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98號
原 告 陳坤松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
被 告 林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 人壽公司) 原法定代理人為董季華,嗣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變更為孟嘉仁,經孟嘉仁於107 年2 月5 日遞狀聲明承受 訴訟一節,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60 117807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8 0 頁),合於前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為:「先位聲明:1 、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至少新 臺幣(下同)199 萬5,8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計算之利息。2 、被告林麗琴應 將原以其為要保人而與被告遠雄人壽公司簽立保險單號碼00 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 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 變更為原告。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確認被告林麗琴對被告遠雄人壽公司至少有199 萬5,881 元
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4 頁正背面);嗣於107 年11月 13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先位聲明第1 項為:「被告 遠雄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239 萬9,1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第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計算之利息。」、變 更備位聲明第1 項為:「確認被告林麗琴對被告遠雄人壽公 司有239 萬9,173 元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05 頁正背 面);另先位聲明第1 項關於年利率部分,原告於107 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為以年息10% 計算(見本院卷 第133 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 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司 執助字第4309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聲 請就被告林麗琴對於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之債權發扣押命令, 遭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否認被告林麗琴對其有超過183 萬6,00 0 元之債權存在,有本院106 年9 月7 日北院隆106 司執助 庚字第4309號函、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民事聲請狀各1 份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正背面),是兩造就被告林麗琴對被 告遠雄人壽公司之債權數額存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 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告林麗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請求方面:
1、原告前借被告林麗琴名義購買保單,由原告出資向被告遠雄 人壽公司購買「遠雄人壽金利HIGH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之儲蓄型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保險始期為 97年12月17日,終期為107 年12月16日,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A ),以及「遠雄人壽真好康萬能保險」之儲蓄型保險( 保 單號碼:000000000-0 號,保險始期為99年1 月29日,終期 為147 年1 月28日,下稱系爭保險契約B ),並均以被告林
麗琴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訴外人陳威廷為受益人( 下合稱 系爭保險契約) 。又原告與被告林麗琴間就系爭保險契約存 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業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80 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147 號判決確定( 下稱系爭判決、 系爭另案) ,則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應屬原告所有,被告林 麗琴依民法第529 條、第541 條規定,有義務將系爭保險契 約之要保人、受益人變更回復為原告。
2、原告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真正當事人,自得終止該保險契約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 表示。另依系爭保險契約A 第10條及系爭保險契約B 第9 條 約定,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應將保單解約金即價值準備金等及 其他保單應給付金額給付原告。於原告起訴時,系爭保險契 約A 、B 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121 萬8,477 元、118 萬696 元,合計為239 萬9,173 元。原告自得本於前述契約條款請 求被告遠雄人壽公司給付。又依同上條款,被告遠雄人壽公 司應自原告通知到達後1 個月內給付,否則遲延利息按年息 10% 計算,爰請求其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請求方面:
縱認原告無權請求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原 告,並由原告終止契約,因原告以被告林麗琴為債務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6 年6 月23日核發北院隆106 司執助庚字第4309號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於扣押命令之金額範圍內,禁止系爭 保險契約權利之處分與給付,應認已由本院代被告林麗琴終 止系爭保險契約,故被告林麗琴對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已存在 239 萬9,173 元債權,爰備位請求確認林麗琴對被告有上開 債權存在。
㈢、聲明:
1、先位聲明:
①、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239 萬9,17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第32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林麗琴應將原以其為要保人而與被告遠雄人壽公司簽立 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及受益人變更為原告。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林麗琴對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有239 萬9, 173 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抗辯:
㈠、被告遠雄人壽公司非系爭另案當事人,系爭判決無從拘束之 :
系爭另案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林麗琴,且該判決訴訟標的亦 非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公司間,被 告遠雄人壽公司自不受拘束。況縱原告與被告林麗琴間存有 借名關係,僅代表被告林麗琴繳納保險費之資金係原告提供 ,此為2 人間內部關係,原告無從對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主張 。是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地位請求給付解約金,並 無理由。
㈡、系爭保險契約無由成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 借名登記契約應係以單純財產權為標的,方有適用可能,人 壽保險契約有一身專屬性,並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餘地。 再系爭保險契約A 第19條第1 項、系爭保險契約B 第25條第 1 項,亦明定契約被保險人不可任意變更之旨,顯然該等保 險契約不得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
㈢、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即被告林麗琴對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主 張終止契約前,被告林麗琴對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並無解約金 債權存在:
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 ,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 條第1 項 、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 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此乃保險人有 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非屬於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另保險法 第119 條第1 項並未規定保險人應將全部責任準備金作為解 約金,足認保險人所提列之責任準備金,非屬要保人之債權 。就人壽保險契約,必要保人終止契約後,停止條件始成就 ,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若要保人未向保險公司 終止契約,則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而人 身保險之要保人就契約之終止與否,應有自主決定權,要保 人不行使,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無民法第242 條適用, 執行法院或債權人均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 險契約。且人壽保險契約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 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方得 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影響多方利益,故人壽保 險契約是否終止,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 終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麗琴對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有解約 金債權存在,即無理由。
㈣、倘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遠雄人壽公司給付,即屬雙重得利: 原告既於系爭另案中主張被告林麗琴在終止借名關係後,應 向保險公司辦理終止契約,並將所得保單價值準備金移轉予
原告,卻拒不辦理等語,並經系爭判決被告林麗琴應給付原 告1,522 萬4,438 元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如原告仍得再 以借名契約為據,直接請求被告遠雄人壽公司給付解約金, 原告即有雙重得利,自非合理。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麗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106 年11月 9 日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中有一 筆新光人壽轉保之款項,應可扣抵欠原告之債權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第13 3 頁背面)
㈠、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6 月23日以本 院隆106 司執助庚字第4309號執行命令(即系爭扣押命令) ,就被告林麗琴對於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之債權在1,522 萬 4,438 元及自100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5 萬5,953 元及自101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13萬8,474 元及自106 年4 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12萬3,351 元之 範圍內,予以扣押。
㈡、承上,被告遠雄人壽公司認超過183 萬6,000 元部分,被告 林麗琴之債權不存在,原告於106 年9 月11日收受本院執行 處北院隆106 司執助庚字第4309號,發文日期為106 年9 月 7 日之聲明異議通知,於106 年9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㈢、原告以被告林麗琴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購買名義人,以被告林 麗琴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指定陳威廷為身故/ 喪葬費用 保險金受益人,向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A (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始期為97年12月17日,終期為10 7 年12月16日);及系爭保險契約B ( 保單號碼:00000000 00號,始期為99年1 月29日,終期為147 年1 月28日)。上 開系爭保險契約之借名登記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業據系爭 判決確定,認定系爭保險契約是原告出資購買,借用被告林 麗琴名義所購入。
㈣、於原告起訴時,系爭保險契約A 之預估解約金為121 萬8,47 7 元,系爭保險契約B 之預估解約金為118 萬696 元,合計 為239萬9,173 元。
五、兩造爭執之點:
㈠、先位聲明方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麗琴將系爭保險契約要 保人、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再依系爭保險契約A 第10條及系 爭保險契約B 第9 條約定終止契約,請求被告遠雄人壽公司
給付解約金239萬9,173 元?
1、原告與被告林麗琴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
2、若有,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對被告遠雄人壽公司生效?㈡、備位聲明方面:原告得否依系爭保險契約A 第10條及系爭保 險契約B 第9 條約定,確認被告林麗琴對被告遠雄人壽公司 有239萬9,173元債權存在?
1、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時,被告林麗琴是否有 解約金債權存在?
2、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生終 止之效力?
