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40號
原 告 ALLIED WORLD ASSURANCE COMPANY,LTD.
法定代理人 L.Michael McCrimmon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陳漢恭律師
被 告 喬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泰峰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受 告知人 香港商德翔海運有限公司(T.S. LINES LTD.)
參 加 人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許峻瑋律師
楊思莉律師
受 告知人 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壯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 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 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
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本件原告為依英屬百慕達法律設 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公司設立登記證明(本院卷㈡第133 -137頁)、公司章程(本院卷㈡第138-170 頁)、董事成員 登記資料(本院卷㈡第171 頁)為憑,故本件有涉外因素而 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涉外民事訴 訟,而被告之營業所在地設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中山區,是 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 應有管轄權。
二、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臺 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依英屬百慕達法律 設立登記並設有代表人,揆諸前揭規定,為非法人之團體而 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原告。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 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 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 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34 條 規定、訴外人三嘉樂貿易(深圳)有限公司、三嘉樂貿易( 廣州)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 、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海運運送貨物 之損害,被告為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公司,且貨損發生在臺灣 地區之石門外海,而兩造對在我國進行訴訟均無意見並均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堪認我國法就本件貨物運送爭議應屬關係 最切之法律而應為準據法。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8,993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099,08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於106 年4 月6 日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307 -308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五、另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其私法上地位 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31 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參加人於106 年10月5 日具狀參加訴訟並 主張其受被告委託而負責實際運送貨物,為運送毀損貨物之 德翔臺北輪之船舶所有人,被告如受不利判決,參加人對於 被告將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 於105 年3 月間自臺灣出口食品貨物2 批(下稱系爭貨物) 至香港分別予訴外人SAKALE TRADING(SHENZHEN)LTD . ( 下稱三嘉樂深圳公司)、SAKALE TRADING(GUANGZHOU )CO .LTD .(下稱三嘉樂廣州公司),買受人即三嘉樂深圳公司 、三嘉樂廣州公司依FOB 貿易條件應履行安排系爭貨物自臺 灣出口至香港運送事宜,並由三嘉樂深圳公司、三嘉樂廣州 公司之母公司金龍食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代為 與運送人即被告就運送系爭貨物自臺灣至香港簽訂運送契約 。詎載運系爭貨物之M .V ."TS Taipei"V-16010S (即德翔 臺北號貨櫃輪,下稱系爭船舶)於105 年3 月10日自基隆港 發航後不到1 個小時之時間,即發生主機故障無法重新啟動 之異常情形,導致系爭船舶在臺灣石門附近外海擱淺沈沒, 致系爭貨物全部毀損。三嘉樂深圳公司、三嘉樂廣州公司為 系爭貨物之實際託運人並與被告間就系爭貨物自臺灣運送至 香港締結運送契約,系爭貨物於被告承運期間受有毀損,已 足證被告或其受僱人、使用人就系爭貨物未提供堪航船舶且 未就貨物照管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自應依運送契約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貨物保險人 ,已給付金龍公司保險理賠金並自三嘉樂深圳公司、三嘉樂 廣州公司受讓關於系爭貨物對被告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應給付原告依系爭貨物商業發票合計金額2,099,085 元 (計算式:67,646.94 ×31.03 =2,099,085 ),爰依系爭 貨物運送契約、民法第634 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9,085 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於106 年4 月6 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依原告所提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及商業
