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295號
TPDV,106,建,295,2018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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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95號
原   告 育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紹興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樺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山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參拾陸萬參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參拾陸萬參仟參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分別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及 105年11月10日簽訂之訂貨合約及採購合約第13條均約定: 「買賣雙方如因本合約發生爭議而涉訟時,以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86、231頁),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9萬1477元,及其中537萬 4861元自106年7月1日起;其中113萬2766元自106年8月1日 起;其餘308萬38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 。嗣於107年5月21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36萬3393元,及其中514萬6777元自106年7



月1日起;其中113萬2766元自106年8月1日起;其餘308萬38 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39頁)。核其所為訴之變 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台灣久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允公司)之中 聯資源中部研磨廠出貨設備與料倉新建工程(下稱整體工程 ),將其中「拌合系統廠房鋼構增設8工程案廠房鋼構製作 供貨」(下稱供貨工程)、「料倉鋼構廠房鋼結構件安裝工 程」(下稱安裝工程)委由原告次承攬,兩造並分別於105 年6月20日及同年11月10日簽訂訂貨合約(下稱供貨契約) 及採購合約(下稱安裝契約)。原告簽約後即進場施作並按 期估驗請款,然原告於106年5月10日就安裝工程提出第6期 估驗請款200萬1064元(含稅)、106年5月19日就供貨工程 提出第6期估驗請款337萬3797元(含稅)後,被告並未如期 依安裝契約及供貨契約第10條約定以月結30天之方式(即於 106年6月30日前)給付估驗款項;又原告於106年6月13日就 安裝工程提出第7期估驗請款113萬2766元(含稅)後,被告 亦未依安裝契約第10條約定以月結30天之方式(即107年7月 30日前)給付估驗款項;另依供貨契約第10條約定,採購總 價之20%作為訂金,70%按月進度完成估驗付款,其餘10%即3 08萬3850元(含稅)為尾款,於貨品交清經業主驗收合格後 付款,原告已完成供貨工程及安裝工程所有工作。詎被告竟 以安裝契約、供貨契約後附之施工說明書(下稱施工說明書 )第四章工程估驗及付款辦法第1.1.4節約定供貨工程及安 裝工程須經業主及被告辦理驗收合格且逾半年無任何異常始 得請領尾款為由拒絕給付,然該施工說明書係被告為求簡便 直接將其與業主間文件作為本件品質規範標準之用,其中內 容與品質規範標準無關者,於兩造間即不適用,此由安裝契 約及供貨契約第7、10條約定即明,被告不得據以拒絕給付 ,依供貨契約及安裝契約第10條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 被告仍應給付上開未付款項合計959萬1477元。 ㈡被告雖抗辯以代墊吊車費、高空自走車、堆高機、塔架、五 金材料、電焊機檢查費規費、氧乙炔、清潔費等費用合計88 5萬6932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然原告就安裝工程之 給付義務如安裝工程報價單所示,為高張力螺栓(鋅鉻酸塩 皮膜處理)、現場安裝(含現場電焊及補漆)、安全措施含 安全網及母索,並無負擔相關吊車費用、高空自走車費用、 堆高機費用、搭架費用等義務。且兩造及業主已於105年10



