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92號
TPDV,105,建,92,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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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92號
原   告 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冠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向偉 
訴訟代理人 陳全生律師
複代理人  余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文宗,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簡向 偉,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承攬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業主)發 包之「中央警察大學充實警察應用體技教學設施新建工程」 (下稱新建工程),被告將其中之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分包委由原告次承攬,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9日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施工工資及材料訂購之 總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61萬5215元(含稅)、362萬 4947元(含稅),計價及結算方式按實做數量計算,原告應 於同年4月10日備妥施工機具及材料開工,於開工日起配合



被告進度於104年5月25日前完工。被告於施工期間追加工程 ,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即應以實做數量結算工程款。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分為7期,被告僅給付第1至3期之估驗計價 款,尚積欠第1至3期之累計保留款13萬5579元、第4期工程 款45萬9988元、第5期工程款105萬9727元、第6期工程款45 萬7247元及第7期工程款44萬2048元,以及被告追加零星工 程19萬2413元、追加之4F靶場EPOXY地坪施作工程12萬1335 元,合計被告共積欠工程款286萬8337元(含稅,計算式: 13萬5579元+45萬9988元+105萬9727元+45萬7247元+44 萬2048元+19萬2413元+12萬1335元=286萬8337元)。系 爭工程既已經業主驗收並完成點交,被告自不得拒付報酬。 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未付工程,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6萬8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工程固於105年6月24日經業主驗收合格,並經被告嗣後 與新建工程一併點交予業主,惟原告並未提出保固切結書、 保固保證票予被告,故原告自不得請求本件任何未付工程款 。再者,縱認原告得請求本件未付工程款,被告就原告請求 之第1期至第3期之累計保留款13萬5579元(含稅)及追加之 零星工程款19萬2413元(含稅)等數額不爭執,惟否認原告 請求之第4期至第7期工程款之數額,亦否認4F靶場EPOXY地 坪施作工程之追加工程款。
(二)原告履約期間出工人數不足、作輟無常,工程進度遲延,經 被告屢次限期改善未果,致被告需另行僱工代原告完成施作 及修補,且原告亦未依約定參加勞安工進會議,應依兩造合 意每次罰款5000元,核算被告代僱工支出及得請求如判決附 表所示之各項費用共360萬9341元,故被告應得請求原告如 數返還,並以之為抵銷抗辯。又兩造原於系爭合約第2條第1 項約定預定完工日104年5月25日前完工,嗣於104年9月9日 會議合意將預定完工日合意變更展延至同年9月20日。惟原 告仍未依上開會議合意變更之預定完工日完工,核算逾期完 工天數至少應為95天(104年12月24日-104年9月20日), 按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自得按日扣罰原合約約定 之施工工資161萬5215元(含稅)及材料總價362萬4947元( 含稅)之千分之五,核算被告得扣罰之逾期罰款應為248萬 9076元〔(161萬5215元+362萬4947元)×0.005×95日= 248萬9076元〕。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就上開款 項主張抵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承攬業主發包之新建工程,被告將其中之系爭工程分包 委由原告次承攬,兩造於103年4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 施工工資及材料訂購之總價分別為161萬5215元(含稅)、 362萬4947元(含稅),計價及結算方式按實做數量計算, 原告應於同年4月10日備妥施工機具及材料開工,並於開工 日起配合被告進度於104年5月25日前完工等情,有系爭契約 、施工工資之承攬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至12頁)、材料 訂購單(見本院卷二第56頁)、原合約圖號A4-92之防水大 樣及複壁維修門詳圖(一)之設計圖(見本院卷二第132、 200頁)在卷。
