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93號
TPDV,106,訴,1093,2018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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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潘樺葶 
      廖士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陳庭肅律師
被   告 吳青青 
訴訟代理人 黃福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樺葶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廖士榮新臺幣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潘樺葶廖士榮2 人為夫妻,共同居住於原 告潘樺葶所有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 爭4 樓房屋),被告則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房 屋(下稱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疏於注意,未將 系爭5樓房屋窗戶關閉,致民國105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 5日止三度颱風來襲時雨水從窗戶大量吹入,造成系爭5樓房 屋室內積水嚴重,無法宣洩,向下滲入系爭4樓房屋(下稱 系爭漏水事故),除造成原告潘樺葶所有系爭4樓房屋裝潢 、傢俱損害外,經原告多次促請被告修繕解決,未獲良善回 應,原告只得自行雇工修繕,並使原告長達6個月餘時間, 居住於嚴重潮濕、滋生塵蟎、霉菌、臭味之屋內,嚴重影響 原告房屋衛生、居住品質,工作及日常生活,精神上亦痛苦 萬分,造成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損,原告潘樺葶廖士榮依序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損失,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潘樺葶新臺幣(下同)124萬9,12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士榮20萬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4 樓房屋漏水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誠有疑義 ,縱認系爭4 樓房屋漏水可歸責於被告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對於原告潘樺葶請求窗簾清洗費用一節,並不爭執; 請求系爭4 樓房屋、白色櫥櫃回復原狀必要費用部分,原告 潘樺葶於另案訴外人吉祥廚具公司(下稱吉祥公司)請求原 告潘樺葶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5年度店訴字第1號事件) 提起反訴,主張吉祥公司於104年5、6月間因施工不慎造成 系爭4樓房屋地板潮濕受損,並請求吉祥公司給付含茶几、 電視櫃、壁櫃之回復原狀費用云云,斯時地板及櫥櫃早已損 壞且未修繕,如何於105年9月再受被告損壞,被告如何與吉 祥公司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潘樺葶對同一損害事實,與 本件重複請求,殊無可取;至請求雙人床墊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部分,被告否認有重置、購買之必要性,縱原告潘樺葶 請求系爭4樓房屋、白色櫥櫃、雙人床墊回復原狀必要費用 有理由,原告潘樺葶請求金額高於市價,顯不合理,且依法 應計算其折舊後之價值;又本件漏水原因已於被告配偶於10 5年11月返家察看後排除,並無損害繼續擴大之情形,原告 潘樺葶未舉證購買除濕機之必要性;另被告否認原告二人之 病症與房屋漏水有關,且被告積極與原告協調,願配合原告 要求協助處理本件漏水爭議,並無原告所謂拖延修繕,置之 不理之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潘樺葶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與其夫即原告廖士 榮共同居住在系爭4樓房屋內。
㈡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四、兩造爭執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係因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滲水 所致,應由被告就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受之損害,有無理 由?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 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 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為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見本院卷㈠第頁 6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系爭5樓房屋自負有管理 維護之義務。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5樓房屋窗戶關閉,致105年9月16日 起至同年10月5日止三度颱風來襲時雨水從窗戶吹入,造成 系爭5樓房屋室內積水無法宣洩,遂向下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 造成漏水損害乙節,提出漏水現場照片、光碟等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18至34頁),被告對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㈠第85頁),堪信屬實。被告就所有之系爭5 樓房屋疏於管理維護,致系爭5房屋室內積水向下滲漏至系 爭4樓房屋而造成系爭漏水事故,被告就其建築物管理維護 義務有所缺失之行為,自屬造成系爭漏水事故致受損害不可 欠缺之條件,並已實質上增加損害發生之客觀可能性,堪認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會發生 此項結果,二者間自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開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 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同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準此,應予拆舊者,限於以新 品換舊品,工資支出無折舊可言。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⒉茲就原告二人請求賠償各項論述如下:
⑴系爭4樓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潘樺葶主張系爭4樓房屋修繕必要費用為95萬9,201元 ,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8至40頁),為被告否 認。查前開估價單分別列有拆除工程、泥作工程、木作工 程、水工程、油漆工程、地板工程等施作項目,尚無法證 明施作項目均係屬回復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漏水事故所受 損害前原狀之必要修繕費用,故尚難以前開估價單遽認系 爭4樓房屋修繕必要費用為95萬9,201元。次查本院於審理 中經兩造同意,委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派 員就系爭4樓房屋室內裝潢因系爭漏水事故受損後以原品 質建材回復原狀之費用若干,經該會指派黃珮瑄就系爭4 樓房屋「1、2陽台外推區窗邊四周封板、包封板、因滲 、漏水損壞」、「3夾層/塑膠地磚因滲漏水損壞」、「4 含夾層/細拆除」、「5天花板、牆壁面水泥漆」、「6夾 層/臥室及外推區牆面封板因滲、漏水損壞」、「7、8夾 層/陽台外推區包封板、天花板因漏水損壞」、「9夾層 /臥室上方樓板因滲漏水留有水漬、痕跡」、「10夾層/木 作天花板、牆壁面刷水泥漆」、「11、12內樓梯間/壁面 、樓梯踏階有因滲漏水留下水痕、水漬」等損壞應修復項 目進行鑑定,經依以市場合理行情及參考原告於104年5月 間施作裝潢提出之報價單後,評估修復費用合計約需8萬 376元至11萬1,055元等情,有該會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書)可佐,並據黃珮瑄到場結證明確。依原告 提出系爭4樓房屋漏水受損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0至33頁 、136頁)及系爭鑑定書現場拍攝照片(見系爭鑑定書附 件三第1至10頁)所示,系爭4樓房屋確有前開如系爭鑑定 書所載等損壞應修復之項目。至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客 廳旁房牆面、夾層後方房間牆面等尚有因系爭漏水事故所 致損害,惟系爭鑑定書補充說明(見本院卷㈡第22頁)載 明「本案除了有短暫之滲、漏水原因所造成的水漬痕跡需 要修補面漆外,通常不至會留下壁癌或白華現象。…上述 與滲、漏水由上而下造成之損害方式並不相同,也由於大 樓建築物竣工已有一段時間,是否有因外牆防水不良或其 他環境、天候因素造成損害,鑑定人已無從判斷。」等語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是關 於上述「1、2陽台外推區窗邊四周封板、包封板、因滲



