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385號
TPDV,103,建,385,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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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85號
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林國顯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彭建寧律師
複代理人  許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昭律師
      李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陸萬貳仟玖佰元,及其中陸仟零柒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伍佰肆拾參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陸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17日簽訂之 「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改善工程專業計畫─帷幕及內裝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2 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以機關 (即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一第50頁反面),而被告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故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 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 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 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 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 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時, 始有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承攬報酬,於此之前,被告未負有 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於起訴時,系爭工程尚未 驗收完成,原告自不得行使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即無當事 人適格等語,惟原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一,其本於系爭契 約,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對被告有工程款請求權,依前揭 說明,原告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至原告於未驗收完成前,得 否請求工程款,要屬是否合於將來給付之訴之請求要件,核 與當事人適格與否無涉,況系爭工程業已於103年12月19日 完成驗收,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憑。三、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沈啟,嗣於104年1月16日變更為林 志明,其於104年2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被告104年1月19日人字第10450002752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卷二第160、162頁);復於105 年8月22日變更為林國顯,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 院105年8月12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50519號令等件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六第88、90頁)。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6年12 月6日已由嚴雋泰變更為沈華養,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6年12月6日經授商字第 1060116537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七第183至187反面頁),經核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四、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貿 立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立公司)為共同原告而為 本件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頁),嗣於106年1月19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告貿立公司部分之訴,並經被告同意 (見本院卷六第107頁反面),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認貿 立公司部分之訴已合法撤回。