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光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4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光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國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及與李德二(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 院判決無罪,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司鈺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交易門號 )聯繫,告知其業已抵達司鈺如當時所居住於臺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4 樓頂樓加蓋之居處(下稱司鈺如居處) ,經其入內後,雙方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500 元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公克予司鈺如,經 司鈺如交付前開款項後,因被告當日僅能提供17.5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司鈺如,遂於105 年8 月18日,與司鈺如聯繫 後,復前往司鈺如居處,補足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司鈺如 。
㈡於105 年9 月16日某時許,因林我偉前來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7 樓居處(下稱被告居處)購買毒 品,乃偕同林我偉前往李德二時位於臺北市○○區○○街 000 號10樓之3 居處(下稱李德二居處),使林我偉向李德 二洽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李德二即與林我偉約定以 6,500 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5 公克予林 我偉,並要求林我偉稍晚再來領取,林我偉交付款項後遂先 行離開,嗣於同日晚間10時、11時許,再度前往李德二居處 ,並自被告處取得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6.5 公克。二、因認被告如上開㈠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㈡部分與李德二共同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共同被告李德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即毒品買家林我偉、證人司鈺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身分姓名對照表2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7 月21日 警署刑毒緝字第1060004441號函及檢附之對交易門號之本院 通訊監察書暨為警實施監察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下稱 本案通訊監察譯文表)各1 份(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 第14342 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至第16頁、第64頁至第66 頁反面、第79頁至第82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10 頁至第 111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49 號卷,下稱原案卷,第 182 頁至第191 頁;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37號卷,下稱本 案卷,第229 頁至第247 頁)等件為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及與李德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我偉之犯行,辯稱:伊於105 年8 月12日 前往司鈺如居處,係伊向林我偉以1,000 元購買1 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司鈺如;伊記得林我 偉有來伊住處2 次,一次是拿毒品交付予伊,另一次是來取 回請伊代賣之茶壺,因伊接到林我偉來電表示要取回茶壺時 ,正在李德二居處,故請林我偉至李德二居處找伊,後來發 現林我偉與李德二本即相識等語(見本案卷第102 頁)。經 查:
㈠被告於105 年8 月12日有前往林我偉及司鈺如當時所同居司 鈺如居處,復於同年9 月16日某時許有與林我偉,在李德二 居處與李德二接觸等情,為被告所自陳,核與證人李德二、 林我偉及司鈺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3 頁反面、第64頁至第66頁反面及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並 有上開本案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就公訴意旨所指一㈠部分,固據證人司鈺如證述:綽號「兩 光」之被告於105 年8 月12日晚上某時許,曾前往伊當時位 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居處內,販賣價值 6,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云云,然細譯該證人歷次證述 內容,其於警詢中證稱:105 年8 月12日晚上當時伊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約重量半兩(17.5公克)的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親手交付伊毒品云云(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 頁),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於105 年8 月12日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20公克,被告當下交付予伊17.5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月18日再補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 云云(見偵卷第65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 8 月12日被告販賣給伊毒品數量為1 兩約30幾公克,被告當 下未將所有毒品交付,於同年月20日有再交付伊剩餘購買之 毒品,伊亦分兩次付款云云(見本案卷第243 頁至第244 頁 ),是證人司鈺如就該次毒品交易數量、給付價金及受領毒 品之次數及過程等節之前後證述已有不一,非無瑕疵可指。 且查證人司鈺如於前開警詢、偵查時,尚因另案涉犯於105 年8 月至10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於該案 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及李德二,以牟求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一節,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48號判決書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原案卷第265 頁至 第266 頁,下稱另案判決書查詢資料),是其於本案所為之 證述是否有為延續前案為供出毒品上游,以邀刑之寬典,而 虛偽指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並非無疑。 ㈢又公訴意旨固舉證人林我偉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以資補強 ,惟查:
1.林我偉雖於106 年8 月23日偵查時及本院107 年12月13日審 理時分別證稱:綽號「兩光」之被告於106 年8 月18日有前 來司鈺如住處,伊有看到被告交付司鈺如1 包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於105 年8 月12日晚上有開車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 與寶興街口,與伊及司鈺如至該處會合,在此前伊並不認識 被告,當日會合後伊騎車搭載司鈺如回家,被告則開車前往 司鈺如居處,被告有在司鈺如居處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司 鈺如,伊當時有在場,被告好像係以6,000 元代價販賣26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司鈺如,但因第一次攜帶不夠數量, 故先交付20公克之數量給司鈺如,之後第二次來再補剩下數 量給司鈺如云云(見偵卷第110 頁;本案卷第234 頁至第 235 頁、第238 頁至第239 頁),惟稽以該證人於106 年5 月2 日接受警詢時僅證稱:伊是因被告於105 年8 月中旬來 找伊女友司鈺如時才認識被告云云,於同年7 月10日偵查時 與證人司鈺如隔離受訊問而證稱:105 年8 月中旬,伊第一 次認識被告是因被告來司鈺如居處找司鈺如,伊當時進入房 間內,並不清楚被告與司鈺如在談什麼云云(見偵卷第66頁 ),足顯該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之初,於遭問及與被告認識及 接觸過程時,均未提及任何有關被告與證人司鈺如交易毒品 之情事,卻於106 年8 月23日與司鈺如同時接受訊問時,在 證人司鈺如就105 年8 月18日證述其有在居處拿到被告所補 給的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後,方始證稱其於105 年8 月 18日有看到被告交付給司鈺如1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見偵 卷第110 頁),復於本院107 年12月13日審理時為上開見聞 被告於105 年8 月1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司鈺如等節證述 ,衡酌其與司鈺如前為男女朋友而現為夫妻之關係,是該等 對被告不利之證述非無可能係事後為配合司鈺如邀刑之寬典 下所為,且其證述被告與司鈺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 與證人司鈺如證稱之數量有間,且其為上開偵查中證述時, 亦因另案與司鈺如均涉犯於105 年8 月至10月間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有於該案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 及李德二,以牟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 輕其刑一節,有上開另案判決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案 卷第265 頁至第266 頁),是其上開證述是否有為延續前案 所為供出毒品上游之指述,以邀刑之寬典而為虛偽證稱,亦 非無疑,尚無足以補強證人司鈺如之前揭證述。 2.至本案通訊監察譯文表雖顯示於105 年8 月12日被告與交易 門號當時之持用者有如下對話:「B(即被告):我在樓下 我兩光的。A(交易門號持用者):好」;於同年月18日有 如下對話:「A(交易門號持用者,某女):你昨天不是說 要來找我。B(即被告):對啊現在呢重點。A:現在過來 啊。B:那個呢。A:好」、「B(即被告):我問一下喔 你有確定嗎A(交易門號持用者):恩B:那天那朋友有去 嗎。A:沒有。B:只有你們喔。A:好那我知道」、「B (即被告):我快到囉。A(交易門號持用者):我到樓下 等你」,且證人司鈺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易門號為證人 林我偉所使用之門號,本案譯文表顯示者為伊與被告交易毒 品之通話譯文云云(見本案卷第246 頁),惟觀諸該等對話
之陳述內容曖昧不明,無法認定確係交易毒品及被告為販賣 毒品方,尚難以之作為補強證據,而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身分姓名對照表,亦 僅能證明證人林我偉、司鈺如指認被告為其等所稱綽號「兩 光」及李德二為其等所稱綽號「二伯」之人,均無足以補強 證人林我偉上開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 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㈣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固據證人林我偉證述:伊於105 年9 月16日下午某時前往被告居處,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但因被 告當時並無毒品,故乃帶領伊與李東樺前往綽號「二伯」之 李德二居處,向在場被告及李德二約定以8,000 元價格購買 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將上開毒品交給伊云云(見 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64頁及反面;原案卷第184 頁至第 185 頁),然細譯該證人歷次證述內容,其於警詢中證稱: 伊於105 年9 月16日與李東樺一起去李德二居處找被告,被 告與李德二在該處,伊向被告以8,000 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8 公克,被告要伊晚點再去該處購買毒品,伊先離開後 於同日22時許再次前往該處,被告已將毒品分成6.5 公克、 1.5 公克2 包,伊交付被告8,000 元後,便由李德二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後,被告再交付給伊云云(見偵卷第8 頁 至第9 頁),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於105 年9 月16日是與被 告聯繫後,先於14時、15時許與李東樺一起至被告居處,由 被告帶伊及李東樺一同前往李德二居處,該處有約10至20人 ,但伊只有認識被告、李德二及李東樺,伊拿8,000 元要向 李德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李德二告知手上尚無甲基安非他 命,要伊與李東樺晚一點再去該處交易,伊即與李東樺離開 ,復於同日22時、23時許單獨再次前往該處,並事先告知被 告要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6.5 公克、1.5 公克2 包,伊前 往該處即由李德二交付毒品給被告,再由被告交付給伊云云 (見偵卷第64頁及反面),又於本院107 年1 月9 日審理時 證稱:伊於105 年9 月16日係先與李東樺去找被告,被告騎 摩托車載伊去被告居處,李東樺則與郭坤益分別騎摩托車緊 接而至,該處有7 、8 人,當日被告先向伊及李東樺、郭坤 益表示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伊與李東樺、郭坤益即先 離開被告居處,伊於同日23時許單獨再次前往李德二居處, 伊拿8,000 元給被告,被告與李德二於客廳為處理後,即由 李德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再交付給伊云云(見原案卷 第184 頁至第185 頁)。是證人林我偉就該次毒品交易對象 、同行友人、過程、與何人交易洽談之過程及當日再次前往 被告居處後取得毒品之經過等節之前後證述已有不一,非無
瑕疵可指;復核以其於本院107 年12月13日審理時改口證稱 :當日晚間伊前往李德二居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時,係李德 二交給伊,被告並未碰觸到該毒品,伊先前所為有關被告將 毒品交給伊之證述係因處於施用藥物精神不佳下而證述有誤 云云(見本案卷第241 頁),亦顯其歷來證述之可信性有疑 。且林我偉於前開警詢、偵查時,尚因另案涉犯於105 年8 月至10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有於該案 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及李德二,以牟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一節,有上開另案判決書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見原案卷第265 頁至第266 頁),是其於本 案所為之證述是否有為延續前案所為供出毒品上游之指述, 及避免其於上訴審中無法再適用減刑之寬典,而虛偽指稱係 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並非無疑。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 德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105 年9 月16 日帶林我偉到伊居處聊天,因林我偉從聊天過程中知悉伊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有要向伊購買,但伊拒絕等語(見偵 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且上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身分姓名 對照表,亦僅能證明證人林我偉、司鈺如指認被告為其等所 稱綽號「兩光」及李德二為其等所稱綽號「二伯」之人,均 無足以補強證人林我偉上開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尚無從據以 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固可認被告確 曾於105 年8 月12日、18日有於司鈺如居處與證人司鈺如及 林我偉碰面,及於同年9 月16日有帶林我偉至李德二居處與 李德二碰面,然尚無從進一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司鈺如及與李德二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林我偉之犯行,是檢察官上開舉證尚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