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616號
TPDV,104,重訴,616,2018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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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16號
原   告 白朝銘 
訴訟代理人 林妍君律師
被   告 柴國璽 
訴訟代理人 鍾佩潔律師
      鍾永盛律師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陳冠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在卷可稽【本院104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1頁】,嗣減縮為9,411,337元及上開起算日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有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在卷足徵(本院 3卷第64頁,以下未指明卷別者,即指本院卷,僅引卷數及 頁碼),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11,337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傍晚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 ,仍駕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25日凌晨0 時5分許,駛經臺北市○○區○○路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 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駛入來車車道,而撞及對向由原告所 駕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 告軀幹損傷、軀幹挫傷、外傷性腰椎第4節第5節滑脫併椎間 盤突出及脊椎管狹窄之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勢),故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一、醫療費用470,215元、二 、看護費用606,400元、三、交通費用108,834元、四、原告 事發前為營業客運駕駛,102年收入為585,357元,系爭事故 發生時為54歲,計至65歲退休時,依霍夫曼計算法計出之勞 動能力減少之損害5,225,888元、五、非財產上損害3,000,0 00元,合計9,411,33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 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卷第90頁),而抗 辯:
原告於103年9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自認傷勢無礙拒絕醫師 所為進行手術之醫療建議,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出院,於翌 日向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出勤而遭該公司勸阻。原告 嗣於同年10月8日經醫師診斷為腰椎第4節、第5節滑脫及椎 間盤突出,惟原告仍不願以手術治療系爭傷勢,其延遲治療 40餘日後,始於同年11月6日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 芳醫院)實施第4節、第5節腰椎骨釘固定椎板減壓椎體間融 合手術,原告兩度拒絕醫師施行手術之醫療建議,致其病情 惡化且術後恢復不如預期。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未遵醫囑為 適當休養,不惟外出次數頻繁且徒步上下自宅4樓樓梯,致 加重系爭傷勢。再依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 6年1月25日補充鑑定報告書認定原告長期駕駛大客車與車禍 外力,均可致其產生腰椎中樞神經併雙下肢神經障礙及雙下 肢輕癱,而系爭事故為主因,影響程度係2/3,故被告賠償 責任比例為2/3,原告就賠償金額應自負1/3,就其主張賠償 項目及金額逐項爭執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未舉證營養補給品費用206,729元,如濃縮蘆薈汁、深 海魚膠囊、營養混合蛋白飲料與系爭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且原告罹糖尿病,上開營養補給品皆具降低血糖、血壓 及防免心肌梗塞之效果,該營養品係原告為減緩其糖尿病病 情所購入,與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勢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此 部分金額應予扣除。至證明書費22,075元係原告因訴訟上或 其他需求所支出之費用,不應計入醫療費用項目內,且其於



