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399號
TPDV,105,建,399,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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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99號
原   告 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錫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參 加 人 明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誠 
訴訟代理人 李永順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 
訴訟代理人 狄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捌萬零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讓第三人明新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明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因被告否認債權讓與關係,則原告之 請求有無理由,與明新公司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原告聲 請告知訴訟,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明新公司具狀聲明輔助原 告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8、61、76頁),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參加人明新公司承攬台灣高鐵雲林車站興建工程,嗣將其 中機電工程部分(下稱雲林車站機電工程)發包予原告施 作,並與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原告開工後即依約施作雲林車站機電工程,並按工程進度 逐期申請估驗計價,詎明新公司自103年10月起即未能按 時給付工程款,原告多次發文催告明新公司付款,明新公



司均未改善付款情形,經原告統計明新公司共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1728萬7232元(含稅)之工程款。嗣因明新 公司承攬被告「林口國家一號院A區新建工程」(下稱林 口國家一號院新建工程)之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 ),明新公司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因此對被告有25 08萬元之追加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因明新公司 無法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明新公司遂將對被告之債權 於105年8月15日在1728萬7232元範圍內讓與原告,並於10 5年8月18日通知被告。而原告105年9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 給付工程款,均未獲置理,爰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728萬7232元。(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金駿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駿公司)皆為被告之從屬公司,由被告 百分之百控制,是齊裕公司所有之作為須受被告指揮授權 方得處理,而系爭追加工程之金額,經過多次議價,於10 4年11月25日會議上,對於追加費用2600萬元(含稅), 會議記錄雖記載須待業主簽核後辦理追加減合約,但同時 議決本項與被告簽約,追加金額亦於104年12月8日會議上 經確認後由2600萬元降為2508萬元,故被告辯稱並未同意 與簽核,自無可採。又金駿公司於105年3月7日函文主張 明新公司已將對被告2508萬元債權讓與給金駿公司,而被 告於105年5月10日函覆同意辦理,故被告並未否認與明新 公司間存有2508萬元之債務關係。
