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115號
TPDV,103,家訴,115,201812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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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林寶文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吳絹珠 
被   告 林秀美 
兼訴訟代理
人     林秀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聲請。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 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 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 、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聲明:請准就被繼承人林秀慧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 編號1 至13、16至20所示之財產及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欄」 所示之財產,按如附表一、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式分割(見本院卷第147 至153 頁)。嗣變更聲 明為:請准就被繼承人林秀慧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 編號1 至24所示之財產,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式分割(見本院卷第387 至397 頁;第15至 21頁;卷第63至67頁)。衡諸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關 涉被繼承人林秀慧遺產分割事宜,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 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林秀慧於民國102 年10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林秀 慧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河登、林劉物均拋棄繼承,故



應以被繼承人林秀慧之兄弟姐妹即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林秀慧遺有如附表一「遺產 項目欄」編號1 至24所列之財產。
本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迄未達成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1 至24所示之財產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請准就被繼承人林秀慧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 」編號1 至24所示之財產,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二、被告則以:
兩造業於106 年7 月間就被繼承人林秀慧之全部遺產達成分 割協議並簽立書面(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應不得再就被 繼承人林秀慧之遺產及其對被繼承人林秀慧可得主張之債權 債務為任何爭執,其仍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未合。 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八德路房地),實際上係被告林秀緞出資購買,僅係以被 繼承人林秀慧名義借名登記,系爭八德路房地暨其租金孳息 ,均非屬本件遺產範圍。再者,被繼承人林秀慧尚遺有如附 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25至30所示之財產,應列入本件遺 產範圍。而被告林秀緞並無盜領被繼承人林秀慧帳戶款項之 情事,且原告就其對被繼承人林秀慧之債權及被繼承人林秀 慧對訴外人周惠玉之其他債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如附 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18至24部分並不存在。又被告林秀 緞墊付被繼承人林秀慧如附表四所示之喪葬費、遺產稅及醫 療費等費用,應先由遺產扣償。
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林秀慧生前同意為原告全數清償其於台 新銀行之貸款及原告投保之醫療險保費,但原告就其與被繼 承人林秀慧間有此約定乙事,並未舉證,且遺產分割應以積 極財產為限,被繼承人林秀慧之債務應無從併予分割等語置 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被繼承人林秀慧於102 年10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遺產項目欄」編號3 至17、編號25至27所示之財產,其 生前投保之各項保險均已給付理賠金予指定受益人即訴外人 林河登,此部分非屬被繼承人林秀慧之遺產。又被繼承人林 秀慧之父母即訴外人林河登、林劉物,雖為第一順位之繼承 人,但業於同年12月23日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2 年度 繼字第195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故兩造現為被繼承人林秀慧 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林秀緞已墊