103年至104年平均每月均申請逾3張診斷證明書,於103年11 月6日手術及復健治療已距半年後,仍反覆申請之,堪徵診 斷證明書申請過於頻繁,顯非必要醫療支出,而應全數扣除 。又原告主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 104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21日、105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1 日住院醫療費用,依序係45,251元、3,206元,合計48,457 元,因上述期間距原告103年11月6日施行手術已近1年,且 費用收據內未敘明有任何與復健相關之醫療處置,是48,457 元費用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無須賠償。二、看護費用:
依長庚醫院105年12月9日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於103年11 月6日手術後3個月內應須全日看護,後3個月需半日看護, 故原告僅得請求系爭手術後半年內之看護費用,逾半年以外 之看護費用即不得主張。
三、交通費用:
依長庚醫院105年12月9日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於103年11月6 日手術後半年內,須以計程車代步,故僅得請求自該日起至 104年5月5日之交通費用,惟原告於該半年期間內申請診斷 證明書、遞送文件資料及至醫院排床位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 ,有悖原告所提歷次診斷證明書明載應持續休養及接受復健 治療之醫囑,原告稱復健科醫師囑其多活動以利恢復云云, 實屬無據,此部分非必要之計程車車資7,565元,應自上述 期間交通費用28,375元扣除。至原告逾上開期間車資費用, 因未舉證支出之必要性,又未提出車資發生日曾至醫療機構 就診治療之醫療費用收據,自不得請求賠償。
四、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主張5,225,888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乘以長庚醫 院106年6月21日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43%。五、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罹有糖尿病及心血管疾病,長年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脊 椎原有損傷且有骨刺舊疾,於系爭事故後又拒絕醫師手術治 療之建議,忽視系爭傷勢延誤就醫時程,致術後恢復不如預 期,應負相當過失之責。被告現已退休而無收入來源,無力 給付原告主張之3,000,000元鉅額慰撫金。丁、本院判斷:
壹、被告於103年9月24日傍晚飲酒,竟仍駕車,於翌日凌晨上午 0時48分許(原告誤載為0時5分),駛經臺北市○○區○○ 路00號燈桿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 車車道,而撞及對向原告所駕營業用大客車,致其軀幹損傷 、軀幹挫傷、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管狹窄,原告於



103年11月6日進行腰椎第4節、第5節椎間盤切除及椎體支架 置入及內固定手術;被告嗣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號 判決酒醉駕駛罪、過失傷害罪確定;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2,170,709元,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且有理算簽結明細、萬芳醫院103年9月25日及同年12月 1日診斷證明書(2卷第157、1卷第43頁背面)存卷得參,復 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有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健 康權而受有系爭傷勢一節,堪以認定。
貳、原告主張:伊無拒絕醫囑手術,未延誤治療,且無遺傳性痙 攣性下身麻痺舊疾,故長庚醫院鑑定報告認伊責任比例為1/ 3係不可採,被告應負全部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上 下自家樓梯,於103年11月6日始進行手術,是否致系爭傷勢 惡化;二、原告有無「遺傳性」痙攣性下身麻痺舊疾,是否 因此影響長庚醫院鑑定報告結果關於責任比例之認定;三、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爰逐項分論如下。
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因腰椎第4節、第5節滑脫及椎間盤突 出,致雙下肢輕癱,且腰椎中樞神經併雙下肢神經障礙,有 萬芳醫院103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104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1卷第43 、39頁),而本院就原告系爭傷勢成因及原告上下樓梯、手 術提早施行與否,是否致系爭傷勢惡化暨系爭事故原因力輕 重,經送長庚醫院鑑定,其105年12月9日鑑定結果為:「.. .㈡、3.原告上開傷勢,是否有經治療而痊癒恢復至正常狀 態之可能?或是治療終止而仍遺存障害?原告因該障害之存 在,以其於系爭車禍前為營業用大客車駕駛,其減少之勞動 能力比例為何?答:病患經過反覆手術以及持續復健超過一 年,屬治療終止而仍遺存障害,因為下肢肌力只有約4分( 正常5分),不建議再從事大客車駕駛之工作,但仍可從事 輕便之文書工作...。㈣原告非住院期間因往返住家上、下 4層樓梯,是否致系爭傷勢擴大或更加嚴重?答:病患因為 下肢肌力只有約4分(正常5分)上、下4層樓梯有困難,當 下可能疼痛,但不至於導致傷勢擴大。㈤依103年10月7日萬 芳醫院病歷,原告有無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倘是,原告拒 絕接受手術建議,是否致其傷勢擴大或更嚴重?倘原告於10