2.104年12月16日會議記錄中既無債權金額,且施作是否有 瑕疵,或縱有瑕疵,其項目內容及範圍均未明確與具體, 是明新公司與金駿公司間並無有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合 意存在,故明新公司並無將系爭債權讓與金駿公司。是明 新公司於105年6月3日及105年8月18日兩次債權讓與實為 有權處分,故原告合法受讓債權金額為1728萬7232元。 3.因被告及齊裕公司要求明新公司在未簽訂契約及議價前, 即先行趕工施作,至103年4月10日完工、103年6月16日取 得使用執照後,均未完成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簽訂,明新 公司不確定簽訂契約當事人為被告或齊裕公司,嗣於104 年11月25日會議上方確定當事人為被告,於104年12月8日 會議上方確認追加工程之金額為2508萬元,故系爭債權之 請求權時效,不論自104年11月25日契約主體確定,或104 年12月8日承攬報酬確定之日起算,均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 效。被告在未完成契約簽訂即要求明新公司先行趕工施作 ,然遲不確認簽約當事人與契約金額,卻於事後主張明新



公司已能於103年4月10日或103年6月16日為系爭債權請求 ,顯違民法第148條規定。明新公司自104年4月3日起,因 追加工程金額之爭議,與被告進行多次協商,於協商過程 中被告並不否認明新公司就系爭債權請求權,僅係數額有 所意見尚未確定,是被告已承認債務存在之事實,而生民 法第129條中斷時效之效力,則以被告最後一次磋商承認 之日即104年12月8日之次日起重新起算時效,原告於105 年10月28日提出本件訴訟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4.系爭追加工程之契約關係是存在於被告與明新公司間,而 明新公司亦係將系爭追加工程之債權讓與原告,則依民法 第299條規定,被告僅能就系爭追加工程有得對抗明新公 司之事由,方得以對抗原告,若超出系爭追加工程之範圍 ,則非被告得直接向明新公司主張,自亦不得以此對抗原 告。且只有於105年8月18日被告受通知時,對於明新公司 有債權,且該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 至者,被告方得對於原告主張抵銷。而林口國家一號院新 建工程,業主為被告,裝修工程部分由齊裕公司承攬,結 構工程部分則由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華大成公司)承攬施作,而華大成公司再分包 予明新公司施作。海洋都心工程,業主為被告與宏泰人壽 公司,發包予華大成公司、泛亞公司施作(JV關係),而 華大成公司、泛亞公司再將機電部分委由金駿公司施作, 而金駿公司再將電器工程分包予明新公司承攬施作。是林 口國家一號院工程(非追加工程部分)、海洋都心工程, 被告與明新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主張以該 等工程之瑕疵修繕金額對抗原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是被告主張如判決後附之附表(下稱附表)所列抵銷項目 ,除第三項「林口A-處理明新修繕花費」屬林口國家一號 院工程外,其餘項目均與前開所述原則相違,並無審酌之 必要。又縱屬上開第三項所列項目,被告亦未證明係屬系 爭追加工程部分,且該第三項之修繕明細第1、2、4項代 工處理費用,被告均未知會明新公司會勘,釐清責任歸屬 ,被告將其列入費用扣抵項目,實不合理;又保固期已於 106年2月屆至,被告所列第3項預估保固期內代工處理費 ,亦不合理。又附表第一項所列瑕疵修繕項目,均無法證 明該修繕係因明新公司所造成,且無任何書面通知該瑕疵 之發生或要求修繕等文件,自不應由明新公司負擔。另附 表第二項重新發包價差部分,並非104年12月16日會議記 載所得扣抵之範圍;況被告所提證據亦無法說明其重新發 包之損失;縱有重新發包價差,其債權債務關係亦存在於



金駿公司與明新公司間,被告無權利主張。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8萬7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林口國家一號院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原係明新 公司向林口國家一號院新建工程之承攬人華大成公司再承 攬施作,然工程施作後期就追加減工程部分華大成公司因 故未能辦理,被告方另請明新公司後續施作。而104年11 月25日及104年12月8日會議內容,僅屬齊裕公司與明新公 司間討論及會議內容,均與被告無涉,自無從以此認系爭 債權數額為2508萬元。又齊裕公司並無代被告決定是否辦 理工程契約變更與追加減及締約事宜之權限,相關事項仍 須待被告核准簽認始成立生效,惟被告並未同意及簽核, 工程項目及數量亦未經被告核定,故原告逕指明新公司對 被告有2508萬元之工程款債權,並無理由。又明新公司於 104年間另承攬金駿公司之海洋都心工程,因無力履約致 契約終止,嗣金駿公司與明新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會議 中約定,以系爭債權之移轉為清償明新公司海洋都心工程 瑕疵修繕債務之方法,金駿公司並於105年3 月7日通知被 告,明新公司既已將系爭債權讓與金駿公司,並由金駿公 司通知被告,對被告已生效力,則明新公司其後於105年6 月3日及105年8月18日兩次債權讓與均屬無權處分,金駿 公司亦未承認,應為無效。退步言,104年12月16日會議 明載金駿公司支出之瑕疵修繕費用得由系爭債權扣除,金 駿公司亦於105年3月7日發函主張權利,相關費用應認已 為金駿公司所扣除,是系爭債權業於金駿公司通知被告扣 除時即已消滅,明新公司嗣後無從將系爭債權再為債權讓 與。