月21日進行協調,合意原告僅提供安裝所需人力,其餘皆由 被告負擔,而上開吊車費、高空自走車、堆高機、塔架費用 ,皆非屬人力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惟原告基於訴 訟經濟,同意負擔其中五金材料5萬6904元、電焊機檢查費 規費6300元、氧乙炔2萬8080元、清潔費用13萬6800元,合 計22萬8084元,其餘費用則與原告無涉。況被告曾於原告向 其請領安裝工程第三期工程款87萬2700元時,扣除自105年1 0月19日至106年2月21日之五金材料、便當、礦泉水費用共 計31萬1487元,然並未就此段期間其主張為原告代墊共計18 3萬2273元部分為扣除,且原告請領安裝工程之每月進度估 驗款時,被告亦皆未扣除其所主張為原告代墊之費用,亦未 於原告請領之文件上註明有此費用待抵扣之情事,原告就安 裝工程總工程款僅為1127萬6800元(未含稅),倘真如被告 主張其為原告代墊高達885萬6932元之費用,被告豈有不於 每月進行扣除之理?至被告另抗辯以供貨工程及安裝工程之 逾期違約金抵銷部分,原告均依約定進度製作完成,係因工 地無足夠空間存放鋼構件始依被告指示日期及鋼構件數運至 工地,並無逾期之情。且被告與久允公司間之安裝工程,因 久允公司要求配合現場土建進度及追加修改、結案作業進行 等原因,乃多次修改完工日期而延期至106年7月31日,則因 被告配合久允公司而將工期順延,致原告無法按預定進度施 作,即非可歸責於原告,況久允公司亦認供貨工程及安裝工 程並未逾期,而未向被告主張扣罰,被告自不得對原告扣罰 。
㈢被告應給付之款項中,供貨工程及安裝工程第6期估驗款合 計537萬4861元,扣除原告同意負擔之相關費用22萬8084元 後,尚餘514萬6777元,依安裝契約及供貨契約第10條約定 ,其付款方式為以月結30天之方式一次付清,上開款項至遲 應由被告於106年6月底前給付,故自106年7月1日起算遲延 利息;安裝工程第7期估驗款113萬2766元,被告應於106年7 月30日前給付原告,故自107年8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至供 貨工程尾款308萬3850元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 延利息。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936萬339 3元,為此,爰依供貨契約及安裝契約第10條約定、民法第 4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936萬3393元,及其中514萬6777元自106年7月1日起,其 中113萬2766元自106年8月1日起,其餘308萬385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請求之供貨工程第6期估驗款337萬3797元(含稅) 及安裝工程第6期估驗款200萬1064元(含稅),被告不爭執 其數額,亦同意給付予原告。被告將供貨工程及安裝工程委 由原告次承攬,契約金額高達上千萬元,原告施工時自應遵 循主承攬人與業主間相關規範,且供貨契約及安裝契約僅係 概略約定,兩造既將施工說明書分別附於供貨契約及安裝契 約後作為附件,施工說明書自屬契約之一部,此觀安裝契約 及供貨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自明,兩造均應遵循施工說明 書之約定,非如原告所述施工說明書僅作為品質規範標準之 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供貨工程尾款308萬3850元(含 稅)及安裝工程第7期款即尾款113萬2766元部分,依施工說 明書第四章工程估驗及付款辦法第1.1.4條約定,供貨工程 及安裝工程須經業主及被告辦理驗收合格後,至少逾半年並 無其他異常或需要改善之事項,原告始得於辦妥保固切結並 提供同額保固保證金後請領尾款,惟原告施作之供貨工程及 安裝工程雖分別於106年5月31日及同年8月24日施作完畢, 卻尚未經業主及被告驗收合格,原告亦未提出辦妥保固切結 並提供同額保固保證金,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供貨工程尾款 及安裝工程第七期款項。
㈡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依供貨契約後附施工說明書第三章 工程數量及範圍第5條及第五章施工機具及工程材料第2條、 第3條等約定,與安裝契約後附施工說明書第三章工程數量 及範圍第6條、第五章施工機具及工程材料第2條及第3條等 約定,原告承攬之供貨工程及安裝工程有關吊車等施工機具 及相關施工耗材,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於105年10月1 2日進場時已有多家廠商於現場施工,該工地無法容納各分 包商各自指派不同機具設備進場施工,經兩造協議將被告使 用之吊車、堆高機、電焊機等大型機具及相關施工材料借予 原告施作,先由被告將相關費用給付予各廠商後,事後再行 結算,而被告為原告代墊吊車費用752萬6164元、高空自走 車費用44萬7825元、堆高機費用18萬9000元、搭架費用46萬 5859元、五金材料耗材5萬6904元、電焊機檢查費規費6300 元、氧乙炔2萬8080元、清潔費13萬6800元,合計885萬6932 元,原告自應返還予被告,被告自得以之與原告得請求之工 程款為抵銷。另供貨工程交貨日期為105年12月31日,安裝 工程完成期日為106年3月31日,然原告分別於106年5月31日 、106年8月24日方供貨、安裝完畢,可知供貨工程逾期152 日、安裝工程逾期142日,故依供貨契約第11條及施工說明 書第9章逾期罰款第1條、安裝契約第11條及施工說明書第12 章逾期罰款第1條約定,供貨工程應扣罰違約金669萬6360元