3年10月10日接受手術治療,系爭傷勢可否痊癒回復至正常 狀態?答:第四節第五節腰椎滑脫併椎管狹窄及椎間盤突出 ,合理的治療選擇包含藥物,復健,觀察等保守治療方式及 侵入性的手術。病患因為保守治療期間發生下肢無力的病狀 ,安排手術為符合常規的醫療方式。病患提早手術與否和後 續發生神經沾黏及遺存障害不相關。㈦原告於103年11月6日 手術後,有外傷性腰椎滑脫造成神經根病變沾黏,此傷勢是 否因原告拒絕醫師開刀治療致延誤治療期程所致或有關連? 倘有關連,其關連程度大小為何?為主要或次要?答:病患 提早手術與否和後續發生神經沾黏及遺存障害不相關。㈧萬 芳醫院病歷部分:該醫院103年9月25日至103年12月31日、 104年3月9日至104年4月7日對原告所為之各次診療處置,是 否均符醫療常規?倘該院於103年12月27日對原告施行硬脊 膜上神經沾黏分離手術,是否屬於必要手術?於104年3月14 日對原告施行硬脊膜上神經沾黏分離手術,是否屬於必要手 術?於104年3月20日對原告施行神經疼痛阻離手術,是否必 要手術?答:上述之診療處置與手術,均符合醫療常規」( 1卷第252-253頁),及該院106年2月13日補充意見書略以: 休養雖可減緩疼痛症狀,但難謂上班或上下樓梯造成病狀擴 大等語(2卷第40頁),與該院106年9月13日補充鑑定意見 書明載:上下樓梯或駕駛客運不致使傷勢擴大,原告是否提 早手術不至於導致其腰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暨椎管狹窄之傷 勢惡化,或增加嗣後治療困難抑或因此因此留存障害(2卷 第92-93頁),依上述鑑定結果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上 下樓梯之行為,及於系爭事故發生初始,醫院未立即施行手 術先以保守治療,係符醫療常規,原告遺存障害與其接受手 術時點之早晚並無關連,是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上下樓梯,未盡早接受手術致傷勢惡化,為與有過失云云 ,並不可採。
肆、原告主張:腰椎第4節、第5節滑脫及椎間盤突出全因系爭事 故之外傷所致,萬芳醫院於原告104年1月19日、同年1月24 日之門診紀錄單及病歷記載原告患有遺傳性痙攣性下身麻痺 係誤載,故長庚醫院以原告罹上述病症而應負擔1/3責任比 例之鑑定結果為不可採云云,然查:
一、原告固提出106年12月19日萬芳醫院載明原告腰椎第4節、第 5節滑脫及椎間盤突出及椎管狹窄,致雙下肢輕癱,並非遺 傳性神經疾病所導致之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107年2月8日 覆函謂:原告無遺傳性痙攣性下身麻痺,104年1月19日、同 年月24日門診紀錄單及病歷關於原告罹遺傳性痙攣性下身麻 痺記載,係操作系統時不慎點選錯誤之ICD-9診斷代碼即遺



傳性痙攣性下身麻痺(ICD9為334.1),正確診斷應為下身 麻痺(ICD9為344.1),暨忠孝醫院104年4月30日、同年6月 17日、同年8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11月20日之診斷證 明書、同年12月26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 診斷證明書,就原告病名分別載為「外傷性」腰椎第4節、 第5節滑脫及椎間盤突出及椎管狹窄、因脊椎「外傷」導致 雙下肢無力(2卷第156、289、269-274頁),主張原告無舊 疾,其傷勢全因車禍所致云云,然依長庚醫院105年12月9日 鑑定意見書:「㈠原告外傷性腰椎第4節第5節滑脫及椎間盤 突出及椎管狹窄,腰椎中樞併雙下肢神經障礙,至雙下肢輕 癱(下合稱系爭傷勢),是否因103年9月25日車禍事故(下 稱系爭車禍)所致?抑或係原告患有遺傳性痙攣性下身麻痺 且長期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所致?答:腰椎第4節第5節滑脫及 椎間盤突出及椎管狹窄,可能是既有輕微無明顯症狀之病灶 ,因為車禍而加重,引發背痛腿痛及下肢無力之情形。病患 雖然接受手術及復健治療,但是恢復狀況不如預期」,106 年1月25日補充意見:「...二、就貴院來函補充問題依本件 個案相關病歷資料及醫學經驗上研判,長期駕駛大客車與車 禍外力均可能導致病患白君腰椎中樞神經併下肢神經障礙、 雙下肢輕癱,而本案車禍事故應為主因;車禍事故加重病患 白君之病情,影響程度略估應三分之二左右...」(1卷第25 1頁、2卷第28頁),及長庚醫院106年9月13日補充鑑定意見 書:「㈡...1.原告椎節滑脫及椎間盤突出及椎管狹窄,可 能之成因各有哪些?答:腰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及椎管狹窄 為多發性問題,與個人體質、年紀老化、生活習慣、工作負 重、意外傷害等均可能相關,或是多重上述因素混合造成。 2.既有病灶,係指椎節滑脫或是椎間盤或椎管狹窄其一,或 是哪二者為既有病灶?從何證據可以看出原告『有』既有病 灶?(請指明依何證據資料)答:既有病灶係指椎節滑脫與 椎間盤突出與椎管狹窄,依照核磁共振的報告,這些病灶均 有。3.依何證據資料,可認原告腰椎第4節第5節滑脫及椎間 盤突出及椎管狹窄,係因車禍而加重?答:依病歷記載,根 據症狀和車禍發生的先後順序判斷...㈤、1.原告外傷性腰 椎滑脫係何原因所致?答:腰椎滑脫為多發性問題,與個人 體質、年紀老化、生活習慣、工作負重、意外傷害等均可能 相關,或是多重上述因素混合造成。...。2.原告外傷性腰 椎滑脫造成神經根病變沾黏,係何原因所致?答:神經沾黏 及遺存神經傷害,和原來既有的神經傷害程度、病患的體質 、手術後的恢復程度等可能有關」(2卷第92-94頁),復參 酌該院107年2月6日補充鑑定意見函謂:「...二、本院研判



