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407號
原 告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原 告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原 告 謝諒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秀蓮、蔡富吉、張明
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朱子斌、葉春麟、黃靜
娟、劉幸貞、黃怡菁、蔡技工、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
司、陳文章、賴劍毅、羅郁婷、陳克明、陳彥樺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原告不服本院於106 年6 月6 日所為補費裁定,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廢棄關於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壹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以裁 定核定之(下稱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 第6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61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382 萬2,241 元予以廢棄,而原告於原裁 定廢棄發回後,就起訴範圍有所更動,故本件就原告目前確 認之起訴範圍之訴訟標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先予敘明。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三、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6164 號 火股及其他任何法院、任何案號之強制執行,關於臺北市○ ○路0 段000 號7 樓及原告之部分應予先停止,次撤銷。( 一) 被告等未經原告事先允許,不得單獨或與任何人進入臺 北市○○路0 段000 號7 樓( 含電梯、樓梯進入處及附連圍 繞之7 樓之地) ,更不得對原告等及其人員錄、攝影、音。 (二)被告等應連帶交付原告臺北市○○路0 段000 號之門 禁卡十張與鐵門鑰匙及相關開門工具十副,並不得更換門禁 卡與鐵門鑰匙及相關開門工具或任何方式阻止或妨礙原告及 其人員自由入、工作、營業。更換門禁卡與鐵門鑰匙及相關 開門工具應事先經法院准許,如經法院准許而更換門禁卡與 鐵門鑰匙及相關開門工具,應將門禁卡十張與鐵門鑰匙及相 關開門工具在實施更換門禁卡與鐵門鑰匙及相關開門工具前 三個星期預先交付原告。1 、確認原告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 公司及原告金獅私人有限公司,在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9訴724 護股起訴前,即為占有人。(三)被告等已對 原告等及其人員錄、攝影、音者,應將錄、攝影、音正本及 一切副本、拷貝及其他形式者交付原告,不得以任何形(方 )式保留。(四)確認原告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 私人有限公司,非臺北地院99訴724 護股判決、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6164 號火股執行效力所及,不 得被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6164 號火 股及其他任何法院、任何案號之強制執行,關於臺北市○○ 路0 段000 號7 樓及原告之部分已執行者應即刻返還原告, 應回復原狀。(五)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5,200 元及 自100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回復原狀,此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一 ) 被告等應將臺北市○○路○段000 號1 樓面對電梯左牆 看板處「7F」恢復原始之牌名,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 所,Yale&Yale 」。(二)被告等不得擅自退回、收取、扣 留或處置任何寄給原告及臺北市○○路○段000 號7 樓之文 件、包裹及其他。(三)被告等應每日24小時,每年365 天 ,就臺北市○○路○段000 號7 樓提供或開放冷氣,使原告 得自由使用及開關冷氣。(四)被告等未經事先允許,不得
進入臺北市○○路○段000 號7 樓(含電梯、樓梯進入處即 為附連圍繞之7 樓之地) ,更不得錄、攝影、音。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四、被告等應與原告依下列順序會 算:(一)原告之損害及抵銷,(二)1 、確認被告就臺北 市○○路○段000 號7 樓(1 )未給門禁卡十張、鐵門鑰匙 及相關開門工具十副、未修冷氣機(2 )未每日24小時,每 年365天,提供或開放冷氣(3 )塗掉「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 務所,Yale &Yale」。(4 )退回、收取或處置任何寄給原 告及臺北市○○路○段000 號7 樓之文件、包裹及其他(5 )對原告進行犯罪及侵權行為,(a )應賠償原告損害,不 得請求租金,及(b )抵銷後不得請求租金,亦不得終止租 約。2 、縱得請求,其合理租金係多寡。(三)待計算上揭 第四項( 一) 及( 二) 後,如雙方確認原告欠被告之金額達 6 個月或法院認定合理月數之金額時,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信安分公司方得( 1)行使相當及合理之定期催告權, 相當及合理定期催告後(2 )方得終止租約。