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34,038元,暨自102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一第1、2頁)。嗣於104年1月16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 (一)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34,038元,暨自 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頁);又於105年4月25日以民事擴張 聲明暨準備書(五)狀變更前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8,384,524元,暨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55頁);復於106年2月14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103年12月20 日(見本院卷六第115頁),再於本院107年11月1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84,524元,其中102,034,038元 自103年12月20日起,其餘自105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九第183頁反面至 第18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貿立公司於98年間共同投標承攬被告發包之系 爭工程,以原告為代表廠商,兩造於98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契約總價14億5,500萬元,按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18日開工,目前已竣工並進入驗收結 算階段。原告為共同投標廠商第一成員,貿立公司為第二成 員,共同投標協議書第3點、第6點約定系爭工程價金之請領 方式,係由共同投標廠商依各自施作金額檢附相關資料並開 立發票,由代表廠商彙整後向被告請領,被告再依各共同投 標廠商請款發票金額各別為給付。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價款為土建工程中之鋼骨結構工程款,均屬原告主辦項目 及請領範圍。系爭工程鋼構部分,鋼構數量係編列於詳細價 目表項次參.一.㈠「主結構鋼構(工料,不含M.A-1&A-2鋼 構)A572」及項次參.一.㈡.「SPA572」二項,而原告施作 之鋼構分為主結構、鑄造件及帷幕鋼構三大項,其中主結構 數量即編列於「主結構鋼構(工料,不含M.A-1&A-2鋼構) A572」項目中,鑄造件則編列於「SPA572」項目中,帷幕鋼 構(件)則無對應項目,因契約編列數量與原告施工前依契 約圖說計算之數量有差異,且漏未編列帷幕工程所需帷幕鋼 件,詳細價目表雖有編列「SPA572」鋼材,然其中SP應係指



Steel Pipe,非指帷幕鋼件,數量亦明顯不足,故帷幕鋼件 應屬漏項。原告乃於99年4月28日檢附計算數量差異表發函 設計及監造單位即株式會社團紀彥建築設計事務所(下稱監 造單位)要求就數量短少部分辦理追加,監造單位乃提送變 更圖說及數量計算式予被告,經被告於99年6月3日確認圖說 及數量,並指示辦理變更設計,因原告就監造單位所頒變更 圖說之數量仍有疑義,被告要求監造單位檢討數量依程序辦 理變更設計,監造單位遂於99年10月6日檢附鋼構工程數量 追加詳細價目表(下稱系爭詳細表)確認變更內容,並經被 告於99年10月11日同意。詎被告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時,並 未完全依監造單位檢附之系爭詳細表辦理追加,系爭詳細表 中「SPA572」125.8122噸(以t表示,以下均同)、「氟素 級白色消光」125.812t、「帷幕鋼件」510.61t三項均未納 入變更設計範圍,原告遂於101年12月21日發函被告及監造 單位,要求將上開漏未辦理變更項目排入變更設計期程並儘 速完成議約,監造單位竟違反原變更設計合意,以相關鋼構 數量項目已於第三次變更設計中辦理追加,原告所提之上開 工項自發包以來均未曾變更而無追加之必要為由,拒絕將上 開項目納入變更設計,然此舉顯係將被告採購數量或成本估 算之風險及不利益透過不得變更契約總價之方式由原告承受 ,顯失公平,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工 程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第3項增訂「如經機關確認漏列,且未 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等語, 即係補充漏項爭議之處理方式,例外容許廠商得以契約變更 方式增加契約價金,被告不得拒絕辦理契約變更。