付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必要費用 及醫療費用。原告曾對被告林秀緞提起偽造文書、侵占及背 信罪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以 103 年度偵字第23371 、23372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645號駁 回再議確定在案。原告曾於本案審理期間即106 年5 月間在 系爭協議書上蓋用自己之印章,並將之寄回予被告,被告二 人收到後,亦於系爭協議書上蓋用自己印章。嗣原告另於10 6 年11月7 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林秀緞,信函中記載聲明 系爭協議書為無效等語,該信函之收件人為被告林秀緞及訴 外人黃秋香,惟遭被告林秀緞拒收退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被繼承人林秀慧死亡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明細、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告別式禮儀用品明 細、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臺南市官田區公所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登記費用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系爭協議書、永和秀朗郵局存證信函及退回 之信函封面等件附卷可佐(見103 年度家調字第535 號卷, 下稱調卷,第47頁、第65頁;卷第203 至204 頁;卷第 87頁;調卷第159 至164 頁;卷第328 至339 頁;卷第 39至47頁;卷第99至607 頁;卷第145 頁),復經本院 調取北檢103 年度偵字第23371 、23372 號案件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上開情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之爭點為:兩造是否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不得 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八德路房地暨其孳息是否屬於被繼 承人林秀慧之遺產?被告林秀緞墊付如附表四編號6 至8 所示之費用,得否由遺產中扣償?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 」編號18至24、28至30所示之財產或債權、債務是否存在? 適宜之分割方法為何?茲論述如下:
兩造是否就本件遺產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不得再訴請裁 判分割?
按繼承人雖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64 條所指之分割,固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惟各繼承 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自不許任何共有人再 行主張分割遺產,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著有判例。 是全體繼承人已就遺產先為協議分割,即不得再訴請裁判分 割。次按依民法第88條規定,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者, 自應就其表示錯誤情事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查系爭八德路房地業由兩造於103 年10月12日協議分割,並 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1 ,有 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503 至509 頁),足見兩造業就本件遺產之一部即系爭 八德路房地先於103 年間為協議分割。
又契約當事人成立協議或約定,非以當面或親自商議為限, 倘以書面交換方式達成協議,亦具法律上之效力,契約當事 人自應受拘束。查系爭協議書上詳載被繼承人林秀慧之遺產 項目、墊付費用償還方式及分割方法,並明白記載:「遺產 分割協議書」、「本協議書簽立後,甲乙丙三方同意不得再 對被繼承人林秀慧之遺產分割、可對被繼承人林秀慧主張之 債權債務為任何爭執」、「本協議書簽立時未載或簽立後始 發見之被繼承人林秀慧其他遺產概由甲方取得,乙丙方絕無 異議」等語,足見系爭協議書縱有漏未記載之遺產(包含債 權或債務),亦約定全數歸由被告林秀緞取得,可認系爭協 議書業已針對被繼承人林秀慧之整體遺產為分配(按:就系 爭八德路房地部分應屬第二次協議),有系爭協議書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佐以原告並不否認曾在系爭 協議書上蓋用印章乙情,依原告之智識程度,當得瞭解系爭 協議書之意旨及在其上蓋章之意義,原告既在系爭協議書上 蓋用自己之印章,且除部分文字誤繕修改後同時蓋章部分外 ,並未加註其他反對文字,即將蓋完章後之系爭協議書寄回 予被告收受,應認原告當時係基於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意 思,方為蓋章,並將該同意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嗣被告亦 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表示同意,兩造即達成合意。原告雖主 張當初係認系爭協議書內容不符原告主張,應為詐欺文件, 方於蓋印後影印一份留底,並退回該份文件云云(見本院卷 第83頁),然倘原告不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豈會在系 爭協議書約定人欄蓋印,並分別在自己修改處蓋印後寄回, 此顯係為使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而為,其上開主張已與事理 未合。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曾稱其就系爭協議書寄發聲 明無效之存證信函,係表明因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為撤銷之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論之,原告於寄發存證 信函時,當係以先前於系爭協議書上蓋章乃同意之意思表示 為前提,方於嗣後表明撤銷意思表示。又原告所提出其與母 親林劉物之對話譯文,僅係原告片面陳述,實難作為有利原 告之證據,其主張難認有據。佐以系爭協議書上雖誤載被繼 承人林秀慧之死亡日期而經原告塗改,復未詳細記載簽立日 期及違約金數額,但仍無礙於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秀慧之遺產 分割方法,已於簽立時就協議內容達成之合意,亦不影響兩



