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木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
8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木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至四「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偽造之「劉錦堂」、「林東璧」、「新北市機車貨物運送職業公會」之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木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仔」、自稱「林志輝」 之成年男子及陳克輝,均明知未經劉錦堂授權或同意辦理申 請銀行帳戶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竟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詐領劉錦堂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共同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林志輝」於民國103年1月29日前之某不詳時間,以換 貼黃木枝照片之方式,偽造劉錦堂之國民身分證,並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劉錦堂之署名,再由黃木枝於103年1 月29日,向勞保局桃園辦事處行使,用以表示申請查詢劉錦 堂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提供相關 投保資料。
㈡繼於103年2月17日,黃木枝持前開偽造之劉錦堂國民身分證 ,以及「林志輝」所交付偽造之劉錦堂印章,前往台北市第 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北五信)中正分社,而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文書上偽造劉錦堂之署名及印文,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行使之,虛偽表示劉錦堂欲新開立帳戶,並以該印文為該帳 戶之印鑑,而申辦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又承前開犯意,由不詳之人偽造林東璧及新北市機車貨物運 送職業工會之印章後,於103年2月17日,在如附表三所示之 文書上,偽造劉錦堂、新北市機車貨物運送職業工會與林東 璧之署名及印文,虛偽表示劉錦堂欲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以及業經新北市機車貨物運送職業工會及負責人林東璧證
實劉錦堂已離職退保,連同劉錦堂之上開台北五信帳戶存摺 影本,向勞保局臺北市辦事處之承辦人員行使,致勞保局因 而陷入錯誤,誤信劉錦堂確欲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業 離職退保,而核發新臺幣(下同)81萬2,857元至上開台北 五信帳戶內。
㈣再承前開犯意,於103年3月6日,由黃木枝持上開劉錦堂之 台北五信帳戶存摺及偽造之印章,前往台北五信中正分社, 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劉錦堂之印文,虛偽表示劉 錦堂欲自上開台北五信帳戶內,匯款28萬9,300元至楊慶恭 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南門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並提領20萬元現金,而連同劉錦堂之上開台北五信帳戶存 摺及偽造印章,向承辦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因而陷入錯 誤,匯款28萬9,300元至楊慶恭之上揭帳戶內,並交付20萬 元現金予黃木枝。嗣接續於同年月6日、7日、8日、9日、10 日,由被告及不詳之人持劉僅堂上開台北五信帳戶之提款卡 ,插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0號、臺北市○○ 區○○○路000號1樓、臺北市○○區○○○路000號及273巷 2號1樓、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1之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即自動付款設備內 ,再輸入該提款卡密碼後,提領共計32萬4,000元,以此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款項。
黃木枝等人前揭所為,足生損害於劉錦堂、林東璧及新北市 機車貨物運送職業工會對於其員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台北 五信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 性、勞保局臺北市辦事處及桃園辦事處對於投保人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於詐得上開款項後,黃木枝從中分得16萬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本 院訴字卷第144頁),核與證人劉錦堂、陳克輝所為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參偵卷第17至19、147至149、177至197頁),
且有勞保局投保資料查詢申請及簽收單、台北五信活期儲蓄 存款印鑑卡、存款開戶申請暨往來約定書、存款開戶申請暨 往來約定重要內容說明、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同意 書、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支出傳票、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新北市機車貨物運送職業工會函等 附卷可徵(參偵卷第25、39、43、49至53、163至165、169 至171、249至251、291至297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辯 稱其所為上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云云,然查,被告先前係因 冒領游景璋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該案件之被害人 與本案並不相同,自非屬同一行為,是其此部分之辯解,當 不足為採。又被告既供承其所持之前開偽造劉錦堂國民身分 證,係以換貼其照片之方式而偽造(參本院訴字卷第144頁 ),且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國民身分證上之「內 政部印」之公印文,亦為被告等人所偽造,則自難以刑法第 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相繩。綜上,被告之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 及第339條之2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於103年6月2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 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 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由「一萬元以下」 提高為「三十萬元以下」,自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偽造 劉錦堂、林東璧、新北市機車貨物送職業工會之署押,以及 偽造劉錦堂、林東璧、新北市機車貨物運送職業工會之印章 後,再偽造劉錦堂、林東璧、新北市機車貨物運送職業工會 之印文等行為,分別係偽造上開各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上開各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持之向勞保局桃園辦事處及 臺北市辦事處、台北五信之各承辦人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各犯行,與「老仔」、「林志 輝」及陳克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等人係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上開各犯行 ,應可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敘明被告等人應係偽造林東璧及新北市機車 貨物運送職業工會之印章後,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上偽 造印文,惟此與經起訴之部分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亦應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 與「林志輝」等人共同冒領劉錦堂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且 為達成前開目的,而偽造劉錦堂之國民身分證,且又以劉錦 堂之名義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對於林東璧及新北市機 車貨物運送職業工會對於其員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台北五 信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勞保局臺北市辦事處及桃園辦事處對於投保人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均生損害,且造成劉錦堂財產上之損害非微,然事後 終知坦認犯行,雖尚未賠償劉錦堂,但仍堪認有悔悟之意,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 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現工作為陣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四、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且同時增訂 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40條之2,刪除刑法第40條 之1,又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竊 盜等犯行,其沒收或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即追徵 ),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修正施行之刑法為依據。經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案所詐得之8 1萬2,857元中,被告共分得16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又因此部分犯罪之所得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各文書上之「劉錦堂」、「林東璧」、「 新北市機車貨物運送職業公會」之署名及印文,既皆係被告 未得劉錦堂等人同意下所為,均屬偽造之署名及印文,皆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偽造之「劉錦 堂」、「林東璧」、「新北市機車貨物運送職業公會」之印 章,雖皆未扣案,然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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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號│ │ │、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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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投保資料查詢申請及簽收│「劉錦堂」之署名│同左 │
│ │單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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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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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號│ │ │、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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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北五信活期儲蓄存款印│「劉錦堂」之署名│同左 │
│ │鑑卡 │2枚及印文5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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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台北五信存款開戶申請暨│「劉錦堂」之署名│同左 │
│ │往來約定書 │3枚及印文7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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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台北五信存款開戶申請暨│「劉錦堂」之署名│同左 │
│ │往來約定書重要內容說明│1枚及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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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台北五信個人資料之蒐集│「劉錦堂」之署名│同左 │
│ │、處理、利用同意書 │2枚及印文3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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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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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號│ │ │、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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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劉錦堂」之署名│同左 │
│ │及給付收據 │1枚及印文2枚、「│ │
│ │ │林東璧」之署名2 │ │
│ │ │枚及印文3枚、「 │ │
│ │ │新北市機車貨物運│ │
│ │ │送職業公會」之署│ │
│ │ │名1枚及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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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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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號│ │ │、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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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北五信匯款申請書 │「劉錦堂」之印文│同左 │
│ │ │1枚 │ │
├─┼───────────┼────────┼────────┤
│2│台北五信支出傳票 │「劉錦堂」之印文│同左 │
│ │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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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台北五信支出傳票 │「劉錦堂」之印文│同左 │
│ │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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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