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黃胤欣律師
被 告 李懋滐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姚妤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萬參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萬參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忠,嗣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變更為陳聖德,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50125143 0 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34 至139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 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28萬8,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頁反面)。嗣於105年9月2日以 民事準備㈢狀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6頁)。經核,原告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部 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茲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松南分行擔任理財專員一職, 負責推展理財業務,同時依據其推廣之理財商品、保險商品 的實際業績達成情形而領有業績獎金。被告執行職務時應遵 守被告簽立之原告102年8月版之「財富管理版塊人員應行遵 循事項與聲明書」內容(下稱系爭聲明書),理財業務員推 展業務、積極爭取業務獎金,固無不當,但執行業務時亦須 恪遵規範且善盡管理客戶財富職責,不得因爭取業績而損及 客戶權益,此為被告正當經營之要求,不容違反。詎被告卻 在推展業務時,使用各種不當手法,先係利用其長期接觸之 年長客戶,取得該年長客戶之信賴後,即勸誘客戶多次為子 女購買保單,並且無視於系爭聲明書要求必須要「見客戶親 簽」及「確認保單上簽章為客戶親簽」之規範,為了賺取被 告自己的保險佣金(獎金)收入,招攬多份要保人根本未親 簽的保險契約,隨後再勸誘客戶減額繳清或中途解約,以利 將此領回款項再度勸誘客戶投注於投資商品,僅圖增加被告 個人之業績而利其爭取高額獎金,枉顧客戶權益,經原告客 戶提出客訴後,原告始知上情,經原告查證,被告坦承不諱 ,直言為提高業績才損及客戶權益,被告上開不當、違約招 攬業務之手法致生如附表所示爭議保單(下稱爭議保單), 並致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客戶受有損害,原告因此與如附表 所示客戶簽署和解書,支付客戶如附表所示和解金,並致原 告遭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追回佣金 1,252萬3,759元,其中已發給被告之佣金為161萬2,329元,
原告因此共受有1,128萬8,152元之損害。本件被告未親晤保 戶親簽保單暨保單不當解約轉投資之違規行為,已違反原告 銀行辦理銀行保險業務管理辦法第18條第7款規定、保險業 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款、同規則第8款規定、以及原告 系爭聲明書第13條、第14條「嚴禁為獲取佣金不當勸誘客戶 於短時間內以異常頻率多次贖回及轉換投資標的」、原告工 作規則第19條第2款第14點等規定,被告於受僱、提供勞務 之際,違反上揭規定,未遵守忠實提供勞務及善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支付和解金損失及佣金損失,被告 履行兩造間僱傭契約顯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2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賺 取佣金,明知應親見親簽,亦明知客戶保單解約會造成立即 損失卻未詳盡告知義務之行為,造成原告銀行支付和解金及 佣金損失,係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方法加損害予原告 ,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另原告因被告 違規行為遭富邦人壽追回系爭保單佣金,其中已發給被告之 佣金為161萬2,329元,被告受領上開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原告 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佣金161萬2,329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規 定向被告請求償還和解金及佣金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128萬8,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以不當、違規之招攬業務手法使如附表所載客戶蒙 受財務上之損失。原告公司固與客戶有交易糾紛,惟交易糾 紛發生之原因多端,並不當然就是被告不當或違規招攬業務 ,且投資理財本來就有賺有賠,本與被告招攬業務是否不當 或違規並無因果關係。爭議保單文件,皆是保戶親簽,再由 被告見簽後送件,原告未詳予調查,逕與如附表所示客戶和 解,原告所受損失,非可歸責與被告。況原告未提出已支付 如附表所示和解金額予客戶、退還富邦人壽佣金之匯款、轉 帳憑證,其主張無從採信。