、漏水損壞」、「3夾層/塑膠地磚因滲漏水損壞」、「6 夾層/臥室及外推區牆面封板因滲、漏水損壞」、「7、8 夾層/陽台外推區包封板、天花板因漏水損壞」等部分 既係新作,此部分則應予計算其折舊;其餘「5天花板、 牆壁面水泥漆」、「9夾層/臥室上方樓板因滲漏水留有水 漬、痕跡」、「10夾層/木作天花板、牆壁面刷水泥漆」 、「11、12內樓梯間/壁面、樓梯踏階有因滲漏水留下水 痕、水漬」等修復項目,係回復原有天花板、樓梯間及牆 面之完整,並非全部新作,故難認定有增加使用之年限; 「4含夾層/細拆除」部分亦無關零件修復,是上開所述部 分則不予計算其折舊。又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係於104年 5月間重新裝潢,提出證明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101至103頁),並據證人石國智結證屬實,系爭鑑定書 亦記載施作期間推算為104年間亦屬合理等語,原告主張 系爭4樓房屋於104年5月施作裝潢乙詞,堪可採信。本件 上開應予折舊之材料修復費用,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其中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 耐用年數10年,超過耐用年數,殘值為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1。本件系爭4樓房屋室內裝潢至系爭漏水事故發生時 止,已使用1年3月,前開修繕材料費用5萬7,642元(9,18 6元+7,269元+1萬3,779元+1萬4,412元+6,067元+6, 929元 )依平均法及前開折舊率計算,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5萬1,0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7,642÷(10+1)≒5,24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7,642-5,240)×1/10×(1+3/12 )≒6,5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7,642-6,550=51,092 】加計其餘不予折舊修復費用5萬3,405元(2萬1,400元+1 萬5,147元+4,600元+5,710元+1,048元+5,500元),原告 潘樺葶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0萬4,497元(5萬1,092 元+5萬3,405元)。原告另主張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漏水事 故致室內電路管線、燈座損壞,被告應修復原狀云云。惟 查鑑定當日已測試4樓及夾層之燈源開關迴路等,除玄關 、客廳同一開關迴路崁燈中會有幾盞無法正常啟動燈泡外 ,同一迴路其他燈具燈泡皆正常啟動;由於燈泡啟動與否 (亮與不亮)於同一開關迴路即可查明,若有因漏水造成 受損短路,除了供電時會立即造成跳電情形,也應該全數 不亮燈,故可推測為單一燈泡故障原因造成,至於燈泡故 障原因,鑑定人無法確實歸責為本次事件所造成等情,業