明新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協議書第5點允諾其與第三 人間之一切債權債務問題,概由明新公司自行處理,且不 影響明新公司依原契約及該協定書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義務 ,以使被告同意改以監督付款及從寬結算,惟事後卻又將 系爭債權分次讓與小包及原告,以藉第三人要求被告來清 償明新公司自身之債務,顯然明新公司有意違反其就自身 債務問題自行處理之承諾,亦違反就其對原契約應負責任 繼續負責之承諾,更違反其與第三人之債權債務處理不應 影響明新公司對被告所應負擔義務之承諾,故明新公司債 權讓與小包及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
(二)縱認明新公司債權讓與原告合法有效,然依民法第299 條 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受通知時及受通知後得對抗明新公 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原告。而系爭追加工程早於103



年4月10日前即已完工,並於103 年6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 ,則明新公司係於105年8月18日通知被告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105年10月28日起訴,自已罹於承攬報酬2年消滅時效 ,故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原告主張之協商會議 ,均係明新公司與齊裕公司所辦理,被告並未參加,況被 告並未簽核追加工程更未簽約,實無所謂被告就該債權有 認識並為承認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 ,實不可採。另經被告核算,系爭債權數額至多僅為1514 萬9334元,扣除明新公司已讓與其他小包之704萬9308元 後,原告得主張之債權至多僅810萬0026元。因明新公司 施作之海洋都心工程有諸多瑕疵,導致後續廠商修繕費用 總計支出2896萬5227元(詳附表第一項),應由明新公司 負責。又海洋都心工程終止契約時,明新公司未完工作, 經被告重行發包施作,衍生價差達3417萬7921元(詳附表 第二項),依104年12月16日協議書約定,應由明新公司 負責。又明新公司施作林口國家一號院工程,留有諸多瑕 疵係由華大成公司及其小包代工修繕完成,並向被告主張 ,相關費用計324萬5534元(詳附表第三項),應由明新 公司負責。又金駿公司已表示願就上開修繕費用,於明新 公司尚未清償部分債權讓與被告。故被告得以明新公司應 負責之上開費用合計6638萬8682元主張抵銷,經抵銷後, 原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得以請求。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參加人於104年4月14日提供系爭追加工程報價金額為4478 萬7449元(未稅),嗣參加人與被告工地負責人、工務部 經理及主任於104年5月6日僅就部分工項議價完成,104年 5月28日參加人與至被告總公司與採購部門襄理完成所有 項目議價並確定金額為3121萬0496元(含稅),被告核對 計算後於104年7月9日邀參加人議價,確認已議價金額312 1萬0496元無誤後,再要求參加人減價,最後雙方同意以 2600萬元(含稅)為合約總價,故104年11月25日會議記 錄方記載系爭追加工程金額為2600萬元,嗣104年12月8日 再扣減後,雙方確認全案結算金額為2508萬元(含稅)。 被告先否認明新公司對其有2508萬元之債權,卻又於發函 予金駿公司之函文中,同意金駿公司主張明新公司讓與金 駿公司之債權金額,顯見被告亦承認明新公司對其有2508 萬元之債權。




(二)104年12月16日會議中,並無債權讓與之記載,且金駿公 司所欲主張瑕疵範圍、項目均尚未確定,金額亦無從確定 ,是雙方僅有達成處理方式之表示,參加人並無將對被告 之系爭債權讓與金駿公司。參加人於105年3月15日函文表 示,並無答應及承認將系爭債權全數讓與金駿公司,僅係 按金駿公司105年3月7日函文所記載之內容抄寫,並無被 告所稱參加人並未否認債權讓與的意思。被告所列附表第 一項金駿公司修繕費用,除104年12月16 日會議記載金駿 公司與明新公司所同意提列3樓探勘記錄之管線瑕疵外, 參加人否認該瑕疵之事實,然被告並未證明該等瑕疵係參 加人施工所造成,亦未標示相關施工位置,更有將非參加 人施工範圍列入修繕金額之情形。又附表第二項重新發包 價差,非104年12月16日會議所同意提列之瑕疵修繕費用 ,被告所提證據亦無法說明其重新發包之損失,故參加人 否認之。又附表第三項林口A國家1號院修繕項目,被告均 未知會參加人會勘,以釐清責任歸屬,又保固期已於106 年2月到期結束,不可能還有預估保固期內代工處理費用 ,被告將其列入扣抵項目,亦不合理。又參加人尚有部分 與華大成公司之工程款未領,是於105年3月15日後之林口 國家一號院工程保固缺失,均是華大成公司代為處理,再 由華大成公司扣除參加人在該公司未領之餘款,被告並未 付款給華大成公司。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瑕疵是由參 加人施工所致,然經參加人核算,與104年12月16日會議 記錄所列之瑕疵較有關連的修繕費用僅有148萬5178元。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海洋都心工程,業主為被告與宏泰人壽公司,業主發包予 華大成公司、泛亞公司施作(JV關係),而華大成公司、 泛亞公司再將機電部分委由金駿公司施作,而金駿公司再 將電工程分包予參加人明新公司承攬施作。