㈡依原告、富邦人壽之內機與內控機制,保單承保的流程為: ⑴原告分行主管照會確認;⑵台北富邦銀行保險代理人公司 (嗣後由原告總行保險商品處取代);⑶富邦人壽契約核保 部照會審核;⑷要保人簽收保單;⑸保單10天契約審閱撤銷 期;⑹富邦人壽定期寄送保單價值通知書、原告公司定期寄 送理財對帳單。上開保單簽約流程中各程序均應向要保人照
會確認,若保戶於任何一個程序表示未購買該保單,契約根 本不可能成立,而關於爭議保單之減額繳清與中途解約,原 告、保險代理人、富邦人壽亦均會致電確認要保人是否有減 額繳清或解約之真意與告知解約之金額,富邦人壽於解約後 更會寄送載有減額繳清或解約明細表(載有保單號碼、解約 金額等資訊)供保戶確認。進步言之,招攬保險人員保險文 件之「親見簽」並非保險契約之成立要件,目的僅在於確認 保戶就投保、減額繳清或解約之意思表示,且要保書僅為要 保人向保險人邀約之書面證明,若要保人有收受保險契約、 繳交保費等行為,即可認定該保險契約已成立,甚至要保書 上之簽名並非要保人親簽仍可成立保險契約。姑不論原告對 於系爭保單非保戶親簽一情負舉證責任,如附表所示編號1 何姓客戶三人居住地址均同為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10樓,均簽收爭議保單或解約明細表,佐以保費繳納之 事實,不論爭議保單是否經被告親見要保人簽名,要保人對 於該保單之簽約、減額繳清或解約之情事均知悉且同意。另 由原證13何姓家族保單明細表形式上觀之,可知何姓家族等 人自93年11月8日至99年8月10日止購入之13張保單,雖中途 解約,但各保單解約金加計解約前已領取之紅利,總計獲利 138萬4,690元,上開保單未見何姓客戶表示未親簽或遭被告 勸誘解約,亦可證明被告絕非罔顧客戶權益建議提前解約。 縱何姓客戶中何伶華、何迺華未曾就爭議保單之簽約、解約 親自簽名其上,何伶華、何迺華曾於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 第32號確認僱傭關係係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一審訴訟)證 述渠等財產均由其父何大復管理、收益、被告曾向何大復提 醒爭議保單解約後可能受有損失,並於保單上載明解約金額 由何大復攜回考慮,則被告依何大復意旨辦理爭議保單簽約 、解約致何伶華、何迺華受有損害,亦屬何大復偽造私文書 或未盡受任人義務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
㈢本件被告並非富邦人壽之業務員而係原告之理財專員,並未 領取富邦人壽所發給之佣金,而係依原告財富管理版塊「私 人銀行顧問、白金理財專員與金融服務專員業務獎勵金發給 要點」自原告公司領取所謂「獎勵金」,兩者並不相同。又 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分別為保險公司與保戶,爭議保單縱有爭 議,亦應由富邦人壽與保戶處理,本件富邦人壽就爭議保單 幾乎全是以「契撤即契約撤銷,由保險公司返還保戶已繳交 之保費」方式來處理,少部分則係以「解約退還未到期保費 」處理,是除富邦人壽外,保戶和原告並無受有損害,原告 已非契約當事人之身分逕自與保戶簽立和解書並支付和解金 而主張受有損失,實屬無據。
㈣再者,保險公司對於業務員招攬之保單有嚴格查證保戶投保 意旨之義務,爭議保單均已經原告或富邦人壽審核通過而核 保或辦理解約,縱事後發生爭議致生損害,亦屬原告或富邦 人壽未盡查證義務所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認原告或富邦 人壽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80年6月24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理財專員。 ㈡被告於102年9月17日簽立系爭聲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0至11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原告理財專員期間,所辦理之爭議保單有 未親見客戶親簽、未確認保單為客戶親簽、未告知客戶解約 會造成損失而勸誘客戶減額繳清或中途解約,再以領回款項 勸誘客戶投注於投資商品,以領取奬勵金等違規行為,致原 告受有給付客戶和解金、遭富邦人壽追回佣金之損失,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128萬8,152元本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未親見客戶親簽、未確認保單為客戶親簽、未告 知客戶解約會造成損失而勸誘客戶減額繳清或中途解約,再 以領回款項勸誘客戶投注於投資商品等行為?