車禍事故係造成白君腰椎中樞神經併下肢神經障礙及雙下肢 輕癱之主因,係依據萬芳醫院、仁愛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臺北分院(下稱中國附醫)、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忠 孝醫院、衛福部基隆醫院之病歷記載,依照症狀之時序變化 而判斷。三、而白君原為大客車司機,車禍後受傷經過反覆 手術以及持續復建超過一年,屬治療中止而仍遺存障礙,且 下肢肌力只有約4分(正常5分),故車禍加重病情之程度應 超過長期勞動,. ..」(2卷第304頁),暨長庚醫院經本院 檢附上開萬芳醫院107年2月8日覆函,函詢該院關於萬芳醫 院就遺傳性痙攣性下身麻痺之誤載,是否影響關於兩造原因 力比例之認定,長庚醫院覆函稱:「...二、本院第一次鑑 定意見提及可能是既有輕微無明顯症狀之病灶,此並非係指 萬芳醫院病歷記載之遺傳性痙攣性下身麻痺,乃是指白君腰 椎第四節第五節滑脫與椎間盤突出及椎管狹窄之病情」(3 卷第48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因長期駕駛 大客車所引致腰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與脊椎管狹窄之既有輕 微無明顯症狀之病灶,而此認定適與萬芳醫院107年2月8日 覆函謂:依原告X光結果顯示判斷,原告脊椎退化及骨刺已 存在一段時間,本院推斷很有可能於103年9月24日前即已存 在等語(2卷第289頁),即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有脊椎退 化與椎間盤突出一節相符,是認長庚醫院上開鑑定結果應屬 可採,而長庚醫院既已明確覆函前述意見書所提及之病灶, 非指遺傳性痙攣性下肢麻痺而未影響該院關於原告舊有病灶 與系爭事故原因力比例之認定,故原告以前述診斷證明書「 外傷性」之記載,逕謂其傷勢全因系爭事故所致云云,實忽 略長庚醫院係詳細檢視原告全部病歷資料而基於醫學專業知 識研判而得之鑑定結果,尚無可採,是認原告雙下肢輕癱, 腰椎中樞神經併雙下肢神經障礙之原因非全係系爭事故所致 ,其既有病灶、系爭事故之原因力比例應為1:2,原告以長 庚醫院鑑定意見書病灶一詞係指遺傳性痙攣性下肢麻痺,故 該院鑑定意見不可採云云,並無足採。
二、原告另執萬芳醫院107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一欄:「依 病患之入院病歷記載及欣欣客運健檢資料紀錄,病患並無腰 椎傷病之過去病史,且由其職業(上尉軍官退伍,大客車司 機)依常理判定需極佳之體能及反應能力才足以勝任,本案 第一次鑑定所謂可能是既有輕微無明顯症狀之病症之臆測並 無醫學根據,無法採信,病患目前神經功能損傷之原因應百 分之百因車禍導致,所謂自身負1/3因果責任的說法不合醫 理」(3卷第77頁),主張長庚醫院關於上述原因力比例之 鑑定意見不可採,惟長庚醫院係就本院檢送之原告於忠孝醫



院、仁愛醫院、萬芳醫院、臺大醫院、中國附醫、基隆醫院 所有病歷資料受本院囑託而為之鑑定,並已敘明原告既有病 灶之判定憑據係依核磁共振之報告,再參酌上述各醫療機構 之病歷記載,根據原告症狀時序變化及專業知識與醫療經驗 所為(2卷第92-94頁106年9月13日補充鑑定意見書、2卷第3 04頁107年2月6日補充鑑定意見函),該院已詳敘其憑認之 實據,並非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述該認定出於無事實根據之 臆測,況長庚醫院關於原告系爭事故前即有病灶之認定,亦 核與卷附萬芳醫院107年2月8日覆函:原告脊椎退化及骨刺 已存在一段時間,推斷很有可能於103年9月24日前即已存在 (2卷第289頁)之判定相符,故長庚醫院就原告系爭事故前 即有病灶之認定,洵屬有據,上開診斷證明書僅泛言不合醫 理云云,毫未旁徵引據此節為實,已難驟信,末訴外人陳煥 杰醫師在未經嚴格證據法則意義下之鑑定調查程序,僅於醫 囑一欄所為上開內容之記載,亦難執此率認原告並無既存脊 椎病灶,故其前述主張,尚無足憑。
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被告有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致其軀幹損傷、軀幹 挫傷、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管狹窄而雙下肢輕癱、 腰椎中樞神經併雙下肢神經障礙之侵權行為,即應負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主張損害之 項目及金額,依次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
㈠依長庚醫院105年12月9日鑑定意見書謂:「㈢本院檢附附件 原告病歷自103年9月25日起所載傷勢,是否均為系爭車禍所 致?並請指明各家醫院病例屬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勢有哪些? 病歷內所載各項治療處置或手術,是否均屬為治療前述車禍 所致傷勢所必要?答:白朝銘103年9月25日因為車禍受傷背 痛至萬芳醫院急診,X光片疑似第11胸椎至第1節腰椎骨折, 但電腦斷層檢查未證實第11胸椎至第1腰椎急性骨折,急診 當時診斷為軀幹挫傷。103年10月9日核磁共振檢查報告第4 節第5節腰椎椎管狹窄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節第5節滑脫及 椎間盤突出及椎管狹窄,可能是既有輕微無明顯症狀之病灶 ,因為車禍而加重,引發背痛腿痛及下肢無力的情形。之後