五、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96年12月1 日起或97年6 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六、請免供擔保或 命供擔保就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為緊急處置、及定暫時 狀態、第五項、第二項(一),及其他得假執行者,請准予 假執行。得假處分者,請准予假處分。」等語。四、而原告於原裁定經廢棄發回後,具狀陳報訴之聲明為:「壹 、抵銷後,被告等應連帶或共同(包括,但不限於)一、原 告即聲請人已供擔保50萬5,200 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695 號,100 年度存字第3006號),與壹百捌拾 伍萬參仟玖佰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 年度上字第 434 號,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存3804號),任何法院 、任何案號之返還房屋等、金錢等(包括但不限於106 年度 司執字第54884 號火股(106 執火)與其他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關於( 1)臺北市○○路0 段000 號7 樓,與 ( 2) 原告之金錢給付及其他部分,在本件,與其他繫屬法 院之過去、現在、未來案件(包括,但不限於,本件、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 訴909 號人股與其新「訴更」案號、99年 度訴字第724 號護股(補充裁判、在審、上訴、抗告、異議 )、103 年度訴字第4407號修股(士院101 訴1539弘股)、 一○四年度補字第六一六號--股、102 補280 文、104 訴 2587中股(前案士地101 訴1538國股)、103 訴3382文股( 105 訴更一3 文)、103 訴3249亮股、102 訴643 號松股、 100 訴2811人股、102 訴643 松股、(士100 訴638 —股) 、103 訴3249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地102 年度訴更一
字第3 號德股;及其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等事件)判決(不含裁定)確定前應 撤銷、或暫予執行,如地院准供擔保停止執行,在聲請人供 擔保後,該裁定未確定終局前,不得以上級法院變更裁定內 容,即繼續執行、並回復原狀。含二A 、被告等未經原告等 事先允許,不得單獨或與任何人進入( 1)臺北市○○路0 段 000 號7 樓(含電梯、樓梯進入處及附連圍繞之7 樓之地) 、更不得對原告等及其人員錄、攝影、音、拍照。( 2)被告 等已對原告等及其人員錄、攝影、音、拍照者,應將錄、攝 影、音、拍照正本及一切副本、拷貝及其他形式者交付原告 ,不得以任何形(方)式保留,亦不得使用、或洩漏。( 3) 被告等以對原告等及其人員、廠商、讓與人執行之財物,均 應賠償其全部損害(請命被告與原告會算)。(二)被告等 應永遠迴避原告等之全部案件。(三)1.先位:確認臺北地 院99訴724 號護股之全案(含上訴、抗告、聲請案,即高院 100 上434 號及最高106 台上860 號、第8 庭、105 台聲20 第5 庭)之裁定、判決尚未確定終局。2.備位:確認原告等 (除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外)非臺北地院99訴724 號護 股之全案(含上訴、抗告、聲請案,即高院100 上434 號及 最高106 台上860 號第8 庭、105 台聲20號第5 庭)之裁定 、判決效力所及、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其他法院全部執行 案件(包括,但不限於,北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4884 號火 股(106 執火)之執行效力所及,不得被執行。( 1)確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第54884 號火股(106 執火) 與其他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100 司執26164 號火 股(執火屋)、101 司執140245號火股(執火錢)和其他任 何法院、任何案號之強制執行之延伸,或繼續,關於臺北市 ○○路0 段000 號7 樓及原告之部分已查(指)封者(包括 、但不限於、--- 年--月--日之執行、與其前、後之執行) 應予賠償原告與訴外人之損害及服務費(顧問費、非律師費 、律師費等等)等損害。並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2)第3 人與原告金獅及康劑行以原告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 所提存之50萬5,200 元(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 字第3006號)應予返還。被告等應連帶(先位)或共同(備 位)給付原告50萬5,200 元及自100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律師費等等其他損害(被告 應與原告會算)。( 3)第3 人以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 所,謝諒獲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之壹百捌拾 伍萬參仟玖佰元(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存3804號)應