(二)參加人承攬金駿公司海洋都心工程,因發生財務問題連續 跳票無法繼續履行契約義務,參加人與金駿公司乃於104 年10月22日終止契約,並於104年12月16日協議,就海洋 都心工程A/B棟3F、E/F棟3F管線探勘記錄、C/D棟3F、H/I 棟3F管線探勘記錄所列,及參加人結算前施作之範圍(含 臨時電)之瑕疵,由業主安排廠商修改,此費用由參加人 林口A(國家一號院)追加款項中扣除(依實際產生費用 +管理費15%),參加人並同意其與第三人間之一切債權 債務問題,概由參加人自行處理與金駿營造無涉,且不影 響參加人依原契約對金駿公司所應負擔之義務(被證4、6 、11號,參加人證1)。




(三)參加人承攬華大成公司「興富發建設新北市林口區麗林段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含假設水電)設備分包工 程」(被證1號,即林口國家一號院A區之水電消防設備工 程),工程施作後期就該工程之追加工程部分(即系爭追 加工程)華大成因故未能辦理,故由被告委請參加人施作 ,就系爭追加工程被告與參加人並未簽有書面契約。(四)金駿公司於105年3月7日以105金林字第001號函,通知被 告、參加人已於104年12月16日將其對被告系爭追加工程 之工程款債權(即系爭債權)讓與金駿公司,惟參加人亦 於105年3月15日發函回覆(被證7號)。(五)參加人於105年6月3日以明行105OFL0010號函(被證9號) ,通知被告將系爭債權部分轉讓704萬9308元予其小包廠 商,於105年8月18日以明行105OFL0013號函(原證4號) ,通知被告將系爭債權部分轉讓1728萬7232元予原告。(六)「林口國家一號院A區」工程之土建、機電工程等均已完 工,並於103年6月18日領得使用執照(被證10號)。(七)齊裕公司、金駿公司皆為被告之子公司。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明新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達1728萬7232元,遂將其 對被告就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於1728萬7232元之範圍 內讓與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林口國 家一號院A區工程之追加工程由被告發包予參加人明新公司 承攬施作,系爭債權之金額是否為2508萬元?(二)系爭債 權是否已經參加人讓與金駿公司,並由金駿公司通知被告? (三)參加人105年6月3日(被證9號)及105年8月18日(原 證4號)兩次債權讓與是否為無權處分而為無效?(四)倘 若參加人105年6月3日(被證9號)及105年8月18日(原證4 號)兩次債權讓與並非無效,原告合法受讓債權金額若干? (五)參加人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被告主張以參加人系爭追加工程及海洋都心工程等之瑕疵 修繕金額對抗原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原告得主張金額 若干?析述如下:
(一)林口國家一號院A區工程之追加工程由被告發包予參加人 明新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債權之金額是否為2508萬元? 1.經查,明新公司於104年4月間向被告提出系爭追加工程之 追加統計表(見本院卷三第9至15頁),提報追加工程款 為4478萬7449元(未稅),並就各追加工項詳列「對業主 提報金額」、「業主工地議價金額」、「業主核定金額」 、「4/14核定金額」、「追加與否」等欄位,嗣經被告專



案工程處機電副主任林永山(見本院卷三第143頁),與 明新公司之工務部經理陳添明及主任林忠扶,就部分追加 工項之金額於104年5月6日達成協議,並記載就有關爭議 項目請明新公司向被告之高層另為商議。明新公司復於 104年5月28日至被告公司召開議價會議,就系爭追加工程 辦理初步價格議定為3121萬0496元(見本院卷三第16至25 頁)。明新公司又於104年7月9日至被告公司辦理系爭追 加工程之議價,雙方最終議定價格為2600萬元,並經明新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春誠及被告專案工程處副總黃清水簽 認(見本院卷三第26頁)。嗣明新公司與被告於104年11 月25日召開林口A-明新結算追加合約會議,會議內容記載 :「1.林口A明新結算追加費用2600萬元含稅,待業主簽 核完成後,辦理追加減合約。2.本項與興富發簽約。…」 (見本院卷三第29頁),並經被告專案工程處副總黃清水 簽認。