、安裝工程應扣罰違約金240萬1958元,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次承攬被告承包之供貨工程,兩造並於105年6 月20日簽訂供貨契約,合約總價為2937萬元(未含稅),原 告應交貨日期為105年12月31日。原告次承攬被告承包之安 裝工程,兩造並於105年11月10日簽訂安裝契約,合約總價 為1127萬6800元(未含稅),原告應於106年3月31日安裝完 成。供貨契約、安裝契約均以施工說明書為附件。關於供貨 工程部分,被告已給付原告20%訂金及第一至五期款項共計2 438萬0853元(含稅),尚餘第6期款項337萬3797元(含稅 )、10%尾款308萬3850元(含稅)未支付予原告,被告不爭 執應給付第6期款項337萬3797元(含稅)。關於安裝工程部 分,被告已給付原告第一至五期款項共計870萬6810元(含 稅),尚餘第6期款項200萬1064元(含稅)及第7期款113萬 2766元(含稅)未支付予原告,被告不爭執應給付第6期款 項200萬1064元(含稅)。供貨工程及安裝工程均已施作完 畢等情,有供貨契約暨工程數量表、安裝契約暨報價單、廠 房鋼構安裝估驗單及統一發票、廠房鋼構製作估驗單及統一 發票、安裝契約及供貨契約後附之施工說明書、被告開立之 支票、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8至13頁、第31至53頁、卷二第123至12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供貨工程及安裝工程,被告尚有供貨工程 第6期款337萬3797元、尾款308萬3850元及安裝工程第6期款 200萬1064元、第7期款113萬2766元未給付,依供貨契約及 安裝契約第10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959萬1477元,惟扣除原告同意負擔之五金材料、 電焊機檢查費規費、氧乙炔、清潔費用合計22萬8084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36萬3393元等語,被告就應給付供貨工 程第6期款項337萬3797元及安裝工程第6期款項200萬1064元 部分並不爭執,惟否認其餘費用部分,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供貨工程尾款 308萬3850元(含稅)?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安裝工程 第7期款113萬2766元(含稅)?㈢被告主張以為原告代墊施 作機具及工程施工耗材等費用共計885萬6932元、供貨工程 逾期違約金669萬6360元、安裝工程逾期違約金240萬1958元 ,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供貨工程尾款308萬3850元(含稅) ?




⒈依供貨契約第10條約定:「買方(即被告)付採購價金之20 %作為訂金。採購價金之70%按月進度估驗付款,採購價金之 10%於貨品交清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款。付款方式由買方以 月結30天之方式一次付清。」(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是 供貨工程尾款於貨品交清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款。原告雖主 張施工說明書係被告為求簡便直接將其與業主間文件作為本 件品質規範標準之用,若與品質規範標準無關者,於兩造間 即不適用云云,惟兩造既不爭執施工說明書係供貨契約之附 件,應認施工說明書係供貨契約之補充,僅於約定內容有所 抵觸時,依文件效力定之。衡諸一般工程實務,契約文件效 力順序為工程圖說、契約本文、契約補充說明、一般條款特 定條款、施工說明書及施工規範等,施工說明書倘與契約本 文有所抵觸,應以契約本文為履約之依據。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不可採。另查供貨契約後附施工說明書第四章工程估驗 及付款辦法第1.1.1至1.1.4條固約定:「完成簽約後,預付 工程款20%,請款時應繳交同額保證金(以銀行本/支票、定 存單或銀行不可撤銷保證函)作為保證。廠房鋼構製作期間 ,依照每月進度估驗付款,估驗總價上限為總價60%。所有 製作件交貨完成並驗收無誤給付總價10%。尾款:上述工程 經業主驗收後,至少逾半年並無其他異常或需要改善之事項 ,乙方(即原告)得辦妥保固切結後並提供同額保固保證金 ,給付尾款10%。此項同額之保固保證金,一年保固期滿後 無息退還,以銀行本/支票、定存單或銀行不可撤銷保證函 方式擇一提供。」(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背面),然供貨契 約第10條付款辦法所定之按月進度估驗付款比例與上開施工 說明書第四章工程估驗及付款辦法不同,除採購價金之10% 於貨品交清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款外,要無保留10%待乙方 (即原告)得辦妥保固切結後並提供同額保固保證金,給付 尾款10%之約定,足見前揭施工說明書之約款與供貨契約第1 0條付款辦法之約定有所抵觸,衡諸前開說明,本項款項之 給付方式,自應以供貨契約第10條為依據。