予返還。被告等應連帶(先位)或共同(備位)給付原告壹 百捌拾伍萬參仟玖佰元及自101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服務費(顧問費、非律師費、律師 費等等)等損害等等其他損害(被告應與原告會算)。( 4) 在返還前,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存3006、101 存3804 號,應將提存人列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 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二B 、倘 最高法院認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訴724 號獲股之判決及裁 定均已確定終局,則請(一)回復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 務所之上訴、抗告、異議、再審、及其他不變期間,並准補 正。(二)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訴724 號護股與其上級 法院各該判決及裁定,並駁回「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原告等願供擔保, 請准免與假執行。三、被告等應連帶交付原告臺北市○○區 ○段000 號7 樓之房屋所有權(先位)或地上權(備位)( 及將房屋所有權先位或地上權備位轉移登記給原告(除黑手 黨公司、一太事務機器行外)、1 樓之門禁卡十張、鑰匙十 副,並不得更換門禁卡,鑰匙,或以任何方式阻止或妨礙原 告及其人員自由進入、工作、營業。更換門禁卡,鑰匙應事 先經法院准許,如經法院准許而更換門禁卡,鑰匙應將更換 門禁卡十張、鑰匙十副,在實施更換門禁卡,鑰匙,前三星 期預先交付原告。(一)確認原告等,在被告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99訴724 號護股起訴前,即為系爭房屋占有人, 所有權人(先位)或地上權(備位)。(二)確認原告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 臺北市○○區○段000 號7 樓「無書面」契約(「未簽約」 )。四、被告等應回復原狀,此包括,但不限於,以下:( 一)被告等不得擅自退回、收取、扣留或處置任何寄給原告 及臺北市○○路○段000 號7 樓之文件、包裹及其他。(二 )被告等應每日24小時,每年365 天,就臺北市○○路○段 000 號7 樓提供或開放冷氣,使原告得自由使用及開關冷氣 。(三)被告等未經事先允許,不得進入臺北市○○路○段 000 號7 樓(含電梯、樓梯進入處及附連圍繞之7 樓之地) ,更不得錄、攝影、音、拍照。五、被告等應與原告依下列 順序會算:(一)原告之損害及抵銷。(二)1.確認被告就 臺北市○○路○段000 號7 樓( 1)未給1 樓門禁卡、鑰匙、 未修7 樓冷氣機。致吵雜聲、漏水區甚廣,得使用面積約僅 10%( 2) 每日24小時,每年365 天,未提供或未開放冷氣( 3)塗掉1 樓之招牌:「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Yale&Yal e 」。( 4)退回、收取或處置任何寄給原告及臺北市○○路
○段000 號7 樓之文件、包裹及其他。( 5)對原告進行犯罪 及侵權行為,( 6)尚未交付、協同登記所有權或地上權於原 告。( 7)造成原告無法於「週六、日、公定假日、週一至週 五(以前之下午5 時後,其後陸續延展、最後是10時後,上 午8 時15分前)」進入系爭房屋[ 致得使用之時間,約僅 26%]。(a )應賠償原告損害,不得請求租金,及(b )抵 銷後不得請求租金,亦不得終止租約。2.縱得請求,其合理 租金係多寡[ 10% 可使用面積×26% 可使用之時間=2.6% 。 (三)被告等曾妨害原告謝諒獲自由,長達一夜晚,一直到 隔日8 點多,第二次則妨害原告,與其獨立工作者( independent contractors )數小時,應負刑事及民事賠償 責任(待會算)。(四)待計算上揭第四項(一)及(二) 後,如雙方確認原告欠被告之金額達6 個月或法院認定合理 月數之金額時,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方得 ( 1) 行使相當及合理之定期催告權,相當及合理定期催告 後,( 2)方得終止租約。(五)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 所已將「部分」債權讓與及抵銷通知被告,茲再以本狀之送 達及其他任何方式,通知被告:「原告等已將其對被告之『 部分』請求權,在法院准許被告請求及法院裁判之範圍內, 由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與被告台銀予以抵銷,其餘權益 均保留。倘法院認為不足,其餘抵銷後,原告謝謝國際聯合 律師事務所未欠被告台銀任何款項,1.「被告等」應與原告 會算,並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六)抵銷後,被告等應與 原告依下列順序會算:1 原告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第 三項之金額)及抵銷。2.( 1)被告等對原告等進行犯罪及侵 權行為(包括,但不限於,破門而入,(i )濫予指(查) 封、搬走及拍賣非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財產,( ii) 高院100 上434 於102 年5 月15日已廢棄假執行確定終 局後,竟由台銀、陳克明及提存所共謀貪污治罪條例、侵占 、侵權等等罪刑而取得原告依北地100 聲695 裁定所提存之 50萬5,200 元提存物及利息,與( iii)因此而產生之時間( 即服務費、非律師費、顧問費、律師費,與自我代理之費用 及其他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a )應賠償原告等損害,不 得請求租金,及(b )抵銷後「被告等」不得請求租金及其 他金錢請求,亦不得終止租約。( 2)縱「被告等」得請求, 其合理租金係多寡。( 3)待計算上揭(二)1.至2.後,如雙 方確認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欠「被告」之金額達六 個月或法院認定合理月數之金額時,「被告等」方得( a)行 使相當及合理之定期催告權,相當及合理定期催告後,( b) 到臺北市○○路○段000 號7 樓領取差額,( c)經法院認定
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確已欠被告之金額達六個月, 或法院認定合理月數之金額時,且被告台銀等並無不法情事 ,方得終止租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52 頁至255 頁反 面)。至本院六第49至158 頁書狀雖追加一太事務機器行、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為原告,惟係於本件起訴狀送達 被告後始為追加,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故一太事務機器 行、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是否列為原告應經過訴之追 加之規定,以檢視次部分是否合法,因此於本裁定不將之列 為當事人。