系爭契約 第4條第3項既明訂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 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被告亦已確認屬漏項, 即應辦理契約變更增加給付工程款,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約定,按比例加計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一式計價項目相 關費用。原告屢次要求被告依系爭詳細表辦理變更設計並給 付追加工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2年12月13日 向工程會聲請調解,因兩造主張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爰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就上開項目依約辦理變更設計並增加給付,另因 系爭工程業於103年12月19日驗收完成,被告應自103年12月 2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應自103年12 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系爭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中,關於原契約項目「SPA572」、 「氟素級白色消光」、新增項目「帷幕鋼件」等項目均未納



入變更設計,經原告依被告核可之鋼構工程變更圖說核算, 「主結構鋼構A572」原契約數量為1899.748t,變更圖說之 數量為1757.530t,應追減數量為142.218t,按契約單價6萬 8, 197元計算,追減金額為969萬8,841元;「SPA572」部分 ,原契約數量為151.98t,變更圖說之數量為425.838t,應 追加數量為273.858t,以契約單價8萬1,855元計算,追加金 額為2,241萬6,647元;「帷幕鋼件」部分,數量總計為 534.74 1t,原契約漏未編列,以原告實際發包單價14萬 4,710元計算,應追加金額為7,738萬2,370元;至「氟素級 白色消光」部分,因「主結構鋼構A572」、「SPA572」、「 帷幕鋼件」皆須施作,故以前開項目實際追加減數量為依據 ,經以上開追加、追減數量計算後,「氟素級白色消光」之 淨追加數量應為666.381t(273.858t+534.741t-142.218t ),按契約單價1萬650元計算,追加金額為709萬6,958元。 經加減帳後,系爭工程應辦理追加9,719萬7,134元,另依比 例加計5.9%之「承商管理及利潤」573萬4,631元、0.3%之「 營造綜合保險費」29萬1,591元後,合計1億322萬3,356元( 未稅),含稅則為1億838萬4,524元。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84,524元,其中102,034,038元自103 年12月20日起,其餘自105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施工順序及房舍搬遷時程可知,系爭工程於側牆鋼骨搭建 完成後即施作側牆帷幕工程,可知帷幕工程本即為原告應施 作範圍,而原告所稱之帷幕鋼件係側牆帷幕工程之材料,自 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系爭工程鋼骨結構僅分為屋頂部分及 主體結構以外之側邊帷幕二大區域,二者所使用之鋼骨材料 均為A572鋼材,前者係編列於詳細價目表項次參.一.㈠.「 主結構鋼構(工料,不含M.A-1&A-2鋼構)A572」中,後者 則編列於項次參.一.㈡「SPA572」中,其中SP為Side Panel 之縮寫,中文為側邊之意思,「SPA572」係指側邊部分即帷 幕工程之A572鋼材,用以與主結構鋼材區分,故原告所稱帷 幕鋼件材料,實已編列於上開「SPA572」中,並無所謂漏項 之情形。縱監造單位依圖說計算「主結構鋼構(工料,不含 M.A-1&A-2鋼構)A572」應施作數量為2039.752t、「SPA572 」應施作數量為444.091t,較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各短少14 0.004t、292.111t,亦僅係契約數量不足之問題,與漏項無 關。兩造進行履約爭議調解時,監造單位已於會中表明編列



預算時,帷幕鋼件編列於「SPA572」項目中,並無漏列之情 形,原告僅一昧否認「SPA572」係指帷幕鋼件,卻對於「SP A572」究指為何,以及其所對應之工作內容及項目為何,均 未能自圓其說,顯見其主張帷幕鋼件係屬漏項一節,應係臨 訟之詞。又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5122章、中華民國鋼結 構協會公布之鋼結構鋼材與銲材可知,A572鋼材係指美國材 料試驗協會(ASTM)所訂常用鋼材,而系爭工程係與日本合 作之國際工程,招標文件係由監造單位編撰,「Side Panel 」為日本建築師慣用語法,故「SPA572」之SP確係Side Pan el之縮寫,而非Steel Pipe之縮寫,且兩造辦理第五次契約 變更時,原結構補強作業使用之500ψ、800φ圓管鋼材,均 係以「A572」項目計價,而非以「SPA572」項目計價,更說 明「SPA572」之SP非指鋼管。再者,被告將側牆帷幕鋼件編 列於詳細價目表項次三.「鋼骨結構工程」中以「SPA572」 計價,而將有關帷幕牆之玻璃、金屬包板、鋁窗、外牆石材 、格柵、貓道、牛腿、鋁擠型等工作項目,歸類至詳細價目 表項次陸.