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吳潘麗鳳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被 告 林芝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被 告 謝顯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芝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林芝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00,000元,及自101年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謝顯璋應給付原告12,200,000元,及自101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第二 項金錢給付義務部分,如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嗣於107年5月30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減 縮暨準備(四)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林芝、謝顯璋應共同給 付原告12,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3頁)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情,依上開規定並 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顯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獅子會成員,被告自95年3月起至97年3 月間止,表示渠2人善於投資理財,而向原告借用其名義進 行投資,並表明投資盈虧由被告自負,原告得按月向渠收取 3分利,期滿後保證還款,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原告借 貸附表三所示金額,總共借款21,700,000元。惟被告於借款 期間,並未依約定按時足額支付利息,借款期滿後亦未償還 全數本金,經原告多次催告,仍積欠12,200,000元未為清償 。㈡被告林芝對債權發生原因事實已自認,僅抗辯債權因清 償而消滅,自應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借用原告 帳戶進行投資,對於帳戶有實質掌控力,原告自帳戶提領出 款項後,均由被告決定如何分配,自不得僅以原告持有帳戶 存摺、印章及相關提領紀錄,即認被告就欠款均已清償完畢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積欠款項。並 聲明:⒈被告林芝、謝顯璋應共同給付原告12,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林芝則以:㈠兩造間係投資關係,被告代原告投資並給 付固定紅利,雙方簽訂有「投資企劃合約書」,並以合約書 內所載權利義務關係為依據,所有投資款均係原告自行匯入 其日盛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 稱系爭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原告自行保管,帳 戶內款項於約定金額內由被告謝顯璋作為投資股票之交割款 ,故兩造間並非消費借貸關係。㈡原告之投資款均由其自行 匯入系爭帳戶,被告給付紅利之款項亦由原告自行從系爭帳 戶提領,而由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原告自97年7月13日起至97 年4月17日止提領金額合計達2,510萬餘元,遠高於其存入2, 170萬元,可見被告就原告所有投資款項均已清償完畢,並 無欠款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被告謝顯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向其借貸款項尚有12,200,000元未清償, 為被告林芝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 兩造間是否為借貸關係?其金額為何?(二)原告請求被告2 人共同給付原告12,2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原告與被告林芝就14,700,000元部分成立借貸關係: 原告主張其貸予被告2人共21,700,000元,並提出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交易查詢報表、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客 戶歷史交易表(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為據,復提出另案即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訴第45號刑事判決(該案件嗣經 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駁回上訴確定,詳下述 )所認定被告林芝向原告借款14,700,000元為證明方法(見 本院卷第20至42頁)。被告林芝則辯以原告交付之款項均為 投資款,且林芝已清償完畢,並提出原告於前案刑事附帶民 事案件(下稱系爭附民案件)所提出準備書狀及筆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93至110頁)。經查:
1.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 ,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 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 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芝與謝顯璋前曾因共同 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有罪判決確定,二人均已知悉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以吸金方式為全權委託代操業務係屬違法。然2 人因積欠債務需款清償,乃謀議改以對外借款取得資金,由 謝顯璋以該等資金操作股票獲利後再償還欠款,並由林芝向 如教會會友或獅子會會員等不特定人表示謝顯璋擅於操作股 票獲利,借款投資除可保有全數資金外,並約定支付顯不相 當之月息,而吸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列、包含原告(即 附表一編號5)在內之貸與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原告貸與 款項明細如附表二)貸與借款人即被告林芝或/及謝顯璋。 又被告2人為便於操作股票,要求附表一編號1至10之貸與人 設立證券集保帳戶及銀行交割帳戶,各貸與人再將貸與款項 存入銀行交割帳戶,並授權謝顯璋及其所指定之人為買賣有 價證券及辦理交割之受任人,被告林芝、謝顯璋亦依約定支 付附表一所示利息予各貸與人,林芝、謝顯璋即以此方式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重金上 更㈠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2月14 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
2.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被告2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 均已自承曾向附表一貸與人借款、允諾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利 息等節,與系爭刑事案件中證人即貸與人謝淑文、陳秀芬、 謝佳儒、賴品真、劉建宏、蔣敏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中及貸 與人徐立東、原告、林秀粉、林石美英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 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渠借款、約定利息及設立證券集保帳戶 、下單等情之經過亦大致相符;復有各證人即貸與人之證券 帳戶之開戶徵信資料及匯款至銀行交割帳戶之匯款資料於系 爭刑事案件附卷可參,堪認原告確曾貸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14,700,000元予被告林芝(原告貸與款項明細如附表二)。
被告林芝雖辯稱兩造間並非借貸關係,而係投資關係,並以 原告提出之系爭附民案件書類及所附「投資企劃合約書」為 據(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惟此非但與原告於系爭刑事案 件具結證述之內容及被告供述相悖,且該「投資企劃合約書 」係原告之夫與被告所簽立,亦不具拘束兩造之效果,自無 從據為有利被告林芝之認定。又依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 述內容,伊係因被告林芝向伊表示可以貸與金錢給林芝、伊 可以賺取利息,才會把款項匯到伊借給林芝使用的日盛銀行 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反面),且被告林芝亦自承 就附表一編號1至9號之貸與人、借款金額、利息約定及借款 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原告係將附表一編 號5所列款項貸與被告林芝,借貸合意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 林芝之間,與被告謝顯璋無涉,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謝顯璋請 求返還借款。至原告另主張附表三序號11之7,000,000元亦 為原告貸與被告之款項云云,惟此部分同為被告所否認,且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參,則此7,000,000元資金性質究 係借款或投資款實屬不明,原告主張此7,000,000元亦為借 款而請求返還,難認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5,200,000元,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
按被告主張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自應由其就已清償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6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芝就其借款已於附表一所示還款 日期,返還共95,000,000元,並提出相關取款條及匯款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199、210及215頁)。被告林芝雖辯稱原告 自97年7月13日至97年4月17日止已自其日盛銀行帳戶提領合 計達2510餘元,遠高於原告存入之2170萬元(見本院卷第 173頁),顯見被告林芝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查,被告2人係 為清償先前參與訴外人陳育珅吸金集團所留下之債務,始對 外借款自行操作股票,欲以其獲利償還先前債務乙節,業經 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確定,是被告除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利息予 貸與人外,衡情自會取走其餘獲利作清償債務之用,當無任 憑貸與人將帳戶內所有投資獲利全數取走之可能,是被告辯 稱原告帳戶內提領總額高於原告存入金額,代表被告已清償 完畢云云,自無可採。況被告林芝雖有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利 息金額,惟經核算並未如其所承諾月息2-3%足額給付(見本 院卷第237至238頁「借款利息償還表」),更難逕認原告系 爭帳戶提領之金額均屬被告林芝清償金額。被告林芝既未證 明已就原告貸與之款項全數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其辯詞自 無足採信。從而,被告林芝向原告借款14,700,000元,扣除
已清償之9,500,000元,尚應給付5,200,000元予原告(計算 式:14,700,000元-9,500,000元=5,200,000元)。又關於 利息之計算,依被告林芝承諾之月息2-3%換算,其年息已超 過20%,故原告請求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芝給付5,2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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