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026號
TPDV,104,重訴,1026,20181219,5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被上訴人  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賀博 
被上訴人  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上訴之先、備位
聲明係分別請求略以:「㈠先位聲明:...2、被上訴人新桃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桃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至少新臺幣(下同
)25億1,100萬元,利息起算日詳見新桃附表一,並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新
桃公司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3
、被上訴人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惠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至少23億4,900萬元,利息起算日詳見嘉惠附表一,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嘉惠公司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
;4、被上訴人新桃公司、嘉惠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
書以14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之
其中一報全國版下半頁1日。㈡備位聲明:...2、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新桃公司間,依購售電合約附件3合約有效期間各年度容量
費率及能量費率表註1之保證發電時段單位容量費率中之經濟資
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應自96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
止,調減25億1,100萬元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給付
,被上訴人新桃公司應返還上訴人25億1,10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245條規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新桃公司為損害額計算報
告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3、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嘉
惠公司間,依購售電合約附件3合約有效期間各年度容量費率及
能量費率表註1之保證發電時段單位容量費率中之經濟資產持有
成本(即資本費),應自96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調
減23億4,900萬元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給付,被上
訴人嘉惠公司應返還上訴人23億4,9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245條規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嘉惠公司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
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茲因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較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依上訴人先位聲明定之,是本件上訴先位聲明第2
、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8億6,000萬元(計算式:25億1,100萬元
+23億4,900萬元=48億6,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947
,000元;另第4項係屬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
00元;以上合計共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9,951,500元(計算式:
49,947,000元+4,500元=49,95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1/1頁


參考資料
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