是被告辯稱依供 貨契約後附施工說明書第四章工程估驗及付款辦法第1.1.4 條約定,供貨契約尚未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原告復未出 具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證金,不得請求尾款云云,應無足採 。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辦妥保固程序為由拒付尾款。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又承攬人於工作完成交付後,即得請求報酬,驗收僅係工 作完成後、交付前由定作人檢驗工作物之程序,倘工作已交 付使用,自不得再以未驗收為由拒付報酬。經查,原告已完



成供貨工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依久允公司107年2月22 日久發字第107003號函說明略以:「樺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在上開二工程施作並無逾期。本公司已於106年7月付清『料 倉鋼構廠房鋼構件安裝工程』合約之所有貨款。」(見本院 卷二第214頁)。再觀被告出具予業主久允公司之保固切結 書所載(見本院卷四第86頁),被告自認供貨工程之保固期 間為106年7月20日至107年7月19日,被告既已提出保固切結 書,亦堪認供貨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合格。況原告施作供貨工 程後,業已交付業主久允公司使用,被告既已獲取供貨工程 完工驗收方得享受之利益,自應認供貨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 。否則若一方面賦予被告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 允被告以工程未驗收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揆諸上 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供貨工程尾款308萬3850元(含 稅),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安裝工程第7期款113萬2766元(含稅 )?
⒈按安裝契約第10條約定:「買方(即被告)按月以實作實算 方式,依據賣方(即原告)當月實際出工人數及天數以每工 每天新台幣3800元辦理月進度估驗付款,付款方式由買方以 月結30天之方式一次付清。」(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是 安裝工程係依原告當月實際出工人數及天數估驗付款,以一 次付清之方式計價,無保留款或尾款,易言之,被告應依原 告實際出工人數及天數按月估驗全部工程款予原告。經查, 被告就安裝工程尚有第7期款113萬2766元(含稅)未支付予 原告一情並不爭執,足見兩造就第7期估驗期間原告當月實 際出工人數及天數並無歧見。兩造既無保留一定比例保留款 或尾款俟驗收完成後給付之約定,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安裝工程第7期款113萬2766元,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依安裝契約後附施工說明書第四章工程估驗及付 款辦法第1.1.4條約定,安裝工程尚未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合 格,原告復未出具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證金,不得請求第7 期款云云。惟查,安裝契約後附施工說明書第四章工程估驗 及付款辦法第1.1.4條固約定:「尾款:上述工程經業主驗 收後,至少逾半年並無其他異常或需要改善之事項,乙方得 辦妥保固切結後並提供同額保固保證金,給付尾款10%。此 項同額之保固保證金,一年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以銀行本 /支票、定存單或銀行不可撤銷保證函方式擇一提供。」( 見本院卷一第236頁),然安裝契約第10條付款辦法明定安 裝工程每月估驗計價之工程款係一次付清,並無保留一定比 例保留款或尾款俟驗收完成後給付之約定,業如前述,足見



前揭施工說明書之約款與安裝契約第10條付款辦法之約定有 所抵觸,衡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契約本文為履約之依據,是以 ,本項估驗款之給付方式,自應以安裝契約第10條為依據, 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㈢被告主張以為原告代墊施作機具及工程施工耗材等費用共計 885萬6932元、供貨工程逾期違約金669萬6360元、安裝工程 逾期違約金240萬1958元,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 有無理由?