造合意所生之法律上效力,堪認兩造業就被繼承人林秀慧之 全部遺產處理事宜達成協議分割。
原告另主張曾於106 年11月7 日寄送聲明系爭協議書為無效 之存證信函予被告林秀緞,但遭被告林秀緞拒收退回云云。 惟查,詳究原告於106 年11月7 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 容,略以:「在此聲明在106 年期間本人所簽給被告兼林秀 美訴代林秀緞、代書吳八重及黃秋香,不管為切結書或同意 書…等,在此,本人以存證信函寄給你們並聲明主張全部文 件無效,避免被騙之可能」等語,且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僅 有被告林秀緞及訴外人黃秋香等情,有永和秀朗郵局存證信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9 至607 頁)。原告稱此係依 民法第88條規定,向被告主張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而為撤銷 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然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雙 方已就本件訴訟攻防逾2 年,而其對於簽立當時表示錯誤情 事之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協議之簽立人為兩造 ,被告林秀美雖在本件訴訟委由被告林秀緞擔任訴訟代理人 ,但並未授權被告林秀緞於訴訟外代為處理全部遺產分割事 宜,被告林秀緞自無代被告林秀美收受原告撤銷系爭協議書 意思表示送達之權限,原告顯然漏未將撤銷之意思表示送達 予系爭協議書之另一簽立人即被告林秀美,而未送達全體契 約當事人,自難認生撤銷之效力。
從而,兩造既已就被繼承人林秀慧之遺產達成協議分割,並 約定日後不得就其對被繼承人林秀慧之債權債務為任何爭執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不得再訴請裁判分割,原告 所請,並無理由,後續爭點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已達成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一:原告起訴主張之被繼承人林秀慧所遺財產、分割方法



┌───┬─────────────────────┬──────┬─────────┐
│編號 │ 遺 產 項 目 │金額或價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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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3,471,732元 │變價分割,價款於清│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5)暨其孳息 │ │償貸款債務、返還被│
├───┼─────────────────────┼──────┤告林秀緞借被繼承人│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即門│334,300元 │林秀慧之購屋款項、│
│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建│ │原告醫療保險費用及│
│ │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其孳息 │ │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後│
│ │ │ │,餘額由兩造按如附│
│ │ │ │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
│ │ │ │例分配 │
├───┼─────────────────────┼──────┼─────────┤
│3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股 │170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4 │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4股 │230元 │ │
├───┼─────────────────────┼──────┤ │
│5 │建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3股 │267元 │ │
├───┼─────────────────────┼──────┤ │
│6 │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2股 │855元 │ │
├───┼─────────────────────┼──────┤ │
│7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69股 │3,443元 │ │
├───┼─────────────────────┼──────┤ │
│8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存│265,641元 │ │
│ │款 │ │ │
├───┼─────────────────────┼──────┤ │
│9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27,656元 │ │
│ │款 │ │ │
├───┼─────────────────────┼──────┤ │
│10 │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8,358元 │ │
│ │款 │ │ │
├───┼─────────────────────┼──────┤ │
│11 │國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5元 │ │
├───┼─────────────────────┼──────┤ │
│12 │國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活期存│美金 │ │
│ │款帳戶 │14,710.14 元│ │
│ │ │折合新臺幣為│ │
│ │ │432,331 元 │ │
├───┼─────────────────────┼──────┤ │
│13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1,642元 │ │