(二)系爭合約原約定施作承攬明細表之項次1「地坪環氧樹酯砂 漿地坪」之工作範圍,並不包含4F在內(見本院卷二第68頁 )。
(三)系爭工程第1至3期之累計保留款數額為13萬5579元(含稅) (見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卷二第167頁反面),追加之防 水零星工程數額為19萬2413元(含稅)(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有原告104年6月15日計價請款之第4期請款申請單( 見本院卷一第14頁)、原告104年12月21日計價請款之追加 零星工程請款明細單、104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2日經被告簽 認之點工單(見本院卷一第22頁、卷二第58至65頁)、原告 104年12月2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 第57頁)在卷。
(四)系爭工程已於105年6月24日經業主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二第 121頁反面、第192頁)。
(五)被告承攬之新建工程已完成驗收及點交予業主(見本院卷二 第9頁)。
(六)被告得就判決附表之附件50「105年2月2日代辦材料檢驗費 用,支出2,000元。」乙項,於本件原告請求之未付承攬報 酬中扣減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反面、第227頁反面, 卷三第8頁反面、第97頁反面),有被告105年2月16日工地 零用金清單、被告下包105年2月2日請款單及台科大105年2 月2日開立之自行收納統一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0頁 )在卷。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合格並點交,其得依系爭合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286萬8337元等語,惟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闕為:(一)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給付第1至3期之累計保留款13萬5579元?(二)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第4至7期工程款?數額若干?(三)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之零星工程款19萬2413元及追加之4F 靶場EP OXY地坪施作工程12萬1335元?(四)被告抗辯以附表 所示各項費用抵銷,有無理由?(五)原告有無逾期完工?若 有,逾期天數應為若干?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依系爭合 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248萬9076元, 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第1至3期之累計保留款13萬5579元: 按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1.本工程無預付款。2. 各期工程款付款辦法:a.每月30日攜帶全額發票至工地估驗 計價,給付完成並經甲方初驗合格工程款之90%,票期30日 及90日各50%。b.本新建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及業主驗收 完成後給付10%保留款,票期30日及90日各50%。c.每月21日 及22日下五2:00~5:00放款(遇假日順延),其票據之票期 為放款日起算。3.保固責任:本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 乙方請領保留款時,須簽具乙份本合約第十四條所定之保固 切結書予甲方,並簽發一到期日空白授權甲方填寫且經保證 人背書(乙方及保證人以本條款作為授權之證明),金額為 本工程工料合計結算總價之3%之公司本票交予甲方作為保固 保證(以下簡稱保固保證票)後,方可向甲方請領保留款。 」(見本院卷一第7頁反面至第8頁),是系爭工程保留款之 給付,依上開約定辦理。經查,觀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已 於105年6月24日經業主驗收合格,且被告承攬之包含系爭工 程之新建工程已完成驗收及點交予業主之工作等情,堪認系 爭工程確實已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復衡以本件原告已於 103年5月22日提出面額為52萬4000元之履約保證本票予被 告,並經被告於103年5月23日收執(見本院卷二第88頁正反 面),酌以原告復於105年1月13日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予被 告,並經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收受(見本院卷二第89頁正 反面),衡以原告於訴訟過程以106年1月12日民事陳報狀同 意以上開履約保證本票作為保固保證票(見本院卷二第87頁 )後,被告未為爭執上開作為保固保證票之履約保證票所載 金額存有不符約定數額之情,據此,堪認原告確實已提出保 固切結書、保固保證票予被告。