復於104年12月8日至被告總公司召開林口A區明新 水電追加簽呈核對會議,會議內容記載:「7.依104.5.28 雙方議價會議中,廠商提列29,724,282元(未稅),經議 價後金額為26,000,000元(含稅),其項次=-41&42屬於 爭議項目,應不予追加,故應扣除399,747+953,438=1,35 3,185元(未稅),結算金額修正為(29,724,282-1,353, 185-2 6,892)×0.833 =23,610,723(未稅)≒約2,479 萬元(含稅)。…9.今日經與廠商確認後,全案結算金額 如下(含稅):1.原議價金額:26,000,000元。2.扣除項 次二-3 9& 51(176,190 +668,085)×1.05=886,489元。 3.扣除項次四金額筆誤:26,892×1.05=28,237元。4.合 計追加金額= 26,000,000 -886, 489-28,237=25,080,000 元。」(見本院卷三第27至28頁),並經被告專案工程處 機電副主任林永山簽認,有追加議價統計表3份、會議紀 錄影本一份(見本院卷三第9至30頁),足徵明新公司與 被告就系爭追加工程於104年7月9日合意議定之價格為 2600萬元,嗣於104年12月8日扣除部分追減金額後,最終 合意之結算追加工程款金額為2508萬元。故系爭債權金額 應為2508萬元,應堪認定。再者,明新公司與被告於104 年12月8日最終合意之結算追加工程款金額為2508萬元後 ,被告從未否認系爭追加工程款之金額為2508萬元,並於 金駿公司105年3月7日通知被告說明明新公司已將系爭債 權讓與金駿公司時,即函覆明新公司說明其同意按金駿公 司上開函文內容辦理,有金駿公司105年3月7日105金林字 第001號函、被告105年5月10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45、48頁),益徵被告對其與明新公司間有系爭債權



2508萬元之存在,知之甚詳。故被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後, 方否認系爭債權之存在,自無可採。
2.被告雖辯稱104年11月25日及104年12月8日會議內容,僅 屬齊裕公司與明新公司間討論及會議內容,均與被告無涉 ,齊裕公司並無代被告決定是否辦理工程契約變更與追加 減及締約之權限云云。惟查,觀之上開歷次議價作業過程 中,有關參與人員林永山為被告專案工程處機電副主任、 黃清水為被告專案工程處副總,有該等人員之名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142 至143頁),是林永山黃清水等 人員,自有代表被告辦理系爭追加工程相關事宜之權限。 復觀之被告林口國家一號工程之工程審驗單及會議記錄( 見本院卷三第230至237頁),亦均記載有林永山黃清水 等人員簽名,益徵林永山黃清水等員確有代表被告辦理 系爭追加工程相關事宜之權限。而依明新公司與被告歷次 議價作業中,有關追加統計表之欄位係記載「對『業主』 提報金額」、「『業主』工地議價金額」、「『業主』核 定金額」,追加明細表欄位亦記載「對『業主』提報金額 」,均已明確記載係對業主報價及議定價格,而系爭追加 工程之業主即為被告,為被告、明新公司及齊裕公司所知 悉,是倘若林永山黃清水等參與商議之人員並非代表被 告,豈可能於上開有關業主核定及議價等欄位記載其商議 之價格。況被告已自承系爭追加工程係其委請明新公司所 施作,是系爭追加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承攬人為明新公 司,是就系爭追加工程款之價格商議,自係由明新公司與 被告辦理,益徵林永山黃清水等係代表被告參與系爭追 加工程之議價,並非代表齊裕公司。故被告辯稱上開議價 會議,屬齊裕公司與明新公司間討論內容,與被告無涉云 云,自無可採。
3.被告復辯稱林永山係金駿公司人員,黃清水係新總陽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係受齊裕公司所託擔任海洋都心工程 專案副總,業據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等為證( 見本院卷三第273至276頁)。惟查,上開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查詢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林永山黃清水於104年間之 投保單位為何公司,並無法證明其等於上開歷次議價作業 過程中,非代表被告商議價格。況倘如被告所言林永山僅 係金駿公司人員,而金駿公司係海洋都心工程之施工承商 ,則林永山豈能於被告之林口國家一號新建工程簽辦相關 文件。又倘黃清水為僅係受齊裕公司所託擔任海洋都心工 程專案副總,則黃清水豈能於被告之林口國家一號新建工 程擔任相關會議主席及簽辦相關文件。故被告辯稱林永山



僅係金駿公司人員,黃清水僅係受齊裕公司所託擔任海洋 都心工程專案副總,不足採信。
