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修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828號
TPDV,106,訴,1828,201812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   告 王雪慧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被   告 莊順福 
訴訟代理人 莊瑞進 
被   告 孫嘉敏 
訴訟代理人 黃芸鈴 
被   告 王呈德 
      詹徐阿香
被   告 郭力行 
訴訟代理人 郭立力 
被   告 李國鴻 
訴訟代理人 李陳玉珠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順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被告孫嘉敏王呈德詹徐阿香郭力行李國鴻應各自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順福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被告孫嘉敏王呈德詹徐阿香郭力行李國鴻如各自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莊順福孫嘉敏、王 呈德、詹徐阿香郭力行李國鴻王同恩等人為被告,聲 明請求:「一、被告莊順福孫嘉敏王呈德詹徐阿香郭力行李國鴻應容忍原告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7 樓樓頂平台(含女兒牆)施作防水工程。二、被告莊順福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8,470 元;被告孫嘉敏、王 呈德、詹徐阿香郭力行李國鴻應各給付原告5 萬5,755 元。三、被告王同恩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7 樓樓頂平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約4.125 平方公 尺之盆栽27盆、B 部分面積約2.25平方公尺之盆栽14盆、C 部分面積約0.3 平方公尺之盆栽2 盆、D 部分面積約0.245 平方公尺之盆栽3 盆移除,並將該部分樓頂平台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四、前開第2 項若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對被告莊順福孫嘉敏王呈德詹徐阿香、郭力 行、李國鴻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19 3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 至3 頁);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 10月20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3 項對王同恩之請求,並經被 告等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依上開規定,其撤 回訴之一部自生效力,本院就此部分毋庸審究,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莊順福、孫嘉 敏、王呈德詹徐阿香郭力行李國鴻(下稱莊順福等6 人)則依序分別為同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1 至6 樓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建物自伊於89年間搬入時即發 生滲漏水現象,且近年來範圍日益擴大,幾已遍及系爭建物 屋內各空間(詳如附圖),更因滲漏情況嚴重而使牆面、地 板均受波及,致生壁癌及積水污漬等現象,經伊委請防水工 程公司到場勘察後,確認上開滲漏水原因為系爭大樓樓頂平 台地坪防水層老舊,且多年未修繕導致舊有防水層防水失效 ,導致7 樓屋內天花板多處漏水所致,並估計修繕費用約為 41萬3 ,000元(含女兒牆防水工程)。因系爭大樓樓頂平台 屬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故將其防水層拆除更換之 作為,應認係回復平台防水功能,避免區分所有建物結構受 損之簡易修繕及必要保存之行為,本得由伊單獨實施,並由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修繕費用,惟被告莊 順福等6 人不僅不同意伊施作系爭大樓樓頂平台防水工程, 更不願分擔其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820 條第5 項規定, 請求被告莊順福等6 人應容忍伊於系爭大樓樓頂平台施作防 水工程,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負擔支出之修繕費用。另被告等人雖辯 稱系爭建物發生滲漏水之原因,係因伊於系爭大樓樓頂平台 設置太陽能熱水器及其水管管線、分離式冷氣等裝置鑽孔所 造成云云,然據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所作之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大樓樓頂平台(含女兒牆) 地坪防水層已老舊失效,故漏水非可歸責於伊,自應由兩造 共同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所需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莊順福等6 人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大樓樓頂平台(