⒈代墊施作機具及工程施工耗材等費用885萬6932元部分: ⑴被告辯稱依供貨契約後附施工說明書第三章工程數量及範 圍第5條及第五章施工機具及工程材料第2條、第3條等約 定,與安裝契約後附施工說明書第三章工程數量及範圍第 6條、第五章施工機具及工程材料第2條及第3條等約定, 原告承攬之供貨工程及安裝工程有關吊車等施工機具及相 關施工耗材,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進場時已有多家 廠商於現場施工,該工地無法容納各分包商各自指派不同 機具設備進場施工,經兩造協議將被告使用之吊車、堆高 機、電焊機等大型機具及相關施工材料借予原告施作,事 後再行結算,而被告為原告代墊吊車費用752萬6164元、 高空自走車費用44萬7825元、堆高機費用18萬9000元、搭 架費用46萬5859元、五金材料耗材5萬6904元、電焊機檢 查費規費6300元、氧乙炔2萬8080元、清潔費13萬6800元 ,合計885萬6932元,原告自應返還予被告云云,並提出 下包商請款單、作業點工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對帳單 、作業證明單、工程聯絡單、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56至168頁、卷二第137至199頁),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供貨契約、安裝契約均以施工說明書為附件,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固可認施工說明書係屬供貨契約及安裝 契約之一部,惟施工說明書各約款是否一體適用於供貨工 程及安裝工程,仍應視各約款內容與供貨契約、安裝契約 內容而定,先予敘明。
⑵次依供貨契約第1條貨品名稱及工程數量表所載(見本院 卷一第186頁、第194頁),可知供貨契約係由原告連工帶 料按圖說及規範於工廠製作鋼結構廠房之各部構件,內容 包含廠房鋼結構構件之材料費及製作費、鋼製樓梯之材料 費及製作費、各鋼結構件之噴砂油漆,以及運送至工地現 場之運輸費用,足見供貨契約並不包含現場鋼結構構件之 安裝,原告並無辦理現場鋼結構安裝作業之義務,則施工 說明書第三章工程數量及範圍第5條及第五章施工機具及 工程材料第2條、第3條等約定應由原告負責提供之設備、



機具、材料、耗材等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89頁), 應僅限於原告於其工廠製作鋼結構過程所需使用之設備、 機具、材料、耗材等,至於工地現場鋼結構安裝工作所使 用之設備、機具、材料、耗材等,自非原告應負責之範圍 ,故被告抗辯依供貨契約施工說明書第三章工程數量及範 圍第5條及第五章施工機具及工程材料第2條、第3條等約 定,現場安裝所需之機具及設備等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 ,自屬無據。
⑶又查,依安裝契約第10條付款辦法及報價單所載施作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231頁、第261頁),可知原告僅提供現地 鋼結構安裝(含現場電焊及補漆)、高張力螺栓及安全措 施所需之點工人員,並以每工3800元計價,足見就安裝工 程而言,鋼結構安裝所需之相關機具應無庸由原告負責。 參以證人林賜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是因為樺昌公 司在這案件之前,有在同一個地方承攬台灣久允公司三個 工程,我們考量因為這工程會同時進行,因為場地的問題 ,由樺昌公司來統籌管理吊車的問題,所以我們後面就是 說包括鋼構的製作安裝全部交由樺昌公司來承攬。有吊車 的問題,所以在105年10月21日有請樺昌公司的沈國宏、 育興公司的洪紹興及台灣久允公司的我及董永能,在台灣 久允公司高雄的辦公室,就安裝的工作協調樺昌公司及育 興公司的工作範圍,協調結果就是由育興公司只提供安裝 需要的人力,其他部分由樺昌公司負責。」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230頁),益徵原告僅負責安裝工程所需點工 ,安裝工程所需機具設備應由被告負責,則施工說明書第 三章工程數量及範圍第6條、第五章施工機具及工程材料 第2條、第3條等約定所稱原告應負責之設備、機具,應僅 限於點工人員現場電焊所需使用之設備及機具等,至其餘 鋼結構安裝工作所使用之設備、機具、材料、耗材等,為 被告應負責之範圍,是被告抗辯依上開施工說明書之約定 ,原告應負擔現場安裝所需之機具及設備等費用云云,亦 無足採。
⑷末查,原告同意負擔五金材料耗材5萬6904元、電焊機檢 查費規費6300元、氧乙炔2萬8080元、清潔費13萬6800元 等費用,合計22萬8084元(見本院卷四第41頁),是被告 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自應以上開費用22萬8084元為限,逾 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則屬無據。