⒈原告主張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11、13、14、1 5、18、19、20、24、25、28、29、31、33、34、35、36、3 7、39、40、41、42、43之要保書、保險單解約申請書、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非客戶何伶華本人親簽;富邦人壽保單號 碼Z000000000-00、04、05、06、07、08、09、10之要保書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非客戶何迺華親簽;富邦人壽保單號 碼Z000000000-00、03、04之要保書、變更申請書非客戶蓋 俐瑩親簽;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要保書、變 更申請書非被保險人吳佩珊親簽;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5之要保書、變更申請書非被保險人鍾君華親簽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4之要保書、變更申 請書非被保險人黃道鴻親簽等情,提出要保書、變更申請書 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7至245頁),為被告否認。查被告 於另案一審訴訟中並未否認就何伶華、何迺華保險契約部分 並未親自見簽等語,證人何伶華於另案一審訴訟亦到庭證稱 :原告為被告之理財專員,伊為被告之客戶,卷附之和解書 為伊所簽,因兩年前伊突然發現原告在完全未告知伊之情形 下,將伊之保險認賠解約導致伊損失好幾百萬元,伊找被告
主管出面解決,經過調查,確認原告有疏失,故被告與伊達 成和解。(提示被證16及被證33)原告並未與伊確認親簽上 開所列保險契約,伊亦不知有該等保險契約與解約之情形, 伊因察覺異常向被告申請明細,瞭解後發現部分保險契約被 認賠解約,且解約之解約之文件亦非伊所簽,經被告進行調 查,方知原告早在數年前即冒用伊及及伊家人名義簽訂不實 之保險契約;伊從小到大帳戶及財產即交由伊之父親管理, 亦未聽其提及以伊之名義簽訂保險契約。本件伊發現資產總 額變少時,伊之父親已高齡86歲,有些失智情況,伊詢問伊 父親資產情形,伊父親告知均由原告處理,且都是保本。伊 曾以電話詢問原告原委,原告在電話裡面承認錯誤,並苦苦 哀求表示若讓被告知悉將遭解雇,願分期賠償,原告表示何 迺華之保險契約情況亦相同。另伊從保險契約之簽名及取款 條上簽名、印文,無法辨識是否為伊父親所為,且保險契約 簽立過程、契約變更或減額繳清,被告或富邦人壽公司並未 以電話向伊確認等語,並提出與被告間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31至237頁);嗣何伶華於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31號事件中(下稱另案二審訴訟)針 對其上有伊簽名之非本人親簽之要保書、變更申請書,逐一 確認簽名真正與否,明確證稱簽名皆非伊親簽,且表示從未 在被告面前簽立與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11至114頁);另閻凱偉於另案一審訴訟證稱102年10月21 日之訪談紀錄係伊訪談被告後製作,該訪談紀錄記載被告因 信任客戶,由何伶華之父親帶回去給何伶華簽名(見本院卷 ㈠第12頁、124頁);證人周慧玲亦於另案一審訴訟到庭確 認,載有「雖非見簽,但核對簽樣無誤,如此做法行之有年 」之訪談紀錄,是伊依被告所述製作(見另案一審訴訟卷㈢ 第137頁);證人李建儒於另案一審訴訟證稱:被告接受伊 訪談時,曾出具自白書,表示因信任何伶華之父親何大復, 讓何大復帶回去給何伶華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衡酌閻凱偉、周慧玲為被告主管,因被告為前揭爭議 行為分別遭原告申誡、記過(見本院卷㈠第86頁反面),尚 無杜撰事實,故意使自己受督導不周處分之理,復參酌其他 客戶亦出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89至91頁),聲明被告曾 要渠等幫忙子女簽名,足認被告確有為未親見親簽保單、未 確認保單為客戶親簽之行為。被告空言抗辯爭議保單均係客 戶親見親簽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又另案二審 訴訟中將爭議保單中何伶華之簽名送請筆跡鑑定,經法務部 調查局於107年3月22日以調科貳字第10703136640號函覆知 ,因提供參考之何伶華平日筆跡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
等語(見另案二審訴訟卷㈤第101頁),則依被告提出之事 證亦不足認定爭議保單中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1、13、14、15、18、19、20、24、25、28、29、31、33 、34、35、36、37、39、40、41、42、43之要保書、保險單 解約申請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確屬何伶華本人親簽之筆 跡,被告抗辯保單係何伶華親簽云云,亦無足採。 ⒉次查,依原告製作何大復、何伶華、何迺華家族投保之保單 明細表所示,均有大量減額繳清及解約之保單發生虧損之情 形(見本院卷㈠第85頁、卷㈡第43頁),而閰凱偉製作與被 告訪談紀錄記載「Q:為什麼要做減額繳清?A:做新單客可 以拿禮券。Q:你把客戶保險先做減額繳清再解約這樣有沒 有錯?A:有。Q:為什麼要這樣做?A:衝業績。」(見本 院卷㈠第12頁);周慧玲製作與被告訪談紀錄記載「1.何爸 為數年來舊識,為幫他爭枝新客戶禮券,利用續期保費購買 新保單,舊保單則辦理減額繳清。2.