含女兒牆)施作防水工程。㈡被告莊順福應給付原告7 萬8, 470 元;被告孫嘉敏王呈德詹徐阿香郭力行李國鴻 應各給付原告5 萬5,755 元。㈢前開第2 項若獲有利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對被告莊順福等6 人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均以:被告等人從未不同意或阻止原告自行維修系爭 大樓樓頂平台,其第一項聲明顯無利益。再者,原告前為設 置自家太陽能熱水器及其水管管線、分離式冷氣等裝置,未 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大樓樓頂平台及其女兒牆鑽 孔及固定錨釘、壁釘,迄今頂樓地板及女兒牆上還留有數十 處舊有鉚釘鑽孔,均嚴重破壞頂樓及女兒牆防水層,此方為 造成系爭建物漏水之原因,亦為系爭鑑定報告所肯認,故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漏水修繕之全部費用。另系爭鑑定報告雖有論及「建築 物老舊受地震、搖動、苛重等原因影響,而造成混凝土結構 體產生裂縫,加上屋頂舖面層因水泥砂漿老化、破裂及女兒 牆防水層外露部位已老化」等原因,同為造成系爭建物滲漏 水原因之一云云,惟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浸水測試過程可知 ,系爭建物內部空間(如附圖所示)相對應頂樓太陽能熱水 器設置及頂樓地板不明鑽孔位置距離最近之臥室B 、C 及廚 房(餐廳)天花板漏水情形較為嚴重,距離較遠之臥室A 及 儲藏室天花板部分漏水情形則較輕微,而距離最遠之客廳並 無任何水漬痕跡、潮濕及滴水等情形,足徵系爭建物漏水之 嚴重程度與距離防水層遭人為鑽孔破壞位置之遠近密切相關 ,顯見防水層老化並非系爭建物漏水之原因,否則應於同一 時間內房屋各處均有程度相當之漏水情形發生。況且,原告 尚未支出相關修繕費用即請求被告等人應為支付分擔,倘若 被告等人支付後,原告未進行修繕,則原告將獲有不當利益 ,故其所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被告等人應負 擔系爭大樓樓頂平台之修繕費用,惟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修復 方式及費用概估表,其中有多項工項係屬重複列計而無必要 性或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認定顯有不當;且有關頂樓地坪 及女兒牆防水層遭鑽孔破壞部分顯係可歸責原告,故原告就 上開滲漏水情事可歸責之比例占80 %以上,自應由其負擔80 % 比例之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㈠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莊順福孫嘉敏、王 呈德、詹徐阿香郭力行李國鴻則依序分別為系爭大樓1 至6 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調字卷第10至16頁)。
㈡兩造就系爭大樓樓頂平台之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一「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㈢系爭大樓之建築完成日期為81年2 月27日,目前屋齡為25年 。
㈣原告因設置自家太陽能熱水器及其水管管線、分離式冷氣等 裝置,有於系爭大樓樓頂平台及其女兒牆鑽孔、固定錨釘、 壁釘,情形如同被告所提出圖五至圖三十之照片所示(見調 字卷第76至88頁),且原告為上開設置並未經被告莊順福等 6人同意。
㈤系爭建物的隔間與使用執照的建築圖不同。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受系爭大樓樓頂平台地坪防水層老舊失 效影響,造成滲漏水情事,被告等人應容忍其於系爭大樓樓 頂平台施作防水工程,並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修繕費用等節,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建物滲漏水之情形及其發生原因為 何?是否有漏水原因可歸責於原告?若有不同原因,其相當 因果關係之比例應如何定之?㈡原告依民法第820 條第5 項 規定,請求被告莊順福等6 人應容忍其於系爭大樓樓頂平台 施作防水工程,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莊順福等6 人應按其就系爭大 樓樓頂平台之權利範圍比例,各自分擔修繕工程所需之費用 ,有無理由?各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滲漏水之情形及其發生原因為何?其漏水原因是否 可歸責於原告?若有不同原因,其相當因果關係之比例應如 何定之?