發票所載託運人均為宏亞公司,足見與被告就系爭貨物締結 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宏亞公司,而非三嘉樂深圳公司、三 嘉樂廣州公司,則原告主張自三嘉樂深圳公司、三嘉樂廣州 公司受讓權利而為本件請求,應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宏亞 公司已將權利讓與金龍公司,原告受讓金龍公司債權後,自 有權利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損害云云,惟原告已自認其於 本件訴訟無主張宏亞公司權利,且原告所提原證3 金龍公司 出具之代位賠償收據係表明原告得以被保險人名義行使權利 ,並未記載金龍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之文義,難認原告有依 債權讓與受讓取得金龍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縱原告嗣後提 出原證13聲明書,然該文書內容與原證3 內容完全相反,應 係為補充原告權利之欠缺而臨訟製作,自不得作為認定原告 受讓債權之依據,且原告未合法通知被告關於宏亞公司將債 權讓與金龍公司之事實,自不生債權讓與效力。又原告主張 已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得依保險代位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云 云,惟原告所提原證5 保險單未簽名,可見原告與三嘉樂深 圳公司、三嘉樂廣州公司間並不存在有效之保險契約,且依 原證5 保險單約定關於保單之爭議除非當事人另有書面協議 ,應以英國法為準據法,而依英國海上保險法規定,保險人 理賠後僅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自保險事故發生時起對保險 標的之全部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被保險人名義提起 訴訟,非當然受讓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 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不符英國海上保險法規定。又 系爭船舶於105 年2 月間經中國驗船中心及日本海事協會進 行特別檢驗,確認系爭船舶船體及所有機器設備均符合國際 公約、我國法規及船級協會規則,並核發貨船安全設備證書 、貨船安全構造證書、船舶載重線證書,而系爭船舶擱淺時 即105 年3 月10日仍於核發證書有效期限內,可證系爭船舶 於發航前及發航時符合海商法第62條第1 項之適航性。系爭 船舶擱淺海事案經交通部港務局海事評議書認定系爭船舶船 長未審慎評估各種處置作為可能之風險,僅憑聽聞之偶一經 驗為決策依據,逕採停止主機再重新啟動之嘗試性處理作為 ,導致船舶失去既有運轉能力而漂流,終致擱淺結果;主機 第4 缸屬輪機部門之機械,輪機長發現機械不噴油時自當負 有機械修理之管理之責,並應以專業主動協調聯繫船長,使 之明瞭主機詳細狀況及各種操作處置可能之風險,尤應將當 時雖有第4 缸不噴油而仍能由其他各缸繼續運轉航行之實情 告知船長等語,可知系爭船舶擱淺原因除突失航行能力外, 亦有因船長、輪機長未採取風險較低處置方式,致系爭船舶 主機於停俥後完全失去動力終致擱淺,系爭船舶係因船長、
海員就主機突然故障之處置有過失而於航行中突失航行能力 ,被告即得依海商法第62條第2 項、第69條第1 款、第16款 規定主張有免責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三嘉樂深圳公司、三嘉樂廣州公司與被告間無成立運送契約 ,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受讓三嘉樂深圳公司、三嘉樂廣州公 司對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理由: 按物品運送係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一 致而成立,其運送物不以屬於託運人所有為限(最高法院71 年臺上字第2715號判例意旨參照)。載貨證券雖為運送人或 船長單方所簽發者,然係因託運人之請求而為,揆以海運實 務及載貨證券之流通性,載貨證券持有人係據該證券行使權 利,則載貨證券上事先印就之制式記載,性質上屬定型化契 約條款,除有顯失公平應認為無效之情形外,對託運人、運 送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均生拘束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 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 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自三嘉樂深圳公司、三嘉樂廣 州公司受讓權利而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 被告出具之系爭貨物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上託運人 (Consignor )欄位均係記載宏亞公司(HUNYA FOODS CO., LTD.)等情,有系爭貨物載貨證券(聲證1、聲證2)為憑, 參以原告提出據以為本件請求金額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 )記載由宏亞公司運送(Shipped by HUNYA FOODS CO . ,LTD . )等語(卷㈠第216-217 頁),揆諸前揭說明 ,堪認宏亞公司係就系爭貨物與被告成立運送契約之託運人 ,則三嘉樂深圳公司、三嘉樂廣州公司與被告間既均無成立 運送契約,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受讓該等公司對被告就系爭 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難認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宏亞 公司已於原告給付保險理賠前讓與系爭貨物對第三人之權利 與金龍公司,由金龍公司受領保險理賠並讓與關於系爭貨物 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云云,惟查金龍公司出具致原告 信函係記載其確認收受原告依保險證書分別給付美金36,355 元、38,056.63 元,並表示原告有權在必要範圍內使用金龍 公司名稱行使所有或任何此類權利及補救措施(We ,Golden Long Food Trading Limited , hereby acknowledge receipt of the sum of USD36,355 、38,056.63 paid to