「帷幕牆工程」中,於體系及分類上並無不妥, 亦符合工程實務慣例,故原告主張側牆帷幕鋼構應編列於項 次陸.「帷幕牆工程」下,不可能於項次參.「鋼骨結構工程 」項下,並以之推論進而稱詳細價目表項次參.一.㈡「 SPA572」非指側牆帷幕鋼件,乃屬強辯。況系爭契約係總價 承攬契約,除變更設計外,應按契約總價結算工程款,不因 實際施作數量與契約數量不同符而異,原告係以承攬工程為 業、經驗豐富之廠商,於公開招標期間既未提出任何釋疑, 自不得於事後再以漏項或數量不足為由要求增加工程款。至 監造單位於原告請求辦理變更設計時,固於99年10月6日回 函將側牆帷幕鋼件列於新增項目下,然觀諸該函文說明四內 容,可知監造單位之所以將帷幕鋼件列於新增項目,係指原 設計漏列之數量,易言之,其本意為側牆帷幕鋼件屬原設計 範圍,詳細價目表亦有對應之計價項目,僅係詳細價目表數 量不足之問題,並非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嗣監造單位確認帷 幕鋼件係原合約範圍之工作,並已編列於「SPA572」項目中 ,自無可能同意帷幕鋼件為新增項目而辦理追加,原告主張 被告已同意就帷幕鋼件辦理變更設計一情,與事實不符。是 以,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追加 給付工程款,應屬無稽。
㈡、原告所稱帷幕鋼件,既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並已編列於詳細 價目表項次參.一.㈡「SPA572」中,倘契約數量有短少,應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辦理,即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 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以



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原告僅得請求就數量增減達10%以上之部分辦理契約變更, 並依契約單價即8萬1,855元/t計算增減價額,非謂原告得逕 依實際施作數量與契約數量差異請求差額。又縱認原告所稱 帷幕鋼件係屬漏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約定,雖得 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然應參考類似工項定期合理單價 ,倘無類似工項,亦應由兩造議定其合理單價,並應考量簽 約時所預估之工率、料件市場價格為基礎,而非逕以原告之 實際支出作為認定之依據,蓋原告實際支出之數額僅得作為 認定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基準,不得逕行援用於合理單價之 認定。另原告請求之5.9%「承商管理費及利潤」及0.3% 之 「營造綜合保險費」,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係於契 約變更致施作數量有增減時,始有適用,而系爭工程不論係 「SPA572」或「帷幕鋼件」,均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項目, 非因契約變更導致數量增減,自無依比例加計間接費用之必 要。原告已完成之工作,被告均已完成結付,故原告再以系 爭工程鋼構工程數量不足及漏列工項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1億838萬4,524元,應屬無據。至遲延利息部分,系爭 工程於102年12月20日尚未驗收合格,被告尚無給付義務, 自無遲延之問題,原告自不得請求自102年12月20日起算遲 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107頁反面至第108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 卷可證:
㈠、原告與貿立公司為參與被告系爭工程之投標,於98年12月8 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指定由原告擔任代表廠商(見本院 卷一第54至56頁之共同投標協議書)。
㈡、原告、貿立公司與被告於98年12月1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 契約,契約總價為14億5,500萬元。依共同投標協議書,原 告為主辦「土建、水電工程」之第一成員廠商,貿立公司為 主辦空調工程之第二成員,原告本件請求之「主結構鋼構A5 72」、「SPA572」、「帷幕鋼件」、「氟素級白色消光」款 項,屬原告主辦項目及請領價款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7至97 頁之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共同投標協議書、本院卷二第 196頁之單價分析表)。
㈢、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18日開工,約定之工期為開工之日起74 0日曆天(即100年12月27日),經被告三次核准展延工期共