⒈經查,系爭建物屋內天花板有多處發生滲漏水之情形,業據 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數幀為證(見調字卷第18至36頁);且上 開滲漏水情形,業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 協進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建物之廚房(餐廳) 天花板、臥室A天花板、臥室B天花板、臥室C天花板、 儲藏 室天花板等5處確實有滲漏水情況(見外置系爭鑑定報告第4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天花板即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有滲 漏水之情形,可堪採信。
⒉次查,有關系爭建物上開5 處漏水點發生滲漏水之原因,經 鑑定機關勘察後認定:「依據第一次勘驗至第四次勘驗及高 週波水份計檢測檢測之數值有6 處(即附圖第6 、7 、15、 ★號部位、20點)高於20 %有明顯潮濕滲水現象…,依據現 場勘查防水層外露部位已老化,加上依據現場取樣勘查第1



點防水層上方保護層厚度45mm、現場取樣第1 點防水層已老 化無彈性,取樣第2 點防水層上方保護層厚度39.6mm、現場 取樣第2 點防水層已老化無彈性,取樣第3 點防水層上方保 護層厚度43.5mm、現場取樣第3 點防水層尚具有彈性判斷原 防水層已老化,另依據現場取樣太陽能熱水器固定螺絲直徑 7.9m m= 牙徑5/16" 比對鑽孔深度最少為50mm,判斷鑽孔深 度已傷及原防水層(保護層厚度39.6~45mm ),綜上數據研 判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房屋室內之漏水主要原 因為,建築物老舊受地震、搖動、荷重等原因影響,而造成 混凝土結構體產生裂縫,加上屋頂舖面層因水泥砂漿老化、 破裂及女兒牆防水層外露部位已老化,並且太陽能熱水器固 定螺絲鑽孔深度過深傷及原防水層,另廚房(餐廳)天花板 相對應上方鄰近有不明釘孔恐鑽孔深度過深傷及原防水層造 成滲漏水,致使下雨時雨水水份滲入使防水層長期浸濡水中 ,致使防水層加速老化、破損,防水層在不堪拉伸下導致破 裂,已喪失原有之防水層功能,水份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房屋廚房(餐廳)天花板 、臥室A 天花板、臥室B 天花板、臥室C 天花板、儲藏室天 花板等部位,而造成水漬痕跡、壁癌、潮濕、滴水等滲漏水 現象。」(見外置系爭鑑定報告第9 頁),是由上可知,造 成系爭建物室內滲漏水之主要原因為:⑴系爭大樓樓頂平台 (含女兒牆)地坪防水層老舊失效;⑵系爭大樓樓頂平台之 太陽能熱水器及固定螺絲鑽孔深度過深,傷及原防水層造成 滲漏水;⑶系爭建物廚房(餐廳)天花板相對應上方鄰近有 不明釘孔恐鑽孔深度過深傷及原防水層造成滲漏水等原因所 致,足見兩造將系爭建物發生滲漏水之原因,各自歸咎於系 爭大樓樓頂平台地坪防水層老舊失效,或系爭大樓樓頂平台 及其女兒牆鑽孔及固定錨釘、壁釘,破壞頂樓及女兒牆防水 層之單一因素所造成,均非可採。
⒊承前所述,系爭建物發生滲漏水,同時係系爭大樓樓頂平台 (含女兒牆)地坪防水層老舊失效,以及該處地坪因鑽孔深 度過深,傷及原防水層等兩種因素所造成。前開因素對系爭 建物之5 處漏水點之貢獻,就廚房(餐廳)天花板、臥室B 天花板、臥室C 天花板等3 處漏水點,係「防水層老舊」與 「不當鑽孔」各佔50% ;而臥室A 天花板、儲藏室天花板等 2 處漏水點之漏水原因則100%為系爭大樓樓頂平台(含女兒 牆)地坪防水層老舊失效等情,固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 外置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第9 頁)。然查,系爭鑑定報告 就本件漏水修繕方式建議如附表三所示,係對系爭大樓頂樓 平台地坪及女兒牆全面重新鋪設防水層,故本院認應以系爭



大樓頂樓平台地坪即系爭建物天花板整體情形以觀,審酌對 於「防水層老舊」與「不當鑽孔」對於滲漏水情形之貢獻比 例。是以,本院審酌上開5 處漏水點浸水後,其高週波水份 之數值,在靠近太陽能熱水器螺絲鑽孔處之臥室B 天花板、 臥室C 天花板的檢測點以及靠近不明鑽孔處之廚房(餐廳) 天花板「★」檢測點,整體而言,較遠離鑽孔處的臥室A 天 花板、儲藏室天花板為高(見外置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 且距離太陽能熱水器設置最遠的客廳天花板,則無漏水之現 象,綜合上情,本件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地坪滲漏水至系爭建 物天花板之整體情形,應認是「不當鑽孔」所佔原因比例較 大,「防水層老舊」所佔比例較小,又原告自承其為設置自 家太陽能熱水器及其水管管線、分離式冷氣等裝置,有於系 爭大樓樓頂平台及其女兒牆鑽孔、固定錨釘、壁釘,業如前 述;故本院審酌各情,認定本件漏水原因可歸責於原告為設 置設備不當鑽孔之比例應為60% ,其餘40% 則屬防水層老舊 所致,應由所有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其修繕費用。 ⒋原告另以本件鑑定機關之人員到場鑑定時曾稱防水層通常使 用年限約為20年,系爭大樓建築完成日期為81年2 月27日, 縱沒有鑽孔,防水層老舊同樣會造成滲漏水現象等語,故另 聲請就向鑑定機關函詢假設鑽孔不存在,是否仍會有相同之 滲漏水情況發生;惟鑑定機關出具之正式系爭鑑定報告業已 表明不當鑽孔亦為滲漏水原因,且鑽孔之位置與滲漏水嚴重 情形之關聯性業如前述,本件漏水原因部分可歸責於原告為 設置太陽能熱水器等設備不當鑽孔乙節,已臻明確,自無再 行函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莊順福等6 人應容 忍其於系爭大樓樓頂平台施作防水工程,有無理由? 