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簡上字,106年度,5號
TPDV,106,消簡上,5,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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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鄭鳳貞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被 上訴人 國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道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1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7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至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之 台北凱撒大飯店2 樓自助餐區用餐,適逢進行消防演習火災警 鈴測試,而被上訴人卻未廣播亦未逐桌預告客人將進行火警警 鈴測試,且餐廳地板潮濕,導致伊於警鈴測試之慌亂中,為閃 躲碰撞人群又因地板濕滑而摔倒在地,受有左手肘骨折之傷害 ,及支出醫療、洗頭、就醫車資及醫療器材費用、不能工作及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另請求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 3 條、第195 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火警警鈴測試前已逐桌預先告知客人並採 取適當預告措施,而無上訴人所指客人因警鈴大作而慌亂奔走 之情,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摔倒係因閃避其他客人或當時 地板濕滑所致,伊不負賠償之責等語置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3日至被上訴人餐廳用餐, 因摔倒在地而受有左上肢挫傷合併左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並有聖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5 頁),應為事實。上訴人主張其當時係因被上訴人未廣播 亦未逐桌預告客人將進行火災警鈴測試,且餐廳地板潮濕,致 其於警鈴測試時,為閃躲慌亂之其他用餐客人,且地板濕滑, 方摔倒受傷,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 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 常即足發生此損害而言。倘有此行為,通常亦非必生此損害者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㈡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閃躲慌亂碰撞人群而摔倒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依前所述,上訴人即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舉當時一 同用餐之友人彭武崇彭欣月之證詞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97 -100頁),然依其等證詞內容,至多僅可證明其等未受餐廳服 務人員預先告知當日將進行消防演習之火災警鈴測試,證人彭 欣月更證稱並無餐廳用餐客人因警鈴響起慌亂而撞到上訴人之 情(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已難認上訴人有其所言閃避慌亂 用餐客人之情。而依上訴人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適逢有 消防局做消防演習,當時飯店沒有廣播,沒有疏散用餐客人, 我手上端著菜盤在人群慌亂中為了閃躲碰撞的人群而不幸摔倒 在地造成左手肘骨折…」(見原審卷第3 頁),可知上訴人於 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明確表示其當日摔倒在地,係因閃躲其他慌 亂走避之用餐客人所致,並未言及當日用餐場所有地板濕滑之 情,設若上訴人果係因被上訴人管理及維護上有缺失,餐廳地 板濕滑,因而滑倒受傷,其自當知悉甚明,而無不據以記載於 起訴狀之理,從而上訴人嗣後改稱其係因地板濕滑而滑倒受傷 ,是否為真,即非無疑。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摔倒 受傷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 3 條、第195 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即非可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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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