、10 7年6月13日財北國稅中北綜二字 第107065454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4、304頁),足認被 告確有繳納系爭不動產交易稅捐之情。至原告主張被告僅繳 納302,344元,上開款項為溢領乙節,當屬兩造是否依系爭 合作契約另行找補之問題,尚不得據此而認被告受領1,907, 171元為無法律上原因。
(三)至被告經國稅局退稅2,346,839元部分,係因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交易所得由國稅局原先認定出資比例100%調降為21.625 %,被告所得額因此降低所致,國稅局並因被告所得稅結算 申報溢繳而退回稅款2,346,839元予被告等節,亦有國稅局



上開函文可參。是以被告受領該款項係因之前報稅溢繳而獲 退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至明。又依國稅局107年6 月13日財北國稅中北綜二字第1070654547號函說明四(見本 院卷第304頁反面),因各申報戶所得額不同而適用不同稅 率級距,故退予被告之退稅數額未必悉數等同於原告2人所 繳交稅額之合計數。原告主張被告獲國稅局退稅無法律上原 因,並請求被告給付所獲退稅款數額云云,亦屬無據。(四)從而,被告受領1,907,171元及經國稅局退稅2,346,839元, 均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原告主張被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訴之聲明之給付,尚無可採。又原告雖於起訴 時主張依借名登記、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 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判決(見本院卷第7頁),惟並未就借 名登記或委任關係提出任何主張或證據供本院調查;嗣於本 案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請求權基礎僅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189頁反面、第330頁),而未及 於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故後兩者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又原告以民事變更聲明(三)暨追加被告狀請求追加被告 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部分 (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另以裁定駁回其追加部分,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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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