⒉安裝工程逾期違約金240萬1958元部分: ⑴依安裝契約第4條第1項:「依買方(即被告)指定安裝工 程完成日期106年3月31日。」、第11條:「除因天災人禍



等不可抗力情事經買方確認者外,賣方應按本合約所定完 工期限完成安裝工作,否則買方得改向其他廠商,其價差 及因此所生之費用概由賣方(即原告)負擔,賣方並應照 下列規定罰款:1.逾期完工,每逾期一天,按遲完工部分 貨價之千分之一點五扣罰貨款。2.因不符合正常工序而致 逾原定完工日期者,概作逾期論。」(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及契約後附施工說明書第二章工程期限第1.4條約 定:「本工程業主自辦之土木工程部分預定105年9月30日 完工,鋼構廠房安裝必須配合桶槽增設工程互相配合進行 安裝。」、同章第3條約定:「本工程如因乙方因素造成 工程延誤,即視同工程逾期。若工程安裝時程有所變動, 甲方將盡早通知乙方修正工程進度計畫,乙方須完全無條 件配合施工,趕工或延後。不得再申請要求額外補償或增 加經業主核驗以外之工期。」(見本院卷一第233頁), 可徵安裝工程應於106年3月31日完成,但若工程安裝時程 有所變動,被告應通知原告修正工程進度計畫,原告須無 條件配合辦理施工、趕工或延後施工。
⑵查被告與業主即久允公司間之「料倉鋼構廠房鋼結構件安 裝工程」採購合約約定完工期限原為106年3月31日,有採 購合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6頁),嗣因久允公司要 求被告配合現場土木工程進度而工期順延,於106年3月15 日將工期修改延後至106年6月30日,另因久允公司要求後 續追加修改及結案作業進行,於106年6月21日將工期修改 延後至106年7月31日等節,有合約修改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207至208頁),並經證人林賜福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修改後安裝工程完工日期第一次是106年6月30日、第 二次是106年7月31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1頁), 堪認整體工程係因上開因素二度展延完工期限至106年7月 31日。又原告施作之安裝工程為整體工程之一部,整體工 程之完工期限既因上開因素而展延至106年7月31日,揆諸 首開約定,安裝工程之完工期限自應配合整體工程安裝時 程順延至106年7月31日始稱合理。而原告係於106年6月13 日向被告申請安裝工程第7期(即末期)估驗計價,並於1 06年6月22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有估驗單、統一 發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酌以證人 林賜福證述:「(問:被告樺昌公司就安裝工程(甲)是 否已經全部安裝完畢?安裝完畢之日期為何日?)是。我 們在106年7月6日就已經幫他們做估驗,在106年7月28日 就付款,如期有在六月底完成,沒有逾期,因為就安裝的 部分在106年7月28日就已付款完成。」、「(問:是否知



悉原告育興公司就安裝工程(乙)之施工有無逾期?如何 知悉?原因為何?)沒有逾期,我知道,因為安裝是育興 公司的人在做。」(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至背面),足認 原告於106年6月22日請款時應已完成安裝工程,並未逾被 告與久允公司展延後之完工期限,自難認原告有何逾期之 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安裝工程逾期142日,應扣罰 違約金240萬1958元云云,應屬無據。
⒊供貨工程逾期違約金669萬6360元部分: ⑴依供貨契約第4條第1項:「依買方指定交貨日期105年12 月31日。」、第11條:「除因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情事經 買方確認者外,賣方應按本合約所定交貨期限交貨否則買 方得改向其他廠商訂購,其價差及因此所生之費用概由賣 方負擔,賣方並應照下列規定罰款:1.逾期交貨,每逾期 一天,按遲交部分貨價之千分之一點五扣罰貨款。2.因退 換貨品而致逾原定交貨日期者,概作逾期論。」(見本院 卷一第186頁),及契約後附施工說明書第二章工程期限 第2條約定:「本工程如因乙方因素造成工程延誤,即視 同工程逾期。若工程安裝時程有所變動,甲方將盡早通知 乙方修正工程進度計畫,乙方須完全無條件配合施工,趕 工或延後。不得再申請要求額外補償或增加經業主核驗以 外之工期。」(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背面),可知供貨工 程應於105年12月31日完成交貨,但若工程安裝時程有所 變動,被告應通知原告修正工程進度計畫,原告須無條件 配合辦理施工、趕工或延後施工。