us;We also record that they have authority to use our name to the extent necessary effectively to exercise all or any of such rights and remedies )等 語,有金龍公司2016年8 月8 日信函(聲證3 、卷㈠第204 、207 頁)可參,足見依聲證3 金龍公司信函,金龍公司並 無將其對第三人權利讓與原告,而係同意原告使用金龍公司 名義行使權利,則原告主張金龍公司已將其關於系爭貨物對 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云云,殊難採憑。 ㈡依本件保險契約之準據法即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之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原告僅得以被 保險人之名義代位行使其權利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逕以 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⒈查本件保險契約保單之重要事項欄位記載:除非經各當事人 以書面另有協議,否則本保單之爭議應受英國法律管轄及解 釋(Unless the parties have agreed otherwise in writing any dispute concerning the interoretation of the Policy shall be governed and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English law )等語(卷㈠第210 、212 頁),參以兩造就本件保險契約之準據法為英國法均無爭執 (卷㈡第127 頁),是就本件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應以英國法 為準據法。
⒉按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79條保險代位權(Right of Subrogation )規定:⑴於保險人支付保險標的全部損失或 貨物任何可劃分部分之全部損失時,其即有權取得其所賠付 之保險標的所餘留之任何權益,並得保險代位行使自發生損 失之意外時起被保險人有關保險標的之一切權利及救濟。⑵ 保險人依前述各條款規定支付部分損失,無權獲得保險標的 或其所餘留部分之任何權利;然保險人得就其所支付損失之 額度,依本法規定,保險代位行使損失意外發生時起被保險 人對於或有關保險標的之一切權利及救濟(⑴Where the insurer pays for a total loss , either of the whole , or in the case of goods of any apportionable part ,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 he thereupon becomes entitled to take over the interest of the assured in whatever may remain of the subject-matter so paid for , and he is thereby subrogated to all the rights and remedies of the assured in and in respect of that subject-matter as from the time of the casualty causing the loss . ⑵Subject to the foregoing provisions , where the insurer pays for a
partial loss , he acquires no title to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 or such part of it as may remain , but he is thereupon subrogated to all rights and remedies of the assured in and in respect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as from the time of the casualty causing the loss , in so far as the assured has been indemnified , according to this Act ,by such payment for the loss )等語(卷㈡第211-214 頁),較諸同法第50條第2 項明文就保險單之轉讓規定得由 受讓人以自己之名義起訴,堪認英國海上保險法之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應與債權讓與性質無涉,倘無被保險人授權情事 ,保險人僅得以被保險人之名義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或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得逕以自己名義為之。