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 之,民法第820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 ,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 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 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 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縱令為保 存行為之共有人因其行為之結果,可得較大之利益,亦屬無 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 更以共有物之簡易修繕與保存行為並列,是以共有房屋屋頂 漏雨時以混凝土簡單填補、門窗玻璃破碎之換修,均可與保 存行為同視。保存行為於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無害,且性質 上多需急速為之,方不致坐失良機,故民法第820 條第5 項 規定,共有人可不問其餘共有人之意思單獨為之(臺灣高等



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 被告莊順福等6 人係以須由原告自費修繕之附加條件,方同 意由其單獨進行修繕,換言之,在由各共有人共同分擔修繕 費用之情況下,可認被告莊順福等6 人並不同意其為修繕保 存行為云云。然查,系爭大樓樓頂平台因原有防水層遭原告 鑽孔破壞或老舊失效,導致雨水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進而 影響系爭建物內部空間發生滲漏水之情形,業如前述,而觀 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後所建議如附表三之修復方式 ,係以改善頂樓防水層以解決前開漏水問題,可認該修復方 式有防免樓頂平台持續遭雨水滲漏而滅損價值之功能,對於 全體共有人亦屬有利,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本得單獨為之, 此與修繕費用如何分擔要屬二事,且被告當庭均同意原告自 行修繕(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並無阻撓之作為,是原告 請求被告莊順福等6 人應容忍其於系爭大樓樓頂平台施作防 水工程,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莊順福等6 人應按其就系爭大樓樓頂平台之權利範圍比例, 各自分擔修繕工程所需之費用,有無理由?各被告應負擔之 金額為若干?
⒈經查,系爭大樓係於81年2 月27日建築完成,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固於84年6 月28日始經制定公布, 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 25條第4 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 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足見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別有規定外,仍有該條例之適用 ,合先敘明。
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大樓樓頂平台既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依前開規 定,其修繕費用原則上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負擔,而本件系爭大樓樓頂平台滲漏水之情形應由原告負60 % 比例之責任,由全體共有人負40% 之責任等節,業述如前 ,是原告就本件修繕費用其中40% 部分,請求被告莊順福等 6 人應按其就系爭大樓樓頂平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自分擔 修繕工程所需之費用,核屬有據。被告莊順福等6 人雖抗辯 原告尚未支出相關修繕費用,故原告預先請求其給付並無理 由云云,然有關系爭大樓樓頂平台之修繕費用雖尚未支出, 惟已經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修繕費用明確(詳如後 述),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復無關於修 繕費用應先支付始得請求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之規定,且依常 情亦不應採須實際支出後始得請求分擔之解釋,否則無異係 要求為保存行為之人必須先行以私人資產代墊共用部分管理 、維護之費用,顯不合理。是被告莊順福等6 人上開所辯云 云,亦非可採。