計533日曆天,核定之竣工日為102年6月12日,實際於103年 4月25日竣工,於103年11月14日驗收完畢,於103年12月19 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二第85頁之系爭工程之工程竣工報告 、第59頁之103年11月14日正驗複驗之工程驗收紀錄、本院 卷五第64、65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㈣、系爭工程於詳細價目總表之項次拾肆「承商管理及利潤」、 項次拾伍「營造綜合保險費」,分別約定按工程費用之5.9 %及0.3%計算(見本院卷一第57頁之系爭契約總表「預算 」、第97反面頁之詳細價目表[預算]、本院卷三第23頁、25 頁、27頁之系爭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原契約項目)及本院 卷五第152頁之系爭契約總表)。
㈤、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於99年5月31日以團場字J22057號函,提 送系爭工程鋼構工程變更圖說及數量計算表予被告,被告依 機場擴建工程處於99年6月3日以擴建字第0990002371號函請 原告依上揭鋼構工程變更圖說及監造單位現場指示施作。針 對監造單位99年5月31日函所載之工程數量,原告於99年7月 8日以(99)中工桃園八字第98F-837號函檢附附件一及調整 圖說後數量差異一覽表予監造單位(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25 頁之團紀彥建築設計事務所99年5月31日團場字J22057號函 及所附系爭工程鋼構工程變更圖說及數量計算表、被告機場 擴建工程處99年6月3日擴建字第0990002371號函、見本院卷 一第126頁)。
㈥、原告認為系爭契約鋼構工程數量不足及漏列工項未納入變更 設計,曾向被告請求辦理變更設計給付工程款,惟被告未為 給付,原告遂於102年12月13日向工程會提起調解(調00000 00號),然因兩造主張差距過大,且無讓步意願,致調解不 成立(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3頁之工程會103年10月2日工程 訴字第10300345260號函及所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18日開工,並已經被告驗收合 格,然於施工過程中,因系爭契約鋼構工程數量不足及漏列 工項未納入變更設計,經其向被告請求辦理變更設計並給付 工程款,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 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8,384,524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 原告施作之「帷幕鋼件」是否非屬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 參.一.㈡「SPA572」工程項目,即屬新增工程項目或漏列項 目?若是,合理之單價為何?㈡、系爭工程中鋼構工程之工 程項目「主結構鋼構(工料,不含M.A-1&A-2鋼構)A572 」、「SPA572」、「帷幕鋼件」、「氟素級白色消光」等四



項之實作數量,分別應為若干?前開四項工程是否尚有未結 算給付之未付工程款?若是,加計5.9%「承商管理及利潤」 、0.3%「營造綜合保險費」,及復加計5%加值稅後,被告應 給付之未付工程款,應為若干?茲分論敘述如下:㈠、原告施作之「帷幕鋼件」是否非屬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 參.一.(二)「SP A572」工程項目,即屬新增工程項目或漏 列項目?若是,合理之單價為何?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7號裁判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鋼構部分,鋼 構數量係編列於詳細價目表項次參.一.㈠「主結構鋼構(工 料,不含M.A-1&A- 2鋼構)A572」及項次參.一.㈡.「SPA57 2」二項,而原告施作之鋼構分為主結構、鑄造件及帷幕鋼 構三大項,其中主結構數量即編列於「主結構鋼構(工料, 不含M.A-1&A-2鋼構)A572」項目中,鑄造件則編列於「SP A572」項目中,帷幕鋼構則無對應項目,因契約編列數量與 原告施工前依契約圖說計算之數量有差異,且漏未編列帷幕 工程所需帷幕鋼件,詳細價目表雖有編列「SPA572」鋼材, 然其中SP應係指Steel Pipe,非指帷幕鋼件,數量亦明顯不 足,故帷幕鋼件應屬漏項;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鋼骨結構僅 分為屋頂部分及主體結構以外之側邊帷幕二大區域,二者所 使用之鋼骨材料均為A572鋼材,前者係編列於詳細價目表項 次參.一.㈠.「主結構鋼構(工料,不含M.A-1&A-2鋼構) A572」中,後者則編列於項次參.一.㈡「SPA572」中,其中 SP為Side Panel之縮寫,中文為側邊之意思,「SPA572」係 指側邊部分即帷幕工程之A572鋼材,用以與主結構鋼材區分 ,故原告所稱帷幕鋼件材料,實已編列於上開「SPA572」中 ,並無所謂漏項之情形等語。
2.查,原告自承:「(問:原證十七號監造單位認為帷幕鋼件 是屬原合約發包圖說的範圍對此有何意見?)帷幕鋼件確實 是屬於發包圖說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鑑定人吳昌祥並到庭證稱:「(問:系爭帷幕鋼件是否為 原契約圖說所載之工作項目?)是。」等語屬實(見本院卷 七第6頁反面),可知帷幕鋼件確係原合約範圍內之應施作 之項目。次查,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陸.「帷幕牆工 程」項下並無編列任何鋼材費用,項次陸.二.(一)「側面玻 璃帷幕牆(不含立向鋼構)」亦註明鋼材不在該項估價範圍