查原告主張其 就系爭貨物損害已給付保險金與金龍公司,而依保險代位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金龍公司就系爭貨物損害對被告所 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固提出保險理賠匯款證明(卷㈠第214 -215頁)、金龍公司聲明書(卷㈡第209-210 、318-320 頁 )為據,而依金龍公司出具之聲明書(Declaration )內容 雖記載:本公司確認已將本事件之所有保險權利及救濟轉讓 與保險公司;本公司亦承認該保險公司已取得本公司授權, 得以保險公司名義執行代位求償表格中之權利與救濟(We hereby confirm that we have transferred all our rights and remedies in respect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to the Underwriter . We also confirm that the Underwriter has the authority to use their own name to exercise all or any of such rights and remedi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ubrogation Forms )等語(卷㈡第209-210 、318 -320頁),惟金龍公司出具聲明書日期為107 年2 月26日, 而原告係於106 年3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支付命令聲請 狀本院收件章為憑,足見原告起訴時仍未取得金龍公司授權 ,依前揭英國海上保險法規定,原告自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行 使被保險人之權利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逕以自己名義 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合法。
㈢被告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 款規定主張有免責事由,就系爭 貨物損害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634 條固有明文。惟按因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
受僱人,於航行或管理船泊之行為而有過失,運送人或船舶 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69條第1 款定有明文。 ⒉系爭船舶為依法經貨船安全設備、貨船安全構造及國際載重 線檢驗合格之船舶,有船舶登記證書、貨船安全設備證書、 貨船安全構造證書、國際載重線證書(卷㈠第162-171 頁) 為憑,而系爭船舶於105 年2 月間經中國驗船中心、日本海 事協會進行特別檢查,有中國驗船中心總報告(卷㈠第143 -149頁)、日本海事協會檢驗紀錄(卷㈠第150-161 頁、卷 ㈡第36-46 頁)、中國驗船中心船級證書(卷㈠第182 頁) 、日本海事協會船級證書(卷㈠第183-184 頁)為憑,系爭 船舶於本次啟航前既已完成法定檢查項目,均無檢查不合格 情事,復無反證證明系爭船舶有何欠缺安全適航能力,足認 參加人已善盡其使系爭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備安全航行 能力之注意義務。
⒊查系爭船舶於105 年3 月10日0636時自基隆港發航駛往臺中 港途中,0725時於北緯25度16.4分,東經121 度42.9分發現 主機第4 缸不噴油,輪機長翁楚溢隨即通知駕駛臺船長陳文 藝,希望找安全地方檢修。船長陳文藝建議輪機長可以嘗試 重新啟動主機,並決定停俥並採行此法,故依慣例程序減俥 ,主機自0735時停止後,重新啟動數次皆失敗,輪機長翁楚 溢告知船長陳文藝需要30分鐘時間查看主機無法再次啟動運 轉之原因;0820時船長陳文藝以電話告知德翔公司總工程師 王聯芳(副協理)有關主機故障之情況,並將總工程師王聯 芳提及之處理方式轉告輪機長翁楚溢知悉,即採用第4 缸封 缸之方式,惟仍無法啟動主機,隨即機艙亦告知駕駛臺其觀 察到燃油黏度數值過低,使得共軌壓力無法建立,致使主機 無法啟動。失去主機動力之後,系爭船舶之船體受強浪影響 而橫搖劇烈;0901至0907時及0930至0931時系爭船舶主機曾 成功啟動兩次,但隨後又自動停止運轉;1000~1015 時,船 體異常震動,且管輪鄭良緯通知駕駛臺,發現機艙底層進水 ,研判約於此時船底碰觸礁石擱淺,估其擱淺地點為石門外 海距岸約400 公尺處(北緯25度18.121分,東經121 度 34.622分);後因海象持續惡劣,船體並於105 年3 月24日 斷裂為兩截等情,有交通部航港局海事評議書(卷㈠第172 -181頁)為憑,堪信屬實。又系爭船舶於航行過程中雖發生 主機第4 缸不噴油之情事,但當時仍能繼續以其他各缸有效 運轉航行,尚可採取回航基隆港或直駛基隆港錨地錨泊檢修 ,或遠離岸際航行等風險較小方式以為因應,然船長陳文藝 並未審慎評估各種處置作為可能之風險,僅憑聽聞之偶一經 驗為決策依據,逕採停止主機再重新啟動之嘗試性處理作為
,導致船舶失去既有之運轉能力而漂流,終致擱淺之結果, 顯已違反依船員法第25條之2 授權訂定之船員服務規則第91 條第11款「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而致嚴重災害損失」及第12款 「因執行職務上之過失而致海難,其情節較重」之規定;依 船員服務規則第44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輪機長負責管理 輪機部門機械、設備、屬具之運用、保養及修理,及與艙面 部門協調聯繫事項,輪機長翁楚溢發現主機第4 缸不噴油時 自當負有機械修理之管理之責,並應以專業主動協調聯繫船 長,使之明瞭主機詳細狀況及各種操作處置可能之風險,尤 應將當時雖有第4 缸不噴油而仍能由其他各缸繼續運轉航行 之實情告知船長陳文藝等情,業經交通部航港局海事評議書 認定明確(卷㈠第177-179 頁),參以系爭船舶於本次啟航 前所完成法定檢驗項目包含主機第4 缸且檢查結果發現狀況 良好之情,有日本海事協會檢驗紀錄(卷㈡第45-1頁)、中 國驗船中心主機第4 缸檢驗紀錄(卷㈡第48頁)為憑,足見 系爭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主機第4 缸確有安全航行能力, 惟因系爭船舶船長陳文藝、輪機長翁楚溢於系爭船舶發航後 發生主機第4 缸不噴油情事時,確有處置失當之航行及管理 船舶過失存在,致系爭船舶擱淺而系爭貨物毀損,揆諸前揭 規定,系爭船舶所載運系爭貨物既因船長、海員於航行或管 理船泊之行為有過失致毀損,核屬海商法第67條第1 款免責 事由,運送人自不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貨物運送契約、民法第634 條、保險 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99,085 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於106 年4 月6 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得上訴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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