準此,堪認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未付保留款。再者,復核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第1 至3期之累計保留款數額為13萬5579元(含稅),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並經原告開立保 固切結書、保固保證票予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b 款、同條3項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至3期之累計保留 款13萬5579元(含稅)等語,固屬有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第4期工程款45萬9988元、第5期工程款105 萬9727元、第6期工程款45萬7247元、第7期工程款44萬2048 元:
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原告亦已提出保固切結 書、保固保證票予被告,均如前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 第b款、同條3項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付工程 款。且觀以證人即104年8月後原告負責工進管理之經理薛致 偉證稱:「(問:原告公司跟被告請款的流程為何?各期數 量是如何計算決定?)依照現場完成的工作數量核算,給徐 國華主任審核,數量確認沒有問題以後,再開立發票,開立 發票後,由親自交給徐國華收受,再等通知請款,我開的那 張是104年9月30日,104年6月15日、104年10月11日、104年 12月21日的發票,則是張景皓處理。」、「(問:你給徐國 華的數量跟最後決定的數量有無落差?)有落差,徐國華會 跟我說他審核的數量是多少,我再依據他說的數量開立發票 ,我們要經過工地主任審核後,才能陳報數量開發票。」( 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及證人即原告104年8月前負責與被 告聯絡及104年8月後協助工進管理之助理張景皓復證稱:「 (問:請款流程為何?)我先提出圖說、計算式、計價單給 被告工地承辦人,請他審核,可以的話就請開發票。」、「 (問:每一期可以請款的數量是誰決定?)我是依照實做實 算提出我的數量,請被告的工地主任確認,他確認通過後, 我再依照通過的數量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正 反面),與證人徐國華即被告工地主任之證述:「(問:包 商請款是否需要經過你?)要經過我。」、「(問:最後的 金額是由誰決定?)一般我們會寫計價單,就是廠商做多少 數量,我們計多少數量,一個月就會將施作的量計價,計價 完之後就往上呈送,由被告公司的經理、總經理等長官審核 ,最後的金額是他們審核後,如果認為沒有問題,就會依照 我呈報的金額發款,如果有問題就會打回來我這邊,我就會 叫廠商過來修改修改完後再陳報上去,一般有問題比較多都 是稅金的部份,所以廠商通常願意修改。」(見本院卷二第 147頁反面),就原告向被告請款流程之證述內容,證人證 詞均尚屬相符,堪認原告提出之第4至7期請款申請單所載施 作明細內容及統一發票所載數額確實經被告工地主任審核無 誤。參以證人徐國華復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公司 為何停止計價給原告公司?)因為原告公司做的品質不符合 監造的要求,原告做的比較差,監造認為這樣子不通過,所 以認為要重做,原告施作有缺失,如何計價給原告,所以就 停止計價了。」(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可徵被告第4至7



期未計價原因係施工品質問題,與數量、金額無涉。惟工作 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縱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 ,亦僅生被告依民法第493條以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權利之 問題,尚不得拒付報酬。本件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及業主驗收 合格,並經原告開立保固保證票、工程保固切結書予被告, 如前開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b款、同條3項約定,原 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4期工程款45萬9988元、第5 期工程款105萬9727元、第6期工程款45萬7247元、第7期工 程款44萬2048元,尚非無據。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之零星工程款19萬2413元、原告實作4F 靶場EPOXY地坪施作工程款12萬1335元: 1.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之零星工程款19萬2413元: 按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工程進行中,甲方如必須 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項目或數量時,乙方須遵期辦理,並應 事先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並完成合約變更程序始得計價領款 ,其追加減帳,除新增項目由甲方另議定單價外,悉依合約 規定之單價計價。」