(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證人即參與系爭工程設計及監 造建築師王銘顯並證稱:「(問:針對『SPA572』為何編列 而歸屬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次參、『鋼骨結構工程』 ,而非編列而歸屬於項次、陸『帷幕牆工程』之計價項目之 一,其理由為何?)預算編列還有一個重點,就是讓營造商 知道如何發包,不要把帷幕發包給鋼構,或把鋼構發包給帷 幕,故屬於建築物最外層的帷幕內側鋼構,依然須由專業的 鋼構廠商施作,故獨立編列為結構的項目....」等語(見本 院卷七第167頁),足見施作帷幕牆工程所需鋼材,並未編 列於詳細價目表項次陸「帷幕牆工程」項下。參以系爭工程 於「設計發展階段」,帷幕牆結構原係採用水平H型鋼及垂 直箱型鋼施作,總重量粗估為157.86t,有細部設計圖、數 量計算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97至99頁),核與詳細價 目表項次參.一.㈡「SPA572」所載數量151.98t相近(見本 院卷一第60頁),且證人王銘顯證稱:「(問:請標示出『 主結構鋼構A572』及『SPA572』之位置。)這片屋頂可以形 成、架構起來的所有構件即為主結構鋼構A572。SPA572就是 屋頂架設完畢之後,側面空的部分將它填補起來的鋼構。」 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66頁),復酌帷幕工程最終確係以鋼 片之形式施作,有現場照片為證(參外放卷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五-附件5第2頁),堪徵施作帷幕 牆工程所需之鋼材應係編列於詳細價目表項次參.一.㈡「SP A572」中。另就數量之差異部分,證人王銘顯再證稱:「( 問:若『SPA572』之工作內容為『帷幕鋼構』或『側牆鋼構 』,其契約數量為『151.98』噸,但依鑑定報告結果原告實 際施作數量為『486.494』噸,請問該工項有前述數量誤差 之原因為何?)建築設計由於工作項目多,在設計過程中常 常修改,很多時候300個工項在計算上難免有疏漏,這應該 是合理的。我們與民航局的合約,這些數量漏或多超過10% 的部分,不要佔整個合約總經費的10%的話,我們就不會有 罰則,之所以這樣制定是因為工項太多,難免會有疏漏。此 部分數量會相差因為我們前一版本的設計的側牆鋼構設計比 較單純(玻璃透光可以看到外面,委員要求提高抗風力的係 數),在結構外審的時候要增加抗風力,故圖面上修改成比 較大的鋼板,但是最後發包前沿用了舊的鋼板數量,沒有重 新計算」、現在版本的是SB3比舊版本的鋼板較大片且比較 厚,舊版sb3變更為T字跟H型兩排(本院卷五第98頁第一層 最右側圖及第二層最左側圖),故數量上新的版本會比舊的 約多2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七第167頁反面至168頁),復 有前揭舊版之細部設計圖說可佐(見本院卷五第97、98頁)



,且兩造履約過程中並未曾就帷幕牆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可 認詳細價目表項次參.一.㈡「SPA572」數量顯有不足,實因 發包前未重新核算帷幕部分變更之影響所致。揆諸首揭裁判 意旨,本院認原告施作之「帷幕鋼件」應係系爭契約詳細價 目表項次參.一.㈡「SPA572」工程項目所包含,僅其數量有 誤植之情形,原告主張該帷幕鋼件係屬漏項等語,為不可採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要求監造單位檢討數量依程序辦理變更 設計,監造單位遂於99年10月6日檢附系爭詳細表確認變更 內容,並經被告於99年10月11日同意等語,惟查,監造單位 99年10月6日團場字J22197號函已敘明側牆帷幕為原設計數 量漏列(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證人王明顯並證稱:這是 我們回函給被告擴建工程處函文,原告發給被告的工程釋疑 單(見本院卷一第142頁),所以後面有一張表單,這不是 我做的,故我是針對那份表單的文字作說明,我是針對這份 表單上面所列「新增項目」回答說是原合約設計的數量漏列 ,側牆帷幕其實是指SPA572,但並沒有在這份函文中回答。 這份公文的主要目的是確認鋼構數量不足,要我們確認,只 是契約變更的起頭,但是之後要經過數次的審查、討論,才 能決定數量不足應該要歸在哪一個工項上等語(見本院卷七 第167頁反面),是應僅生依約辦理變更設計調整數量之問 題,尚與是否漏項無涉,併此敘明。
3.另本件經台北市土木技師鑑定,固判定主結構A572工作內容 為SB樑、SPA572工作內容為Sb1&P1等,帷幕鋼件為新增工項 ,非屬原合約內已載之單價等語(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第一冊第3頁、第5頁),惟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 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 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 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 ,殊有違背,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鑑定人吳昌祥證稱:「(問:依據鑑定單位分類, 系爭帷幕鋼件無法在詳細價目表尋得對應之計價項目是否合 理?)數量錯誤已經很不可思議了,而且本件全部鋼件只有 記載2,000噸,實在差太多了,完全沒有邏輯,建築師應該 抓去打屁股。你們(交通部)本來的東西就是錯的。」(見 本院卷七第7頁),可徵鑑定人已判定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 有明顯錯誤。又吳昌祥續證稱:「(問:依據今日庭呈資料 ,公會的分類造成SPA572實際施作數量440餘噸,較原合約 的數量151餘噸亦有誤差,此誤差為合理的嗎?)應該不是