4.被告又辯稱上開會議相關事項須待其核准簽認始成立生效 ,惟被告並未同意及簽核,工程項目及數量亦未經被告核 定,故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款為2508萬元,為無理由云 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明新公司與被告就系爭追加工程已於104年7月9日合意 議定之價格為2600萬元,嗣於104年12月8日扣除部分追減 金額後,最終合意之結算追加工程款金額為2508萬元,已 如前述,是明新公司與被告既已合意結算系爭追加工程款 金額為2508萬元,契約即已有效成立,縱被告未完成簽核 之內部作業程序,亦無影響被告與明新公司間已成立之承 攬契約。故被告辯稱系爭追加工程之數量及金額,未經其 核准簽認,尚未成立生效云云,自無可採。
5.被告另辯稱系爭債權數額至多僅為1514萬9334元云云,業 據提出被證5號追加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 。惟查,被告既與明新公司於104年4月至12月間多次辦理 系爭追加工程會議,協商確認各追加工程項目及議定價格 ,於104年7月9日合意議定之價格為2600萬元,於104年12 月8日扣除部分追減金額後,最終合意之結算追加工程款 金額為2508萬元,故被告與明新公司自應受上開會議所合 意內容所拘束。被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後,僅憑其自行製作 之被證5號之追加明細表,主張應刪減追加工程款945萬77 77元,自無可採。故被告辯稱系爭債權數額應為1514萬93 34元,自難憑採。
(二)系爭債權是否已經明新公司讓與金駿公司,並由金駿公司 通知被告?
被告抗辯系爭債權已經明新公司讓與金駿營造云云,業據 提出104年12月16日會議記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4頁) 。經查,依104年12月16日會議內容第2點記載:「依104. 12.01及104.12.15工地聯繫單,另發包承商(彩霖電)提 出A/B棟、E/F棟3F管線探勘紀錄(詳附件一)、C/D棟3F 、H/I棟3F管線探勘紀錄(詳附件二)所列及明新結算前 施作之範圍(含臨時電)之瑕疵,由業主安排廠商修改此 費用由明新林口A(國家一號院)追加款項中扣除(依實 際產生費用+管理費15%)。」(見本院卷一第44頁), 是依上開會議內容可知,明新公司係同意其向金駿公司所



承攬施作之海洋都心工程之施作瑕疵,由被告安排廠商進 場辦理瑕疵修補工作,且此等瑕疵修補工作所生之費用, 則由明新公司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是充其 量僅得認明新公司同意將海洋都心工程施工瑕疵所生之修 繕費用,自系爭債權中扣抵或抵銷而已,明新公司並無將 系爭債權讓與金駿公司之意思。則金駿公司於105年3月7 日以105金林字第001號函通知被告,明新公司已將系爭債 權讓與金駿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頁),並不生債權 讓與之效力。故明新公司並未將系爭債權讓與金駿公司, 堪予認定。
(三)明新公司105年6月3日(被證9號)及105年8月18日(原證 4號)兩次債權讓與是否為無權處分而為無效?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294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債權並未經明新公司讓與金駿公司,已如前 述,則參加人就系爭債權自有處分權,是明新公司105年6 月3日(被證9號)及105年8月18日(原證4號)兩次債權 讓與自非屬無權處分而無效,至為灼然。
(四)倘若明新公司105年6月3日(被證9號)及105年8月18日( 原證4號)兩次債權讓與並非無效,原告合法受讓債權金 額若干?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 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 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 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 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 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參照)。本件明新 公司就系爭債權有處分權,已如前述。又明新公司分別於 105年6月3日、105年8月18日將系爭債權中之704萬9308元 、1728萬7232元讓與相關廠商及原告,並通知被告,有債 權讓與協議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明新公司105年6月3日 明行105OF0010號函、105年8月18日明行10 5OF0013號函 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第49至56頁),揆諸 前揭說明,明新公司已合法讓與系爭債權,故原告合法受 讓債權金額為1728萬7232元,堪可認定。(五)明新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被告主張以明新公司系爭追加工程及海洋都心工程等之瑕 疵修繕金額對抗原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原告得主張



金額若干?
