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30號
TPDV,105,家訴,130,2018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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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30號
原   告 劉醇隆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瑋倫 
      黃瓊檸 
被   告 劉曉曉 

      劉雨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范瑋峻律師
      張子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劉水永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水永於民國103年2月11日死亡,兩造 為其全體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劉水永生前以附表 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分別 7次向國泰人壽借款,劉水永死亡 後,原告代墊自 103年2月至106年11月之房貸款項,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 135萬1642元,並代為支付附表編號 所示土地之 103年、104年之地價稅5萬6880元,及附表編 號所示房屋之房屋稅 2萬1663元,此均屬遺產債務,應 自遺產中扣除。又被告劉雨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請領被保險人家屬死亡之喪葬給付共 5萬7141元,此 部分亦為劉水永之遺產,應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劉水永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 語。並聲明:劉水永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105 年2月4日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配。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存摺影本,看不出是由原告代墊房貸 ,又勞保局給付給家屬的死亡給付並非遺產,由被告領取具 有法律上之理由,並無返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至於房屋 稅及地價稅由原告繳交則不爭執;另截至107年12月6日止, 被繼承人劉水永所遺之成都路、濟南路之房地,尚積欠房屋



稅、地價稅共計11萬7392元,此部分亦屬被繼承人劉水永之 債務,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繼承人劉水永於103年2月11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各3分之1,劉水永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業據 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103年8月21日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7-29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原告主張應先扣除伊代墊被繼承人劉水永如附表所示遺產之 不動產房貸及相關房屋稅、地價稅,暨被告劉雨龍向勞保局 請領之死亡給付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再為分割遺產,為被告 所否認,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 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 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於劉水永死亡後伊代墊系爭遺產之103、104年度之 房屋稅2萬1663元及地價稅5萬6880元等情,此有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103年、104年全期房屋稅繳納書、房屋稅稅款及財務 罰鍰繳款書及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9- 5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屬遺產管理費用,核 可認定,應由遺產中扣除。
劉水永生前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分別 7次向國泰人壽 貸款,並由國泰人壽給予 7個還款帳戶。劉水永死亡後,自 103年2月起至 106年11月止,由原告按月自其永豐銀行之帳 戶固定匯款 2萬9000元至劉水永郵局帳戶,支付上開貸款之 本息,共計支付貸款本息 135萬1642元,此有被告不爭執形 式上真正之國泰人壽房屋貸款繳息紀錄、擔保放款利息及本 金明細聯、原告永豐銀行、劉水永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及永 豐銀行 107年2月23日函覆原告所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憑,堪認為真,此部分屬劉水永之遺產 債務,既由原告代墊,自應由遺產中先行扣除,歸還原告。 按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



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又被保險人之父母 死亡時,被保險人因其身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 1款 等規定,請領喪葬費津貼,此部分津貼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自不得列入分配。是以原告主張此部分應計入劉水永之遺 產云云,顯屬無據。
被告提出截至107年12月6日止,被繼承人劉水永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相關房屋稅及地價稅,尚有欠繳稅捐或罰鍰共 計11萬7392元,並提出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為據;惟 此部分為被繼承人劉水永死亡後陸續積欠產生,且依上開查 復表之納稅義務人欄之記載為全體繼承人,而非被繼承人劉 水永,是以此部分欠繳稅捐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而與 本件分割遺產無涉,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性質可分,兩造 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復無不分割之協議,是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自無不合。本件 劉水永所遺留之不動產共 2處房地(成都路及濟南路),而 兩造繼承人共 3人,因兩造對於如何原物分配,或分配予一 造後補償差價予他造之金額,迭經討論仍無法達成共識,嗣 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審酌兩造關係不睦,如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實難期兩造能就房地利用達 成共識,認附表所示不動產並不適於原物分割,應採變價方 式分割,始符合繼承人之最大利益,爰應按兩造每人應繼分 比例分配,酌定分割方案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劉水永如附表所示遺產,並無不合,爰於變價 後,先將上述原告所代墊之金額償還原告後,再按兩 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詳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六、又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整體為分割,法院定分割方法亦不受 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法, 並非其訴或上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 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遺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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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坐落地號或地址、面│ 分割方法 │
│ │ │積、權利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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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土地 │臺北市大安懷生段3 │編號至之遺產變價│
│ │ │小段473號、面積 │後價金,先償還原告代│
│ │ │379平分公尺、權利 │墊之房屋稅2萬1663元 │
│ │ │範圍:10000分之590│、地價稅5萬6880元, │
├──┼───┼─────────┤及自103年2月起至106 │
│  │ 房屋 │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年11月止代墊房貸135 │
│ │ │3小段1512建號、面 │萬1642元等,合計143 │
│ │ │積105.04平方公尺、│萬185元,餘額再由兩 │
│ │ │權利範圍:全部 │造按每人應繼分3分之1│
├──┼───┼─────────┤比例分配取得。 │
│  │ 土地 │萬華區福星段4小段 │ │
│ │ │420號、面積1平分公│ │
│ │ │尺、權利範圍:6分 │ │
│ │ │之1 │ │
├──┼───┼─────────┤ │
│  │ 土地 │萬華區福星段4小段 │ │
│ │ │421號、面積84平分 │ │
│ │ │公尺、權利範圍:6 │ │
│ │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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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房屋 │臺北市萬華區福星 │ │
│ │ │段4小段879建號、面│ │
│ │ │積80.98平分公尺、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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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