仁愛醫院復健科,中國附醫神經科,忠孝醫院復健科,基隆 醫院復健科治療等之診斷均相同。病歷內所載各項治療處置 或手術均屬醫療常規。㈧萬芳醫院103年9月25日至103年12 月31日、104年3月9日至104年4月7日對原告之診療處置,是 否均符醫療常規?倘該院於103年12月27日對原告施行硬脊 膜上神經沾黏分離手術,是否屬於必要手術?於104年3月14 日對原告施行硬脊膜上神經沾黏分離手術,是否屬於必要手 術?於104年3月20日對原告施行神經疼痛阻斷手術,是否屬 必要手術?答:上述之診療處置與手術,均符合醫療常規。 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4年1月2日至104年2月4日、 104年3月9日至104年4月7日對原告所為之各次診療處置,是 否符合醫療常規?答:上述之診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㈩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4年2月6日至104年2月 16日對原告所為之各次診療處置,是否均符合醫療常規?答 :上述之診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104年3月3日至104年5月9日、104年7月3日至104 年8月1日、104年10月22日至104年11月21日對原告所為之各 次診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答:上述之診療處置,均 符合醫療常規。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4年4月13日 至104年5月9日、104年7月13日至104年8月1日、104年10月2 2日至104年11月21日鑑定意見書誤載為104年1月21日)對原 告所為之各次診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答:上述之診 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4年5月 19日至104年6月、104年9月2日至104年10月1日對原告所為 之診療處置,是否合乎醫療常規?答:上述之診療處置,均 符合醫療常規(1卷第251、253-254頁);復參酌忠孝醫院 104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因 腰椎術後神經壓迫及腰椎神經損傷,而於104年10月22日住 院並於翌日進行腰椎減壓手術,至同年11月4日轉至復健病 房治療等語(2卷第273頁),及忠孝醫院105年1月14日至10 5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腰椎脊髓損傷之後遺症 ,而於105年1月14日住院診治,且於同年月15日、22日、29 日在院施行肌痛點局部注射治療等語(2卷第275頁);暨細 核原告所提萬芳醫院、仁愛醫院、忠孝醫院、中國附醫、臺 大醫院、基隆醫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之就 診科別及收費項目(1卷第46-66頁背面、第213-230頁), 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3年9月25日至106年12月19 日(2卷第227頁)所進行之藥物、醫療耗材、手術、核磁造 影、復健治療、X光費、注射技術費、管灌膳食費、檢查之



醫療費用合計161,151元(1卷第46-66頁背面、第213-230頁 即原證3、33-36),應屬治療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所必要, 而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上開期間診療處置 距手術近1年,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洵無足 採,故被告應賠償161,151元。
㈡原告於103年9月25日至106年12月19日精神科就診醫療費用 11,740元,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2月26日函明載:白君 因外傷性腰椎損傷導致疼痛、麻木及半身不遂等神經功能障 礙,以目前醫療尚無法使其回復到過去之正常工作狀態,因 而引發憂鬱症等語,及忠孝醫院104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載 述:白朝銘先生過去無精神疾病就醫史,個案於自103年9月 25日因公受傷職行職務當中,遭受車禍傷害事件後目前引發 憂鬱症。請按時回診,接受心理及藥物治療(3卷第18頁、2 卷第272頁背面),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引發憂 鬱症,故上述憂鬱症醫療費用自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自應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11,740元。 ㈢原告請求103年9月25日至106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費,其 中,104年5月9日忠孝醫院證明書費100元,同年6月18日基 隆醫院證明書費360元,同年8月1日忠孝醫院證明書費100元 ,同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21日間1紙忠孝醫院證明書費用 合計100元,104年12月26日基隆醫院證明書費160元,105年 1月14日至同年2月1日忠孝醫院證明書費100元,合計920元 ,因上開診斷證明書經本院採為允認原告請求之證據,雖非 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損害,惟係實現損害賠償債權而提起本 件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被告侵權行為所引致(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有與上述費用金額相符之收據與診斷證明書 存卷可參,被告自應賠償此部分費用,其辯稱證明書費用係 原告訴訟上或其他需求所生,不應賠償云云,核無足採,故 認被告應賠償920元。至原告逾此金額之證明書費請求,經 核部分本院認不足以作為允許原告請求有理由之證據而否准 其請求,部分則有申請多份證明書之情,惟未舉證為行使本 件訴訟權利有何重複申請2份完全相同診斷證明書之必要, 部分係原告並未提出與該收據日期相對應之診斷證明書,即 難認此部分為原告實現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之 費用,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不應准許。至原告 請求103年9月25日至106年12月19日影印費715元,非為治療 系爭傷勢及行使權利之證明所必要,亦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103年10月7日至105年2月15日醫療輔具器材費31 ,082元,104年2月6日至同年2月16日、104年4月13日至同年



5月9日、104年7月3日至同年8月1日、104年10月22日至104 年11月21日、105年1月14日至105年2月1日住院期間伙食費 合計19,319元,經查:
依卷附萬芳醫院103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載述:原告於103 年11月6日手術後須穿著背架及使用助行器,因下肢回流不 良,需長期穿著彈性襪(1卷第43頁背面),經審核原告所 提醫療器材之發票及交易明細表與取貨單所載器材項目(1 卷第67-69頁、2卷第237頁),應認此部分費用31,082元係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生,是被告應予賠償。 至原告主張104年5月13日、同年月23日、同年9月4日新增醫 療輔具器材費合計4,873元云云,因該部分費用收據核與前 述1卷第69頁收據完全相同,而係重複請求,自不應准許。 至原告提出便當收據、統一發票(1卷第70-74頁)及醫療費 用收據(2卷第214-217頁),主張被告應賠償伙食費云云, 惟一般人日常生活作息即係一日三餐,難認該部分伙食費之 發生為系爭事故所致,且依該收據所載品項僅係一般便當或 麵包、蛋糕,與日常生活飲食無異,原告又未舉證依其傷勢 有為特殊膳食安排之必要,是原告104年2月6日至同年月16 日住院期間伙食費依序為104年2月6日90元,104年2月7日55 5元,104年2月8日440元,104年2月9日260元,104年2月10 日335元,104年2月11日290元,104年2月12日310元,104年 2月13日212元,104年2月14日290元,104年2月15日482元, 104年2月16日90元,共計3,354元,及104年4月13日至同年5 月9日、104年7月3日至同年8月1日、104年10月22日至同年 11月21日、105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1日住院期間之膳食費, 依序分別為4,030元、4,495元、4,650元、2,790元,住院期 間伙食費總計19,319元(3,354+4,030+4,495+4,650+2, 790=19,319),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營養補給品費用206,729元,雖提出美商賀寶芙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統一發票,然細核其品項為蘆薈汁 、草本濃縮速溶茶飲、營養蛋白混合飲料、當歸錠、深海魚 油膠囊、蛋白質棒、瓜拿那豆速溶茶飲、草維錠(1卷第75- 86頁),然原告並未舉證上開食品為治療系爭事故之傷勢所 必要,此部分費用即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 告即無須賠償此部分費用。
㈣以上小計,原告醫療費用僅得請求204,893元(161,151+11 ,740+920+31,082=204,893)。二、103年11月5日至105年2月1日看護費用: ㈠依長庚醫院105年12月9日鑑定意見書: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傷 勢有看護之必要,於103年11月6日手術後3個月內建議應需



全日看護,再3個月建議需半日看護(1卷第251頁),再參 酌萬芳醫院103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一欄明載:原告於 103年11月5日入院,於同年月6日施行腰椎第4、5節椎間盤 切除,椎體支架置入及內固定手術,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 看護照顧等語(1卷第43頁背面),堪認原告103年11月5日 至104年5月5日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受人看護以為照護之必要 。