440餘噸,依據庭呈資料應為483噸。依據交通部的分類,把 大樑及其支撐1至17項作為A572,另外第18至25項分為SPA57 2;依據本案建築師的邏輯,他把上面的龍骨及其兩側支撐 全部歸類為A572,但這樣是不合理的,龍骨跟構件是不同的 ,把這兩樣放在一起無法理解。如果本案當初有送公會審查 ,我們不會建議這樣分類。依據報告的六點論述,做出報告 的分類,如果有更好的分類方式,我們很樂意接受指正。」 等語(同見本院卷七第7頁),足認鑑定人確實已知悉被告 編列預算方式,並認為該編列預算分類方式不合理,另依其 專業經驗建議之六種分類方式(即數量比例、工程名稱、構 件名稱、工作細項、工作內容位置、圖說及構件計算位置等 ),惟預算編列涉及編列者個人經驗、分類邏輯、綜整能力 等,並無一定標準,鑑定人未綜合考量系爭工程設計發展階 段之變更緣由,逕以被告編列預算方式不佳、數量差異過大 為由,而認定原告所稱「帷幕鋼材」係屬漏項等語,自有論 證上之疏漏,揆諸首揭裁判意旨,本院認鑑定報告上開判斷 應不足採為本件判斷之基礎。至兩造雖另就詳細價目表項次 參.一.(二) 「SPA572」中之SP所指為何,迭有爭執,惟SP 尚非鋼結構工程上專用之縮寫代碼,且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 ,自無予以詳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系爭工程中鋼構工程之工程項目「主結構鋼構(工料,不含 M.A-1&A-2鋼構)A572」、「SPA572」、「帷幕鋼件」、 「氟素級白色消光」等四項之實作數量,分別應為若干?前 開四項工程是否尚有未結算給付之未付工程款?若是,加計 5.9%「承商管理及利潤」、0.3%「營造綜合保險費」,及復 加計5%加值稅後,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未付工程款,應為若干 ?
1.查,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兩造不爭執之監造單 位99年5月31日鋼構工程變更圖說及竣工圖進行鑑定,原告 完成之系爭工程鋼構工程項下之「主結構鋼構(工料,不含 M.A-1&A-2鋼構)A572」、「SPA572」、「帷幕鋼件」、 「氟素級白色消光」等四項工作實作數量依序為1,694.427t 、483.083t、486.494t、2,664.003t,有鑑定報告可按(見 外放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頁、第6頁),其中「氟素級白色 消光」之數量2,664.003t,係「主結構鋼構(工料,不含M. A-1&A-2鋼構)A572」、「SPA572」及「帷幕鋼件」等3項 數量之總合,漏未計算已辦理變更設計新增工程項目「鍛造 鋼基座-1」、「鍛造鋼基座-2」及高張力螺栓等計226.27 2t,亦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5年7月28日以北土技字第 10530001235號函補充說明在案(見本院卷五第159頁),復



有數量計算式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62至166頁),自堪信為 真實,是系爭工程中鋼構工程之工程項目「主結構鋼構(工 料,不含M.A-1&A-2鋼構)A572」、「SPA572」、「帷幕 鋼件」、「氟素級白色消光」等四項之實作數量,分別應1, 694.427t、483.083t、486.494t、2,890.275t(計算式:26 64.003t+226.272t=2890.275t),堪可認定。原告嗣後雖 以書狀爭執「主結構鋼構(工料,不含M.A-1&A-2鋼構) A572」、「SPA572」、「帷幕鋼件」合計數量應為2,717.75 3t、「氟素級白色消光」數量應為2,944.025t(計算式:22 6.272t+2,717.753t=2,944.025t)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5 、卷九第135頁),惟原告所憑依據係104年12月28日鑑定會 議中核算結果(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五第5001頁),但細 繹前開核算表中,104年12月28日欄所記載之數量尚非最終 數量,且依兩造及公會最終核算結果(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 件五第5002頁),無論如何分類,各項鋼構構件之總和均為 2,664.003t,益徵104年12月28日統計之數量並非最終數量 ,是原告上開爭執,應無足採;至被告於鑑定後以書狀指摘 鑑定報告認定「帷幕鋼件」非屬「SPA572」,進而認「帷幕 鋼件」係屬漏項一節,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至3 頁),惟此僅涉及數量分類及契約解釋之問題,尚不影響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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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