為幫何爸爭取較高的配 息,及免去保單長久的等候年期,解約了減額繳清的保單, 投入配息較高,靈活度也較高的債券型基金。4.每一張解約 的保單均有跟何爸詳加解說,並把解約等各項金額書寫在要 保書上,由何爸帶回代為說明。…」(見本院卷㈠第14頁) ;李建儒製作與被告訪談紀錄記載「Q.你說客戶因為過去申 購過聯博配息基金印象很好,所以客戶自己想解約去申購基 金,請問你有第一時間跟客戶說明減額繳清後再解約與原繳 保費中間的虧損嗎?另外,為何投資標的並非原規劃的聯博 配息基金且有ETF?A.我有請他將解約後入帳金額書於保單 上,但無告知虧損金額(理專一直認為有告知解約入帳金額 已盡其本份,不需強調虧損)。投資標的他覺得其他標的更 好,所以建議客戶而且客戶也同意!Q.你知道客戶做這樣行 為會立即虧損很多嗎?為何沒告知客戶?你自己的錢會如此 規劃嗎?A.知道,但我有請他寫解約金金額,客戶自己應該 知道虧損。我自己不會這樣規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 頁),亦據閰凱偉、周慧玲、李建儒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㈠ 第124頁反面、126頁反面至127頁、130頁)。又富邦人壽保 單號碼Z000000000-00、03、04之保險(要保人單秀琴、被 保險人蓋俐瑩),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險 (要保人李舜玉、被保險人吳佩珊),富邦人壽保單號碼 Z000000000-00、05之保險(要保人李筠、被保險人鍾君華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4之保險(要保人 李美智、被保險人黃道鴻),分別辦理減額繳清、解約,已 繳保費與取回解約金之差額為負數,其中蓋俐瑩損失金額98 萬6,717元、李舜玉損失金額60萬3,082元、李筠損失金額47
萬3,662元、李美智損失金額48萬5,472元等情,有原告製作 損失金額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頁)。前揭何伶華、何迺 華、何大復、單秀琴、李舜玉、李筠、李美智為要保人名義 之保險契約於解約後即產生虧損,且與還本型保險契通常用 於理財規劃之目的有違,而解約後再以解約金額購買新保險 與基金,亦終因投資而造成嚴重虧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要 保人辦理減額繳清及解約前即已告知會立即產生虧損之情形 ,足認被告有未告知利弊下即勸誘客戶解約之行為。又被告 明知何大復為高齡80幾歲之年長客戶,購買金融商品係為保 本,並非可忍受高投資風險之積極投資人,於未告知投資風 險及解約贖回將立即造成虧損情形下即勸誘何大復解約後投 資高風險金融商品,而造成何大復損失等情,亦有原告提出 前揭訪談紀錄、何大復ETF、基金投資產品及贖回損失列表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9至40頁),縱認何大復投資前通過KY C風險測,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對何大復對於投資屬性及投 資風險承受度為簡易之評估,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對何大復 詳盡說明投資標內容及風險告知,被告抗辯向何大復銷售之 基金均依原告正常程序辦理云云,為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亦為 民法第227條所明定。
⒉依前述,被告任職理財專員期間有未親見客戶親簽保單之行 為,已違反系爭聲明書第12條:「行員應確實對保,不得對 保不實或由任何人代理辦理對保」(見本院卷㈠第10頁)、 100年1月5日核定之原告辦理銀行保險業務管理辦法第18條 第7款:「招攬保險業務行員招攬保險商品時…不得涉及下 列情事:(七)未親視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署要保書,或遞 送未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保險文件」(見本院卷 ㈠第38頁)等規定。被告為勸誘客戶不當解約投資其他金融 商品以獲取佣金之行為,則已違反系爭聲明書第13條:「業
務從業人員應詳細向客戶說明並解釋各類型產品,並充分詳 實揭露相關產品之風險並瞭解客戶風險屬性」、第14條:「 嚴禁為獲取佣金不當勸誘客戶於短時間內以異常頻率多次贖 回及轉換投資標的」(見原審卷㈠第10頁)、原告辦理銀行 保險業務管理辦法第18條第1款:「招攬保險業務行員招攬 保險商品時…不得涉及下列情事:(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見本院卷㈠ 第38頁)、99年9月14日修正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 第1項第1款:「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 之說明或不為說明」、第8款:「以威脅、利誘、隱匿、欺 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 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見本院卷㈠第93反面至94頁 )、原告於100年8月17日核准之第8版工作規則第19條第2款 第14目:「應提供客戶適當之服務,並不得有誤導、詐欺、 利益衝突或內線交易之行為」(見本院卷㈠第100頁反面) 等規定。