⑵查本件整體工程因久允公司要求被告配合現場土木工程進 度而工期順延,於106年3月15日將工期修改延後至106年6 月30日,另因久允公司要求後續追加修改及結案作業進行 ,於106年6月21日將工期修改延後至106年7月31日等情, 業如前述。參以證人林賜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供貨工程(甲)、(乙)之交貨期限皆約定交貨日期為民 國105年12月31日?被告樺昌公司就供貨工程(甲)有無 逾期?有無逾期罰款之產生?)是。因為我們這個工程的 土建工程是業主自辦的,前面有三個工程是由樺昌公司承 攬,因延誤(延誤的部分,業主有一部分,因為土建慢, 第二個是樺昌公司有承攬一個大項的桶倉工程也延誤了) ,導致我們後面鋼構工程要配合前面的工作,所以會順延 。供貨的部分沒有逾期,我們主要是看安裝,貨沒有供完 ,也沒有辦法安裝,所以只有就安裝的部分在合約上做展 延。供貨沒有逾期罰款。當時是由我們告知樺昌公司何時 要交貨,有給樺昌公司分區供貨表,有告訴樺昌公司什麼



時候要交什麼東西過來才能安裝。」、「(問:供貨工程 (甲)、(乙)是否因交貨地點中聯資源中部研磨廠空地 有限,無法放置已製作完成之鋼結構件?)對,因為場地 有限,所以我們才會去做分區供貨表。」、「(問:是直 接指示樺昌公司還是育興公司依照分區供貨表處理?)我 們兩邊都有講。」、「(問:所以樺昌公司及育興公司是 同意依分區供貨表處理?)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232頁至背面),並提出分區供貨表一紙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238至243頁),足見供貨工程係因整體工程土建部 分之延誤及工地場地限制等因素,經久允公司指示兩造依 其所提供之分區供貨表進行供貨工程,揆諸首開約定,原 告本即應依久允公司提出之分區供貨表進行供貨,久允公 司既認原告確實依分區供貨表進行供貨工程而無逾期情事 ,則原告施作供貨工程雖逾兩造原定完工期限,亦無可歸 責事由,是被告抗辯供貨工程逾期152日,伊得扣罰違約 金669萬6360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供貨工程第6期款337萬3797 元、尾款308萬3850元、安裝工程之第6期款200萬1064元、 第7期款113萬2766元,而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於22萬8084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經計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36萬3393 元(計算式:337萬3797元+308萬3850元+200萬1064元+ 113萬2766元-22萬8084元=936萬3393元)。再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之估驗款及尾款,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 ,被告於原告催告付款而未付款時,負遲延責任,惟原告並 未提出起訴前催告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之證明,故本件遲延利 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16日(見本院卷 一第22頁)起算,原告主張請求之款項其中514萬6777元自1 06年7月1日起;其中113萬2766元自106年8月1日起計算遲延 利息,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供貨契約及安裝契約第10 條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6萬3393元,及自 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復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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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久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育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