(見本院卷一第9頁)。次按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 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實作之追加之 防水零星工程數額為19萬2413元(含稅),此亦有原告104 年12月21日計價請款之追加零星工程請款明細單、104年9月 3日至同年10月2日經被告簽認之點工單(見本院卷一第22頁 、卷二第58至65頁)、原告104年12月2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57頁)附卷為證,堪認被告確 實於履約過程指示原告追加施作追加之零星追加工程款,並 達成追加工程款合計9萬2413元(含稅)之合意,依系爭合 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之零星工程款19萬2413元( 含稅)。
2.被告應給付原告實作4F靶場EPOXY地坪施作工程款12萬1335 元:
原告請求本項追加4F靶場EPOXY地坪工作工程款,並主張被 告原指示該位置地坪不需粉光,惟因未施作粉光致地坪存有 不平整及未能經監造單位查驗通過之虞,被告始指示原告依 序以EPOXY施作底塗後,再以EPOXY施作中塗之施工方式施作 ,其中塗料係用以補平未施作粉光之地坪,惟因被告指示之 施工方式並未對應系爭合約之承攬明細表之任何工項,原告 乃以另一單價130元/㎡計價請求,而原告按被告指示追加之



施工方式施作之4F靶場面積為888.9㎡,故被告應給付追加 工程款12萬1335元(含稅,計算式:130×888.9㎡×1.05稅 金)(見本院卷三第21頁正反面),並提出104年12月21日 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且 以斜線於四層平面圖標示實作本項工作之灰色區域面積數量 範圍(見本院卷三第2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於上開4F靶 場位置實作EPOXY地坪工作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77、197 頁)。經查,原告提出之104年12月21日請款明細表記載, 實作之4F靶場EPOXY地坪之數量為888.9㎡(本院卷一第24頁 ),而觀證人薛致偉證述:「(問:四樓靶場的EPOXY有在 合約的範圍內嗎?)當時被告只要求我們做到中間層就好了 ,所以我們請款時是依據單價分析去請款,只有請款到中間 層的部分,並沒有全部請款,當時我的認知是四樓靶場的 EXPOY是在合約的範圍內。」(見本院卷二第127頁),並參 酌系爭合約之承攬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材料 訂購單(見本院卷二第56頁),均僅列有地坪環氧樹脂(即 EPOXY)砂漿地坪之數量及計價方式,而無EPOXY(即環氧樹 酯)之底塗及中塗等兩工作之工作項目,堪認此部分應屬新 增項目,此核與上開證人所述亦屬相符。參以被告對上開原 告說明實作數量888.9㎡係依四層平面圖標示之灰色區域面 積計算乙節不爭執,對原告主張之單價130元/㎡,亦未指出 有何不合理之處,應認原告確已按被告指示,於4F靶場EPOX Y地坪區域施作地坪EPOXY之底塗及中塗等兩工作項目,其實 作面積為888.9㎡、合理單價為130元/㎡,核算原告得請求 之合理實作工程款應為12萬1335元(含稅,計算式:888.9 ㎡×130元/㎡×1.05稅金,四捨五入至元,下同)。是原告 主張已按被告指示之施工方式實作4F靶場原合約範圍外之地 坪EPOXY工作,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1335元(含 稅),應屬可採。
(四)被告就代僱工費用32萬184元部分,得主張抵銷: 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保證施工品質良好且完 全按本合約或附件之約定施工。工程進行中甲方之監工人員 得隨時查驗施工品質,甲方無論於工程進行中或工程完工時 ,如發現工作與圖說等規定不合或施工不良者,乙方應在甲 方所定之限期內拆除重作完妥,因而遭致之一切損失,概由 乙方自行負責。如逾期未照辦者,甲方得自行僱工修正,並 按所發生費用之1.25倍自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扣除,如仍有不 足,應由乙方及其保證人補足。」(見本院卷一第8頁反面 ),可知兩造約定倘原告施工存有瑕疵,經被告定期催告修



補後未果,被告得自行僱工修正,並自原告未領之未付工程 款中扣除代僱工支出費用之1.25倍。再依承攬明細表說明6 約定:「因乙方施工所產生之廢料及垃圾(含生活垃圾)須 自行清除運棄,否則甲方得代為僱工清運,並按所需費用之 1.25倍自乙方當期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委由甲方代叫工人施 工(無論技術工或雜工)均按甲方實付工資之1.25倍自乙方 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可知兩造亦約定原 告須自行清運施工產生之營建廢棄物或生活垃圾等,倘原告 未清運,則被告自得代為僱工清運,並自原告未領之未付工 程款中扣除代僱工支出費用之1.25倍。就被告提出抵銷抗辯 之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0至20頁、第232至270頁,卷三第 125至128、131頁)中,除判決附表所列附件編號50之項目 ,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原告就其餘抵銷項目均否認之(見本 院卷二第163至165頁反面、第225至228頁,卷三第5頁反面 至8頁反面),茲將兩造就各項目之主張整理如判決附表, 並就各項目判斷分述如下:
1.判決附表之附件1部分:
觀諸被告彙整之104年6月1日至30日代雇工分攤統計表、點 工逐日簽認卡(見本院卷一第63至66頁),可知被告固於 104年6月10至12日計3天代僱工於3F至4F地坪、2F至3F門框 、A梯間4F以下、5F之CD側門框底等進行打石、研磨粉光及 清運等,並支出2955元,復參以原告僅自認施作3F至5F之地 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且核以被告自認地下室 、1F及2F等位置之EPOXY地坪因原告施工人力不足,故由被 告另僱工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可知地下室及1F 、2F等位置之地坪EPOXY非原告施作,故其樓層位置之地坪 EPOXY之整體粉光瑕疵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據此,可知被告 確實於104年6月10日至12日代僱工修補原告承攬施作之3F至 4F地坪、5F之CD側門框等位置之地坪EPOXY工程之整體粉光 不良之瑕疵,並支出2955元。且被告並未舉證於104年6月10 日至12日代僱工施作前,限期原告修補上開位置之地坪EPOX Y瑕疵,故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本 項代僱工修補之瑕疵修補費用。
2.判決附表之附件2部分:
觀諸被告彙整之104年7月1日至31日代雇工統計表、點工逐 日簽認卡(見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可知被告固104年7月 31日代僱工清運道路兩旁,及清運5F相關位置之水泥塊,及 施作5F頂A側至B側凸物鋼筋,及5F之C梯側外牆、5F以下之 陽台等打石,並支出1470元,復參以原告僅自認施作3F至5F 之地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據此,可知被告確



實於104年7月31日代僱工修補原告承攬施作之5F地坪EPOXY 之瑕疵及清運產生之水泥塊等營建廢棄物,並支出1470元。 又被告並未舉證於104年7月31日僱工施作前,限期原告修補 上開位置之地坪EPOXY瑕疵,故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 第2項約定,請求本項代僱工修補之瑕疵修補費用。 3.判決附表之附件3部分:
觀諸被告彙整之104年8月1日至31日代雇工分攤統計表、點 工逐日簽認卡(見本院卷一第76至90頁),可知被告固於10 4年8月5至6日、10日、18日、21日、26日等僱工於4F之DECK 板安全裝置、5F至4F階梯、4F地坪及陽台、3F浴室地坪、2F 梯廳、C側5F以下階梯、B側4F以下陽台地坪、5F之B側露台 地坪、3F浴廁地坪門框等位置進行打石、研磨粉光及清運等 ,並支出10920元,復參以原告僅自認施作3F至5F之地坪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且核以被告自認地下室、1F 及2F等位置之EPOXY地坪因原告施工人力不足,故由被告另 僱工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可知地下室及1F、2F 等位置之地坪EPOXY非原告施作,故其樓層位置之地坪EPOXY 之整體粉光瑕疵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據此,可知被告確實於 104年8月5日至6日、10日、18日、21日、26日等代僱工修補 原告承攬施作之4F之DECK板安全裝置、5F至4F階梯、4F地坪 及陽台、C側5F以下至3F之階梯、B側4F以下至3F之陽台地坪 、5F之B側露台等地坪EPOXY,並支出10,920元。又被告並未 舉證於104年8月5日至6日、10日、18日、21日、26日代僱工 施作前,限期原告修補上開位置之地坪EPOXY瑕疵,故被告 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本項代僱工修補之 瑕疵修補費用。
4.判決附表之附件4、6、10部分:
觀諸被告提出之單方製作之104年9月1日至9日、同年9月10 日至10月23日、同年11月2日至12月18日等期間之營建廢棄 物分攤統計表、訴外人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下稱 益昇公司)並經被告分別於104年9月22日、同年11月2日、 同年12月23日簽收之處理費收款明細3紙(見本院卷一第92 至95頁附件4、第121至122頁附件6、第195至196頁附件10) ,並未經包含原告之被告各下包商簽認,且細繹上開被告委 託處理營建廢棄物之下包商益昇公司出具並經被告分別簽收 之上開處理費收款明細3紙,亦未載明載運之營建廢棄物所 屬樓層及內容,尚難認係原告承攬施工所致。據此,被告自 不得依承攬明細表說明6約定,請求原告分別負擔前揭104年 9月1日至9日、同年9月10日至10月23日、同年11月2日至12 月18日等期間代僱工清運原告施作地坪工程產生之營建廢棄