據系爭鑑定書說明綦詳(見本院卷㈡第21頁),原告亦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4樓房屋室內電路管線、燈座因系爭漏水 事故而受損壞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⑵白色廚櫃部分:
原告潘樺葶主張客廳內白色櫥櫃因系爭漏水事故變形毀損 ,不堪使用,故有以6,000元購買重置必要,並提出白色 櫥櫃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1頁)。依原告提出照片內 容顯示,原告主張白色櫥櫃係為供展示收納高櫃,原置放 於客廳外牆窗側,其外部剝落、背板吸水後表面膨脹研判 應屬系爭漏水事故所致損害,而經推測應為國產木屑板( 甘蔗板),外層壓合美耐皿後大量生產的家具,依市場販 售合理行情約為4,000至4,500元之間等情,有系爭鑑定書 可稽(見卷附鑑定書第18頁),本院審酌其使用年限、折 舊情況,認應以4,000元作為回復原狀費用較為適當。 ⑶雙人床墊部分:
原告潘樺葶主張主臥室內雙人床墊因系爭漏水事故浸濕無 法使用,提出雙人床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2頁)。 依原告提出照片顯示床墊上有大片滲水污滋痕跡,而致不 堪使用程度,確屬系爭漏水事故所造成損害,而雙人床墊 係原告於96年以40,000元購入,亦有品質保證卡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43頁),惟雙人床墊已超過耐用年數,殘值為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折舊後殘值為4,000元,原告潘 樺葶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不應准許 。
⑷窗簾洗滌費用部分:
原告潘樺葶主張窗簾因系爭漏水事故浸濕,支出清洗費用 2,69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5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⑸購買除濕機費用部分:
原告潘樺葶主張系爭漏水事故發生後,室內長期潮濕、發 霉,乃購置除濕機2台,以免損害擴大,並提出購買證明 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6頁)。查系爭漏水事故致損害者係 系爭4樓房屋室內裝潢及家具,原告購置除濕機並非回復 損害前原狀之必要處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除濕機費 用3萬9,776元,於法無據。
⑹就醫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漏水事故發生後,室內長期潮濕、發霉,致 渠等健康權受侵害,分別支出醫療費1,460元、150元,提 出門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7至 51頁)。查系爭漏水事故致損害者係系爭4樓房屋室內裝



潢及家具,縱認原告因此受有呼吸道系統疾病,亦屬間接 損害,且前開門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亦不足認定與 系爭漏水事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難認原告二人健康權因 系爭漏水事故而受損。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支出之醫療 費1,460元、150元,於法無據。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 ,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 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 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次按,土地 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 、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 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 ,不在此限,為民法第793條所明定 。上開相鄰關係規定,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於建築物 利用人。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係肇因於被告對 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之管理有過失所致,致原告需忍受客 廳地板、臥室、陽台天花板及樓梯間因漏水導致發霉、牆 壁油漆剝落現象,而依附件系爭鑑定書照片所示,室內地 板、天花板、牆壁等處因漏水致裂痕損壞、油漆剝落,自 足影響身心健康,而致一般人無法安心舒適居住,自屬侵 害原告2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難認輕微,本院斟 酌系爭漏水事件之經過、侵害之情形及範圍、迄今尚未修 復及系爭4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位於新北市深坑區地段、 家庭、學經歷及財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各請求 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潘樺葶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為21萬5,187元 (10萬4,497元+4,000元+4,000元+2,690元+10萬元),原 告廖士榮得請求賠償損害額為1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潘樺葶廖士榮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1萬5,187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一(原告潘樺葶求償明細,民國/新臺幣):┌──┬─────┬──────┬──────────┐
│編號│請求賠償之│請求賠償金額│損害原因事實 │
│ │損害項目 │ │ │
├──┼─────┼──────┼──────────┤
│1 │系爭4 樓房│95萬9,201元 │系爭4 樓房屋(包括夾│
│ │屋回復原狀│ │層)之建築本體及裝潢│
│ │之必要費用│ │接因漏水而造成嚴重毀│
│ │ │ │損,有修繕及重至之必│
│ │ │ │要,經佳駒室內裝修設│
│ │ │ │計有限公司估價,拆除│
│ │ │ │工程11萬3,950 元、木│
│ │ │ │做工程24萬100 元、水│
│ │ │ │電工程1 萬4,000 元、│
│ │ │ │油漆工程18萬2,000 元│
│ │ │ │、地板工程29萬8,800 │
│ │ │ │元、監造管理費用6 萬│
│ │ │ │7,908 元、稅金4 萬 │