㈡至原告主張104年5月6日至105年2月2日看護費用,雖被告引 上開長庚醫院鑑定意見書謂看護期間僅需半年云云,然查: 1.卷附長庚醫院105年12月9日鑑定意見書載明忠孝醫院於104 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9日於原告住院期間所為之復健診療處 置,係符醫療常規(1卷第253頁),而忠孝醫院同年5月8日 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04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9日因腰椎滑 脫併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管狹窄、腰椎中樞神經併雙下肢神經 障礙,而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因脊椎傷勢致雙下肢無力、疼 痛及麻木等神經系統功能障礙,住院期間24小時需專人照顧 (1卷第39頁),是認原告104年5月6日至同年月9日有受看 護之必要,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依長庚醫院105年12月9日鑑 定意見書僅需術後看護半年云云,然長庚醫院上開鑑定意見 書所載看護期間,僅屬就原告病歷所載病情及其接受103年1 1月6日該次手術後所鑑估之期間,並未考量原告半年後雙下 肢肌力實際恢復之狀況,且長庚醫院105年12月9日鑑定意見 書亦認:原告雖接受手術及復健治療,但恢復狀況不如預期 等語(1卷第251頁),及同院107年2月6日補充鑑定意見函 稱:原告車禍後受傷經過反覆手術以及持續復健逾1年,屬 治療中止而仍遺存障礙,且下肢肌力僅有約4分(正常滿分 約5分)等語(2卷第304頁),是半年後有無看護必要,仍 應以斯時直接視診及治療原告之門診醫師判斷為依據,始符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勢經治療後現時病況,是被告上開抗 辯,係無足採。
2.原告主張:104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8日、104年7月3日至同 年8月2日、104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2日、104年10月22日至 同年11月22日、104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28日、105年1月14 日至同年2月1日有受看護必要等語,經查:
依基隆醫院104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忠孝醫院104年7月31 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1月20日及105年2月1日之診斷證明 書、基隆醫院104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104年5 月19日至同年6月18日、104年7月3日至同年8月1日、104年9 月2日至同年10月1日、104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21日(住 院接受腰椎減壓手術)、104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26日、105



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1日,分別因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及 脊椎管狹窄、腰椎脊髓損傷,進行腰椎減壓手術或復健治療 抑或肌痛點局部注射治療而住院,住院期間及日常生活均需 24小時專人協助(2卷第271頁背面、1卷第45頁、1卷第45頁 背面、2卷第273-275頁),及基隆醫院107年2月21日函謂: 原告104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8日及104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 26日之住院期間須專人24小時協助等語(3卷第12頁),堪 認原告上述各該期間有受看護之必要。
㈢依長庚醫院105年12月9日鑑定意見書載述:原告雖接受手術 及復健治療,但恢復狀況仍不如預期等語(1卷第251頁), 及萬芳醫院104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4年3月9 日至同年4月3日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照顧等語(1卷 第40頁),可知原告雖於103年11月6日進行手術及復健治療 ,然其術後恢復情形欠佳,且術後第4個月至第6個月之住院 期間,仍須專人24小時照護,而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本院 衡酌萬芳醫院係直接視診原告斯時脊椎傷勢之住院醫院,且 該次住院期間近1個月,應較能就原告斯時病況作長期、完 整之觀察以評估有否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是該院就原告術後 第4個月至第6個月仍須受全日看護之判定,應較長庚醫院10 5年12月9日鑑定意見書認術後3個月僅須半日看護之意見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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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