物之清運費用。至證人即被告工地助理江美華固證稱附件4 、6、10、14、16、18、20、22、26、33、35之垃圾分攤費 用表係證人製作,垃圾分為營建廢棄物及生活垃圾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77頁正反面),惟查,前揭證人復證稱其中營 建廢棄物之分攤係依照被告工地主任或經理之指示分配,證 人不清楚分配標準(見本院卷二第277頁正反面),據此, 可知證人僅係依被告工地主任指示製作前開104年9月1日至9 日、同年9月10日至10月23日、同年11月2日至12月18日等期 間之統計表,並未核對確認核對統計表所載內容之真實性, 是被告亦不得執上開證人江美華證述辯以得依證人江美華製 作之前開統計表主張原告應負擔統計表所載原告應分攤之代 僱工清運原告施作地坪工程產生之營建廢棄物之清運費用。 5.判決附表之附件5部分:
觀諸被告彙整之104年9月1日至30日代雇工分攤統計表、點 工逐日簽認卡(見本院卷一第96至119頁),可知被告固於 104年9月2日、5日、10至11日、21至22日、24日、30日等期 間代僱工於4F及5F之水箱蓋,及2F、3F之C、D側地坪、鋼梯 ,及5F至1F之門框,及1F之B側檢修口、B側階梯,以及5F之 DECK等位置進行打石、研磨粉光及清運營建廢棄物及材料等 工作,復參以原告僅自認施作3F至5F之地坪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頁反面),並核以被告自認地下室、1F及2F等位置之 EPOXY地坪因原告施工人力不足,故由被告另僱工施作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可知地下室及1F、2F等位置之地坪 EPOXY非原告施作,故其樓層位置之地坪EPOXY之整體粉光瑕 疵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據此,可知被告確實於104年9月2日 、10至11日、21至22日、24日、30日等代僱工修補原告承攬 施作之4F及5F之水箱蓋,及3F之C、D側地坪、鋼梯,及5F至 1F之門框,及1F之B側檢修口、B側階梯,以及5F之DECK等位 置進行打石、研磨粉光及清運營建廢棄物等工作,核算代僱 核算代僱粗工計12工(計算:2+1+1+1+4+2+1=12) 、粗工加班6小時(見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依分攤統計 表記載之粗工每工1400元、粗工加班每時233元(見本院卷 一第97頁)計算,核算被告確實於104年9月2日、10至11日 、21至22日、24日、30日等代僱工修補原告承攬施作之4F及 5F之水箱蓋,及3F之C、D側地坪、鋼梯,及5F至1F之門框, 及1F之B側檢修口、B側階梯,以及5F之DECK等地坪EPOXY或 結構物整體粉光瑕疵及清運營建廢棄物,並支出相關費用1 萬9108元(計算式:〔(12×1400+6×233)〕×1.05=19, 108元]。又被告並未舉證於104年9月2日、10至11日、21至2 2日、24日、30日代僱工施作前,限期原告修補上開位置之



地坪EPOXY或結構物整體粉光瑕疵及清運營建廢棄物,故被 告自不得請求上開修補上開位置之地坪EPOX Y或結構物整體 粉光瑕疵及清運營建廢棄物相關費用。至被告另辯以原告堆 置材料影響施工部分,被告並未舉證堆置之材料係屬原告承 攬使用之材料,且未舉證通知原告搬離,故被告亦不得請求 原告給付代僱工搬運堆置材料之費用。
6.判決附表之附件7部分:
觀諸被告提出之單方製作之統計表、被告下包商即訴外人信 瑢企業有限公司104年11月30日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24、 128頁),並未經包含原告之被告各下包商簽認,難認其真 實。核以證人即被告現場品管人員陳文堯、證人即被告工地 助理江美華均到庭證稱因當時許多廠商於場內施作,無法確 認吸音棉是否係遭原告破壞,且該統計表並非證人陳文堯製 作,且所載內容固係證人江美華製作,惟僅依被告工地主任 或經理告知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反面、第277頁反 面),據此,難認原告於施工過程破壞已施作之吸音棉,且 經製作上開統計表之證人江美華即被告工地助理確認無誤。 從而,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賠償本項費用。
7.判決附表之附件8部分:
⑴整體粉光瑕疵部分:
觀諸告彙整之104年10月1日至31日代雇工分攤統計表、點工 逐日簽認卡(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60頁),可知被告固於10 4年10月1至3日、5至8日、12至16日、18至24日、27日、31 日代僱工於2F看台階梯、1F地坪梯廳、1 F地坪梯間、5F靶 場地坪、5F之DECK板地坪、3F浴廁、2 F浴廁,5F機房及空 地地坪、A側地坪,2F至3F鋼梯上方開口4F至5F門框等位置 進行打石、研磨粉光及清運等工作;再參以原告僅自認施作 3F至5F之地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核與被告自 認地下室、1F及2F等位置之EPOXY地坪因原告施工人力不足 ,故由被告另僱工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可知地 下室及1F、2F等位置之地坪EPOXY非原告施作,故其樓層位 置之地坪EPOXY之整體粉光瑕疵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且又酌 以5 F靶場之地坪EPOXY之整體粉光之瑕疵,係因可歸責被告 區分兩次澆置結構樓板之混凝土,於第2次澆置發生下雨時 未及時停工而為趕工進致澆置完成之結構面發生鬆散致不平 整所致,且未即時通知原告到場確認及得否以整體粉光修補 ,且嗣後亦經兩造召開會議確認及合意由被告負擔全部之修 補費用,故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負擔被告代僱工修補5樓靶 場北側之整體粉光不良之瑕疵費用,如後判決附表之附件32 述,酌以系爭合約之承攬明細表,原告承攬範圍並未包含門