│ │ │ │2,443 元,合計95萬 │
│ │ │ │9,201 元。 │
├──┼─────┼──────┼──────────┤
│2 │白色櫥櫃回│6,000 元 │系爭4 樓房屋客廳內之│
│ │復原狀之必│ │白色櫥櫃,因漏水變形│
│ │要費用 │ │毀損嚴重,有購買重置│
│ │ │ │之必要。 │
├──┼─────┼──────┼──────────┤
│3 │雙人床墊回│4萬元 │系爭4 樓房屋夾層主臥│
│ │復原狀之必│ │室內雙人床墊,因漏水│
│ │要費用 │ │完全為污水浸濕而無法│
│ │ │ │使用,有購買重置之必│
│ │ │ │要。 │
├──┼─────┼──────┼──────────┤
│4 │窗簾洗滌費│2,690元 │系爭4 樓房屋內之窗簾│
│ │用 │ │,因漏水完全為污水浸│
│ │ │ │濕,送洗清潔費用。 │
├──┼─────┼──────┼──────────┤
│5 │除濕機 │3萬9,776元 │系爭系爭4 樓房屋內(│
│ │ │ │含天花板與樓梯間夾板│
│ │ │ │、裝潢飾板、地板、櫥│
│ │ │ │櫃等)長期嚴重潮濕、│
│ │ │ │發霉,因被告不願配合│
│ │ │ │修繕,只得以除濕機長│
│ │ │ │時間運轉,以避免房屋│
│ │ │ │損害繼續擴大,並避免│
│ │ │ │原告呼吸系統疾病更加│
│ │ │ │嚴重,因而增購除濕機│
│ │ │ │2 台使用。 │
├──┼─────┼──────┼──────────┤
│6 │就醫費用 │1,460元 │系爭4 樓房屋因漏水長│
│ │ │ │期處於嚴重潮濕、發霉│
│ │ │ │、滋生臭味及霉斑菌,│
│ │ │ │原告因之產生過敏性鼻│
│ │ │ │炎、慢性咽喉炎、急性│
│ │ │ │支氣管炎並氣喘等嚴重│
│ │ │ │疾病,至醫療院所就醫│
│ │ │ │所支出費用。 │
├──┼─────┼──────┼──────────┤
│7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系爭4 樓房屋因漏水長│




│ │ │ │期處於嚴重潮濕、發霉│
│ │ │ │、滋生臭味及霉斑菌,│
│ │ │ │原告因之產生過敏性鼻│
│ │ │ │炎、慢性咽喉炎、急性│
│ │ │ │支氣管炎並氣喘等嚴重│
│ │ │ │疾病,其健康權受侵害│
│ │ │ │,並嚴重影響原告及家│
│ │ │ │人房屋衛生、居住品質│
│ │ │ │、工作及日常生活,精│
│ │ │ │神上亦痛苦萬分,無法│
│ │ │ │集中注意力、精神耗弱│
│ │ │ │,造成居住安寧之人格│
│ │ │ │法益受損,情節重大。│
├──┼─────┼──────┼──────────┤
│合計│ │124 萬9,127 │ │
│ │ │元 │ │
└──┴─────┴──────┴──────────┘
 
附表二:(原告廖士榮求償明細,民國/新臺幣):┌──┬─────┬──────┬──────────┐
│編號│請求賠償之│請求賠償金額│損害原因事實 │
│ │損害項目 │ │ │
├──┼─────┼──────┼──────────┤
│1 │就醫費用 │150元 │系爭4 樓房屋因漏水長│
│ │ │ │期處於嚴重潮濕、發霉│
│ │ │ │、滋生臭味及霉斑菌,│
│ │ │ │原告因之產生急性上呼│
│ │ │ │吸道感染,至醫療院所│
│ │ │ │就醫所支出費用。 │
├──┼─────┼──────┼──────────┤
│2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系爭4 樓房屋因漏水長│
│ │ │ │期處於嚴重潮濕、發霉│
│ │ │ │、滋生臭味及霉斑菌,│
│ │ │ │原告因之產生急性上呼│
│ │ │ │吸道感染,其健康權受│
│ │ │ │侵害,並嚴重影響原告│
│ │ │ │及家人房屋衛生、居住│
│ │ │ │品質、工作及日常生活│
│ │ │ │,精神上亦痛苦萬分,│
│ │ │ │無法集中注意力、精神│




│ │ │ │耗弱,造成居住安寧之│
│ │ │ │人格法益受損,情節重│
│ │ │ │大。就醫所支出費用。│
├──┼─────┼──────┼──────────┤
│合計│ │20萬15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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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