五、經查,依原告起訴狀及後續書狀所載,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 師事務所、謝諒獲係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對 於許可執行判決之上訴」、「確認之訴」、「抵銷及給付之 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因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告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係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確 認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因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其中就訴之聲明一無非係確 認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訴 字第724 號民事確定判決不得對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 所、謝諒獲為強制執行,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原告並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提存之提存金50萬 5,200元、185萬3,900元,是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謝諒獲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其聲明一之訴訟標的 價額即為其本於債務人之異議權請求排除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26164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 利益,亦即系爭房屋之標的價額。參照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 ,與系爭房屋週邊大致相同屋齡及房屋類型建物,於原告起 訴時不動產成交行情實價登錄資料,為101年11月間之同路 段000-000號,屋齡為30年,交易價額為每坪89.8萬元(見 本院卷六第293頁),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 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本件系爭房屋價額核定之依據。系爭 房屋面積為136.17坪【計算式:總面積243.39平方公尺+陽 台14.28平方公尺+共用部分192.48平方公尺(即1917.11平 方公尺×l004/10000)=450.15平方公尺,約136.17坪,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坐落基地地號及權利範圍為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4/1 0000,有建物 所有權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六第294頁),僅以每坪89萬 元計算,系爭房屋及基地總價為1億2,119萬1,300元【計算
式:89萬元xl36.17坪= 1億2,119萬1,300元】,而系爭房屋 101年房屋課稅現值為246萬8,500元;系爭房屋基地應有部 分101年之公告現值為2,360萬6,173元【計算式:51萬6,750 元×(455平方公尺×l004/10000)= 2,360萬6,173元】,亦 有系爭房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1年房屋稅繳款書 、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系爭房屋基地公告現值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92、295頁),則系爭房屋與系爭 房屋坐落基地總價之占比為0.09【計算式:246萬8,500元÷ (246萬8,500元+2,360萬6,173元)=0.09】,基上,原告 起訴時系爭房屋市場交易行情為1,090萬7,217元【計算式: 1億2,119萬1,300元x0.09=1,090萬7,217元】,爰據此核定 為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另聲明五關於被告等應與原告會 算等情,係因財產上之所有權或請求權涉訟,屬因財產權而 涉訟,該項聲明所涉財產權之內容及範圍如何,尚無從依抗 告人所提訴訟資料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以165萬元定之;又原告新 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 律師事務所、謝諒獲之其餘聲明與聲明一有同一目的而互相 競合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之聲明一定之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255萬7,217元【計算式:1,090萬7,217元+ 165萬元=1,255萬7,2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2,528 元,扣除原告已繳3萬8,917元,原告尚應補繳8萬3,61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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