框防水(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堪認被告確實於104年 10月6日、13至15日、23日、27日、31日代僱工修補原告施 作之5F之DECK板地坪、3F浴廁、5F機房及空地地坪、2F至3F 鋼梯上方開口等地坪EPOXY之整體粉光瑕疵,核算粗工計3工 (計算:2+1)、打石工計15工(計算:4+2+3+1+3+2 )(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依分攤統計表所載之粗工 每工1400元、打石工每工24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計 算,核算被告代僱工修補原告施作5F之DECK板地坪、3F浴廁 、5F機房及空地地坪、2F至3F鋼梯上方開口等地坪EP OXY之 整體粉光瑕疵之瑕疵修補費用應為4萬2210元(計算式:(3 ×1400+15×2400)×1.05=42,210)。況依被告104年10 月13日通知原告之備忘錄說明第1、2項(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卷三第32頁)所載,可知被告確實已於104年10月13日 限期原告於同年10月16前完成5F靶場等地坪EPOXY之瑕疵修 補工作,故被告自得請求嗣後代僱工修補5F地坪EPOX Y之瑕 疵修補費用。然被告並未舉證於104年10月6日、13至15日、 23日、27日代僱工前,限期原告修補3F浴廁、5F機房及空地 地坪、2F至3FF鋼梯上方開口等地坪EPOXY之整體粉光瑕疵, 故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104年10月6日、13至15日、23日 、27日代僱工前,限期原告修補3F浴廁、5F機房及空地地坪 、2F至3F鋼梯上方開口等地坪EPOXY之整體粉光瑕疵修補費 用。準此,經本院審酌被告係於上開104年10月16日期限後 之同年10月23日、27日、31日,併同地下室、1F、3F、4F、 5F等位置代僱工委託倉鼎公司修補原告施作之地坪EPOXY之 整體粉光瑕疵,計代僱粗工1工、打石工計6工(計算:1+3 +2)(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依分攤統計表記載之 粗工每工1400元、打石工每工24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0頁 )計算,核算被告代僱工修補地下室、1F、3F、4F、5F等位 置之地坪EPOXY之整體粉光瑕疵修補費用應為1萬6590元(計 算式:〔(1×1400+6×2400)×1.05=16,590〕。復酌以 難以被告於上開104年10月16日期限後之同年10月23日、27 日、31日,併同地下室、1F、3F、4F、5F等位置代僱工修補 地坪EPOXY之整體粉光瑕疵,難以詳細區分細部施作區域及 所用工料,本院酌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於上開104年10月 16日期限後同年10月23日、27日、31日,代僱工修補5F之 DECK板地坪、5F機房及空地地坪等位置地坪EPOXY之瑕疵修 補費用為上開支出費用1萬6590元之50%,核算應為8,295元 (計算式:16,590/2=8,295),故被告自得請求104年10月 16日限期後之同年10月23日、27日、31日104年10月14日、 23日、27日代僱工修補5F之DECK板地坪、5F機房及空地地坪



等位置地坪EPOXY之瑕疵修補費用8295元。從而,依系爭合 約第9條第2項約定,核算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1.25倍之瑕 疵修補費用計8710元(8295元×1.25)。 ⑵屋頂花台女兒牆瑕疵部分:
觀諸兩造簽認之104年9月13日會議記錄於欄位「進度」第3 項之防水約定(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記載,可知兩造業約 定原告應於104年9月17日完成屋頂花台之花台底座與結構版 間之防水工程。復核以證人薛致偉即原告負責104年8月後工 進管理之經理證稱兩造固於104年9月13日會議約定原告應於 104年9月17日完成屋頂花台底座之防水,即原告依本院卷二 第132頁原合約圖號A4-92「防水大樣及複壁維修門詳圖( 一)」設計應於結構面(黃色筆畫處)施作防水,惟依本院 卷二第133頁之證人徐國華提出之原告104年9月19日實際進 場時之現場照片,原告於104年9月19日進場時發見現場已完 成至花台底作之鋼筋綁紮、花台女兒牆之鋼緊綁紮,惟尚未 灌漿,且已完成女兒牆側面之砌壓磚及砌壓磚表面上之抿石 子粉刷工作,且經證人徐國華陳文堯即被告品管工程師等 人指示證人及原告於104年8月後派遣協助證人辦理工進管理 之張景皓等配合於粉刷面上直接施作防水工程,以配合業主 查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正反面、第127頁反面),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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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伸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