├───┼─────────────────────┼──────┤ │
│14 │對訴外人周惠玉之債權暨其孳息 │8,400,000元 │ │
├───┼─────────────────────┼──────┤ │
│15 │被告未將向第三人周惠玉應收取並匯入被繼承人│318,230 元、│ │
│ │林秀慧帳戶之102 年10月、11月間債權孳息 │243,600 元 │ │
├───┼─────────────────────┼──────┤ │
│16 │出售光復北路6 之7 號房地所得價款,購買編號│832,754元 │ │
│ │1 、2 房地之差額 │ │ │
├───┼─────────────────────┼──────┤ │
│17 │被繼承人林秀慧尚未清償貸款 │8,672,651 元│ │
├───┼─────────────────────┼──────┤ │
│18 │被告林秀緞利用父親林河登帳戶盜領被繼承人林│2,000,003元 │ │
│ │秀慧之外匯存款 │ │ │
├───┼─────────────────────┼──────┤ │
│19 │被告林秀緞於102年6月11日盜領國泰人壽匯入被│1,500,000元 │ │
│ │繼承人林秀慧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保│ │ │
│ │險理賠金 │ │ │
├───┼─────────────────────┼──────┤ │
│20 │被繼承人林秀慧名下銀行帳戶於生前遭被告林秀│3,800,000元 │ │
│ │緞提領之存款 │ │ │
├───┼─────────────────────┼──────┼─────────┤
│21 │被繼承人林秀慧對原告負有代償原告台新銀行貸│6,565,714 元│由遺產全數扣償 │
│ │款、醫療保險費用款項之債務 ├──────┤ │
│ │ │332,225元 │ │
├───┼─────────────────────┼──────┤ │
│22 │被繼承人林秀慧對原告負有返還投資本金之債務│850,000元 │ │
├───┼─────────────────────┼──────┼─────────┤
│23 │對訴外人周惠玉之其他債權 │返還本金債權│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
│ │ │: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逾8,400,000 │ │
│ │ │元部分 │ │
│ │ ├──────┤ │
│ │ │返還孳息債權│ │
│ │ │:4,146,340 │ │
│ │ │元 │ │
├───┼─────────────────────┼──────┤ │
│24 │被繼承人林秀慧101 年9 月24日申領之勞退金(│2,000,000元 │ │
│ │已轉為周惠玉投資款) │ │ │
├───┼─────────────────────┼──────┼─────────┤
│25 │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006元 │ │




├───┼─────────────────────┼──────┤ │
│26 │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49,229元 │ │
├───┼─────────────────────┼──────┤ │
│27 │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20,618元 │ │
├───┼─────────────────────┼──────┤ │
│28 │被繼承人林秀慧溢領之鄰長交通補助費及喪葬補│23,000元 │ │
│ │助費,而由訴外人林河登於繼承開始後代為歸還│ │ │
│ │之返還債務 │ │ │
├───┼─────────────────────┼──────┤ │
│29 │被繼承人林秀慧對原告之債權 │1,268,489元 │ │
├───┼─────────────────────┼──────┤ │
│30 │被繼承人林秀慧對被告林秀緞應負之借款返還債│10,200,866元│ │
│ │務 │ │ │
└───┴─────────────────────┴──────┴─────────┘
附表二:
┌───┬─────────────────────┬──────┬─────────┐
│編號 │ 遺 產 項 目 │金額或價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
│1 │對訴外人周惠玉債權 │10,000,07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2 │被繼承人林秀慧之國泰人壽保險二筆理賠金存入│3,394,172元 │ │
│ │父親林河登聯邦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318,230元 │ │
│ │;被告未將向第三人周惠玉應收取併匯入前揭帳│;243,600元 │ │
│ │戶之102年10月、11月間債權孳息 │ │ │
└───┴─────────────────────┴──────┴─────────┘
附表三: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 │
├───┼──────┤
林寶文│3分之1 │
├───┼──────┤
林秀緞│3分之1 │
├───┼──────┤
林秀美│3分之1 │
└───┴──────┘
附表四:
┌───┬────────┬──────┐
│編號 │ 費用項目 │ 金額 │
├───┼────────┼──────┤




│1 │納骨塔 │26,000元 │
├───┼────────┼──────┤
│2 │神主牌場地使用 │10,000元 │
├───┼────────┼──────┤
│3 │辦理遺產稅、繼承│54,000元 │
│ │登記之代書費用 │ │
├───┼────────┼──────┤
│4 │喪葬費用 │257,360元 │
├───┼────────┼──────┤
│5 │被告林秀緞為被繼│69,180元 │
│ │承人林秀慧墊付之│ │
│ │醫療費用 │ │
├───┼────────┼──────┤
│6 │國泰世華103.5.28│4,700元 │
│ │傳票收據證明聯 │ │
├───┼────────┼──────┤
│7 │國泰世華103.5.28│2,700元 │
│ │傳票收據證明聯 │ │
├───┼────────┼──────┤
│8 │被告林秀緞自102 │3,743,446元 │
│ │年10月9 日起代償│ │
│ │被繼承人林秀慧房│ │
│ │貸本息之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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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