此等規定均是保險從業人員應遵守之基本原則,且 屬被告簽立勞動契約擔任原告理財專員期間應負之契約義務 ,詎被告故意違反前開規定未善盡告知客戶應由本人親簽保 單及解約保單利弊之義務,致前揭何伶華、何迺華、何大復 、單秀琴、李舜玉、李筠、李美智為要保人名義之保險契約 於解約後即產生虧損而向原告索賠,並經原告分別與渠等成 立和解賠償損害,被告所為給付即不合契約本旨,自屬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受有給付和解金之損害,被告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故意未善盡告知義務而 勸誘客戶辦理減額繳清、解約以獲取佣金收入,致原告與受 害客戶成立和解,給付和解金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顯係故 意以違背善良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 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
⒊原告客戶蓋俐瑩、李舜玉、李筠、李美智因被告不當勸誘而 辦理減額繳清、解約致分別受有98萬6,717元、60萬3,082元 、47萬3,662元、48萬5,472元解約損失,經與原告達成和解 ,由原告分別給付和解金6萬8,182元、30萬1,541元、9萬2, 977元、9萬6,759元,共計55萬9,459元等情,有轉帳收入傳 票、和解書、損失金額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12至117頁、卷㈡第14頁、卷㈢第152至155頁) ;原告客戶何伶華、何迺華、何大復因被告未親見親簽、不 當勸誘而辦理減額繳清、解約再投資新金融商品,致分別受 有710萬5,774元(含利息損失80萬6,554元)、209萬8,156
元(含利息損失15萬4,550元)、129萬5,659元損失,經與 原告達成和解,由原告分別給付和解金432萬3,778元、349 萬6,927元、129萬5,659元等情,則有轉帳收入傳票、和解 書、損失金額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可佐(見本院卷㈠ 第109至111頁、卷㈡第19頁、卷㈢第149至151頁),原告給 付前開和解金而受有損害,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給付和解金損害967 萬5,823元負賠償之責。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付佣金,有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 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 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 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 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 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 (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 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⒉經查,富邦人壽以107年客權字第0000000號函謂「…因李員 之違規行為致契約無效,或經終止、解除相關情形時,本公 司依約向台北富邦銀行追回給付之佣獎金,追回數額為新台 幣12,523,759元,並已如數追回…」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 頁),原告則主張被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而產生爭議保單,造 成原告遭富邦人壽追回佣金損失,爰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佣 金161萬2,329元。查依原告96年至102年陸續頒訂私人銀行 顧問、白金理財專員、金融服務專員、空中服務專員與保險 專員CNR獎勵金發給要點第1條、第3條等規定(見本院卷㈣ 第32至48頁),係為獎勵私人銀行顧問、白金理財專員、金 融服務專員、空中服務專員與保險專員於開發及維護客戶有 優異表現者,以白金理財專員每月CNR獎勵金評核之標準以 客戶淨貢獻為主軸,以該專員維護客戶當月對金服總處所產 生之理財商品公告總收益為基礎而結算之,結算公式並規定
,若發生重大法規遵循瑕疵及客訴爭議,由總處主管評核打 折或不發CNR獎勵金。原告據此要點因而核發被告96年1月起 至102年9月止之獎勵金即佣金共計161萬2,329元,固有富邦 人壽追回佣金、獎金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㈣第30至31頁) 。原告係為獎勵被告開發或維護客戶締結保險契約增加理財 商品收益而給付佣金,但事後因被告違規行為遭富邦人壽追 回佣金,致原告受有給付佣金之損害,原告給付被告佣金之 目的既已不存在,被告受有原告給付佣金之利益,即無法律 上之原因,顯屬不當得利。