1.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於103年4月10日前完工,並於103 年6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明新公司係於105年8月18日通 知被告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5年10月28日起訴,自已罹 於承攬報酬2年消滅時效,故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云云,業據提出使用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 惟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 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 127條第7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之承攬報 酬請求權,應自工作交付時起算消滅時效,無須交付者, 則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消滅時效。又依一般工程實務上,承 攬人於工程完工後,尚需經驗收作業程序,以確認承攬人 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之品質及效用,並清點已完成施 作工作項目及結算工程承攬報酬,是判斷工作是否交付予 定作人,應以工程是否驗收完成為判斷之標準,且承攬人 於驗收完成後,方得向定作人請求承攬報酬。經查,林口 國家一號院新建工程之使用執照固記載:該整體工程係於 103年4月10日竣工(見本院卷一第57頁),然此僅能證明 該整體工程(含土建及水電消防設備工程等)係於103年4 月10日向建築主管機關申報竣工,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華 大成公司間原契約工程範圍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係於 103年4月10日申報竣工,並無法證明被告於該原契約外, 所要求明新公司所追加施作之系爭追加工程均已於103年4 月10日完成施作。此觀之被告所自行提出之追加明細表中 (見本院卷一第43頁),記載於103年4月10日後,至103 年10月30日期間,明新公司尚有提出追加工項之報價單向 被告報價,而一般追加工程係於報價後辦理追加工程之施 作,益徵於103年10月30日前系爭追加工程尚未全部完成 施作。又華大成公司向被告承攬林口國家一號院工程之水 電消防設備工程(原契約部分),係於104年2月1日開始 起算保固期,有104年12月7日備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十五第195頁)。是明新公司於斯時起,就原契約水電消 防設備工程部分,對華大成公司負保固責任,可認原契約 水電消防設備工程部分,係於保固期起算日前1日即104年 1月31日完成驗收及移交予業主。又一般原契約及追加之 水電消防設備工程於完工後,係整體水電消防設備工程一 併辦理檢測及查驗作業,而原契約水電消防設備工程既於



104年1月31日完成驗收及交付業主,則屬整體水電消防設 備工程一部分之系爭追加工程,亦應認於斯時完成驗收及 交付業主。系爭追加工程既係於104年1月31日完成驗收及 交付予被告,則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明新公司於斯 時已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而則明新公 司係於105年8月18日通知被告,將系爭追加工程之部分工 程款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係於105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頁),自未罹於承攬報酬2年之請求 權時效。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2.被告主張之各項扣款及抵銷抗辯部分:
⑴海洋都心工程瑕疵修繕費用部分:
依104年12月16日會議內容第2點約定,明新公司同意其向 金駿公司所承攬施作之海洋都心工程之施作瑕疵,由被告 安排廠商進場辦理瑕疵修補工作,且此等瑕疵修補工作所 生費用再加計15%管理費後,於明新公司施作系爭追加工 程之工程款中扣除,是被告主張海洋都心工程之瑕疵修繕 費用,應於系爭追加工程款中扣抵,自屬有據。茲就被告 主張之附表項次一項下之各項瑕疵修繕費用扣款,有無理 由,說明如下:
①項次A-1-1至A-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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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郁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昌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洋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