3、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本院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而終止?五、本院之判斷:
㈠、人身保險契約不得借名登記,且原告與被告林麗琴間之契約 關係不拘束被告遠雄人壽公司。
1、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 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法所稱 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 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 、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 利益之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 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 約無效。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 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被保險人依前項規 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由第三人訂 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 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保險法第3 條、第4 條、第16條、 第105 條、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為一最大善意 契約,首重風險承擔與保費估計收入相當之對價平衡原則, 故保險法設有據實告知、危險通知等義務,以防止未經評估 之風險發生,有違保險制度共同分攤危險、尋求安定之宗旨 。且人身保險具有一身專屬性,雖被保險人非契約當事人, 然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法除強 制規定保險利益之存在、被保險人同意權行使外,保險契約 權利之出質,要保人變更等,均應得被保險人之同意,以維 持保險制度正常運作。此外,要保人依保險法第64條有據實 告知義務,依保險法第59條有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保險公司 始得據以評估核保風險並決定承保與否、除外風險、加費承 保或是拒保,於實際享有保險利益人之體況、身份不為保險 公司所承保或保費計算較高時,反透過他人借名登記擔任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者,藉此降低保險公司之風險評估及保費金 額,實有違保險制度之風險分攤宗旨。是以,保險契約與一 般財產權利性質迥異,不得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以避免借 名之迂迴方式規避保險制度所禁止之行為。從而,系爭保險 契約之要保人應為被告林麗琴,原告無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 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主張給付解約金,或請求被告林麗琴將系 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受益人變更名義為原告,否則,前揭保 險制度設計之各項原則即無以維繫。
2、至系爭判決之內容,一來無從拘束非該案當事人之被告遠雄 人壽公司;二來,細考該判決理由(見本院卷第35頁、第44 頁),旨在論斷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原告抑或被告林麗 琴出資繳納,並以該二人之內部債之關係為基礎,說明原告 得請求被告林麗琴返還各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惟就外部關 係而論,該判決並無更動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或認定原告 得向保險公司行使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各項權利之意思。是 原告持系爭判決主張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應將解約金給付原告 ,及被告林麗琴應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受益人變更云云 ,尚非有據。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A 第10條、系爭保險契約B 第9 條 向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主張權利,亦不得以本件起訴狀終止契 約。
1、按債權債務之關係僅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亦即債權人 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不受其間債權債務拘束, 故而不得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此即債之關係相對性 原則。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 ,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保險法第11 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僅要保人始具有終止契 約與請求解約金之權利。本件原告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已如前述,自不得行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及請求解約金之 權利。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不生合法 終止契約之效力。
2、況且,縱使原告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出資人,僅以被告林麗 琴名義投保,此約定效力亦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林麗琴間, 而終止契約後所生之回復原狀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亦僅 拘束原告與被告林麗琴,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遠雄人 壽公司。故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A 第10條、系爭保險契約B 第9 條主張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有給付解約金予原告之義務, 於法無據。
㈢、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被告林麗琴對被告遠雄人壽公司無保 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存在。
1、按扣押命令效力僅及於該命令送達時,要保人對於保險公司 已得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解約金債權、紅利請求權 或其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不及於尚未發生之債權,亦無終 止保險契約之效力。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人身保險業以 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 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 之特定款項,足證依法律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業 之資金,由此外觀形式審查,應非屬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 本不得予以扣押。次按,所謂保險人實際負有給付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務之情形,依保險法第109 條、第121 條第3 項規 定,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且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 任者、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且保險費已付 足2 年以上者、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且保險費付足2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是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僅非屬於要保人即被告林麗琴之責任 財產,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被告林麗琴亦尚無保險法上 對於被告遠雄人壽公司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當無得 作為本件扣押之標的。
2、次按,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 月內償付解約金。」要保人之解約金債權係以要保人終止保 險契約為停止條件。惟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被告林麗琴並 無向被告遠雄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本案解約金債權 之條件尚未成就,故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3、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關乎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 康等權益,而為被保險人人格權之一部,基於人身無價、生 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此種保險契約之終止 權自具一身專屬性,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 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是以法院之扣押命令應無終止人身 保險契約之效力,當無產生解約金債權得以請求,更無得以 扣押之標的。
4、至原告主張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之行為,應可視為代位被 告林麗琴行使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云云。惟按保險契約終止 與否,要保人即債務人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其即便決定 不行使,亦與「怠於行使權利」有間,與民法第242 條之要 件不符,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況就金錢請求權之 執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 章第130 條有關意思表示之執行 ,並無適法之執行名義,可供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代債 務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人身保險係應屬以被
保險人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要保人以被保險人人 格法益為保險事故而投保人身保險,主要希藉由投保人身保 險,使受益人得以在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領取保險金以作為 生活上之保障,要保人是否依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行 使終止權,應屬其一身專屬權,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亦 非得由執行法院本於公權力代要保人終止之。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A 第10條、系爭保險契約B 第9 條約定,先位請求被告遠雄人壽公司給付解約金共計23 9 萬9,1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2日起,按年息10 %計 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林麗琴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 益人變更為原告;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林麗琴對被告遠雄人壽 公司有239 萬9,173 元債權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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