惟其中明細表序號35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要保人陳楊保秀,序號40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要保人盧一敏,序號44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要保 人陳楊保秀,序號49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要保人盧李 碧鳳,序號54保號碼Z000000000-00、要保人盧李碧鳳,序 號61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要保人盧李碧鳳,序號62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要保人林寶珠,序號63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要保人林士緯,序號64保單號碼0000000000-0 0、要保人林士緯,序號65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要保人 林寶珠等保險契約,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未親見親簽、勸 誘客戶解約等違規行為,被告受領原告給付明細表序號35、 40、44、49、54、61至65號等保單之佣金共計53萬5,013元 即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此部分佣金亦非原告因被 告以侵權行為或違約之方法所致之損害,原告告尚不得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或賠償。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佣金107 萬7,316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和解金損害967萬5,823元及 返還佣金107萬7,316元,共計1,075萬3,139元。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依前述,爭議保單之產生係因被告執行職務有未親見客戶親 簽、未確認保單為客戶親簽、未告知客戶解約會造成損失而 勸誘客戶減額繳清或中途解約,再以領回款項勸誘客戶投注 於投資商品等行為,應屬可歸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致,原告 100年1月5日核定之原告辦理銀行保險業務管理辦法第18條 第7款、系爭聲明書第13條、第14條、原告辦理銀行保險業 務管理辦法第18條第1款、原告於100年8月17日核准之第8版 工作規則第19條第2款第14目等規定已事先明文禁止被告為 前揭行為,另富邦人壽106年客權字第0000000號亦謂:「… (一)新契約要保時,保戶經由填寫要保書進行要約投保之 意思表示後,核保部門進案件審核。審核案件時,如要保文 件有缺漏或疑義時,由核保人員照會補全並透由業務員協助 處理;如要保文件齊全且通過體況評估,則逕行承保…(二 )收受保戶提出減額繳清或中途解約時,經由受理窗口統一 送至後端行政審核案件,若申請文件本身有缺漏、未備齊或
內容有誤等,方透過照會(採紙本方式照會,寄至受理窗口 再轉送業務員請其協助回覆)並限期補全。若申請文件資料 齊全且填寫保誤者,則逕行辦理案件審核,審核過程則依相 關法令及本公司內部制定之辦法進行各項風控作業(如簽核 、電訪及親訪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9頁),即爭 議保單簽立、減額繳清或解約等過程之審核方為富邦人壽, 與原告無涉,堪認原告對於爭議保單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 空言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取。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給付部分,併請 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1月17日(見 本院卷㈠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5萬3,139元及自104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原告給付和解金損失(新臺幣)
┌──┬─────────┬──────┬──────┬───────┬──────────┐
│編號│姓名 │客戶損失 │和解金額 │爭議保單號碼 │卷證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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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何姓 │何伶華 │710 萬5,774 │432 萬3,778 │Z000000000-08│原證6 和解書(本院卷│
│ │ │ │元(含利息)│元(含利息、│、11、13至15 │㈠第16頁) │
│ │ │ │ │稅款補貼) │、18至20、24至│原證13序號14至36保單│
│ │ │ │ │ │25、28至29、31│(本院卷㈠第85頁) │
│ │ │ │ │ │、33至37、39至│原證22轉帳收入傳票 │
│ │ │ │ │ │43 │(本院卷㈠第109、110│
│ │ │ │ │ │ │頁) │
│ │ │ │ │ │ │原證33要保書、契約內│
│ │ │ │ │ │ │容變更申請書(本院卷│
│ │ │ │ │ │ │㈠第157 至208 頁) │
│ │ │ │ │ │ │原證52各類存款歷史對│
│ │ │ │ │ │ │帳單(本院卷㈢第149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何迺華 │209 萬8,156 │349 萬6,927 │Z000000000-03│原證6 和解書(本院卷│
│ │ │ │元(含利息)│元(含利息、│至09 │㈠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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