⒊本件修繕費用,業經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如附表三 所示,惟原告就假設工程項下之編號2 「既有設備遷移及完 工後重新固定」工項,已表明不請求之(見本院卷第128 頁 ),此部分即不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另就附表三項次 二、樓頂防水修繕工程項下之編號9 、10工項,經核係屬相 同工項而有重複列計之情形,應予以扣除,則本件修繕費用 應為46萬3,607 元(含稅,細項計算見附表三「本院判斷」 欄所示),其中40% 即18萬5,443 元【計算式:463,607 元 ×40% ≒185,443 元,元以下4 捨5 入】應由全體共有人按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故被告莊順福應負擔其中3 萬5,233 元 、原告及被告孫嘉敏王呈德詹徐阿香郭力行李國鴻 應各自負擔其中2 萬5,03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莊順福等6 人各自給付上開金額部分,核 屬有據;逾前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⒋又被告莊順福等6 人辯稱附表三所示假設工程項下之編號1 「防護措施(樓梯間)」部分,因先前於鑑定放水測試時已 有於樓梯間施作防護措施並未拆除,故無重複施作之必要; 樓頂防水修繕工程項下之編號2 「舊有素地面整理含局部磨 平、破損處修護(女兒牆)」部分,因女兒牆上之孔洞均為 原告違法裝設冷氣主機及熱水器管路所致,故部分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不應列入總工程費用;編號3 「樹脂水泥砂漿施 作洩水坡度(地坪)」部分,因編號14「澆置輕質混凝土 t=50 mm-80mm含伸縮縫(地坪)」部分,即必須處理洩水坡 度問題,無再重複另立洩水坡度工程工項之必要;編號7 「 落水管(落水頭)疏通、防水補強」部分,因落水頭部分並



無疏通之情形,且屬地坪部分,防水工程已包含於該項編號 8 、9 、13、14部分,無再重複施作之必要;且客廳部分並 無漏水之情形,浴廁部分亦無證據證明有漏水之情形,相關 工項中應按比例扣除上開部分之面積計算,而應自修繕工程 總費用扣除上開各部分之費用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有如其所述之情形,且鑑定機關建議之必要修繕方式為頂 樓地坪及女兒牆為全面修繕,並非針對特定區域為之,故被 告莊順福等6 人辯稱應將上開項目或僅應就部分面積計算修 繕費用云云,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0 條第5 項規定,請求被告莊順 福等6 人應容忍其於系爭大樓樓頂平台施作防水工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莊順福應給付原告3 萬5,233 元、被告孫嘉 敏、王呈德詹徐阿香郭力行李國鴻應各自給付原告2 萬5,03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 無據,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莊順福等6 人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附表一:應按應有部分比例負間之修繕費用部分金額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本院認定兩造應負│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
│ │ │ │擔金額(新臺幣)│ │
├──┼──────┼─────────┼────────┼───────────────┤
│ 01 │王雪慧 │1000分之135 │ 25,035元 │185,443×135/1000=25,035 │
├──┼──────┼─────────┼────────┼───────────────┤
│ 02 │莊順福 │1000分之190 │ 35,233 元│185,443 ×190/1000=35,234 │




│ │ │ │ │(本項因元以下小數均四捨五入後│
│ │ │ │ │,金額加總差距1元而減去1元) │
├──┼──────┼─────────┼────────┼───────────────┤
│ 03 │孫嘉敏 │1000分之135 │ 25,035元 │185,443×135/1000=25,035 │
├──┼──────┼─────────┼────────┼───────────────┤
│ 04 │王呈德 │1000分之135 │ 25,035元 │185,443×135/1000=25,035 │
├──┼──────┼─────────┼────────┼───────────────┤
│ 05 │詹徐阿香 │1000分之135 │ 25,035元 │185,443×135/1000=25,035 │
├──┼──────┼─────────┼────────┼───────────────┤
│ 06 │郭力行 │1000分之135 │ 25,035元 │185,443×135/1000=25,035 │
├──┼──────┼─────────┼────────┼───────────────┤
│ 07 │李國鴻 │1000分之135 │ 25,035元 │185,443×135/1000=25,035 │
└──┴──────┴─────────┴────────┴───────────────┘
附表二:兩造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分擔比例 │
├──┼──────┼─────┤
│ 01 │王雪慧 │46/70 │
├──┼──────┼─────┤
│ 02 │莊順福 │4/70 │
├──┼──────┼─────┤
│ 03 │孫嘉敏 │4/70 │
├──┼──────┼─────┤
│ 04 │王呈德 │4/70 │
├──┼──────┼─────┤
│ 05 │詹徐阿香 │4/70 │
├──┼──────┼─────┤
│ 06 │郭力行 │4/70 │
├──┼──────┼─────┤
│ 07 │李國鴻 │4/70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